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揚祖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揚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揚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6條第5項、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7罪,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訊問後,以有原判決援引起訴書所載證人、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4年11月27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自114年12月8日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115年1月2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意見(見本院115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合先說明。
㈡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同條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撤銷原判決,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現被告上訴第三審。參之本件有數名被害人,且經本院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