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白漪琳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男子,與代號AE000-A11237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代號AE000-A11237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E000-A112376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姊妹,均為A母之女兒,其等同住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林○○與A女、B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住處A女、B女共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明知B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B女意願,不顧B女之抵抗,以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1年4、5月間某日,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房間內,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躲避,以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1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某日,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房間內,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A女意願,向A女恫稱:若不配合就要傷害A母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犯罪部分之量刑及無罪部分,均予上訴(含論告,下同);被告則以其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否認犯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科刑及諭知無罪全部。
貳、本案後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2-84頁)或無異議,亦無其他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部分作成時之情況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自承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告訴人A女、B女(單獨逕以代號稱呼,合稱亦稱告訴人2人)同住於本案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B女於109年至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或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告訴人2人從青春期就很叛逆,伊於112年間帶孫女回本案住處,告訴人2人的情緒就開始不好,告訴人2人想搬出去住很久,伊未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11、113頁,原審卷第44、168頁,本院卷第82、129頁)。辯護人循被告答辯,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稱:①A女、B女之說詞反覆且無從互為補強,若遭到被告性侵,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②被告與告訴人2人感情甚篤,A女於102年8月1日還親手寫卡片感謝被告,益徵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③被告之孫女於107年間出生後,被告將其孫女帶回本案住處,且告訴人2人因學業及交友問題與被告、A母屢次發生爭執,遭到被告責罵及管教而想搬出本案住處,故告訴人2人以本案指訴作為離家出走之藉口;④況關於被告性侵害前後會否給予財物或其他承諾之問題,B女於警詢稱沒有,但B女於原審稱被告性侵完告訴人2人其中某人後,會對該人特別好,可知B女前後陳述不一,證明力可疑,亦無法補強A女證述等語(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5至39、44、168頁,本院卷第129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A女、B女同住於本案住處,且(被告知悉)B女於109年至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無誤(本院卷第82頁)或未爭執,此部分核與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77至80、82頁,原審卷第79至152頁)。又被告於113年5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自稱於100年左右認識A母,後來與A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11年等語(偵卷113頁),且對於告訴人2人所證述被告、A母、告訴人2人同住之事實,均未爭執,則以被告所稱上情,其與告訴人2人同住本案住處期間並不算短,足見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時期,明確知悉B女之年齡。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2人證述:㈠B女偵訊證稱:被告於伊就讀高中時某日晚上,趁伊睡著時進入本案房間躺在伊床上,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伊有抵抗等語(偵卷第80頁);復於原審證稱: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半夜,被告趁伊睡覺時,脫伊內褲,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被驚醒,一直想要遠離被告,且有表現出不要的動作,被告性侵完伊或伊姐姐A女後,就會對該次性侵之對象特別好,被告沒有打過伊,伊跟被告沒有仇怨,伊當時沒有跟A母講是覺得A母不會相信,伊本來沒有想提告,後來是因A女的同事聽聞此事始主動揭發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38頁)。是B女已具體證述被告對其犯罪之重要時間、地點、過程內容,且合理敘明先前並未告知A母之原因。況B女亦提及被告沒有打過伊、本案非其主動揭發之過程,據此情形,足見B女證述並非一律朝被告絕對不利方向回答,亦難形成誣陷之合理懷疑。據上,均足見B女所為證述情節一致,而無重要瑕疵可指。
㈡①A女警詢時證稱:被告性侵害行為致使其懷孕,之後於111年6月15日至特定婦產科驗孕,同年月18日拿掉小孩,胚胎由婦產科處理,過程都是A母陪同,迄112年3月才透過B女手機傳訊息,告知A母係被告所為,且被告在112年農曆過年前幾天也有實行性侵害行為,被告會威脅其不能講,不然會對媽媽不利;之前其不敢講,是因為後來公司有性侵害宣導,其喃喃自語說我也有,同事翁○○(下逕稱該隱匿名稱)聽到後有鼓勵報案,於111年1月間翁○○告知其有打給113報案,直到112年2月間搬出去住,才透過B女手機傳訊告知A母,112年8月間才有勇氣去做警詢筆錄,A母事後均不相信等語(偵卷第14-17頁)。②A女並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18日墮胎前1個月左右,被告在本案房間內,將其衣服褲子脫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有挪動下半身以躲避被告上開行為,墮胎時A母有陪同,其不敢向A母說是被告所為,故稱係之前男友的,嗣於112年農曆過年前,被告稱若其不配合,就要傷害A母,該次被告又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偵卷第77至79、82、137、139頁)。③A女復於原審證稱:上開2次被告都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有抵抗,盡量把下半身挪動,其不敢跟A母講,怕遭到A母責怪,(怕被誤)認為是其在勾引被告,A母陪同其墮胎該次,有問其生父為何人,其只能答稱可能是跟之前的男友,其沒遭被告責打過,被告在得知其交男友後,對其態度變得很惡劣,其跟被告沒有仇怨,原本也沒要提告,係因公司同事得知後始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6頁)。④依據A女前揭各該證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對其性侵之方式及手段、其相關反應、未告知A母或未立即報案之考量等重要情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一致,並無衝突而不可採信之處,且有A女之健保快易通APP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11張、A女之病歷資料1份、A母與B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6張可稽(偵卷第39至5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65、77至81、111、113至115頁),足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屬可信。
三、本案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㈠關於B女如事實欄一、㈠之具體受害情節,A女於警詢時均未陳述相關情節,迄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大概自國小1至2年級時(即109至110年)被告有同住,B女(後來)發現A女被性侵,B女在112年2月有告知其亦遭被告性侵、很氣憤、不甘心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A女並於原審證稱:搬到本案住處後,其有看過被告性侵B女,是在伊110年6月18日墮胎前,伊當時也在本案房間內,但伊怕A母責怪(怕出事、怕A母聽到反而怪我們說誘拐被告)而不敢張揚阻止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是以,自A女上開證述以觀,其對於B女受侵害之情節,並非自始即(欲)於警詢陳述,而係於偵查中先陳述B女告知受侵害之外在態度,並於原審審理中調查過程中,證述目擊B女受侵害之經過,足見A女並非自始附和B女之說法,且對於B女相關負面情緒反應已為具體證述,亦證述自身見聞之經過,客觀上可相當補強B女前開之證述。
㈡關於A女如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受害情節,B女於警詢僅概略證述:告訴人2人同一房間,彼等2人報案前應該都知道彼此有受被告侵害,但都不敢講等語(偵卷第21頁);迄偵訊時證稱:我跟A女沒有講過這些事情,但我們心裡都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80頁)。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性侵我們,所以才要搬離,本案是「因為姐姐在工作時遇到一個同事,他們那時候在上性侵的宣導,他在嘴邊說什麼我也有,被那個同事聽到說他覺得這樣不行要提告」、「(B女自身也是因為這樣才提告,原本沒有想提告?)是」(原審卷119、132頁)。此外,B女尚於偵查、原審證述:其與A女睡在同一房間內之不同床鋪,渠有看到也有聽到被告性侵A女,因渠等之床係木質的,被告將陰莖插入A女身體時,渠會聽到A女床板搖動的聲音,及撞擊到牆壁的聲音,這聲音會讓渠驚醒等語(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117頁)。則以B女上開證述內容,除其自身親自見聞之外,並可知B女於警詢時同未應隨附和A女證述內容,而是後來才陳述具體情節,並且透露告訴人2人間均受害而心照不宣等外在態度,本不欲對外透露而係因他人無意間發現A女有異、因而揭發此案,以及後續搬離本案住處之過程原因,客觀上亦非僅累積重述A女轉知之受害內容,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
㈢①翁○○於警詢證稱:其與A女為同事,於公司上性侵害課程時,A女當時喃喃自語表示有遭到性侵,其在A女旁邊聽到後問怎麼一回事,A女說她被媽媽同居人性侵害,其問A女要不要報案,A女稱不知道怎麼報案,其表示由其幫忙報案,A女說好,其就報案了;且A女有提到被告導致其懷孕,被告也有說不能讓A母知道,不然就要傷害A母等語(偵卷第30頁)。②翁○○於偵訊證稱:A女於公司性侵害課程「喃喃自語說遭性侵的經過,我去問他什麼事,他就有說遭到被告性侵過程」,當時對於性侵害時、地沒有說得很清楚,A女情緒反應是「很害怕,她有哭,她說被告跟他說若不聽從被告,就會傷害他媽媽,她是為了配合被告防止傷害媽媽才忍耐」,B女也有反應遭被告性侵害,但時、地或次數沒說,告訴人2人都有說被告會將陰莖插入他們陰道,A女還說被告會在其中一人月經來時對另一人下手,B女告知時很氣憤等語(偵卷第81頁)。③據上,翁○○證述其親身見聞即關於A女喃喃自語遭性侵而為其發現之過程、A女猶豫不決始由翁○○報案之情狀,均核與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足以顯示A女並非起始明確主動向翁○○揭發,反而是翁○○注意到A女喃喃自語之不尋常跡象,A女方被動讓翁○○知悉有受到性侵之情事。此情足以顯示告訴人2人原本均未主動報案(此同為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對照被告、A母及告訴人2人同住一處,被告又是唯一男性,且為A母男友,益見告訴人2消極隱忍,以維持家庭和諧及顧及A母之感受,事出有因,且相當合理。④再者,翁○○受告知之過程中,並無告訴人2人具體受害時間、地點及細節,可佐證本案係因翁○○無意間發現A女自己言語,因而知悉甚為粗略之受害情狀,並非告訴人2人自始告知具體犯罪情節,而意欲透過翁○○強化彼等說詞,此情並合於告訴人2人受侵害後,仍因前開被告、A母及同住等因素,仍對於吐露實情猶疑不定之狀態。⑤此外,A女告知翁○○時呈現害怕哭泣之情形,B女談及受侵害情形時亦表現氣憤態度,同可見彼等長期忍耐、容隱後為翁○○發現,致有相當情緒反應,堪認翁○○上開證述,足以相當地補強告訴人2人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張○蓉(下逕以該名稱之)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6日訊前訪視A女,談到遭被告性侵細節時,A女不太願意重複陳述,有明顯的迴避態度,A女擔心本案會使她住居所曝光,且對A母不相信指訴內容感到很難過,於警詢時A女也是很緊張,講到細節時哽咽眼眶泛紅,一開始也是明顯迴避回想,是經過警察、社工開導才慢慢講出來,至B女警詢陳述遭被告性侵時,情緒很低落、眼眶泛紅、哭泣;B女情緒相較姐姐比較穩定,比較敢說出來,他們隱約都知道彼此有受到被告性侵害等語(偵卷第139、141頁)。則張○蓉證述告訴人2人之情緒反應,不僅明確證實A女因受害而迴避告知、不受A母信任、緊張、情緒低落之受創心理徵狀,亦佐證B女自身不同之人格特質所表現出之具體態度。則張○蓉本於自身觀察者,與前述告訴人2人、翁○○證述所呈現之過程及情狀相合;且張○蓉對於告訴人2人可能相互知悉同受被告性侵害之結論,亦與B女本於自身實際經驗之意見一致。益見張○蓉所為證述,同可補強告訴人2人之證述。
㈤此外,觀諸A女、B女均抗拒談及性侵害事件,且談及時身心
會出現不適狀況,於會談時由A女、B女填寫創傷評估量表,其等創傷、擔心身心、恐懼司法之分數均高於常模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87至89、99至101頁)。同可呈現告訴人2人於主管機關介入時,仍相當地呈現創傷、恐懼情狀,與前開翁○○、張○蓉所描述之告訴人2人情緒狀態相符,且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
四、其餘事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㈠按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第1730號、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並無重大歧異,且彼此間對於事發後之各自身心、情緒狀態,亦已清楚敘明。再翁○○、張○蓉所為證述同已明確,佐以前開其餘事證,均可充分補強告訴人2人證述之證明力。況告訴人2人長期隱忍,揭露本案之身心壓力俱非輕微,其等表達內容縱有枝節不同,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更難以其等先前未曾向外反應,遽認其等證述均不可信。是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2人陳述反覆、若遭性侵不可能未對外反應等語,難以採納。
㈡被告固然提出A女手寫之父親節卡片,指稱A女固曾寫卡片感
謝被告等語(原審不公開卷第31、33頁)。惟查,該卡片之書寫時間為102年間,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寫卡片僅係感謝被告提供溫飽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對照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經濟上分擔家計重擔,且負擔A女、B女之學費、生活開銷,甚至買手機給2人等語(原審卷第141、152頁),可為A女上開證述之佐證。再參以前開A女長期隱忍、避免家內衝突,甚至於翁○○揭露本案後仍有猶豫之情形,均足見A女與被告、A母長期共居一處,A女竭力維持表面和諧以顧周全,對自己之人格權利及實際情緒經常置於次要地位等情明確。是以A女與被告長期相處過程中,縱然曾經致送卡片給被告,並不影響其具體受害之情境,更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A女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平常對生活溫飽實有照顧,
且平日並無不善之處,有時候也對告訴人2人不錯,被告曾經有罵過伊但不會打,A母規定23歲前不能交男朋友,被告性侵時就對伊說不能交男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5、11
1、113至114頁)。B女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有罵過、但沒有打過伊等語(原審卷第128、133頁)。益見告訴人2人並未一概往被告不利方向陳述,甚至A女尚提及被告在日常生活有所付出。「倘若」告訴人2人係因日常學業、交友而與被告、A母長期屢起衝突,甚而不惜堅決誣指本案情節,在此假設前提之下,告訴人2人除了特定性侵案件之外,卻不陳述長期生活相處之負面評價,甚而提及被告有實際照顧等情形,容留可能有利被告辯解之空間(如上所述),實在難以想像。況且告訴人2人係於112年2月遷出(A女語,偵卷79頁),彼等2人已滿20歲、18歲,且從A女係在公司經同事發現異常而揭露本案,亦足見告訴人2人實際上有自己謀生及決定住居之能力,而無須仰賴被告之善意或容許。從而,前開辯護意旨所稱因長期爭執、以及告訴人2人以本案指訴作為離家出走藉口等語,均無足採。
㈣再對照B女於警詢所稱:「(被告有無於性侵害前後給你財物
、其他承諾事宜?)沒有」等語(偵卷21頁),顯然僅係為探知B女受性侵害,是否可能存在其他制約因素,或構成其他犯罪。對照B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性侵完告訴人2人其中某人後會特別好,其脈絡係法院為探知日常生活是否有所嫌隙,訊問B女關於被告是否打罵或日常生活之照護,B女因而循原審審判長問題而提及上情(原審卷第128、129頁)。則B女警詢、原審之證述彼此之間,並不存在可相提並論性,也不產生所謂前後不一或陳述衝突之情狀。是辯護意旨主張B女就此證明力可疑等語,也無從採認。
㈤另證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A女、B女是在搬出去後一陣
子,始向其提及曾遭被告性侵等語(偵卷第26、81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與A女、B女之感情均不錯,沒有仇恨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參照告訴人2人於揭露本案時皆已成年,本可自主決定其等住居所,且告訴人2人向A母揭露被告本案犯行及歷次證述之時間,均在彼等搬離本案住處之後,難認告訴人2人僅係因與被告有所勃谿,即甘願自損,先製造被動由翁○○發現、且協助(主動)報案情狀,再承受檢辯雙方及法院對渠等案發細節、身體隱私部位之詰問、訊問,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亦無「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2人共同虛偽捏造私人生活核心領域受害情節,以入被告於罪之情狀。更不論告訴人2人前開於整體司法過程中仍有表現猶疑,甚而證述被告有所日常照護、並未暴力相向等情狀,同非一概預設被告不利說詞之態度。是辯護意旨另稱A女、B女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且係因管教問題及家庭糾紛,欲離家出走始構陷被告等語,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A母現仍為被告之女友,且其於收到B女傳送提及遭被
告性侵的過程之訊息後,逕將訊息刪除,業據其於偵訊時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40頁),惟其於案發時均不在本案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A女、B女證述綦詳,於A母與B女之Line對話中,A母傳送「如果是真的,我跟你們一起搬走」等語,亦有A母與B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堪認證人A母未曾見聞或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惟A母是否選擇相信被告,僅為其主觀感受及意願,仍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前揭之指述既具有可信性,復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且無其餘可以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各該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人A女、B女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 .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 .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同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再按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行為人營造使未成年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經查,B女上揭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脫其內褲時,其已被驚醒,一直想遠離被告,有表現出不要的動作及抵抗等語明確(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參諸B女受害時未滿18歲,係在其高中時期(偵卷第20、22、80頁),佐以被告為住處唯一男性,具有身體、生理優勢,足認被告無視B女表現之抗拒肢體動作,遂行性交行為,使B 女之性自主意願受到壓制。是被告對B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B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所為。
3.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B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客觀上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即B女犯前開強制性交罪。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於100年間認識A母,本來是鄰居,後來同居11年等語(偵卷第113頁),故被告對B女年齡自應知之甚詳(並如前述),而具備上開規定之故意。
4.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該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惟依前述,被告對B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B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而非屬乘機性交。惟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原審卷第128頁),並由本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涉嫌之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81至82、12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所為判斷,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之
母即A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2人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為逞一己私慾,分別以前揭違反告訴人A女、B女意願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於適用前述加重其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事實欄一、㈡及㈢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9月(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均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㈡又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㈡、2)等旨,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可見原審於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情形下,仍有所減讓刑度,其未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或規範目的,亦無過度輕重之違誤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九、上訴意旨論駁:㈠被告(含辯護,下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警詢、偵查指證證明力薄弱,欠缺合理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證述不一,包括A女警詢稱受害時房間僅有A女一人,於審判中陳述伊於為未滿7歲前受害時,B女也睡在同一房間,並就其未滿7歲時之時點證述有所變更等語,B女警詢亦稱與A女在同一房間等語;告訴人2人證述既有瑕疵,翁○○、張○蓉相關證述均未直接見聞性侵,與被告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無足相互補強;且原判決以A母僅係主觀感受而做出對不利被告認定,未斟酌A母曾證稱:被告從小很疼告訴人2人、帶孩子去過年、需要什麼都買給他(們)、小孩子念書沒錢也是被告想辦法給的等語,以及A女證稱:被告有時對告訴人2人還不錯,如果有賺錢的話會買東西給伊吃等語,足見原判決理由不備;且A女倘受性侵害,殊難想像A女還會手寫父親節卡片給被告。是以上述憑信性不足、存在重大瑕疵、無直接關聯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等語。惟查:
1.原審略同上見解意旨,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罪名,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告訴人2人證述之憑信性、其餘補強證據之程度重行爭執。惟告訴人2人證述可採(且已有各告訴人自己受害證述以外之證據補強)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不因彼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以外,記憶較為模糊而有場景不清之情形,即可遽認所述為不可信。是被告上訴意旨反覆就告訴人2人證述之證明力爭論,並無足採。
2.按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第1730號、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翁○○、張○蓉所為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既已具體描述告訴人2人之相關程序表現、身心情況,且佐以前揭間接及情況證據,其適格且足以充分補強告訴人2人證述之情形明確。是上訴意旨徒以自己意見,對於該等證據補強之適格性及補強程度為空泛指摘,亦無足採。
3.另按法院判決雖未特地敘明某特定事證之斟酌細節情形,但自其判決理由整體觀察,本於邏輯、敘述或論理,已當然可知其不採取特定事證之理由者,即可認知法院取捨之見解,並不因其詳略而有異,亦不因法院判決未予贅論,遂可謂其理由不備。經查,原審以A母主觀感受而未為被告有利認定,且已經斟酌A女所陳述被告生活照顧之證詞(亦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則原審綜合評價全卷事證之判斷,並已說明其對於證據取捨之判斷理由,其未贅論A母陳述其他被告於日常生活照顧之細節,並不影響個別證據或全部事證判斷之結論。是被告就此上訴,無非係以枝節事項,擷取片段表示自己意見,無從動搖前揭認定。至其上訴所及加重其刑、量刑事項,經核並無具體爭執,亦無法影響前揭認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科刑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後,處斷刑度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中間值約為9年。原判決固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從重量刑事由,而除無前科之素行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外,別無其他從輕量刑事由,綜合審酌下本應量處中度或中度偏重之刑,然原判決最終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6月、4年9月之刑度,均落於處斷刑中間值9年以下的範圍,顯然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關於被告之加重、量刑事由,均已如所述。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僅泛以法定刑度為由,並持業經前開審酌之被告答辯事項作為量刑因子再為爭執,並未提出足以動搖相關科刑之證據或論理,為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附件(下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對B女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同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或對尚屬兒童之B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100年左右認識A母,之後才開始同居等語(偵卷第113頁)。辯護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被告認識A母前,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或B女有所接觸等語置辯(原審卷第37頁)。經查,A母於原審證稱:其98年間仍與告訴人2人住在其前夫家,於99年5、6月間始搬到被告家附近,搬來1年多後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A女於原審並證稱:其現在回想起來,被告第一次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其國小三年級,亦即大約100至101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在新北市○○區舊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因過太久記憶有點混淆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61頁)。B女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伊國中一年級,亦即大約105至106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在新北市○○區舊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因過太久忘記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是觀諸A女、B女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歷次證述,就被告對其等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發生於搬入本案住處前後等節,歷次之指訴未盡一致,難認無瑕疵可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論駁: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告訴人A女、B女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歷次證述,就被告對其等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發生於搬入本案住處前後等節,歷次之指訴未盡一致,難認無瑕疵可指」為諭知無罪之主要依據。然而,告訴人A女與B女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有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的時間、地點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審酌偵查中證述之時間點較案發時較近,記憶尚未淡忘,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原審逕以告訴人A女及B女歷次指訴未盡一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誤。又告訴人2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之時間受害,均係在年幼之時,彼等在原審證述業已釐清相關時間,亦與搬家之事實並無衝突,且被告所為辯解無可採信,請撤銷原判決,更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二、惟查,關於告訴人2人於原審之證述,其如何不能認定犯罪之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偵訊之時間距案發時較近,即認較為可採,未予採認有違經驗法則等語,僅持時間經過影響記憶之單一抽象因素而為指摘,仍無具體足以證明被告特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縱不論被告之答辯是否可採,均不影響原審就此部分之無罪認定結論。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林○○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林○○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1 A女 98年間某日 新北市○○區舊家中告訴人A女、B女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陰部 2 A女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1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區舊家中告訴人A女、B女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 3 A女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2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區舊家中告訴人A女、B女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 4 B女 99年間某日 新北市○○區舊家中告訴人A女、B女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乘告訴人B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B女陰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