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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國華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藍國華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藍國華與代號AD000-A1121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藍國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上10時至翌(14)日凌晨1時47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內,利用為A女按摩全身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住A女身體並退去其外褲,繼而以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部,再以手指翻開其陰唇,經A女以言詞拒絕並推開反抗後,藍國華即徒手毆打A女欲令其就範,惟因A女以手機報警遭藍國華發現並掛斷通話,警方多次回撥A女手機門號後,藍國華始罷手而未強制性交得逞。其後員警在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抵達現場並協助A女就醫,A女因藍國華之行為受有右側乳房5X5mm瘀傷、左臀部10X10mm瘀傷、頭部雙側及臉頰、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藍國華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且對於撫摸A女身體及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部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A女有如交往關係中之男女朋友,彼此常相約聊天吃東西及喝酒,A女也願意與被告獨處且未拒絕親密行為,案發時被告經A女同意而撫摸對方身體並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部,嗣雙方因其他事情爭吵被告才動手打人,目的並非要對A女強制性交,且A女報警時未表明遭性侵,員警亦未受理妨害性自主報案(僅受理傷害案),A女直到事發後將近2個月才指證遭強制性交,其加油添醋之指證顯不可採,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傷害罪。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爭執後對其徒手毆打,遭成A女受有右側乳房5X5mm瘀傷、左臀部10X10mm瘀傷、頭部雙側及臉頰、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20、23頁,原審卷第279-340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A女之傷勢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耕莘醫院112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5-33頁,不公開他卷第15-19、25頁,偵卷第27-29、33頁),另A女鼠蹊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50364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87-89頁),被告亦自承有撫摸A女身體及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部(本院前審卷第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遭被告侵害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藍國華於112年1月2日在交友軟體認識,都在LINE互動且見過幾次面,112年1月13日晚上9點18分被告用LINE說要我去他店裡約會吃飯,我拒絕但是他開車來我家住處巷口接我,我想說他都到了就去吃東西,上車前往被告位在永和的店,被告是水電工也開越南小吃店,我們在被告房間討論裝潢滿久的,房間裡有張床,被告叫外送在房裡吃,我們邊吃邊討論,被告一直說要幫我按摩,我說好,但他要脫我褲子時我說不要,我沒穿內褲,他堅持這樣比較好按摩,不會對我怎樣,被告按摩我全身,當時我下身沒穿但有用褲子夾在兩腿中間遮住陰部,上半身沒有脫,我趴在床上讓被告按摩,按了滿久,被告突然把我翻過來直接壓在我身上,我可以感受到他的性器官,他當時壓著我用生殖器頂,我太害怕有試著推開但推不開,我大喊救命且搖晃掙扎,後來他說我不對你怎麼樣,但是讓我摩,我認為不讓他摩他會強暴我,所以就讓他摩。(問:你讓他摩時有無掙扎反抗?)被告用生殖器摩擦我外陰部,我一直說要走了停止了,但他沒理會還是壓著我,我說不要、停止了很久了,被告就開始用手要打開我陰唇,要用生殖器放進去,我開始尖叫救命亂打他上半身,他力氣大,我很用力咬他右肩或是右上臂,他就上半身起身揮我右邊巴掌,又用拳頭揮我左臉,我站起來想逃,他又把我拉回來打頭,我縮在床上他用拳頭亂打我身體,我要走他不准我離開把我拉回去,我說這樣想強暴我犯法,就拿手機報警,接通一下我喊了一聲救命被發現,被告就把我手機掛掉往旁邊丟,警察回撥手機好幾次,他看跑不掉了就用我的手機回撥給警察說他名字是藍國華還報地址請警察來,警察來後我很慌張,警察問我有無被性侵,我想我沒有被性侵成功所以我說沒被性侵,但我有跟到場女警說被告用生殖器摩擦我(偵卷第19-21頁)。

(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過去他家,我說要睡了不要,被告就說已經到了並約我去他那邊聊天,一開始我們在那裡聊天吃東西,講裝潢水電的事情,後來被告要幫我按摩,然後說要脫褲子按摩,我說不要,因為我沒有穿內褲習慣,他就說這樣比較好按,按蠻久的他突然要強暴我,我大叫救命抵抗,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他後來就說我不強你,但威脅要用性器官在我的性器官上摩擦,他壓在我身上,我怕會被強暴只好就範,但期間不斷請他停止並要求離開,他還是繼續壓我身上,我覺得過了很久,然後他用手指翻開我的陰唇試圖找陰道孔,要把他的性器官放進去,我便開始抵抗,但沒有用,後來我咬他,可能咬到他痛了他就起身打我,先是打一巴掌然後再揮拳,之後我想逃離房間又被拉回來;被告壓在我身上第一次就要強我了,我說不要他就威脅我要讓他摩,不知過了多久他將我翻過來用生殖器要強我,我說不要他就威脅我讓他摩,被告真的太大隻了,我才148公分35公斤而已;被告想要強暴我但遭到反抗,所以就攻擊打我,他是因為要強暴我才開始打我的,後來我報警他就沒有要再強暴我了(原審卷第278-287頁)。

(三)經核A女前開指證,關於與被告認識及互動之過程、案發當天前往被告經營之小吃店,與被告聊天吃東西後由被告替其按摩,過程中突然遭被告強壓身體並脫去外褲,繼而遭被告以生殖器摩擦私密處並以手指翻開陰唇,期間A女拒絕反抗並咬被告,被告遂出手毆打A女,嗣因A女以手機報警並經警方多次回撥電話,被告才未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對於被害經過為上述明確而細緻之指證,且A女因被告之施暴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驗傷時亦向醫師表明「被網友用生殖器摩擦下體,過程中遭毆打」,有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不公開他卷第15頁),可見A女指證被告以強暴方式欲對其性交,並非全然無據。再佐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認識不久,被告亦稱A女係國標舞老師,雙方認識後有請A女吃飯、買東西,關係尚屬良好(本院前審卷第190頁),則A女當無僅因與被告爭執後遭其毆打,即刻意虛構被告實施此項強暴手段以遂行性交目的之必要,故其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經過,應屬可信。

三、證人A女前開指證,有以下補強證據可憑:

(一)關於警方接獲報案之經過,業經警員李又武、黃靖雯製作112年3月7日職務報告載明:112年1月14日1時57分接獲通報案發地點有糾紛,職等立即前往,到達現場後發現屋外鐵門未拉下,突有1女子從屋內跑出屋外,向職等訴說遭到男方強制猥褻,並表示要提告及驗傷,當下職於抄登雙方資料後返所開車載A女至耕莘醫院驗傷,俟A女在醫院完成採驗後並將案發經過及雙方資料通知分局夜間性侵輪值承辦人,承辦人請職通知報案人於當天上午至分局防治組完成報案程序等情(偵卷第35頁),而證人李又武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A女從店裡面跑出來神色緊張說被猥褻,她說要告被告強制猥褻還要驗傷,被告解釋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雙方是合意,還說A女要告什麼他也要告,我們要帶A女去驗傷,被告一直為難,A女拉著黃靖雯的手說不敢自己走去巷口、叫黃靖雯幫她,講了很久A女才離開現場走去巷口,我們告知被告若要提告就去派出所,之後便趕快帶A女上巡邏車去驗傷,上述過程花了1個多小時,因為被告在現場魯我們(偵卷第63頁),且證人黃靖雯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情況如李又武警員所述,A女當時從店裡走出來神情很緊張,一直抓著我的手說「救我救我」,A女跟我說被告用生殖器摩擦她陰部,但沒有性交成功,一直叫我們帶她驗傷(偵卷第64-65頁),經核上開員警證述抵達案發現場之狀況,與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且與A女前開指證相合,均足以為A女證詞之補強。

(二)觀諸員警證稱於抵達現場後觀察到A女倉皇從店裡奔出,以及神色慌張、著急呼救並一直拉住女警的手,A女報案後第一時間所表現出恐懼、焦慮、不安之狀態,與遭逢性侵之被害人反應無違,均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證可信。再佐以警方製作之報案電話譯文資料,於員警接通本件報案來電後,A女即喊「救命!救命!」、「他一直殺我還想要強姦我」等內容(偵卷第27頁),由A女在報案電話中呼叫求援,並指稱被告企圖對伊強制性交乙節,核與其在警方到場後,頻頻表示自己遭被告強行以生殖器摩擦外陰部但未性交得逞之經過相符,A女在報案時與報案後旋即向警方指稱之被害內容,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且其所展現焦急、緊張、害怕、不安之情緒狀態,為真實自然之情感流露,並非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適足為其證詞之補強,堪認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之經過為真。

(三)依A女提供於案發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案發當天即112年1月14日12時54分傳送訊息詢問「親愛的還在生氣嗎」,A女於17時54分回覆「被你打的很多地方很痛」,被告於18時6分至18分陸續傳送「好啦不要生氣了,我也是被你打到全身痛」、「回來我幫你按摩」等語,並撥打語音通話但A女未接聽,其後A女在18時25分斥責被告「我是為了制止你放進去才咬你,你是打我打到你全身痠痛吧」,被告回答「屁,沒有硬可以放進去」、「在哪裡那麼久有硬嗎?還進去」、「講給鬼聽」,其後A女未予回應(他卷第33頁),由此可見案發後A女對被告的態度趨於冷淡,且被告面對A女指稱其「咬被告目的是要制止其放進去」乙情未予反駁,僅就「沒有硬而沒放進去」一事和A女意見不合,至於A女在互動過程中確有要求被告立刻停止行為,被告在事後並未否認也沒加以爭執,凡此均足徵A女指證險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並非刻意誣陷被告或憑空捏造,並可證被告所辯徵得A女同意而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一節不實。

四、被告所為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前所述,A女始終一致指證遭被告強行壓住身體後,不顧其反對而以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以手翻開A女陰唇,因A女拒絕與被告進行性交進而反抗、咬被告,被告遂徒手毆打A女,直至A女報警後才停手,而A女前開指證有上述補強證據可憑,堪認可信,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A女不願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3頁),益見被告知悉其上述以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等意在性交之行為,並未經過A女同意或允許。參以被告強壓A女身體並以生殖器碰觸A女外陰、以手翻開A女陰唇,遭反抗後旋即出手毆打A女,被告施用之上開強暴手段,已足表徵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該等強暴行為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與性交行為之進行有直接、密切之關連,顯已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形成直接危險,堪認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階段,惟因A女報警未順利得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應評價為強制性交未遂罪。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其他事情與A女爭吵才動手打人,目的並非強制性交,另質疑A女在報案時並未表示遭性侵,事隔2個月才誇大渲染指證被告(本院卷第132頁)。

然而,被告所辯毆打A女之目的不在性交一節,與A女前開指證並不相符,且被告施暴傷害A女之行為,與其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等意在性交之舉動,於時間、場所上緊密連續,堪認已表彰是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且係以上述強暴行為欲迫使A女就範,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因其他原因與A女爭執才對其毆打,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另A女在報案時雖未向警方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然其當時遇到突發事故緊張失措,因而未沉著應對或清楚描述被告之侵害行為,核與常情無違,何況A女已就其遇害之主要事實在第一時間向警方陳明,甚至提到「他想要強姦我」及「沒有性交成功」等情節,可見A女並非在案發後將近2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才臨時改口、任意增添被害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所為雖造成A女受傷之結果,然強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普通傷害性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須另論以傷害罪。被告已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毆打A女之行為,係其強制性交犯行中用以壓制A女之強暴手段,A女受傷則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業如前述,原判決誤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並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上開強暴方式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雖未達既遂程度,然其行為造成A女身體多處受傷且心理受創,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迄未與A女和解、獲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須扶養小孩(本院卷第131頁),以及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