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揚祖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揚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揚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6條第5項、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7罪,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訊問後,以有原判決援引起訴書所載證人、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114年11月2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意見(見本院114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合先說明。
㈡本院參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對於原審認定7罪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主張其所犯應係起訴書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而非原判決認定之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同條第5項、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07、171、183頁),然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6條第5項、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參之本件有數名被害人,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雖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刑罰之進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主張其睡不安穩、免疫力較差、手指紅腫需開刀乙節
,被告可向看守所申請就醫,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自不影響其延長羈押之認定,附此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