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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郭曉丰律師

曾筱棋律師陳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下稱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3年5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本院前次審裁定自114年1月2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前次審裁定自114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5月2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領有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之護照,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具有在美國生活之資源與能力,且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確有規避後續司法程序逃亡之高度可能,倘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