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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代號AE000-A111582號(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棟大廈上下樓之鄰居,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與A女住處(住址詳卷)之電梯內,利用與A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雙手後,另一隻手繞過A女肩膀環抱A女,待電梯抵達3樓後,A女向A男表示:「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手」等語,A男始鬆手步出電梯(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嗣於翌日(即111年5月3日),A男明知A女前一日已表態不願被其環抱,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利用與A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經A女出言表示不舒服並請其停止前述行為,仍不罷手,且於電梯抵達其住居之3樓樓層,A男仍未鬆手離去,反跟隨A女繼續搭乘電梯至A女住居之5樓,經A女向A男再次表示很不舒服並踩踏A男的腳,A男始鬆手,A女遂趁隙離去返家,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於111年9月1日,A女就讀之國小健康課老師講授兩性界線課程時,A女於全班師生面前談及此事,經校方通報桃園巿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AE000-A111582B(A女之母,下稱B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AE000-A111582A(即A女祖母,下稱C女)(包含上訴人即被告A男、被告之配偶)等人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A女就讀學校之名稱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A男於111年5月2日環抱A女肩部之行為,然就該部分並未敘明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何犯意,而僅在被告於111年5月3日對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部分,敘述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而為前開之行為;復於論罪法條中,亦僅有記載被告所犯為一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僅就被告111年5月3日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78頁)。此外,被告於111年5月2日環抱A女肩膀部位之行為,應係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然依A女於事發後約一周期間(即111年5月2日後一周),即將前情告知其母親(此部分詳下述),然其母親直至112年2月9日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才表示要就本件提告(偵字卷第63頁),然遑論其斯時陳稱要提告之事實係指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與下體部位,是否包含111年5月2日被告環抱A女部分,已然有疑;且縱認包括111年5月2日之行為,亦顯已逾告訴之期限,是本院衡酌前情,應認被告於111年5月2日環抱A女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非法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6、167至1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為其住處大樓5樓之鄰居,且知悉A女於111年5月間就讀於小學,另其於111年5月3日與A女共同搭乘電梯之時,有隨A女一同前往A女所居住之樓層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日晚上6時我有跟A女一起搭電梯,當時是要倒垃圾,我手搭在A女肩膀上,我是要告訴她以後不要亂倒垃圾,因為A女不是一次、二次,她每次都亂倒垃圾,我手搭在她肩膀上就是要告訴A女以後不要這樣做,因為A女每次都不聽,所以我就自然搭在她肩膀上,因為我沒有這樣的法律知識(不知道)這是違規的,我如果知道就不會這樣做。111年5月3日的時候,我沒有碰A女,我絕對沒有碰她,她都亂講,我沒有用手拉A女的手,我的身體或手也沒有跟A女的身體接觸,我沒有撫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揉捏她的胸部,我認為就是因為我講A女、罵A女,她要報復我,故意亂講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A女❶於警詢時陳稱: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但依社工提供的資料應該是111年5月2日,而我是住在5樓,叔叔(即被告)則是住在3樓,當天應該是晚上6時許,我去樓下丟完垃圾要上來,跟被告同一班電梯,電梯內只有我們2人而沒有其他人,一進電梯,被告就二隻手突然抱住我肩膀的位置,沒有說什麼話,但很用力,我嚇到不知道怎麼辦,後來3樓到了,我就跟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不要再抱我了,被告才放開我,走出電梯。隔一天,跟第一次一樣,一進電梯被告就抱住我,然後開始摸我,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我的胸部,胸部用揉的、捏的都有,被告很大力我跑不走,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舒服不要再弄我了,被告還是一直摸揉我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直到電梯抵達3樓,被告還是不出去,一直到5樓,被告還是一直在摸我,我跟被告說你這樣摸我很不舒服,被告還是繼續摸我,被告抱很大力我跑不走,我就踩一下被告的腳,他稍微鬆開一點,我就趕快跑回家。而前開2次發生的過程中,我都有叫被告不要再弄我了,但第2次我有踩被告的腳。事情發生後,我很怕被告,我還是有遇到被告,就故意沒有跟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被告就沒有機會摸我了,但我還是很害怕等語;❷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之前在倒垃圾時,經常會遇到住在社區3樓的被告,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在星期一、星期二的晚上,大約是在晚間6時至6時30分許的時間,第一次我跟被告去倒垃圾,我倒完垃圾後,我就跟被告去搭電梯,他就突然拉我的二隻手,之後繞過我的肩膀環抱住我,抱到3樓,我跟被告說他的樓層到了,被告才放手,當下我覺得很害怕。後來在隔一天,一樣是在倒完垃圾在電梯內,一開始跟第一次一樣拉住我的手、抱住我,不一樣的是他又摸、揉我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到了被告的樓層時,我就跟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開我,我不舒服,但他還是沒有放開,一直到5樓,他手有點鬆開,我就直接跑出去。另外,事情發生後,我一開始不敢說,是距離第2次隔一周,我跟母親在房間內時,我才跟母親說前開發生的事情,我母親就跟祖母說。又我在學校也有跟健康老師說這件事,那時候老師在教我們性侵的事情,我才跟老師說我遭被告性侵的事。又我之前跟社工老師說,事情是發生在111年5月2日、3日,因為之前我印象很深刻,想忘也忘不掉,現在只是忘掉時間而已,幾乎其他事都還記得等語;❸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我與被告有一同搭電梯,被告是用抱的,被告是用一隻手搭在我的肩膀上,另一隻手,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了。而隔天(即5月3日)被告一樣抱起來,就開始亂摸,摸我胸部還有尿尿私密的地方。又在5月2日時,被告搭到他的樓層時,我有跟被告說他的樓層到了,請他放開我,被告就先出電梯了,然在5月3日時,我一樣在電梯抵達被告的樓層時,我有跟他說他的樓層到了,請放開我,但被告就一直不放開我。之後到了5樓之時,我還有跟被告說我的樓層到了,請被告放開我,此外,還有踩被告的腳。至於我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什麼沒有提到有踩被告腳的事情,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之後學校在上健康課的時候,老師有提到每個人隱私部位不可以被人家隨便碰觸,我有跟老師反應這件事情,當時我是跟老師說被告有摸我、抱我的行為。另外,我也有將這件事跟我母親說,我母親有跟祖母說,而母親、祖母知道後,還有問我說幹嘛不早講等語(偵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原審卷第85至98頁)。

(二)是依A女前揭所陳,可徵其迭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接連2天,在晚間6時許倒垃圾之時,碰見同社區之鄰居即被告,且其2人一同搭乘電梯返家,而被告於第一天,先抱住A女,直至電梯抵達被告所住之3樓樓層後,經A女告以被告之樓層已到,被告始行離去;嗣於翌日A女與被告再度倒完垃圾,一同搭乘電梯返家之時,被告除抱住A女,更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甚被告於電梯抵達其位於3樓之住處樓層時,仍未離去,仍持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A女直至電梯抵達其所居住之5樓樓層始行脫困,而於前述過程中,其均有向被告表明,請將其放開等節,前後指證情節一致。另A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其有將前情告知母親B女,並經由母親轉知祖母C女知悉;另於學校之健康教育課程時,經老師講授須保護、注意自己身體、隱私之時,並將前情告知老師之情,先後證述情節,亦屬吻合。是以,A女就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下體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

(三)A女有將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強行抱住、撫摸其胸部、下體等情告知母親B女,經由B女轉知祖母C女知曉。嗣於學校健康教育課時,並向老師反應前情,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B女於112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平常我沒有跟A

女一起住。在111年5月間我工作放假,回家陪A女時,A女當時神情有些緊張,她把我拉到房間內,跟我說前幾天在電梯被人摸胸部及下面,但她沒有跟我說過被摸幾次。A女跟我說完之後,我立即去跟A女祖母說,是我先知道後,A女祖母才知曉等語。另外當初會跟社工、警察說不提告,是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無法提出證據等語(偵字卷第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間我平常沒有跟A女住在一起,只有我休假時才會去陪A女。而A女在一次我休假陪她時,她有跟我說她被人摸了,就是在電梯中被摸胸部及下體,而且還是在幾天前發生的事情,我聽聞後很生氣,我立刻去跟A女祖母講,祖母就責問A女為什麼不早講,當時沒有馬上提告是因為沒有監視器,且也有考量過A女有誇大說謊之可能,因為沒有監視器也無法確認A女所說是真的。後來A女有跟學校反應,好像是學校老師獲知後主動去申告,因此後來有社工聯繫我,我個人是沒有主動報案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9頁)。是依B女前開所陳,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A女於111年5月3日數日後,其工作放假在家時,經A女告以其遭人於電梯中撫摸胸部、下體,其即將此事轉知A女祖母C女之情,陳述情節前後一致。⒉證人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住在同

一棟樓,平常倒垃圾時會打招呼,先前並沒有跟被告有不愉快或糾紛的情事。又事發之時A女沒有講,是大約事發2周後,經小孩跟媽媽說,我們才知道,但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所以我們才沒有去報案,是之後A女在學校上課時,老師在教導性侵,A女因此有跟老師說,所以老師才進行通報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都一直跟我住,在112年2月後A女的母親才有過來跟我們一起住,先前都是我跟A女2個人住。至於我會知道本案的事情,是因為A女雖然跟我一起住,但學校的事情有時候她會跟我說,有時候不會,所以是A女的母親跟我說的,但當時A女母親沒有提到說A女被摸幾次,這部分是我問A女的,A女有描述當時的狀況,就是從樓下坐電梯上來,總共2次,A女說被告有抱著她,第2次還有摸A女的胸部、下體,A女並沒有說得很仔細。我知道當下距離事發時已經2、3個禮拜了,也沒有證據,但我不認為A女會亂講話,只是當初沒有證據還在思考怎麼辦,所以沒有去提告,但後來A女有跟老師說,社工還有來拜訪,我就覺得已經有提告了,所以就沒有繼續去備案等語(偵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111至119頁)。可見C女就其係經由A女之母親轉知始知曉A女遭被告於電梯中猥褻乙事,且A女嗣後有在學校將前情告知老師,校方遂進行通報等情,自始證述一致,核無瑕疵。

⒊參諸A女、B女、C女前述證詞,可見其等就本案係A女先將此

案其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事告知B女,復由B女轉告C女,且A女亦有將此事告知學校老師等節,彼此所證,互核相符;另B女、C女前述證稱,其等並未報案,而係學校教師獲悉前情後,逕行通報乙情,亦核與證人即A女告知之學校老師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56至166頁),及卷附桃園市○○國民小學於112年9月5日、9月18日函文內容所彰顯(原審卷第161至167頁),A女係於111年9月1日在就學之小學上健康教育課時,經授課老師講述兩性之界線、身體尤其是重要部位不得讓別人觸碰時,A女在全班師生面前,當場表示其於住處倒垃圾時,遭1名叔叔摸其胸部及私密之部位,且此事有向家人反應過,而A女就讀之學校遂依法進行通報等情,要屬吻合。

⒋基此,堪認A女係先行將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處等私密部

位乙事告知予其母親B女,B女於獲悉前情後,立即轉知C女知曉。而B女、C女均未就此事向警方報案,嗣於111年9月1日A女於學校健康教育課,老師於講述兩性課程之時,A女當場將前情托出,學校因而進行通報等事實,即堪認定。至A女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係在學校將本案情節告知老師後,過幾天才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云云(原審卷第95頁),惟其該等陳述,與B女、C女前揭證詞,略有不符;甚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事發一周後即5月間,已將此事告知B女等語(偵字卷第59頁),對照前述A女就讀國小所出具之函文觀之,即徵A女係直至111年9月1日於上課時,始將該情告知老師知悉,足徵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究竟係先告知家人或老師之情,前後所陳不一。審酌A女係112年8月14日始至原審證述,距事發之時,已逾1年3月之久,衡以人之記憶本即因時隔久遠而有所疏漏、模糊,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部分問題,亦明確陳述,其已經忘記等語明確;加以,依上揭國小之函文觀之,亦見其上明確記載,A女於課堂上反應遭人撫摸隱私部位時,係有向老師表示,先前已告知家人之情,俱見A女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係先告知老師後始才轉知家人等詞,應係記憶有所誤認所致,應以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為可採。

(四)A女前揭指證,核屬實情,茲分論如下:⒈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此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案,核與A女、C女前開證述情節相合;再者,稽之C女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間單純為鄰居關係,且在倒垃圾碰面時會打招呼,彼此間並無糾紛等語明確,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與A女與A女家人並無仇隙、往來,平常遇到A女之媽媽只會點頭示意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1頁反面),則A女既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之住戶,是其殊無虛偽陳述,甚自行虛構其遭人摸胸、下體私密部位之情,僅為構陷與其並無宿怨、嫌隙被告之動機。且依B女、C女前開證詞,亦見A女於事發後1、2周之期間,即有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情事。

⒉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遭被告強抱

、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部位等節,前後所陳情節大致吻合,已如前述。此外,A女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於電梯中環抱其肩部部分,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扶著A女之肩部,將其抱過來之情;另A女所陳,其於遭被告抱住之際,係有抗拒,請被告不要持續為如斯之舉止,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其於抱住A女時,A女係有抗拒,說「叔叔你不要這樣子」等語;復A女證稱:其因感到害怕,因此事發之後若遇到被告電梯裡,其會避免與之搭乘同一班電梯等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事發一個禮拜後有遇到A女,有發現A女害怕不敢上電梯(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等節,俱屬吻合,亦徵A女前開指證情節,並非虛捏。

⒊此外,本案並非A女、A女母親B女、A女祖母C女主動向檢警單

位報案、究責,而係事發過後近4個月,A女偶於學校健康教育課程中,正值老師教導兩性關係、保護個人身體權益時,始在全班面前反應前情,業據詳述如前,衡酌若無此節,A女又豈有無畏恐遭受其他同學異樣之眼光,而公然在課堂上,陳述其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情事。復依本案亦係經由學校進行通報,檢警始而知悉進而偵辦,苟A女意在攀誣被告,又豈有不自行提起告訴之理。是本件並非A女、其母B女、祖母C女主動至警局報案,A女應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動機。

⒋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前揭會將雙手搭在A女肩膀上,目

的僅係告誡A女不要於丟垃圾之時,隨意將廚餘倒在電梯地面云云置辯,然該等辯詞與A女指訴情節,要有未合,復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倒完垃圾我跟A女一起搭電梯上樓之時,A女跟我打招呼說叔叔,我問她身體上怎麼濕濕的,我就把她抱過來,把她身體上濕濕的水漬等髒東西拍掉而已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全然迥異。尤以,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甫因涉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於111年5月3日發生之時,被告正因前述案件而於原審法院審理當中,則被告當知對未滿14歲女子之身體為不當之碰觸,恐涉及重責乙節,知之甚詳,則不論是A女身上有水漬或被告不滿A女倒垃圾時將廚餘倒在地上,均無碰觸A女身體部位之必要,況被告與A女間僅為鄰居關係而已,是其又豈有因前開緣由而任意碰觸甚至環抱A女之理,亦見被告所辯,更係悖於情理,洵難採信。⒌準此,A女就於上述時、地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情,前後指陳大

致吻合,且於事發後,更有向母親反應前情,甚於學校健康教育課時,於全班師生面前,將遭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情說出,且斯時陳述情節,亦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核屬吻合;此外,A女所陳部分細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審時供述情節,係屬相符;反觀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其之辯詞,更有悖於情理之處;甚者,A女與被告既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與A女及A女家人間並無糾紛、嫌隙,則A女實無虛偽杜撰構陷被告之必要,俱徵A女所陳非虛。復依證人A女當時就讀之國小老師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陳述遭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時,情緒比較DOWN,沒有精神、有黑眼圈的狀態,看起來不是很開心的小孩子,當時A女的神情就是有狀況的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58、164、165頁),且A女證稱:我因感到害怕,因此事發之後若遇到被告電梯裡,我就故意沒跟他坐同一班電梯,被告就沒機會再這樣摸我,但我還是很害怕等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事發一個禮拜後有遇到A女,係有發現A女害怕不敢上電梯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亦如前述,顯示A女於本件案發後因情緒低落、精神狀況不佳,害怕再遇到被告之情,並參以B女於偵訊、原審時證述:A女跟我說她遇到本件事情經過,她述說當時神情有點緊張,她就把我拉到房間內,跟我說她前幾天被人摸胸部跟下面;A女當時有點害怕,情緒很不好,很難過的感覺等語(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101頁),足徵A女事發後向B女述說遭人猥褻時神情緊張、心情難過之情,是A女事發後之行為合乎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自足以佐證A女指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於111年5月3日晚間6時許,趁與A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期間A女出言制止,被告猶未罷手,係直至電梯抵達A女所居住之5樓,經A女向被告表示其不舒服並踩踏被告之腳部,而趁隙離去返家之情,即堪認定。又被告供稱其知悉A女於事發時係就讀於國小,而以現行我國之學制,就讀國小者之年齡係在14歲以下,是被告就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顯係知之甚明,亦堪認定。

(五)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1.被告確曾因A女未攜帶大門鑰匙,無法進入社區,因此按同社區其他住戶之門鈴請鄰居幫忙開門及A女亂丟垃圾等舉止而出言責罵A女等節,固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審卷第88、123至127頁),堪可認定。然稽之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A女亂按電鈴、丟垃圾之時間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另依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有跟我提到過A女按門鈴、亂丟垃圾之事,但這是在本案發生後,且好像是已經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後,有一次我與A女搭乘電梯時碰到被告,被告很兇說他沒有對A女身體怎樣,憑什麼告他,才同時跟我說電鈴及垃圾的事情之情明確(原審卷第120、121頁),則被告究竟何時因前事而指責A女,已非無疑。至被告固於原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61至63頁),其中雖可見被告與其他住戶討論係何人讓垃圾散落在樓梯間,被告即表示係5樓之小女孩,然該訊息內容之時間係在111年7月21日,距本案事發之時業已相距逾2個月之久。是已無從認定於事發之時,被告曾因A女丟垃圾、按電鈴之事而責罵A女。

⒉又縱於111年5月3日前,被告即曾因A女在社區有前開舉止,

而曾責問A女。然審酌被告所言,其亦僅係出言要A女以後不要再為如此行為,並未採取劇烈之手段,且因按電鈴、亂丟垃圾而遭鄰居出言制止、告誡,難謂係屬嚴重之糾紛、衝突,殊難想像A女因此虛構如此情節,甚不惜在學校全班師生面前自陳遭人強摸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而藉此構陷被告。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亦就其所辯A女因遭其責罵藉機報復乙節,隻言未提,反於員警詢問與A女或其家人平常有無仇隙時,明確回覆沒有,更稱「平常遇到A女她也跟我笑笑」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亦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認為A女有因曾遭其責罵,而虛偽杜撰對己構陷,否則其當下業已知悉,係因A女指訴遭其猥褻,始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情況下,被告豈有不將前情說出,以保障己身權益之理。甚者,被告於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一改前詞,改稱其於111年5月2日會將手搭在A女肩上,係因A女經常將垃圾倒在電梯、樓梯間,其要加強對A女說明云云,然該次庭期,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於本案發生前,與A女一家人有無任何糾紛或不快時,被告仍明確回覆「沒有」(偵字卷第73頁正、反面),更足以佐證,被告斯時亦不認為,其告誡A女不要亂丟垃圾、亂按電鈴乙事,係屬其與A女間所發生紛爭、或會因此造成A女不愉快,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始稱A女係因遭被告責罵,因而心生不滿藉此攀誣被告云云,顯屬無據。

⒊至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C女於被告告知A女亂丟垃

圾之行為時,曾向被告表示,她本來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但因她認為被告的態度不佳才要提告,C女為前開話語之時,我並沒有在場,只是後來聽聞被告的轉述云云(原審卷第125頁)。遑論廖○○與被告為夫妻,其2人之關係甚為密切,是廖○○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況C女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未曾向被告為前述之言詞(原審卷第116頁),復廖○○就前情並未見聞,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情節,其亦未曾提及證人C女有向其為前開之話語;甚本案亦非A女、B女及C女主動報案、提告,而係由A女所就讀之小學主動通報,已如前述,更與廖○○所述情節不符,其之證詞,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A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11年5月3日在社區電梯內遭被告強摸其胸部、下體等部位時,其有踩被告之腳部位以脫困等情,固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其有藉由踩被告之腳部而逃離之情,係有些許不同;另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之部分細節,表示其已不復記憶各情。然衡酌人之記憶本非如同攝影機般,得將全部見聞之事予以記憶儲存無誤,是隨著時間之遷移,本即就事發之過程無法鉅細靡遺之記憶,因而印象有所偏差或模糊、不精確之處,核與常情無悖,然細繹A女歷次指陳,其就事發之經過、如何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節,始終陳述一致,且其所指稱之部分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偵審時供認在案,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徒以其之陳述就細節部分有些許出入或於審理時就部分情節記憶不清,逕而認定A女指證遭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下體乙節為不足採。

⒌至辯護人於原審雖質疑為何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未就被

告之行為立即提告或採取安全措施。然遭受性侵害等類型之犯罪,於事發當下並未報警,甚有相隔數年後始提出告訴者,實不乏其例,自無徒以未立即報警,即認A女所述為虛;況稽之C女於警詢之初,即曾表示「我們有想提告,但擔心證據不足,電梯裡面跟外面都沒有監視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與A女之住處社區電梯並無設置有監視器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A女亦係於事發後1、2周始將前情告知B女,B女再轉知予C女知曉,已如前述,則C女上開陳稱,因擔心證據不足而遲遲未主動提告之情,尚與常情無違。另辯護人雖又指稱,既無證據,何以於6個月後再行提告云云,然本案係由A女學校依法通報,檢、警單位因而進行調查,警察始通知A女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詳於前述,顯非辯護人所稱之,A女等人故意於事發後6個月始提起告訴之情事。且依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先前未主動自行提起告訴以觀,反足以認定其等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稱之挾怨報復之情,蓋A女等人苟意在構陷被告,大可自行提起告訴即可,又豈會係經由學校主動通報,嗣經警局等單位通知始前往製作筆錄,是辯護人該等辯解,更屬無據,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末以,A女前述明確證稱,事發之後,其於社區碰到被告後,

均會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之情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在當時發生一個禮拜後遇到A女,我發現她不敢上電梯,我有跟她說我沒這意思,叫她不要害怕」等語全然吻合(偵字卷第11頁),由此可徵A女證稱,其於事發後對被告感到畏懼,因此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電梯,要屬實情,且A女向小學老師、B女述說遭人猥褻時,其情緒不佳、神情緊張、心情難過之情,則A女事發後之行為合乎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自足以佐證A女指證為真,俱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事發後A 女等人未有任何之安全措施,或本件僅有A女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A女證述等節,與實情亦不相符,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個人之私欲,罔顧A女之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趁A女與其單獨搭乘住處社區電梯之際,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兩性價值觀實屬偏頗,具有相當惡性;並參以A女於事發後,已因懼怕被告,而不敢與之共同搭乘電梯,而為閃避被告之行為,堪認A女之身心狀態確遭被告之犯行影響,更不宜輕縱;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更以遭A女攀誣等詞置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獲A女及告訴人B女之諒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另案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其未知警惕,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暨其自陳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已經退休、已婚、有2名小孩,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所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年紀高齡,其配偶罹患癌症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縱與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