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一銘律師
曾筱棋律師吳典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代號AW000-A109579-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前曾交往,代號AW000-A109579號之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為B女之女兒,蔡○○與A女、B女同住於美國紐約,蔡○○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蔡○○於106年2月15日至106年2月23日偕同A女返回臺灣期間,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年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花園夜市附近某旅館房間,趁B女外出不在房間之際,見A女坐在房內床上看手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外陰部,經A女推拒用力將其手揮開始罷手。
㈡、於106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旅館房間,見A女半躺在床上且斯時B女正在沐浴,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手繞過A女頸後搭上A女肩膀,伸手進A女衣領、胸罩內撫摸A女胸部,A女推拒始罷手。
㈢、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某日,在A女外婆位於臺北市○○區(地址詳卷)住處,藉口為A女調整衣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手碰觸A女胸部。
㈣、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某日,在A女外婆位於臺北市○○區住處,見A女獨自躺在房間床上滑手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手伸進A女穿著之短褲下方褲縫,撫摸A女外陰部。
㈤、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23日期間某日,在A女外婆位於臺北市○○區住處,見A女獨自坐在客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手搭上A女肩膀並繞過A女頸後,伸入A女衣領,撫摸A女胸部,A女反抗將其手推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美國陳醫師電子郵件及諮商紀錄、中譯文、賽斯身心靈診所諮商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B女交往,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A女、B女在事實欄所載地點同宿,然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在臺南花園夜市旅館時,B女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接觸,告訴人亦未表示被告有不當舉動,B女所稱「被告好像不敢看我」,僅為B女對被告心理之主觀臆測,且B女稱「A女是生悶氣的臉」,參以親密家人相處亦偶有爭執,B女對被告與告訴人反應之描述與親密家人吵架、鬧脾氣之外在表現無異,無從以B女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之證詞。
㈡、告訴人出國留學時,生父母離異,驟然置身語言與文化皆屬陌生之環境,又面臨被告與B女交往,擔心B女遭被告搶奪注意力、與被告另組家庭,進而對被告產生負面情緒或敵意,尚非不可想像。實則,被告與B女一度論及婚嫁,告訴人認為被告此舉在搶走母親,且告訴人未真正接受被告成為家庭成員,對於被告代替生父管教恐心生不滿,應係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原因。
㈢、告訴人指述被告犯行之地點為旅館房間、外婆家客廳、外婆家房間,均為B女或其他家人可以隨時往來出入之場所,果被告在此等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B女或其他家人不可能從未撞見,亦難想像被告會在非隱蔽之地點實施犯行;且自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迄今,未有證人目睹被告在臺期間不當觸碰告訴人,亦無物證佐證,足徵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可信。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間在紐約曼哈頓家中,告訴人於被告使用筆電時,坐在沙發靠著被告觀看線上節目,嗣兩人互相以手指勾對方嘴角,試圖阻止對方吃堅果,被告乃面對告訴人,手捧告訴人面額並以頭輕撞告訴人頭部,期間或許不慎碰觸告訴人嘴唇,此乃107年間爭執原委。卷附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兄、Jessie、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對話時間均在108年1月後,內容多是告訴人對於107年間爭執表達不滿,與106年間返臺行程不具關聯性,自無法以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
㈤、依告訴人胞兄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並未對其表示在臺期間遭被告強制猥褻,頂多稱與被告相處不舒服,然相處不舒服之原因甚多,可能因被告身分、態度等因素,使告訴人對其與被告之互動感受不佳。抑且,被告積極與B女家人互動、展現融入B女家庭或談論婚嫁意向,可能使告訴人感到不適與壓力,導致情緒低落,而青少年面對家人關心時,未必願意坦率透露心事,告訴人返美後,並未主動向胞兄談論106年2月間在臺期間經歷,告訴人驟然遭胞兄詢問神情異常之緣故,實有可能不欲向胞兄透露心事而隨意藉故回應,故告訴人胞兄所稱告訴人表現嘆氣等反應,難以強行連結至告訴人關於強制猥褻之指述。況告訴人果遭被告強制猥褻,何以面臨胞兄詢問時不求援,僅輕描淡寫表示與被告相處不愉快,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之情狀有別。
㈥、B女與告訴人胞兄雖均證稱告訴人面對被告時面露不悅、表示與被告相處不舒服,惟其等為告訴人至親,本有為維繫親情或基於偏袒保護之心態而傾向支持告訴人說詞之動機,尤其B女尋求與被告復合未果,更可能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B女與告訴人胞兄之證述顯不可採。甚至,B女數度向被告表示復合之意,倘告訴人指訴屬實,B女豈會不顧告訴人感受,向被告提出復合要求。
㈦、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從紐約返臺前,在機場開心合影,返回美國後,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正常互動,諸如被告騎車搭載告訴人外出用餐、告訴人不排斥在機車上與被告接觸、告訴人以暱稱「胖老呆」稱呼被告、告訴人主動分享照片給被告、告訴人假扮B女與被告嬉鬧,甚至B女曾請求被告協助告訴人學業表現問題,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互動甚佳,未有一般強制猥褻被害人避免與加害人接觸之表現。
㈧、B女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是在討論107年間爭執,無涉告訴人其餘指控,被告回覆B女表示歉意係針對107年間爭執所為,並非對告訴人指訴之106年間強制猥褻表達歉意。
㈨、B女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我有印象她有跟我講什麼,但是我真的想不起來她跟我講什麼」,倘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曾告知B女其遭被告強制猥褻,B女身為告訴人之母親,理應出面保護告訴人,應無不記得之理,足證告訴人於106年2月在臺期間未曾告知B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果告訴人指述屬實,卻不向親近之母親求助,不合常理。
㈩、告訴人之說詞多變,諸如:①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有一次趁B女洗澡時,拍其臀部、撫摸其大腿,於偵查稱被告除趁B女洗澡時觸碰其身體外,尚有第二次猥褻行為。②告訴人對於投宿花園夜市附近旅館期間,關於被告觸碰其身體之部位及情節,先是稱拍臀部、撫摸大腿,嗣稱伸入上衣領口、搓揉胸部,於原審審理改稱被告將手繞過其肩膀、伸進領口內側摸及搓揉乳頭、試圖將其推向床。③告訴人於偵查稱被告於B女外出期間,隔著衣服從其大腿摸到下體,於原審審理稱被告坐在其大腿、伸進褲縫裡撫摸外陰部。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自美國返回臺灣後,其等與B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共同居住在事實欄所示地點,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6年2月跟告訴人、B女一起回臺灣,我們三人在臺南住了一晚,然後回臺北住,大約一個禮拜後,我們一起回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媽媽先回臺灣,我與被告再搭機回臺灣,2月15日入境當日一起南下臺南,我們先去奇美借琴,借完琴才去旅館,隔天2月16日回臺北,迄2月23日出境為止,都住在文林路的外婆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B女於偵查證稱:我一開始與被告、告訴人住在臺南的旅館,後來住士林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4頁),且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告訴人護照影本、奇美博物館證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6至78頁;審侵易卷,第46之11頁;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
㈡、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警詢證稱:2月15日當天我們三人住一間房,在旅館時,被告趁我媽媽去洗澡,拍我臀部、摸我大腿,我有撥開他的手並說不要碰我,他停了幾分鐘又繼續摸我臀部、大腿,直到我媽媽洗好澡出來才停止。隔日我們回外婆家,在家期間,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摸我胸部、臀部、大腿,我一樣撥開他說不要碰我,過幾分鐘被告又繼續嘗試,直到有人經過他才會停止,我事後跟我媽媽反應,但她都不太相信我,反而說我不要污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於112年10月18日偵查證稱:在臺南花園夜市附近旅館投宿時,我坐在房內看手機,被告趁我媽媽出去買東西,他就過來坐在我旁邊隔著衣服從我大腿摸到我下體,同一天晚上媽媽去洗澡,我坐在床邊,被告過來坐我旁邊伸手進我上衣領口,搓揉我胸部到腰部,我直接把他手移開。離開臺南旅館後,我們到外婆家住,我們3人各睡一間房,有一次我正要出門,我媽媽去外婆房間,被告說叫我過來一下要幫我調整衣服,站在我對面就碰我肩膀,手滑下去碰我胸部,甚至說我長大了有胸部了,我把他手移開。還有一次是媽媽在洗澡,我躺在房間床上,被告就摸我大腿,再從我短褲下面隔著內褲上下摸我下體,我很快把他手拿開,他就沒有再繼續。另外一次也是在外婆家,我不記得在做什麼,在客廳時被告搭我肩,我嘗試移開,被告出力不讓我動,並從衣服領口伸手進去摸我胸部。因為我媽媽在警局陪同我做筆錄,我有壓力,導致無法說出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的真實情況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3頁),於113年3月25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在臺灣侵害我的時間是106年間,我在表姊臉書貼文找到被告住外婆家的證據,經與表姊確認後,她是107年才發文,我才跟檢察官說是107年,我在警詢和現在講的時間才是對的。我於106年2月15日入境臺灣當天就遭被告猥褻,當時我和媽媽、被告去奇美借琴後,同宿於臺南花園夜市旅館,媽媽出去買東西,我和被告單獨在房間,當時我應該在滑手機,被告靠近我,先碰我大腿,應該是右腿內側,先從膝蓋再向大腿內側中間,靠近根部,在我大腿內側徘徊,然後還要伸進褲縫撫摸我外陰部、下體,我很用力把他手揮開,問他為何這樣做。當天第2次是晚上媽媽在洗澡,我半躺在床上,被告到我旁邊,先從搭我左肩開始,手跨過肩膀繞過我頸後搭我左側肩膀,接著手伸進我衣領裡面,先碰到內衣再伸進內衣罩杯裡面摸我胸部,有碰到我乳頭,他有捏,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他回我妳幹嘛,試圖壓我在床上,摸我胸部,另一隻手想要拍我肩膀,其實是要把我往後推向床,我要起身無法起來,剛好媽媽從浴室出來,說我累了就趕快去洗澡。後來我們在外婆家住,期間是106年2月16日至2月23日,我們3人各睡一間房,這段期間被告猥褻我的時間點我記不清楚,最清楚的有3次,第1次是中午我快要出門,換好衣服後到客廳,媽媽不在,被告叫我過去,說要看衣服質料,他以前是賣內衣的,就翻起來看,也順便摸一下,他掀我上衣下擺,從腰部往上翻,他看到我內衣就翻開,快速摸到我胸部,還說唉呦妳現在有胸部了耶,被告單手碰我胸部,右手碰我左側乳房。第2次是我半躺在房間床上滑手機,腳在地上,被告從房外進房間,拍我右側大腿,問我在幹嘛,就順著下褲邊緣手伸進去內褲摸下體,我把被告手移開後坐正,把被告推開後我離開出去房間。第3次是我坐在客廳沙發上要打開電視,被告坐在旁邊開始搭我肩,在我右側用左手搭我左肩,繞過我頸後搭在我左肩,他搭肩後右手摸我右側大腿內側,左手伸入我衣領口,我要反抗把被告的手移開,被告就把我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110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至2月23日期間,在臺南花園夜市附近某旅館、告訴人外婆住處等地點,撫摸其大腿內側與外陰部、將手伸入內衣撫摸其胸部、以手碰觸其胸部、將手伸進短褲下方褲縫撫摸其外陰部、將手伸入衣領撫摸其胸部等情,所述前後一致,實難想像係憑空杜撰,且所述亦無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㈢、按證人對另案所為證詞之評價及取捨等品格證據,可資以支持或彈劾其於本案陳述之憑信性,法院得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其在本案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07年6月在美國紐約曼哈頓家,媽媽當時在廚房煮菜,我坐在客廳看電影,被告就坐我旁邊一直搭我肩膀,摸揉我的胸部和摸大腿,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碰我,我很嚴肅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時,被告就雙手控制我的頭轉向他,並嘴對嘴親吻我,舌頭舔到我嘴巴,我嚇到趕快推開被告並跑回我房間,當天晚上等被告出門後我才跟我媽媽、哥哥說我遭強吻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B女於偵查證稱:107年6月在美國的時候,我在煮飯,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我煮飯到一半,告訴人跑過來跟我說被告親她,我很驚訝往客廳看,被告已經跑到房間,被告對告訴人說I am sorry就跑出去,我追到門外問被告,被告說在玩嘛,我回家後,告訴人大哭說要告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兄乙○○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房間練琴,我琴放下要出房門倒水,突然看到我妹,當時我妹與被告在客廳,兩人不知道在玩還是在幹嘛,我妹突然跑離開,去廁所吐口水還是漱口,然後衝回房間並把門關上,她衝回去的那一瞬間我記得她看起來神情不太對,就是感覺被侵犯的神情,感覺有點噁心、慌張、錯愕。我有問我妹妹發生何事,告訴人說被告剛親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第163頁);互核B女及乙○○所述,告訴人確於107年6月間某日,向其等反應在紐約住處遭被告親吻乙事,揆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互動良好、感情甚篤,縱然被告在與告訴人嬉鬧時不慎碰觸告訴人嘴唇,告訴人應能辨別被告之舉乃不帶侵犯意味之「誤觸」,無須小題大作向母親與胞兄訴說,甚至遭胞兄察覺表情驚恐。再者,B女於107年8月7日上午9時48分傳送「你比告訴人大50歲,她不懂的事太多了,你自己不知道控制你自己,你還對告訴人性騷擾,真的是噁心之至,她的人生還那麼長…你懂得什麼是自我控制嗎?你懂得什麼是受害者心理嗎?你懂得什麼是媽媽心裡的痛嗎?」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22分回覆「Kept silence will be the best policy from now on…(從現在開始,保持沉默將是最佳策略)」、「I felt the pains o
f all of yours and I wish I can undo,and these are m
y final words,I am sorry…(我對妳所有的痛苦感同身受,我多麼希望可以化解這些,這是我最後要說的話,對不起)」,另被告面對B女質疑「你對告訴人性騷擾之後,你一出門你就可以馬上打電話給Hanane,你完全把這件事拋到腦後」、「到最後你還來對告訴人性騷擾,然後對我們全家產生這麼大的傷害」等問題時,回覆B女稱「I am sorry,okay?妳要我,like I say」、「對對對,妳講得像虐待一樣,沒那麼,OK。沒有一點點關心,沒有嗎?沒有一點點愛護,沒有嗎」、「The word is out,就這樣子,要就是一直傳出去,然後牧師娘知道,全世界、全紐約的人都知道…這已經不可收拾了…」、「我的四十年全部把它踩在地下了…所以that's okay,there's nothing I can do,我只是沒想到我們這樣,四十多年的經營下來」,有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3至84頁、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第134頁),足見被告多次面對B女質問,均未否認告訴人關於107年6月間強吻之指控,參以被告極為在乎自身評價、名聲,對於告訴人提告恐使自己在異鄉之多年努力化為烏有更是感到忿忿不平,苟無告訴人所稱強吻乙事,被告應會向身為伴侶之B女極力澄清,以免遭B女誤會,更破壞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一直以來之良好互動,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7年6月間在紐約住處強吻其嘴唇乙事屬實。固然,告訴人所稱其於107年6月間遭被告強吻乙節,非關涉告訴人本案指述,惟告訴人所指107年6月間遭被告強吻既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徵告訴人敘事不致誇大或加油添醋、扭曲事實,所述俱憑自身經歷而不具誣陷被告之動機,此項關於告訴人之品格證據自能肯認告訴人本案指述之憑信性。
㈣、證人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有下列諸項補強證據:
⑴、證人B女於偵查證稱:大約住在一起幾個月後,告訴人有跟我
說被告會摸她,但我沒有太注意,我都會跟告訴人說被告是用長輩與爸爸的態度在關心,不要想太多,有時候告訴人會說被告是故意的,我說被告怎麼可能是故意,我有提醒被告注意,但我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和睦相處,所以沒有用很重的語氣提醒被告。在臺南旅館的時候,我洗完澡出來覺得被告與告訴人怪怪的,被告好像不敢看我,我有問怎麼了,他們都沒有說話。後來到我媽媽家,告訴人說被告為何要住在阿嬤家,告訴人說被告會摸她,當下我不耐煩的跟告訴人說是要破壞我與被告的感情嗎,告訴人很生氣的說要跟阿嬤說,我就制止告訴人,我沒有去問被告,因為站在我的立場認為告訴人不是被告的親生女兒,告訴人是不是在排斥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於105年8月底開始同住,至被告於107年7月間搬出去為止。告訴人有時候跟我說被告會摸她,但我都跟告訴人說被告應該是用爸爸、長輩的感覺在關心妳,妳不要想太多。105年9月至106年5月這段期間我們住在紐約比較北邊的時候,大部分是被告載告訴人上學,有幾次被告無法載告訴人上學,我陪告訴人一起坐地鐵上學,時間至少一小時,告訴人卻很開心,後來於106年6月1日開始搬家到曼哈頓158街,離學校只要半個小時的地鐵時間,告訴人就告訴我要自己坐車去學校,告訴人有說原因,我現在記不起來,但就是很堅決不讓被告載她,且從那時候開始,告訴人藉著和哥哥一起在學校練琴,有哥哥陪,都很晚回來,不願意早一點回來。在臺南旅館的時候,我印象很深刻,我洗完澡開門出來,看到被告坐在床上不敢看我,裝的神情自若,告訴人一臉不高興,我有問他們怎麼了,兩個都沒有回答。107年6月過幾天,就是告訴人說被告親她之後過幾天,我有陪告訴人去看心理醫生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8頁);是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明確證稱於106年2月15日投宿臺南花園夜市附近旅館時,其在沐浴完畢返回房間後,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神色有異,且其與被告、告訴人同住期間,告訴人多次私下向其反應遭被告觸摸,於106年6月搬遷至位於美國紐約之新租屋處後,告訴人向其表示自行搭車上學即可,拒絕讓被告騎車接送,更開始藉故晚歸,減少待在家中時間。固然,B女出自對被告之情感依賴而一度未認真看待告訴人多次向其提及遭被告觸摸乙事,惟B女長期與告訴人居住,又係告訴人之母親,B女應能體察到告訴人之日常舉措有無反常或令人印象深刻之處,其觀察告訴人外在表徵後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是以,由B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所指107年間爭執前,已有抗拒與被告獨處、晚歸以減少與被告相處時間等表現,且告訴人上開表徵始於106年6月間,顯與被告所指107年間爭執無關,告訴人更無可能僅因日常相處所生偶發衝突即心生不滿至此,堪認告訴人在日常生活對被告產生強烈之排斥感根源於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況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尚未年滿15歲,以告訴人之齡,應不擅隱藏情緒,若係其他事件造成告訴人面露不悅,B女應能在入住旅館前或沐浴前加以察覺,不致延宕至沐浴完畢始發覺告訴人神色有異,且加害人係B女之男友且長期與告訴人同居一處,告訴人因不知所措而不敢在被告與B女同在場合,當面揭發甫受被告猥褻乙事,僅能暗自隱忍致神色異常,無違常理,是以,B女所稱於106年2月15日在旅館房間察覺告訴人神情有異乙節,應能佐證告訴人面露不悅係因其在B女沐浴期間突遭被告猥褻所致。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告訴人都是同一個小提琴老
師,我們經常會在老師開設的音樂教室練琴,我記得有一次透過琴房窗戶看到告訴人神情怪怪的,我身為哥哥就關心一下,問告訴人怎麼了、為什麼看起來心情不太好。告訴人一開始其實沒有講,後來慢慢的簡單帶過她在臺灣時,被告有對她做不太舒服的事,我想要再追問,但感覺告訴人不想講,告訴人只有跟我說跟被告相處不舒服,我看得出告訴人滿難過的,有嘆氣,感覺有一種絕望的感覺,很長的嘆氣,我對這個就蠻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2至163頁),是乙○○在告訴人從臺灣返回美國後,偶然在與告訴人共同練琴之際,察覺告訴人神色有異、面露難過。衡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告訴人不會真的疏離,但始終覺得與告訴人之間不會非常親密,講心事是這一、兩年比較長大,比較成熟才開始,以前不會說太多心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見告訴人未時常與乙○○分享心事,且乙○○與被告素無怨隙,已可排除乙○○因長期聽聞關於被告之負評或自身與被告互動不睦而敵視被告之疑慮,乙○○對於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所為觀察與描述,應無摻雜個人對被告之好惡,當屬可信。固然,乙○○追問告訴人心情低落之原委後,告訴人未向乙○○言明被告曾在106年2月返臺期間多次對其為猥褻行為,僅指心情低落係返臺期間與被告相處不舒服所致,倘若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相處令其感到不舒服源自兩人日常偶發衝突事件、告訴人拒絕接納被告成為其繼父、告訴人對被告之莫名排斥等因素,雖攸關告訴人情緒,究非難以啟齒或不能直言相告之話題,實難想像告訴人僅因此等原因即暗自神傷且對乙○○之追問不發一語。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業已表明未將受害經過告知乙○○之原因係難以啟齒(見原審卷,第100頁),揆諸常情,一般女性對於性事大多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談論,遭受性侵害之女性被害人更會因緊張害怕、心情難以平復、礙於顏面、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等諸多因素而選擇沉默以對,或僅含糊帶過而不願具體吐露受害經過,追問告訴人心情低落原因之乙○○與告訴人雖屬至親之兄妹,惟兩人甚少談論心事,則告訴人突遭乙○○追問,礙於其與乙○○之隔閡而無法立即娓娓道來受害經過,僅能選擇語帶保留而獨自承受壓力,不但與常理相符,更佐證告訴人遭乙○○察覺到神情有異肇因於被告多次猥褻行為,告訴人之神情異常絕非基於與被告之偶發衝突或難以接納被告成為家庭成員所致。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論是回憶被告猥褻過程,或是向法
院說明未向生父提及遭被告猥褻之原因、對被告心生反感之原因、各次未立刻抵抗被告猥褻之原因,甚至是陳述本案意見時,有哭泣、趴下哭泣、語帶哽咽、啜泣、激動喝水、激動搓手、激動導致說話斷斷續續、生氣大聲說話等情緒反應,有原審11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2至83頁、第88頁、第90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9至110頁)。凡此表徵,俱與性侵害被害人因思及受害過程致出現情緒激動、沮喪等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此等幾近崩潰、極度憤怒之情緒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⑷、告訴人在與友人丙○○之對談中提及「很多人問」、「說什麼
」、「Daniel最近怎麼樣啊」、「什麼的」、「我真的很想說」、「你他媽過的怎樣乾我屁事」、「這世界白癡真的很多」,告訴人在與乙○○、乙○○女友Jessie之群組對談中提及「今天要不是我15要告他一定要G告」、「我16就自己告」、「這其實才是我為什麼要等九月來告」、「2018/9/23我16歲」、「我自己可以告他」,告訴人在與乙○○、乙○○女友Jessie、學校教授甲○○之群組對談中提及「What if one day
Peter and Jessie is at Florida and when I go home I
see Daniel home(如果有一天Peter和Jessie去了佛羅里達,而我回家時看到Daniel在家,那該怎麼辦)」、「What
should I do immediately(我當下該怎麼做)」、「Butwhat if I go in and Daniel go crazy(但如果我進去後Daniel突然抓狂怎麼辦)」,有告訴人與友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兄、告訴人胞兄女友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兄、告訴人胞兄女友及學校教授甲○○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至92頁);對話時間雖非106年間,而係108年1月5日及108年2月12日,然對話內容彰顯告訴人提及被告時充滿憤恨、懼怕被告前往住處、偶遇被告會不知所措,足見告訴人之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在回憶或談及加害人時出現惶恐不安、憤怒等常理相符。
㈤、綜上所陳,除告訴人歷次指述外,尚有證人B女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情緒反應可資補強,更有告訴人之品格證據確保其指述之憑信性,故告訴人指述堪予採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洵堪認定。
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性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不具男女愛戀情愫,輩分又屬告訴人之父執輩,則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斷能知悉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其觸碰告訴人胸部、外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本此認知,未徵得告訴人口頭同意,亦未藉由告訴人之肢體動作獲悉告訴人有意進行親密接觸,猶逕自多次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外陰部,雖未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為之,仍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實施猥褻行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在被告一坐在旁邊時就推開他,是因為被告會跟媽媽告狀,說我對被告怎樣不禮貌,假設被告坐下來不是要做什麼事的話,我是不是不應該把他推開,因為媽媽當時都會說「妳為何對他敵意那麼重,他就是妳的爸爸」。我無法接受被告是我爸爸,所以被告坐下來,我就很想要推開或移開,但我一移開,被告又會跟我媽媽告狀說「妳女兒都對我很不禮貌」。被告的手搭在我肩膀時,我沒有推開是因為媽媽都說「他搭肩只是想照顧妳」,我真的很害怕,我家根本沒人相信,學校說妳不想要,妳要拒絕妳覺得不舒服的事情,但我要怎麼拒絕,我拒絕之後我會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佐以B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多次向其表示遭被告觸摸,惟B女均以被告無惡意、盼望告訴人與被告和睦相處等語回應告訴人,堪認告訴人為避免遭B女誤會其刻意醜化被告或拒被告之示好行為於千里之外,在顧慮B女感受之親情壓力下,對於被告猥褻前之刻意接近,乃至於最初之毛手毛腳,告訴人未立即明確拒絕或激烈反抗,而是在遭被告觸摸隱私部位後始將被告手移開或推開,實與常情吻合,不能反以此推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合乎告訴人之意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告之行為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證人證述時難免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然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敘明警詢陳述被告犯罪情節時有所保留乃因B女在旁陪伴之故,且參以告訴人之教授甲○○於108年1月間仍在紐約時代廣場地下鐵巧遇被告與B女,乙○○、乙○○女友對於B女持續與被告約會乙事感到難以置信,有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兄、告訴人胞兄女友及學校教授甲○○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90至91頁),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認為B女恐仍愛戀被告或為顧及B女顏面起見,在陳述B女曾經交往對象之不法犯行時,未鉅細靡遺道出而選擇適度保留,未違常情,告訴人所指警詢陳述有所保留之原委當能採信,不能因告訴人警詢所述稍有保留即全盤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其次,告訴人對於被告撫摸其隱私部位之順序、手法等細節,歷次所述固稍有齟齬,然關於被告各次行為內容乃撫摸大腿內側與外陰部、將手伸入內衣撫摸胸部、以手碰觸胸部、將手伸進短褲下方褲縫撫摸外陰部、將手伸入衣領撫摸胸部等重要事實,告訴人歷次所述幾無二致,尚難因告訴人礙於記憶有限而無法忠實還原所有細節,即認告訴人指述出於虛捏。
㈡、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極力反對與被告同住(見偵緝卷,第40頁),然依B女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已於107年7月間自租屋處搬離,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在未同住後應能大幅降低,倘非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確實存在,致告訴人難以隱忍姑息,告訴人實無必要在被告已遠離其生活2年後之109年12月23日,大費周章返回臺灣地區提出本案告訴,甚且在本案偵審期間,暫時放下在美學業,多次返回臺灣地區出庭作證。足徵被告所稱告訴人基於不滿被告與B女交往、不滿被告代替生父管教、排斥被告成為家庭成員等因素,對被告挾怨報復,尚非可採。
㈢、衡諸常理,性侵害犯罪屬密室犯罪,本無從期待有加害人、被害人以外之人在場目擊,果有旁人在場見聞或加害人認為恐遭察覺,加害人當知所收斂警惕,故性侵害犯罪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等物證,本屬常態。況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多係於B女外出、沐浴或告訴人獨自一人於外婆住處時,趁隙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自無可能遭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人撞見,且被告為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自不可能明目張膽實施不法行為,而會選擇適當時機為之。故被告以本案無目擊證人、證物且案發地點非隱蔽處所為由,質疑告訴人之指述,委難憑採。
㈣、證人B女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你都不理我,Jessie is packing」是A女傳的,A女有給我看過,A女主動傳照片給被告的部分很正常,因為當時我們辦理音樂會,有一個機構叫Tw
ny Music Guild,都是被告在經營粉絲頁,當然A女會把相機裡面照片傳給被告,讓被告有資料、圖片可以製作粉絲頁,也有別人傳照片給我,我傳照片給被告。A女主動傳照片給被告的部分,有時候A女會讓我覺得她想要討好我們,因為A女知道我與被告的關係,A女也知道我希望她與被告可以好好相處,A女應該希望讓我這個媽媽對於她有盡力做感到高興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260至262頁),佐以B女於偵查中證稱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和睦相處、曾懷疑告訴人欲破壞其與被告之感情等節,可知B女在交往期間對被告極為重視,甚至凌駕其對告訴人之親情,則告訴人為使B女相信其能與被告和睦相處、願意接納被告成為家中成員,因而竭盡所能與被告保持良好互動,藉此排除B女心中疑慮及迎合B女主觀期待,亦與常理吻合。實則,兒童及少年遭遇家內至親或至親之親密伴侶妨害性自主時,心理狀態往往矛盾、複雜,因被害人一方面不願再承受苦痛待遇而對至親道出實情,另一方面要顧及至親與親密伴侶之情感是否因此生變,本案告訴人即為上述須在兩種矛盾情緒中反覆拉扯之適例,為討好母親而將早已傷痕累累之內心擱置,更要暫時無視於被告過往所作所為對其造成之傷痛,勉力營造長輩與晚輩親暱互動之表徵。況如被告所指其與告訴人長期互動良好,告訴人更無杜撰情節入對自己照顧有加之被告於罪之動機,足徵被告所指告訴人於106年2月自臺灣地區返回美國後,仍與被告互動良好而無異狀等情,僅係告訴人為符合母親期待之舉措,不能解讀為被告從未對告訴人為猥褻犯行,故告訴人對被告無所畏懼而互動親暱,是被告以卷附被告、A女與B女三人群組訊息紀錄及說明、被告與A女間訊息紀錄及說明、被告與A女間107年5月7日、107年5月21日郵件往來紀錄等件(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97至243頁),主張告訴人表現有別於性侵害被害人迴避加害人之常情,顯然忽視家內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難認可採。
㈤、依前揭B女偵查中證述可知,告訴人多次向B女提及遭被告觸摸,並非未向生母B女求助,僅因B女懷疑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甚至怪罪告訴人意在破壞其與被告之感情,導致告訴人斯時之求助形同石沉大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如同性侵害被害人向親近之人求助,亦非可採。
㈥、B女於108年3月間,傳送「加油!I Love YOU an Miss You!」、「敬愛的大哥哥」、「剛剛睡了半個鐘頭,夢見我的大哥哥kiss me」、「好開心你下班了,我們可以談話了」、「當然,也很想跟你說話…little girl想你」、「大哥哥,跟你在一起,總讓我那麼開心活潑還有興奮,剛剛我也跑得,很開心,這是你的小猴子,只屬於你的小猴子」、「想我的好哥哥」、「大哥哥,little girl洗好澡也擦好臉了,香香又漂亮了喔」、「下雨,溫度也低,你穿暖了嗎」等訊息給被告,有108年3月4日、108年3月9日至3月10日被告與B女間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侵上訴卷,第95至99頁),B女用語充滿對被告之愛慕、思念與關懷,固可認B女在被告於107年7月間搬離租屋處後,仍對被告存有深深愛意與依戀,期待能伴隨被告,惟上揭對話時間早於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前,時間點並非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且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後,則B女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內心深處仍對被告抱持一絲信任,認為被告不致於多次對告訴人做出猥褻行為,告訴人恐有誇大渲染之舉,實屬基於對被告深厚情感之正常表現。從而,B女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對於被告仍抱持些許信任,基於內心情感而期盼與被告復合,無違常理,不能因B女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一度萌生與被告復合之意,即認告訴人虛捏指訴情節。
㈦、依B女與乙○○之證述可知,其等僅敘述告訴人在特定時間之表情神態,未提及告訴人神情有異之原因,亦不曾推斷告訴人神色異常與被告有關,足認B女與乙○○之立場客觀中立,並未因其等身為告訴人之至親即對被告存有偏見。
㈧、被告雖稱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兄、告訴人胞兄女友之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兄、告訴人胞兄女友及學校教授甲○○之群組對話紀錄,均係針對107年間爭執為談論,無從補強告訴人本案之指述;然從上揭對話脈絡觀之,僅能得出告訴人強調其年滿16歲即可自行提出告訴、告訴人提及被告時情緒憤怒、告訴人恐懼再度撞見被告、告訴人詢問甲○○與被告在住處不期而遇時之應對措施等結論,無從認定告訴人僅針對107年6月間遭被告強吻之事抒發情感或詢問應對之策,是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僅侷限在107年間爭執而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各次強制猥褻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成年人,其知悉告訴人之年齡,於106年間與告訴人同住,其等案發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見偵緝卷,第18頁),且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頁正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為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為各次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所為5次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母親之同住男友,明知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未滿18歲,本應對於子執輩之告訴人竭盡保護與教養之責,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告訴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內心感受,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更破壞告訴人對其信賴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犯行之強制程度及持續性等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各次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堪稱妥適。另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關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核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