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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鈺凱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林昀律師被 告 AW000-A112214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1、412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鈺凱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前審(即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下稱前審)、更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12、167頁;本院更審卷第112、158、159、325、362頁);本案被告AW000-A112214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更審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女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12、167頁;本院更審卷第112、158、325、36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被告林鈺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鈺凱、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15至1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林鈺凱及

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鈺凱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女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林鈺凱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鈺凱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坦承傷害A女之犯行,否認強制、強制性交等罪,其餘同原審陳述及答辯等語。辯護人之則以:案發當時A女如何與被告林鈺凱一同到林鈺凱住處、其在林鈺凱住處時間、當時係林鈺凱先拉扯A女衣物再自行脫去其衣物抑或順序相反等敘述,前後不一,證詞可信性已有疑問,況其證詞亦無證據可資補強;又A女事發後並未第一時間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檢驗流程,甚且一開始打算以驗傷單對林鈺凱提起傷害告訴,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林鈺凱置辯。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拿取皮包即可離開現場,並無遭林鈺凱之不法侵害,卻以言語挑釁林鈺凱,致林鈺凱拉住被告A女,被告A女即撿起地上之玻璃酒瓶防衛,並砸毀林鈺凱之熱水壺及手機,被告A女在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否則林鈺凱何以會受有右手手臂及右腳抓傷瘀傷等傷害之傷勢,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甲、被告林鈺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㈠被告林鈺凱於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本案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乙節,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就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尚屬具體而一致:

⒈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其經主管

通知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服務,其便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樓下等候。被告林鈺凱搭乘計程車抵達,呈現非常醉的狀態。其與被告林鈺凱上樓後,被告林鈺凱即一度躺在沙發上睡著,其便詢問幹部是否可以離開。其本欲離開時,被告林鈺凱突然醒來,對於其要提前離開乙節表達不滿,並強拉其頭髮與衣服,強壓其頭部,要其幫他口交。其向被告林鈺凱表示不要,被告林鈺凱即稱若不幫他口交,就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服務報酬,其回稱3,000元其也支付得起,被告林鈺凱就很不爽,並開始用拳頭捶其左腳、將其推到床上,其與被告林鈺凱就在床上扭打,期間被告林鈺凱有掐住其脖子及手腕,其為反抗有打被告林鈺凱一巴掌。後來其將被告林鈺凱推向床與廁所間隙,其趁隙用膝蓋頂住被告林鈺凱頭部要其道歉,被告林鈺凱反用嘴咬其腿部,其反覆捶打被告林鈺凱才鬆口。後來其拿起包包欲離開,被告林鈺凱又拉扯其包包,致其跌落在地,其看到門口有玻璃酒瓶,就舉起玻璃酒瓶作勢砸碎,被告林鈺凱方較為冷靜,其叫被告林鈺凱將包包還給其,拿到包包其方逃離被告林鈺凱住處等語(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6至18、124、125頁;原審卷第162至164頁)。由上可知,A女就案發當日其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後欲離開時,被告林鈺凱因其欲提早離開而不滿,因而強拉A女衣物、頭髮,強壓A女頭部要A女為其口交,經A女出言拒絕後,進一步以拳頭搥打A女左腳、將A女推至床上與A女進行扭打、掐住A女脖子與手腕、以口咬住A女腿部、拉扯A女包包至A女重心不穩跌倒等侵害情節,以及A女在被告林鈺凱侵害行為過程中為求自保亦有甩被告林鈺凱巴掌、將被告林鈺凱推向床與廁所間隙、用膝蓋頂住被告林鈺凱等攻擊被告林鈺凱等過程,說法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女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⒉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被告林鈺凱住處待滿2小

時等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於案發當日4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於同日5時26分離開之客觀事證不符,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遭被告林鈺凱勾住脖子強行帶入住處等節,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而關於被告林鈺凱拉扯A女衣物及自行脫去其衣物之先後順序,A女警詢、偵訊前後證述不一,且A女歷次證述其案發當時遭被告林鈺凱攻擊頭部,然與診斷證明所載A女傷勢不符,可見其證詞不可信等語。惟A女就被告林鈺凱強制性交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已如前述,並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此部分詳後述),而辯護人主張A女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僅為A女如何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在被告林鈺凱家中時間久暫、A女所受傷害範圍等與本案被告林鈺強制性交未遂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女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又雖A女關於被告林鈺凱脫去其自身衣物、拉扯A女衣物之先後順序之證述前後時序或有不同,然其整體主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尚難排除A女或因案發當時已為凌晨4時許,其精神狀態已然較差,又遭被告林鈺凱突如其來地強拉衣物及頭髮、強壓頭部,甚且遭林鈺凱捶打左大腿、掐住脖子及手腕,及遭啃咬膝蓋、拉扯皮包阻止離去等多樣之暴力相向,而有時序上混亂之可能,自難以此枝微末節,遽全盤否認A女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之憑信性。

㈡A女前揭指述,尚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堪值採信:

㊀證人即A女於案發時之同事洪○揚、葉○妏、簡○虹於本院更審

審理時之證述: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⒈證人洪○揚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間在大時

代男女時尚會館工作擔任A女的主管,本案發生時A女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在睡覺所以隔天(按:案發時間為凌晨,故應該是當日)早上約7、8時有回電話給她,A女於電話中很激動跟我說事情過程,她說她當時有跟晚班主管請他協助,因為時間蠻晚的,A女說要去驗傷,我也聯絡不到任何人,我說等我上班後看老闆要怎麼幫她處理,電話裡A女只有提到她被客人打,通話當天晚上 即案發當日我有陪同A女去松山分局做筆錄備案,我陪A女去作筆錄前,A女有跟我說案發那天她剛好月事來,所以被告林鈺凱要求A女幫她口交,但後來沒有成功,被告林鈺凱與A女在房間有拉扯,拿東西砸A女、撕A女的衣服、拉A女的頭髮,帶A女去警局時我有看到A女被拉下的頭髮及撕破的衣服,A女說被告林鈺凱要 「硬來」就是要上她、跟她發生性行為,她就跟我敘述他們整個碰面過程,她在林鈺凱家樓下等他,林鈺凱坐計程車回來,A女說這件事情的時候心情是比較沮喪、傷心、很害怕,當時我跟A女在店裡大廳坐著,我們在講話時,A女就畏畏縮縮,講話很膽怯,精神狀態跟 平常不同,平時A女是活潑外向的個性,講話音量中等,但 是A女講這件内容時,音量比較小聲,感覺很受傷,有點駝背,跟她平常在店裡的樣子不一樣,跟我以前認識的A女不一樣,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看過A女有這樣反應,第二天下午見面時,A女變得膽怯、畏畏縮縮,她覺得不曉得有沒有人幫得了她的忙,因為我們一直在等店裡老闆,感覺店裡沒有認真要幫她處理的樣子,A女跟我說這些事情的時候有同時給我看她的傷勢,就是瘀青、抓痕,一看就知道是嚴重扭打的感覺,我有陪她去警局還去台安醫院,這件事發生沒幾天,被告林鈺凱有去我們店裡,那時店裡有三個人,有我、被告林鈺凱跟事發時的店裡幹部「妏姊」即葉○妏,我們老闆「吉兒」即簡○虹也有進來包廂裡面,但 比較晚,在包廂裡我們問被告林鈺凱說「你要給人家強喔?(台語)」,被告林鈺凱說他沒有記憶了,他說他從坐計程車就沒有記憶了,我就問他那天他是不是一下計程車就

把A女架住,被告就愣住,說他沒有記憶了,我說你不要說謊,那家店有兩個監視器,都拍得很清楚,被告林鈺凱就開始慌張,被告林鈺凱有說他希望能夠賠償並分期付款,我跟A女在案發時算是店裡比較熟識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62至165、168、169、171、173至175頁)。

⒉證人葉○妏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於112年間我有在大時代

男女時尚會館擔任櫃檯會計的工作,本案發生後當天A女有回到會館裡,我有遇到A女,有跟我說她被客人傷害,說客人動手打她,然後客人想對她怎樣,她說客人想侵犯她,我就知道大概意思,A女說這些事情的時候比較傷心,而且A女說想告被告林鈺凱,其他A女沒有再多說,其他我不知情,我當時負責晚班,「吉兒」負責早班,我沒有陪A女去報案,這件事情發生後過幾天被告林鈺凱有來店裡,並且和我、老闆、「吉兒」一起在包廂裡討論這件事情,討論內容是要A女及被告林鈺凱和解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27、328、330至334、336頁)。

⒊證人簡○虹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還在大時代會館工

作,同事都稱呼我為「吉兒」,「妏姊」是我晚班同事,她已離職在先,我是早班行政,本件發生時間我聽說是晚上,但是我那天不在場,事後聽「妏姊」跟我說的,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有在會館碰到A女一次,當時是A女回會館拿東西,我有想找A女談這件事,讓他們和平解決,但是A女堅持要提告,後來A女匆匆忙忙離開,我其實是用電話跟A女談比較多,面對面談的是有其他同事、A女跟我在的場合,A女有跟我說她跟被告林鈺凱晚上出去,被告林鈺凱有對A女動手,有拉A女頭髮,可能有想要,至於口交還是性交我沒有聽她說,其他我不記得,後來被告林鈺凱有來店裡,我有找他談,我們當時在一個包廂裡談,我有跟他說要釋出誠意,類似包一個紅包給A女,林鈺凱也很誠懇答應,他說給A女8萬元、10萬元都沒問題,我才會找A女講,但A女堅持要交給律師處理,我是跟林鈺凱談完之後才找A女談,我幾乎碰不到A女,我還特地打電話跟A女講這件事,但是她還是不接受,她還是堅持要提告,A女有跟我說被告林鈺凱想要跟她性行為,A女沒有願意才會發生爭執,A女有說她心裡有受傷,覺得心裡有陰霾,A女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當下沒有哭泣,但是她說她回來的時候有哭,離開現場有哭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63至371頁)。⒋證人洪○揚、葉○妏、簡○虹上開證述關於A女陳述其遭被告性

侵經過時之情緒反應,此為上開證人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非聽聞A女之轉述,自非屬與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觀之證人洪○揚、葉○妏、簡○虹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本件事發之後之當日旋即向證人洪○揚、葉○妏陳述上情,於陳述案發經過其情緒出現沮喪、傷心、害怕、畏縮、膽怯、情感受傷等精神狀態與平常不同之情緒反應,甚且依證人簡○虹證述可知,於本案發生後即使非案發當日,經簡○虹詢問A女此事時,A女仍覺得心裡有受傷、有陰霾,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再次回想並重述案發經過時,仍呈現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則出現傷心、害怕、膽怯、受傷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況且關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林鈺凱確有至會館討論如何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和解金事宜乙節,證人洪○揚、葉○妏、簡○虹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為被告林鈺凱所不爭執(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1頁),倘若被告林鈺凱未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其等間又因A女未在屬顧客身分之被告林鈺凱住處待滿2小時而發生糾紛,理當係A女及會館自知理虧,自應由A女或會館之主管出面與被告林鈺凱討論如何賠償林鈺凱事宜,豈有身為消費者之被告林鈺凱主動出面要賠付A女8萬元或10萬元之理,益徵A女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屬為真,堪認證人A女證稱被告林鈺凱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詞,殊堪採信。再者,A女嗣後主動向當時同為會館之員工即證人洪○揚、葉○妏、簡○虹訴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安撫之常情無悖。又案發當下A女除告知證人證人洪○揚、葉○妏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亦向證人簡○虹提及遭被告林鈺凱強制性交未遂,且比對證人洪○揚、葉○妏、簡○虹之證言,均與A女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證人洪○揚、葉○妏、簡○虹與被告林鈺凱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林鈺凱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㊁再者,A女遭被告林鈺凱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後,旋即於當日

即112年4月29日23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報案,其報案內容為「報案人A女至本所稱渠為大時代按摩之員工,於昨(29日,應為當日)日深夜有一顧客至該店消費,後續該顧客要框報案人2小時 ,

報案人遂前往該顧客租屋處,後續卻遭該顧客強扯貼身衣物 、撫摸胸部等,惟未成功,該顧客遂咬了報案人,報案人認為遭妨害性自主未遂,請求警方協助。」,經警方載A女前往台安醫院進行檢驗,台安醫院急診醫師向A女說明妨害性自主未遂可能無法成功採驗到相關檢體,但醫生仍向A女說明若堅持須採檢,醫院仍會進行採檢,惟A女聽完醫院之說明後便向警方表達不願採檢,後續警方撥打婦幼隊,婦幼隊表示若A女不願採檢仍可將A女載往婦幼隊進行受理,惟A女表示既然驗不到,去了婦幼隊也是白費工夫,後續向警方表達仍須思考一下是否進行提告,便逕自離去等節,有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07頁),此節與證人洪○揚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述(見本院更審卷第165、173、174頁)、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相符,益徵A女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堪以採信。雖辯護人主張A女並未至醫院進行性侵檢測,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案發當時為生理期(見原審卷第171頁),此情亦與A女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4月28日與被告林鈺凱LINE對話紀錄時提及「闖紅燈」、「我就大姨媽來」等語相符(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61頁),參以本件A女證述其遭被告林鈺凱強制口交未遂,故倘若以性侵採檢流程須採集陰道等跡證,對其指述遭林鈺凱強制口交乙事無從提供積極幫助,在其權衡身體狀況正值生理期下、本件非遭林鈺凱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等種種因素考量下,而於案發當時拒絕至醫院進行性侵檢測等情,難認與常情相違背。

㊂再觀諸被告林鈺凱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47至53頁),於112年4月29日案發前,被告與A女間對話過程均屬正常,雙方對於對方傳送之訊其均有所回應。然112年4月29日後,除於該日清晨6時前後雙方短暫通話後,A女即無傳送任何訊息與被告,對於被告之來電亦無任何回應。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均未回覆被告林鈺凱任何訊息,亦未接聽被告林鈺凱電話,已明顯表達出A女對被告嫌惡之舉動,此等轉變亦足資佐證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應非虛偽。況且,被告林鈺凱於案發後僅相隔3日即112年5月2日傳送「…我真的對你很抱歉很對不起你…原本可以開開心心是我酒喝太多魔化傷害了你…我很想跟你當面下跪道歉,我是真的知道錯了…我想要對你負責,不知道我們能不能約在公司見面,讓我好好跟你聊聊賠罪…我是真的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一個補救的機會…」等語予A女向A女道歉(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2頁),而依據證人即A女人事主管洪○揚於偵查中所證稱:其於案發隔日聽聞A女敘述案發過程,當日大夜班幹部有跟被告林鈺凱接觸,事發後被告林鈺凱有跟該名幹部約談道歉及和解等語(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30頁),是依據證人洪○揚之證述,被告林鈺凱於案發後應已知悉A女向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同事陳述遭被告林鈺凱性侵等情節,然被告林鈺凱不僅未就其所辯未有強迫A女口交一事進行澄清,反而對A女一再表示知錯、道歉稱「會負起全責」,並要A女給其一個「補救的機會」,甚且向A女表示「當面下跪道歉」。由此可見,A女所證稱其遭被告林鈺凱強壓A女頭部要A女為其口交等侵害情節,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才會以下跪道歉之激烈方式表達歉意。因此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等節,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鈺凱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林

鈺凱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林鈺凱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林鈺凱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A女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行認無罪部分: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A女供述、告訴人林鈺凱之證述

、告訴人林鈺凱所提出之受傷及物品受損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告訴人林鈺凱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要求被告A女為其口交不成,即強拉A女衣服、頭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此對於A女而言自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以A女縱有搧打告訴人林鈺凱臉部巴掌、將告訴人林鈺凱推落下床、以膝蓋壓制告訴人林鈺凱脖子等傷害告訴人林鈺凱,或摔告訴人林鈺凱手機、熱水壺之行為,其目的亦係為求逃離現場,避免其性自主、身體權遭受告訴人林鈺凱繼續侵害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因此造成告訴人林鈺凱受有右手手背及右腳抓傷瘀青等傷害或手機、熱水壺毀損之結果,與被告A女性自主、身體權當下所遭受侵害相比仍屬輕微,堪認係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依前揭規定,應對被告A女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A女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本院前述所認定被告林鈺凱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事實

(敘明如前,即如附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A女於案發當時係遭告訴人林鈺凱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其在告訴人林鈺凱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林鈺凱所為之肢體抵抗、不慎摔落告訴人林鈺凱手機、熱水壺之行為,客觀上自均屬防衛行為。

⒉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為正當防衛之抗辯,本院審諸被告A女在深夜且僅有其與告訴人林鈺凱兩人單獨在場之環境下,猝然遭逢告訴人林鈺凱之不法侵害(即告訴人林鈺凱著手對被告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又因為住宅之門戶關閉,非外人得以擅自進入,縱使求援亦難以獲得即時之救助,且案發地點為告訴人林鈺凱之住處,相較被告A女而言為陌生之環境,故被告A女顯然處於孤立無援之情狀下,同可認定。是被告A女辯稱其在此情形下,其對告訴人林鈺凱施加肢體抵抗或於抵抗過程中不甚摔落熱水壺、手機等行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與事理常情皆無相違,自亦屬可信。

⒊況告訴人林鈺凱所受之傷害僅「右手手背及右腳抓傷瘀青等

傷害」,毀損物品為「熱水壺及手機」,而被告A女當時係性自主決定權遭到侵害,況A女遭林鈺凱施以之暴力行為所受之傷害為「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等傷害」,顯較林鈺凱所受之傷勢及財損嚴重甚多,又比較2者行為態樣於刑罰法律之規定,前者傷害部分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以下罰金,毀損部分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後者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而屬於訴訟法上之強制辯護案件,益見後者之法益為重,從而被告A女對告訴人林鈺凱施加之傷害、毀損行為,顯然並無過當之情形可資指摘。⒋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林鈺凱先前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告一段落

,而認被告A女已可拿取皮包離開現場,卻以言語挑釁林鈺凱,就此部分之行為不能再認純係為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反擊,然此部分立論之根據係以告訴人林鈺凱在被告A女之反抗下,曾經停手之客觀情狀而言。然徵諸案發當時之情境,於深夜位於告訴人林鈺凱住家內,僅有被告A女與告訴人林鈺凱之情形並未改變(換言之,被告A女仍處在難以求援之窘境中),告訴人林鈺凱求歡未成之情形亦未見有別(亦即告訴人林鈺凱之性慾仍未得到滿足),則被告A女在此情形下如何能確信告訴人林鈺凱不會再度著手遂行其先前未能完成之強制性交犯行,即便如被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抵抗告訴人林鈺凱強制性交過程中,曾經一度轉 身將林鈺凱推到在牆與床中間,並壓著林鈺凱要其道歉,然林鈺凱旋即咬其腳部,並將其膝蓋附近一塊肉咬下來,甚且於其與林鈺凱扭打後,其欲開門離去,旋即遭林鈺凱將其包包拉走,其因而倒地,直至其持空酒瓶作勢要砸,林鈺凱始作罷讓其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依照當時情境,顯然被告A女仍處在隨時可能遭到告訴人林鈺凱繼續侵害之危險中,且縱使A女曾經一度壓制林鈺凱或持包包欲離去,仍旋即遭告訴人林鈺凱再持續施以暴力手段予以攻擊,又如何能謂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林鈺凱對被告A女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即已告一段落?如何確認告訴人林鈺凱不致再度發起侵害?在案發當時,告訴人林鈺凱甫對被告A女著手實施性侵害行為而不遂之情形下,被告A女主觀上勢必賡續維持警戒姿態,在A女得以逃離告訴人林鈺凱住處,或告訴人林鈺凱主動離去其住處,至少容讓該房間之房門可以關閉而物理上隔開雙方之情形發生前(告訴人林鈺凱並無此等外顯行為表明其已無對被告A女繼續性侵害之意圖),被告A女無從確信告訴人林鈺凱已放棄對其繼續性侵害之行為,自不能僅以雙方因肢體衝突後暫時之停手,即認為當時侵害之情狀已告中斷、告訴人林鈺凱已再無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否定被告A女當時為保護自己身體及自由法益而對告訴人林鈺凱維持警戒之狀態及所採取之行動。是主觀上被告A女之防衛意思難認已告中斷,且客觀上亦未見告訴人林鈺凱有何斷絕其繼續性侵害行為之外顯表示,其現在不法侵害之外觀亦難謂不存。是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林鈺凱曾一度中斷攻擊行為為由,即認被告A女並非本於防衛之意思,顯然並未考量案發時被告A女所處之情境,明顯對A女有超越常人之過苛期待,自非可取。本件被告A女既係對告訴人林鈺凱現在不法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對告訴人林鈺凱施加傷害、毀損行為,且所施加之傷害、毀損行為並未過當,亦非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得援引刑法關於防衛權之規定。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A女當時確正

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其所為亦確屬實施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復無過當濫用防衛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其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屬不罰,原審因之為被告A女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A女涉犯傷害及毀損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AW000-A112214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9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6號房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被 告 AW000-A112214(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林采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1號、第4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W000-A112214無罪。

事 實林鈺凱結識任職於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年女性按摩服務員AW000-A112214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透過上開會館幹部,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指名A女前往林鈺凱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住處服務2小時,A女遂依約前往上址1樓等待。待林鈺凱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即與A女一同上樓。後林鈺凱在沙發上小憩時,A女乃向林鈺凱表示可否先行離開,詎林鈺凱因不滿A女時間尚未到即欲離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衣物及頭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林鈺凱見A女不從,即承前犯意捶打A女左大腿、掐住A 女脖子及手腕,致A女跌坐在床,A女為防衛自己之性自主權、身體權,遂徒手搧打林鈺凱臉部巴掌(經本院認定屬正當防衛而不罰,詳下述),並將林鈺凱推落下床,再以膝蓋壓制林鈺凱脖子並命林鈺凱道歉。林鈺凱亦承前犯意,啃咬A女膝蓋,經A女不斷搥打,林鈺凱始鬆口。後A女起身拿皮包欲離去,林鈺凱亦承前犯意起身拉扯A女皮包阻止A女離去,致A女向後跌倒。

於A女舉起地上玻璃酒瓶作勢砸毀後,林鈺凱始同意A女離去上址而未遂。A女因而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及依據

(一)被告林鈺凱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透過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以3000元之代價,指名被告A女(下逕稱A女)前往被告林鈺凱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住處服務2小時,A女依約前往。

(二)被告林鈺凱與A女前往被告林鈺凱上址住處後,因A女欲提前離開,被告林鈺凱因此與被告A女發生爭執。

(三)A女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等傷害。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林鈺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A女於警詢、偵查及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照片、林鈺凱住處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二、被告林鈺凱坦承傷害A女之犯行,否認強制、強制性交等罪,其辯解略為:該日A女與其一同至其住處後,A女即有幫其口交,後其睡著,醒來後發現A女欲離開,因時間未到,其出聲請A女留下並有拉A女,A女即開始摔門口冰箱上放置之熱水壺、酒瓶等物,其與A女因此有爭執並互有拉扯,後來因為其很累了,就沒有阻止A女離去,但其並無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辯護人之辯解則為:A女就其在被告住處時間、所受傷害內容等敘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證詞可信性已有疑問,況其證詞亦無證據可資補強;又A女事發後並未第一時間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檢驗流程,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其經主管通知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服務,其便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樓下等候。被告林鈺凱搭乘計程車抵達,呈現非常醉的狀態。其與被告林鈺凱上樓後,被告林鈺凱即一度躺在沙發上睡著,其便詢問幹部是否可以離開。其本欲離開時,被告林鈺凱突然醒來,對於其要提前離開乙節表達不滿,並強拉其頭髮與衣服,強壓其頭部,要其幫他口交。其向被告林鈺凱表示不要,被告林鈺凱即稱若不幫他口交,就不支付3000元之服務報酬,其回稱3000元其也支付得起,被告林鈺凱就很不爽,並開始用拳頭捶其左腳、將其推到床上,其與被告林鈺凱就在床上扭打,期間被告林鈺凱有掐住其脖子及手腕,其為反抗有打被告林鈺凱一巴掌。

後來其將被告林鈺凱推向床與廁所間隙,其趁隙用膝蓋頂住被告林鈺凱頭部要其道歉,被告林鈺凱反用嘴咬其腿部,其反覆捶打被告林鈺凱才鬆口。後來其拿起包包欲離開,被告林鈺凱又拉扯其包包,致其跌落在地,其看到門口有玻璃酒瓶,就舉起玻璃酒瓶作勢砸碎,被告林鈺凱方較為冷靜,其叫被告林鈺凱將包包還給其,拿到包包其方逃離被告林鈺凱住處等語(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6至18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由上可知,A女就案發當日其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後欲離開時,被告林鈺凱因其欲提早離開而不滿,因而強拉A女衣物、頭髮,強壓A女頭部要A女為其口交,經A女出言拒絕後,進一步以拳頭搥打A女左腳、將A女推至床上與A女進行扭打、掐住A女脖子與手腕、以口咬住A女腿部、拉扯A女包包至A女重心不穩跌倒等侵害情節,以及A女在被告林鈺凱侵害行為過程中為求自保亦有甩被告林鈺凱巴掌、將被告林鈺凱推向床與廁所間隙、用膝蓋頂住被告林鈺凱等攻擊被告林鈺凱等過程,說法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女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二)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

1、A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上衣,經檢視有2顆鈕扣佚失,經採樣短袖上衣外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林鈺凱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82772號、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42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23771號卷第111至113頁、偵23771號不公開卷第103至105頁)。由A女當日所穿著上衣鈕扣竟有2顆已佚失,且短袖上衣外側微物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林鈺凱型別相符等情以觀,可徵A女所證稱案發當日遭被告強拉上衣等侵害過程,應為可信。

2、再觀諸被告林鈺凱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47至53頁),於112年4月29日案發前,被告與A女間對話過程均屬正常,雙方對於對方傳送之訊其均有所回應。然112年4月29日後,除於該日清晨6時前後雙方短暫通話後,A女即無傳送任何訊息與被告,對於被告之來電亦無任何回應。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均未回覆被告林鈺凱任何訊息,亦未接聽被告林鈺凱電話,已明顯表達出A女對被告嫌惡之舉動,可知於案發後,A女對被告林鈺凱之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此等轉變亦足資佐證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應非虛偽。況且,被告於112年5月2日傳送「…我真的對你很抱歉很對不起你…原本可以開開心心是我酒喝太多魔化傷害了你…我很想跟你當面下跪道歉,我是真的知道錯了…我想要對你負責,不知道我們能不能約在公司見面,讓我好好跟你聊聊賠罪…我是真的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一個補救的機會…」等語予A女向A女道歉(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2頁),而依據證人即A女人事主管洪哲揚於偵查中所證稱:其於案發隔日聽聞A女敘述案發過程,當日大夜班幹部有跟被告林鈺凱接觸,事發後被告林鈺凱有跟該名幹部約談道歉及和解等語(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30頁),是依據證人洪哲揚之證述,被告林鈺凱於案發後應已知悉A女向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同事陳述遭被告林鈺凱性侵等情節,然被告林鈺凱不僅未就其所辯未有強迫A女口交一事進行澄清,反而對A女道歉稱「會負起全責」。由此可見,A女所證稱其遭被告林鈺凱強壓A女頭部要A女為其口交等侵害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因此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等節,即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另亦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被告林鈺凱住處待滿2小時等語(見偵41233號不公開卷第28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於案發當日4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於同日5時26分離開之客觀示證不符(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44頁),且A女事後曾傳送訊息予被告林鈺凱稱其有腦震盪等語(同上卷第179頁),亦與診斷證明所載A女傷勢不符,可見其證詞不可信等語。惟A女就被告林鈺凱強制性交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並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A女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僅為A女於被告林鈺凱家中時間久暫、A女所受傷害範圍等與本案被告林鈺強制性交未遂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女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

2、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林鈺凱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A女為何未於前往醫院驗傷時即通報性侵、約一周後才前往其他派出所進行報案等節,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推被告林鈺凱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

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鈺凱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鈺凱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惟本案被告林鈺凱強拉A女衣物及頭髮、強壓A女頭部、不讓A女離去等強暴手段,其目的應在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僅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林鈺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林鈺凱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即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鈺凱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鈺凱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造成A女身心受創,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鈺凱犯後僅坦承傷害,否認其餘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鈺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鈺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女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搧打告訴人林鈺凱臉部巴掌,並將告訴人林鈺凱推落下床,再以膝蓋壓制告訴人林鈺凱脖子,復砸毀告訴人林鈺凱之手機及熱水壺,致告訴人林鈺凱受有受有右手手背及右腳抓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被告A女及辯護人之辯解略為:其搧打告訴人林鈺凱臉部巴掌、將告訴人林鈺凱推落下床、以膝蓋壓制告訴人林鈺凱脖子等行為,均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應屬不罰之行為。又告訴人林鈺凱熱水壺、手機等物可能係其與告訴人林鈺凱爭執過程中不慎摔落,其不具毀損故意,況告訴人林鈺凱手機事後仍能使用,並未不堪使用,再者其就此部分亦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林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A女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有攻擊其,並有摔其所有之熱水壺、手機等物(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1頁、偵41233號不公開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復有告訴人林鈺凱所提出之物品毀損照片、所受傷勢照片等證在卷為憑(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56頁),其所為上開指述,雖非毫無根據。

(二)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告訴人林鈺凱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要求被告A女為其口交不成,即強拉A女衣服、頭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此對於A女而言自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以A女縱有搧打告訴人林鈺凱臉部巴掌、將告訴人林鈺凱推落下床、以膝蓋壓制告訴人林鈺凱脖子等傷害告訴人林鈺凱,或摔告訴人林鈺凱手機、熱水壺之行為,其目的亦係為求逃離現場,避免其性自主、身體權遭受告訴人林鈺凱繼續侵害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因此造成告訴人林鈺凱受有右手手背及右腳抓傷瘀青等傷害或手機、熱水壺毀損之結果,與被告A女性自主、身體權當下所遭受侵害相比仍屬輕微,堪認係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依前揭規定,應對被告A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