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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祥益義務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祥益(下稱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8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主動到我位於新北市○○區的住處找我,我有與告訴人合意性交,也有持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告訴人於案發前就罹患焦慮症,有多次就醫紀錄,所以告訴人後來說他把我誤認為她前男友,不要繼續性交、拍攝,我收到告訴人明確說不要的訊息後就馬上停止,之後告訴人去浴室,我沒有跟著進去浴室,且由告訴人繪製的異物外觀跟驗傷報告,可知我沒有拿異物侵入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從浴室出來後就自行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緣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

,邀請告訴人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室居所後,兩人先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持手機攝錄性交過程(所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浴廁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以異物(疑似沐浴乳罐)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告訴人察覺有異,即表明不欲再繼續進行性交行為,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哭泣及口頭拒絕,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述:

⒈於112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網友,認識約3個月

,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們原本相約對方下班後要一起吃飯,後來他看到我帶另一個朋友等他下班,他向我表示不要吃飯了,他就直接回家,後來我跟朋友去完夜店,我打電話問對方睡了嗎,我就於112年6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主動至被告住處,我一進門對方壓我頭請我幫他口交,我有發現對方在錄影,當下是半自願性幫對方口交,口交完後對方拉我至床上進行性交,我是心甘情願進行性行為,床上性交後對方要求我幫他口交,口交途中我發現對方拿起手機錄影,我有要求對方不要錄影,他還是持續錄影,後來他直接把我拖進廁所,用他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一邊掐脖子與胸部,還拿類似沐浴乳罐子強行插入我的下體10幾下,當下我嚇到不知道該如何反應,所以沒有馬上向對方表明不要再插我的下體,直到拿沐浴乳插我下體這個過程結束後,我請對方不要再進行性行為,對方不聽我阻止,仍執意以他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中途還拿類似稠狀物抹在我的下體上,之後強行把我轉到背面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後來對方表示想內射,我表明不願意,對方就體外射精,整段過程結束後我一直哭,要求對方把錄影全部刪除,對方當下也刪除了,刪完就說:「阿不然報警阿」,但後來也沒有報警,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我當作車費,我就直接離開他家裡。被告在侵害我前有先給我車費500元,侵害後也給我車費500元,我離開後就馬上打電話報警,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由警察陪同我至亞東醫院驗傷,我也有跟我2個朋友說遭受侵害的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⒉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證述:在被告拿取沐浴乳罐子後,我就不願意和他進行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⒊於112年8月28日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案發當

天是第3次見面,案發當天原本來有約見面要一起吃宵夜喝酒,但因為我還有帶朋友,被告看到後就先離開,我就跟我朋友去夜店,結束後我便跟被告聯絡要去他家找他,112年6月24日凌晨到被告家後,我們有合意性行為,但後來被告把我拖去廁所,用沐浴乳的罐子插入我的陰道內,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執意繼續,我哭著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有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依然持續說不要,最後被告想射精在我嘴內,我說我不要,便逃出廁所,穿上衣服就直接離開。在我們合意性交時,被告有拿手機錄影,我有叫被告不要錄影,我要離開前有叫被告把影片刪除,被告確實有在我面前將影片刪除,刪除以後被告有給我車費,我一下樓就直接報警,警察便帶我去驗傷。我要提告的部分是被告在廁所內用沐浴乳罐子跟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內,被告在廁所內將沐浴乳罐子插入我陰道後,我就明確的告知說不要,從那之後的行為我都是被強迫的,我離開被告家後,有立刻跟兩位朋友講過這件事。被告後來有傳訊息給我說想了解狀況,我把他封鎖了,不過我諮詢律師後,想說可以套一下被告的話,便解除被告的封鎖,問被告想說什麼,但被告就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正反面)。

⒋於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加

上事發之前見過3次面,第三次是我主動要去被告家,想要跟被告發生關係,去到被告家後一開始我們有發生關係,被告有錄影,前面都是自願的,到中後面他把我拖到浴室,把我壓在馬桶上面,我坐在馬桶蓋上面對被告,被告突然用了疑似我不知道可能是沐浴乳還是什麼罐子的頭進入我的下體,我不太確定他是拿什麼東西,他是從他身後拿一個罐子,但我有看到他拿疑似沐浴乳上面的頭,他動作蠻快的,插進去時間蠻短的,我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已經拿東西進入我的生殖器,從那時候開始我就有點嚇到,有點僵住,開始拒絕,我說不要的同時他已經結束異物插入的行為,我一邊哭一邊說不要,但他還是有繼續,異物進去後,他有把我壓在洗手台上面,從我背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之後他坐在馬桶上面用手要射出來,他想要射在我的身上,也有想要射在我嘴裡,我一直哭著後退說我不要,後來我跑出浴室,跟他要車費,叫他刪除影片後,哭著逃離那個地方,到樓下之後就直接報警,警察當下有帶我去醫院驗傷,我還有傳簡訊給兩位朋友,說我剛剛被性侵,後來我跟被告聯絡都是為了要套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08頁至第122頁)。

可見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天係主動前往被告住處,一開始有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被告將其拖進浴室,以疑似沐浴乳罐子之異物插入其陰道後,其就表示拒絕之意,被告卻仍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其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旋即報警,並告知友人上情等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案發當天是第三次見面,被告復供稱:案發當天係第二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上更一卷第13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不僅素無怨隙,且在本案發生前即曾發生性行為,案發當天又係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住處,且一開始亦同意與被告發生交行為,衡情告訴人應無憑空誣指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在以異物插入其陰道後,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乙節,應非虛妄。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證稱:被告下班時我有陪告訴人去找被告,告訴人問要不要一起去酒吧,被告有點驚訝告訴人有帶朋友,有點不歡而散,被告便直接回家,我跟告訴人就去酒吧,後來告訴人自行離開,我不清楚告訴人去哪裡,隔天早上6點多告訴人突然打LINE通話給我,我接起來時告訴人一直在哭,說他在○○被性侵,說被告拿異物用他下體,他一直說不要,被告還是強行繼續,我接到電話才知道告訴人是離開去找被告,告訴人說兩人一開始是合意性交,後來被告好像為了報復,拿沐浴乳的頭用他下體,告訴人還提到被告有偷拍之類的事,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情緒還是很不穩定,他打給我的時候我請他先到警局作筆錄,回到飯店再當面跟我講完整的經過,他在飯店跟我講述過程時情緒不太好,沒有哭了,變成有點悲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侵訴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併參告訴人與B女間於當日上午6時7分許起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出具:「民眾AD000-A112370(即告訴人)於112年06月24日06時30分許來電至本所表示其遭妨害性自主,職警員陳奕麟便駕駛巡邏車先行將民眾帶返所了解事發經過,之後於同(24)07時20分許駕駛巡邏車陪同民眾至亞東醫院驗傷,民眾於08時51分驗傷完畢,職警員陳奕麟便駕駛巡邏車載民眾由亞東醫院前往海山派出所,於09時10分許抵達海山派出所後由輪值女警接辦」及「職警員陳奕麟抵達現場時,該民眾已於○○路00號0樓前等待,當下其情緒低落站在路邊…於派出所等待員警陪同至醫院驗傷時,該民眾情緒低落獨自坐在所內民眾等候區滑手機…抵達亞東醫院驗傷過程中都在滑手機或發呆,只見其情緒低落並未見其有明顯的情緒反應」等內容之職務報告、亞東醫院出具:「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被害人與網友見面,到對方租屋處(○○)後被對方要求口交且有錄影行為,接著把病人拉到廁所,一開始先用罐子捅病人下體,病人拒絕仍強行陰交,無套,體外射精,過程有拍打病人屁股,之後掙脫去警局報案;外陰無傷痕,處女膜於三點及九點鐘有舊裂痕」等內容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送鑑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黃祥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黃祥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內容之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侵訴卷第67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B女及驗傷時告知醫院之事發過程均互相吻合,且以告訴人於本案剛發生後先有哭泣、情緒不穩定之反應,待報警後轉而情緒低落,最後感到悲傷之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旋即告知友人B女並報警、驗傷乙節為真實。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就罹患焦慮症,有

多次就醫紀錄,所以告訴人後來說把其誤認為前男友,不要繼續性交、拍攝,其收到告訴人明確說不要的訊息後就馬上停止,之後告訴人去浴室,其沒有跟著進去浴室,且由告訴人繪製的異物外觀跟驗傷報告,可知其沒有拿異物侵入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從浴室出來後就自行離開了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在浴室發生性行為,有

射精在地板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查時供述:我們是到廁所沖澡,在廁所內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進浴室是我已經在沖澡,我們沖完澡之後他就離開等語(見侵訴卷第134頁、第13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跟告訴人一起進入浴室、有無在浴室跟告訴人一起沖澡或發生性行為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其沒有跟告訴人進入浴室云云可採。

⒉又告訴人就被告將其拖進浴室後,先以異物插入其下體,再

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乙節之證述前後相符,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如前述,而告訴人雖有於原審審理時繪製該異物之外觀(見侵訴卷第143頁),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事實上因被告係自身後拿取該異物,且其突遭異物插入陰道時反應不及,插入時間又短暫,故未能確定被告手持之異物究竟為何,僅能憑其當時身處浴室,推測該異物可能是沐浴乳,再憑其對沐浴乳外觀之印象繪製,尚難以該繪製圖認定被告斯時持以插入告訴人陰道之物品外觀。而本案既未能確認被告持以插入告訴人陰道之物品外觀,被告以異物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時間又屬短暫如前述,則告訴人於驗傷時未能驗出除處女膜於三點及九點鐘有舊裂痕以外之傷勢,亦未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罹有精神疾病,與被告是否違反

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一節係屬二事。況依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智識程度正常、可清楚表達自己意願之成年人,平常與友人見面、休閒之過程中亦不會有突然生氣、情緒低落或是突然變了一個人似的情緒反應(見侵訴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則告訴人既於與被告合意性交之過程中,經被告突以異物插入陰道後,有明確表示中止、拒絕之意,被告卻仍以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自屬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室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祥益與代號AD000-A1123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黃祥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40分許,邀請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室居所後,兩人先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黃祥益並持手機攝錄性交過程(所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黃祥益與A女進入浴廁後,黃祥益未告知A女即以異物(疑似沐浴乳罐)插入A女陰道內,A女察覺有異,即表明不欲再繼續進行性交行為,詎黃祥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哭泣及口頭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嗣因A女離開上址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A女與被告、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關於A女及B女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雙方曾於通訊軟體譯文或截圖所示時間傳遞訊息、被害人或證人曾以訊息向他人表達內心感受)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證據能力。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除上述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第10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在其住處床邊發生合意性行為,性行為後A女情緒轉變,突然離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於浴室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為網友,彼此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兩人之前曾見面一次。第二次見面是112年6月23日晚間,伊與A女約在上班地點附近吃飯,A女與B女一同前來,因找不到東西吃,伊自己先回家,A女生氣認為伊浪費她車錢,伊遂轉500元車資給A女。第三次見面是A女在112年6月24日4時許主動稱想來伊住處,伊便將地址傳給A女,A女於5時40分許到伊住處後,兩人在臥房床邊發生性行為,算是一夜情,伊曾以手機錄製A女替伊口交過程,但進行到一半,A女情緒突然轉變、像變成另一個人,伊有點嚇到就停止性行為,因A女很明確的說不要,伊就與A女一起進入浴室沖洗,沖洗完後A女就離開。

在浴室期間只有沖洗,並未拿沐浴乳罐插A女生殖器。因A女

當天情緒轉變太大,伊才會傳「你還好嗎?」訊息關心A女,但伊已不願再跟A女聯絡,因此事後A女詢問伊姓名時,才不願將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辯護人則辯稱:本件A女坦承雙方一開始是合意性交,A女於性交過程中,縱使心境上轉變為不願意性行為,可能是受到自身病史影響,不能推斷即係遭被告性侵害。且若被告真有違反A女意願,但A女 除言詞拒絕外,並無明確之動作或反應,亦不合常理。全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B女之證述或A女與B女間之對話訊息,均屬A女指述的累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網友,兩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在床邊合意為

性交行為,被告並持手機攝錄A女替其口交過程(嗣後因A女要求而刪除)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新北檢112偵52276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同偵卷第54頁正及背面、本院卷第109頁、第118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正、背面);而A女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66至67頁)。此外,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A女是於112年6月24日5時5分許搭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並於同日5時40分許抵達(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背面);而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即於同日6時7分許與B女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通話,告知B女將報警等情,此有A女與B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由此可知A女在被告住處僅停留約27分鐘。而被告於A女離去後,曾傳訊「你還好嗎?」、「不是啦,我是問你還好嗎」等語關心、問候,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正及背面、第46至4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A女突然情緒轉變,伊才會問A女還好嗎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可知A女至被告住處後,兩人雖先合意發生性行為,但A女後即神情有異、倉皇離去,離去後更立即向B女通話表示遭被告性侵,並報警處理(詳後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網友,案發當天是第三次

見面。第一次見面是在很久前,112年6月23日原本約見面一起吃宵夜,但因為伊有帶朋友,被告看到就先離開,伊與朋友就去夜店,結束後伊與被告聯繫要去被告住處,當時6月24日凌晨,伊到被告住處後,兩人有合意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錄影,但後來被告將伊拖去廁所,用沐浴乳罐子插入伊陰道內,伊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執意繼續,伊哭著說不要,但被告還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最後被告想射精在伊嘴內,伊說不要就逃出廁所,離開前伊要被告將影片刪除,被告確實刪除後給伊車資,伊離開後就直接報警。伊要提告的部分是被告在廁所內用沐浴乳罐子和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和用手機錄影部分,被告在廁所內將沐浴乳罐子插入伊陰道後,伊就明確告知被告說不要,在那之後的性行為伊都是被強迫的等語(同偵卷第54頁正及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為網友,第三次見面是伊主動要去被告住處,目的是想發生關係,伊到被告住處後,前面都是自願的,但中間被告將伊拖到浴室,突然用了疑似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伊下體,那時開始伊就有點嚇到,有些僵住,就退到牆角,伊有拒絕並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後來伊哭說不要了,就跑出廁所,要求被告刪除影片後,離開被告住處後就報警,並跟B女說伊遭性侵;伊與被告進入廁所時,伊先坐在馬桶蓋上面對被告,被告突然從身後拿了一個疑似沐浴乳罐子插入伊生殖器內,等伊反應過來說不要,被告已經將罐子拿出來,但還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對伊進行性行為,伊不舒服有哭,且口頭再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以生殖器對伊性交,直到最後想射精在伊嘴內被伊拒絕,伊哭著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1頁)。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經過之情節,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A女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倘非A女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依證人A女之智識程度(年齡學歷均詳卷),應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實無甘冒上開罪責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情雖遭受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被害人認為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對外張揚或提告,A女實無以自身名節而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至辯護人雖辯稱:A女遭性侵時僅哭泣及口頭拒絕,未有強烈肢體抵抗動作,不足認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被告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前揭辯詞時,縱在隔離指認室內,仍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不願繼續旁聽而要求先行離席(本院卷第141頁),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回憶案情細節時伴有負面情緒反應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A女前揭之證言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㈣再觀被告所拍攝A女替其口交之錄影檔案(檔案全長2分48秒,

經員警於被告扣案手機內以鑑識軟體還原),A女神情正常,知悉被告正持手機錄影,但未出言制止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新北檢112偵52276不公開卷第63頁正、背面)。而A女於本院中不諱言被告邀其前往,可能想獨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則若非被告於A女替其口交後,確有違反A女意願情事,A女豈會突然情緒轉變,未久留即倉皇離去,離開前更執意被告將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刪除,並立即向B女哭訴遭性侵,即報警後停留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警車前來?足見A女之指述,與前揭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B女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時序及時間差相符,且由上開錄影檔案係經由A女離開前要求被告刪除,亦可推論被告於拍攝影片後,當有破壞兩人情誼之舉,否則A女豈會於影片拍攝後,旋即反悔要求被告刪除兩人間之私密檔案,並即倉皇離開?㈤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證人陳述之證言,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尚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區上班,伊有陪A女去找被告一次,被告有點驚訝A女有帶朋友,有點不歡而散,被告直接回家,伊和A女就去酒吧。後來A女自行離開,伊不清楚A女去哪裡,但隔天早上6時許A女突然打LINE通話給伊,伊接起來聽到A女一直在哭,說遭被告性侵還拿異物插她下體,伊才知道A女離開是去找被告。A女做完筆錄回飯店休息時有跟伊說遭性侵過程,但伊不知道太詳細,A女跟伊說時,情緒還是很不穩定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與A女從台中北上,A女說要順便去找被告吃宵夜,伊只知道隔天早上6點伊接到A女電話,電話中A女在哭,A女並告訴伊被傷害的過程,因A女情緒不穩定,講的斷斷續續,伊請A女先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到飯店時A女在當面完整跟伊說過程,A女在講述遭性侵過程時,情緒不好,已經沒有在哭,但變得有些悲傷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而A女於112年6月24日6時30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警,於派出所等待至醫院驗傷、車程往返醫院及在醫院驗傷過程中,均情緒低落等情,有員警陳奕麟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足見A女向B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侵時確有驚嚇、害怕、傷心、哭泣等情緒反應,於報警後進入司法程序,則感到悲傷、無助而情緒低落,均屬上開證人B女、陳奕麟警員親自見聞體驗後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累積證據而得以補強A女證言之憑信性。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所述均自被害人之轉述,故被害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仍有合理懷疑云云,難以採信。㈥此外,A女於本件案發後於112年6月29日,曾前往身心診所就

診,主訴近期分手後、情緒低落,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於112年7月20日,因情緒低落及多重壓力,經診斷為焦慮症/憂鬱症等節,並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疑似創傷壓力症後群,此有A女之身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新北檢112偵52276第104至113頁、第77頁),亦足以作為證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揭各節均不足憑採之理由:

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A女縱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獨處,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拍攝影片,係基於其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縱使同意後也可隨時中止拒絕,避免個人淪為他人發洩性慾客體,以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完整。則以,被告於與A女性行為過程中,未告知A女,逕自以異物(疑似沐浴乳罐)插入A女生殖器後,A女因陰道不適,明示口頭拒絕繼續及以哭泣表達反對意願後,竟仍執意對A女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自難以指摘A女為何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於驗傷後身體無明顯外傷而似未強烈抵抗、拒絕?乃至於逃離前仍向被告索取車資,逕自推認被告未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合意性行為過程中情緒突然轉

變,可能因A女之精神病史所致云云。然A女固曾於112年4月7日,因非特定焦慮症至身心診所看診就醫,然僅看診1次後即未回診,此有A女之身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4至113頁、第77頁),尚難認A女於案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證人B女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與A女認識多年,一個禮拜見面1、2次,會一同逛街,伊認識A女後知道A女曾看精神科,原因好像是生活壓力,伊與A女相處過程中,A女不會突然生氣或情緒低落,會很明確的表達自己想法及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A女於本案案發前身心狀況尚可,其至被告住處後短暫停留、倉皇離去,及證人B女、員警陳奕麟陳述A女案發後當日情緒上可見驚嚇、害怕、傷心、哭泣及無助等反應,確係被告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尚難僅以A女曾有前揭身心科看診紀錄,逕認其供詞存有瑕疵。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案發

前雖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但晚近性別主流化運動中,亦多有倡議「only YES means YES 、沒有同意,就是性侵」之情,均在在彰顯對於女性性自主權應加以尊重,且加害者有確保性行為發生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不應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當不得以個人主觀意思曲解他人之意願,否則就是對他人性自主權造成侵害,本案被告未告知A女,逕以異物插入A女下體,被告主觀上或無惡意,但因女性下體私密敏感,A女下體遭異物插入後已感不適,A女既已口頭明示拒絕,並以哭泣表達反對意思,被告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而違背A女之意願,仍執意對A女為生殖器插入之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權利造成嚴重侵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已婚、任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其內所存被告

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或經還原之兩人合意性行為錄影檔案,雖為本案相關證物,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手機並非被告用以對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