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代號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E000-K11307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為家庭成員。詎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旅館)房間內,將A女推向床上並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說不要、掙扎、推開之抗拒舉動,仍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以雙手欲將A女上衣脫掉,以此強暴方式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持隱藏刀片自戕,甲男方停止而不遂。
理 由
一、程序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係全部。
㈡被告、辯護人僅針對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公開卷第65至9
7頁所示書證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侵上訴公開卷105頁),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不會使用當事人爭執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故不贅述爭執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6日15時許駕車搭載A女至本案旅館,且在本案旅館房間內裸身與A女相處等情,惟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進旅館房間後,就進浴室放水準備洗澡,放水期間,我問A女案發前一天為何要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後我們情緒比較和緩就討論小孩教養、雙方家庭及情感問題,我沒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侵訴不公開卷32-33頁)。
㈠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30日離婚,被告於113年4月6日15時許
駕車搭載A女前往本案旅館,被告進入旅館房間脫光衣服裸身,A女在房間內持刀自殘行為,兩人在房間內討論小孩、情感問題,最後一起離開本案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公開卷7-11、73-75頁、侵訴不公開卷32-33頁),核與被告及A女之女兒AE000-K11307313於偵查之證述(偵公開卷48頁)、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公開卷20、24-29、47-48頁、侵訴不公開卷42-44頁),復有A女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侵訴不公開卷19、21頁)、案發當日被告搭載A女所駕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偵公開卷33頁)可憑,此部分情節自堪認屬實。可知,被告與A女就113年4月6日15時許後兩人間發生之事件、順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有差異之處僅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及A女自殘之原因為何。
㈡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歷次證述一致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車先將我們的大女兒載至
被告母親家,以談事情為由將我載至本案旅館,一到房間內,被告將他全身衣物脫光並至浴室內將浴缸放水,接著走出來,雙手徒手往我肩膀推,把我推到床上,用整個身體壓住我身體,同時雙手欲將我身上衣褲脫掉,嘴巴同時也親吻我身體部位,因我當時口袋有一把內有隱藏刀片的鑰匙圈,我趁隙拿出並用隱藏式刀片割自己手腕,目的是要以自殘要脅被告停止侵犯,當時我割出血來,被告看到我自殘、又無法阻止我自殘,才停止侵犯我,後續被告將衣服穿好,我們談論小孩親權和感情問題。被告沒有詢問我意願就將我壓在床上時,我有講「我不要」,也用腳去踢被告但沒踢到,手部也有推被告,但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所以沒有用等語(偵公開卷24-26頁)。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載大女兒來找我,再將大
女兒帶到我婆婆家,被告不跟我說要幹嘛就把我載到本案旅館,一進去被告就把衣服脫光,一句話也不講就把我推到床上,後面被告就硬來,我先掙扎,推不開,因為我鑰匙有隱藏小刀片,我就拿出來自殘,被告看到我自殘後原本將我抓住,我就硬拉住,後面我有踢打,我叫他離開,不然就要用刀片割自己,被告才放開。後在房間,因被告知道我有交男朋友,想祝福又不甘願,就在聊他情緒,說要成全我讓小孩跟著我等語(偵公開卷47-48頁)。
⒊A女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開車過來,我上車後他說有事
情要跟我談,就把大女兒丟回去婆婆家,然後被告說要談事情,我問他要去哪裡談,被告沒說話也沒回應,就把我直接載到本案旅館。被告進本案旅館房間後什麼話都不說,直接先把衣服脫光再去開水龍頭放水,他只是單純放水沒有洗澡,之後被告就走回來把我推倒在床上,用正面壓在我身上開始亂親,親我脖子、胸口部位,被告在過程中試圖要脫掉我的上衣,我跟他說我不要、叫他走開,也有掙扎、推他跟踢他,後我發現我沒辦法把他推開的時,我就把含有小刀的鑰匙圈拿出來,我拔小刀出來開始自殘,被告一開始抓住我手要阻擋我,因我繼續自殘,被告最後才清醒停止他的動作,在我割腕前被告就是情緒比較激烈,被告情緒冷靜下來後才跟我好好對話。案發當晚6、7點,我跟我當時男友講案發情形,講這件事時我覺得無奈、害怕、終於逃過一劫,覺得還好沒有發生甚麼事並抱著我當時男友等語(侵訴不公開卷42-46、60-61頁)。
⒋可知,A女就被告如何在本案旅館房間內對其強制性交不遂,
包括被告使用之暴力侵犯行為態樣、A女拒絕之方式及自殘之原因、被告停止侵犯行為之原因等重要情節之證述詳盡前後一致,無矛盾及明顯瑕疵可指之處。
㈢A女上開警偵審之證述有各項證據足資補強而可認為真實⒈A女男友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友)之證述⑴A男友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A女前夫即被告有暴力傾向,案
發當天也知道A女跟被告出去談事情,所以A女一回家我就先檢查A女有沒有受傷,我發現左手腕有一條一條斜的傷口,就問A女發生什麼事,她回讓我休息一下,等下再跟你說,後來跟我說本案旅館裡面發生的事情,當下講的時候情緒狀況蠻不穩定的,不管是講話還怎樣變的比較有氣無力,好像經歷了很大的事情,不管是回話還是怎樣,變得相對沒有力,也比較簡短,只有講事情的時候比較激動,我有感受到她有害怕的情緒,要哭要哭那種感覺,好像經歷過一場什麼危險、劫後餘生的感覺,案發前一天我們還很開心,因為有看到小孩,所以她情緒一直都還蠻穩定的,但當天回來很明顯就是非常低落等語(侵訴不公開卷66-70、76-77頁)。
⑵可知,據A男友觀察,A女於案發當晚陳述案發經過時,出現
恐懼、低落、泫然欲泣、激動、歷劫歸來之情緒反應,而此等情緒反應,實與不久前遭他人壓制身體、嘗試脫掉衣服性侵之被害人因倖免於難,所可能出現之復雜情緒反應相當,足以補強A女上開警偵審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為真實。
⒉被告於LINE上對A女之回應⑴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與A女LINE對話為(偵公開卷53-61頁):
被告:預告,今明兩晚會有很特別很特別的事情要發生,準備好瓜子看戲。 被告:誰稀罕再碰妳? 被告:噁心的要命 被告:噗 對妳的身體早就沒興趣了好不 被告:噗,真的有興趣就硬上了啦 早沒感覺了 被告:拜託,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 但想想好像也是 當下自己好像真的沒想過要去觸碰妳的身體 大概就是覺得被欺騙的感覺 很氣阿 被告: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 你說性也不過一瞬間的事 可是那一刻覺得就算碰了你也回不來了 不就都讓忌妒和憤怒沖昏了頭 可能比起這個 最開心的時刻應該是上周三還牽著你吧 A女:什麼好戲?又想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強姦? A女:上次不是自己猴急的全脫光要硬上 現在又裝聖人 A女:噁心還在我胸口種草莓 A女:沒興趣還把我載去汽車旅館 A女: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 都脫光了 這還不夠讓人恐懼嗎 A女:那你脫光幹嘛?
參諸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上開對話係在討論案發當天,本案旅館發生的事情等語(侵訴不公開卷86頁)。
⑵細繹上開對話內容,當A女多次質問「又想強姦我」、「脫光硬上」、「種草莓」、「載去汽車旅館」、「沒自殘你不會上」等語,均未見被告嚴詞否認,反以「誰稀罕再碰妳」、「噁心的要命」、「對妳身體早就沒興趣」、「拜託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等反唇相譏之語反應,已與一般人被誣指為強暴犯時,因備感無辜、震驚,立刻嚴正否認之應對狀況有所不同。又A女問被告「那你脫光幹嘛」後,被告即反應「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原本只想找A女講開兩人間糾紛,但被告有作出不在計畫範圍內之行為,且該行為是可歸責於被告,使被告無法完成與A女講開糾紛之目的,被告才會有自己很白癡、搞砸了的感受。再被告回應「搞砸了」後,接續回應「你說性也不過一瞬間的事 可是那一刻覺得就算碰了你也回不來了 不就都讓忌妒和憤怒沖昏了頭」等語,而依一般成人間之情感關係用語,如丈夫(男友)不想碰我、老婆(女友)不想給我碰,該「碰」字顯係指性交之意,併參案發時被告載著A女前往汽車旅館房間自己直接脫光放水舉措,足見被告在本案旅館房間內主觀上具有想與A女性交之意,否則豈會有感而發覺得當日就算發生性行為也無法挽回A女。另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知道我有男友,想祝福又不甘心等語,亦與被告接著回應「不就都讓忌妒和憤怒沖昏了頭」即案發當下在本案旅館之情緒狀態吻合,而一方因衝動求復合有踰矩行為,亦係社會生活常見經驗。
⑶綜衡被告承認案發當日有作出可歸責於己並係原定要講開兩
人糾紛計畫範圍以外之行為,被告案發當日主觀上存有與A女性交之意、當時存有不甘心A女結交男友之衝動情緒狀態,均足補強A女上開警偵審證述被告在本案旅館房間內有對其強制性交,係因A女自殘始冷靜下來停止之行為過程為真實。
⒊本案揭露之過程⑴A女於審理中證述:113年4月17日報案時,我不是要報案妨害
性自主,是要報家暴案,因離婚後孩子在被告那邊,如果提告妨害性自主,可能會影響到被告的工作,那孩子誰要養,是因為無意間提到4月6日被帶去汽車旅館的事情,警察就找女警過來處理,女警說他們已經知道了,不能當作沒事等語(侵訴不公開卷50-51、63-64頁)。
⑵觀諸A女113年4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及113年4月18日第2次調
查筆錄(偵公開卷17-30頁),可知,A女113年4月17日係針對被告跟蹤、電話騷擾欲聲請保護令而前往警局報案,且於警員詢問過程中,A女陸續陳述被告有於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6日(指被告21時、22時傳訊息騷擾A女及跑來A女家的事情)為騷擾行為、於112年間曾打A女及三個小孩巴掌及會言語暴力之事,且A女初次提到4月6日部分係保留本案旅館發生之事未陳述,待該次警詢快結束之際,警員問及4月6日是否有發生何事時,A女始稍微提及本案旅館房間內事件,隔日即113年4月18日在溫馨保護室內接受警詢時,始完整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並明白表示因有三名子女不願意提告,怕被告沒工作,自己無法單獨照顧三個小孩等語,足徵A女於審理中證述本案係無意間揭露且初始無提告之意,堪可採信。
⑶再觀諸被告與A女於113年6月10日即案發後之LINE對話(侵上
訴公開卷143-144頁),A女曾因繳不出貸款利息、有金錢需求與被告討論,可徵A女於審理中證述其一個人無力扶養三名子女亦信屬實。
⑷綜衡上開情節,倘A女有意誣指、構陷被告入罪,應於報案時
立刻陳述本案並提出告訴方是,豈需拐彎繞圈先陳述較本案情節為輕之跟蹤騷擾行為?甚至先有隱瞞被告113年4月6日部分行為之舉?再者,A女誣指、構陷被告入罪,僅會使自己經濟壓力倍增,使三名未成年子女陷入經濟困窘境地,毫無任何益處,足認A女為上開警偵審證述時,並無不良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㈣本院綜合A女警偵審無瑕疵可指之證述、A女案發當日事後之
情緒反應、被告自承有可歸於己之行為、被告案發當日有與A女性交之意及有不甘心A女結交男友之衝動情緒,並排除A女有誣指、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而認A女之警偵審證述可以採信,自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㈤對被告方面抗辯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雖以上詞否認有本案犯行。惟與上開證據顯示情節不符
,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在旅館案發時只脫掉上衣,去浴室洗臉,後跟A女談的不愉快,A女自殘才阻止A女(偵公開卷9-10頁),於偵查時復供述其到旅館係先進去沖澡泡湯、抽菸,其在浴室看到A女想自殺才衝出來阻止等語(偵公開卷74頁),於原審審理再供述浴室看不到床的狀況,進去旅館房間後A女坐在床上,其先脫光進去浴缸放水邊跟A女爭執,其聽到A女情緒激動大聲說話才走出浴室,見A女自殘才阻止A女等語(侵訴不公開卷33頁),可見被告歷次陳述之案發過程都不盡相同,初始並有意隱瞞自身有一進旅館全身脫光之行為,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原審辯護人辯護稱:A女進入本案旅館房間,見被告全身脫光
卻未離去或求助房務人員,令人疑惑。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爭吵時,A女以自殘為手段抵抗被告幾乎沒有作用,A女於案發時竟以無效方式讓被告停止,亦令人費解。又A女曾於113年4月6日下午傳訊息給A男友表示「沒事,人平安」,復於離開本案旅館後陪同被告前往寺廟拜拜之舉,倘A女真遭性侵,何以未立刻向A男友求救,甚未立刻離開被告,還陪同前往他處,也有疑義。再A男友曾證述A女遭被告罵髒話、以訊息騷擾時會有情緒低落反應,且A女案發當日見被告前就已沒有很開心,另A女當晚情緒有慢慢恢復,A女事後情緒反應與性侵被害人常時間精神狀態不穩之經驗不相符等語(侵訴公開卷111-112、125-129頁)。
惟查:
⑴A女與被告間係結婚近10年、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前配偶關
係(侵訴不公開卷19、21頁),非完全陌生或初次見面之人,且係曾坦誠相見之人,復參諸A女與被告兩人供述一致之部分,即當日被告確有邀約談事情、被告全身脫光後進浴室放水不久後走出來等敘述,可知被告脫光進入浴室再走出來之時間差距應甚短,則抱持著要談事情心態之A女,縱然看到被告赤身裸體感到疑惑,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預料到被告為本案行為,故A女未立即離開旅館房間或求助房務人員,難認有何疑義。
⑵A女於審理中係證稱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前幾年自殘時,被告多
半不當作一回事(侵訴不公開卷54-55頁)。然本案A女係在婚姻關係結束後自殘,參諸A女證稱被告想挽回A女之語,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在LINE上稱「當下自己好像真的沒想過要去觸碰妳的身體 大概就是覺得被欺騙的感覺 很氣阿」、「可是那一刻覺得就算碰了你也回不來了 不就都讓忌妒和憤怒沖昏了頭可能比起這個 最開心的時刻應該是上周三(即案發當日)還牽著你吧」之語境相符。則案發時,被告明確感受到A女寧可自殘亦不願再與被告複合、發生性關係,進而停止其侵犯A女之行為,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執婚姻關係存續中A女在情感上尚未真正離開被告時自殘之情狀比擬。
⑶再觀諸A女於案發後係傳送「我沒事 平安 晚點回去跟你說」
之訊息給A男友,依此文義,A女顯然僅係先對A男友報平安,而非指自己完全沒有發生任何事情之意。復參A女與被告都供述A女自殘後,兩人有坐下來討論糾紛、子女教養之話題,且A女係全然不會騎車開車之人,婚姻關係存續時都由被告駕車載A女出入(侵訴不公開卷48頁、侵上訴公開卷136頁),則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已經冷靜下來,A女又不具備自己立刻離開現場能力,則A女選擇較不會刺激被告之方式與被告相處,而未立刻求救,並配合被告要求前往寺廟參拜,實無違常情。況需一再強調者,係A女與被告非陌生關係,兩人間相處約10年之久,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需隨時討論分擔、A女更欠缺一個人扶養三名子女能力,則被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後,不能以遭陌生人性侵案件之被害人通常會有之反應來觀察(如被害人應立刻逃跑求救、不願再與加害人繼續相處、不可能再與被害人有聯絡等)。⑷A男友固曾證述A女只要在被告騷擾A女時就會情緒低落,A女
案發當日見被告前已經不是很開心,A女案發當晚有慢慢恢復情緒等語。然A男友亦有證述A女向其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好像經歷了很大的事情」、「好像經歷過一場什麼危險」、「劫後餘生的感覺」等語,而此種反應,顯與A女平常遭被告騷擾或見被告面之前之情緒反應不同,參以本案究為強制性交未遂,A女復有A男友能夠陪伴安慰,則A女以較快之時間平復心情,未終日惶惶不安,亦不能指為有何異常。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A女豈有可能同時遭被告壓制、
親吻,同時能夠拿出鑰匙圈表現自殘之行為?又A女自陳被告案發時有對其種草莓,然A男友卻陳述有檢查A女傷口,但不記得有看過種草莓之痕跡等語,足認A女之證述有瑕疵,應再為傳喚A女及A男友到庭調查釐清。另A女於案發後前往寺廟參拜時,有與被告牽手,亦與常人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符。再依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與被告保持聯絡,已非常態,亦可見A女對被告存有怨恨,則A女提告及指述之動機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末本案縱構成犯罪,應有認定為強制猥褻之可能等語(侵上訴公開卷29-31、105-106、130、135-136頁)。惟查:⑴A女除證稱遭被告壓制親吻外,尚證稱自己有抵抗且被告有脫
A女衣服舉動,故被告之雙手顯然係會游移,非固定控制著A女之肩膀或兩手,則A女藉雙手未被控制之空檔取出口袋內含刀刃鑰匙圈進而自殘,並非無可能之事。又A男友已證稱其早知悉A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因遭被告暴力對待後持刀自殘手腕之過去等語(侵訴不公開卷69頁),參以A男友又非在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院所執業之人,則A女案發回家後,A男友將重點放在檢查明顯可見傷口之手腕,而未注意到上開「草莓」痕跡,實無違常情。是辯護人稱A女之證述有瑕疵或A女與A男友之證述互相矛盾,有再傳喚A女、A男友到庭作證云云,顯係就枝節之處為無益主張,其主張及聲請均不可採。
⑵被告傳送「可能比起這個 最開心的時刻應該是上周三還牽著
你吧」等LINE訊息給A女時,A女在LINE上固未即時否認(偵公開卷59、61頁),且A女就其與被告離開本案旅館後前往寺廟參拜時是否牽手亦為沒印象之證述(侵訴不公開卷65頁)。然前已論及,被告於本案旅館內已然停止侵犯行為並平復情緒,參以A女與被告非陌生關係,不能以陌生性侵之反應套用本案,兩人更有子女扶養問題再見面溝通之需求,A女復無駕駛交通工具立刻離開被告身邊之能力,則縱A女真有選擇配合被告牽手參拜寺廟,亦不足反推被告無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
⑶再觀諸被告與A女間113年5月9日至113年9月7日之LINE對話紀
錄(侵上訴公開卷142-147頁),2人於案發後固仍有諸多對話,然前已敘及兩人間有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需討論,故案發後仍有對話不足為奇。另A女於對話中雖有提及怨恨被告之語,然可見係被告常以「以後偷客兄嘴巴要擦乾淨...」、「(我的後路都被你堵死)沒事,生命會找到出口,加油!」、「對了,忘了告訴你,我帳號早就解除了,讓你聞香」、「怨念好重喔」、「你別拿孩子來當談判籌碼...」等語刺激A女或對A女反唇相譏,A女始表示怨恨之意,且此等對話事實均發生於A女提告本案後,無從反推A女提告之初存有不良動機或有虛偽指述之情。
⑷另刑法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蓋強制猥褻係指性交以外滿足性慾之之色情行為,若行為人意在性交並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應屬強制性交未遂,非強制猥褻。而依A女上開警偵審之證述,被告係全身赤裸正面壓在A女正面並親吻身體各部位,更有欲脫去A女衣服之舉,並非僅僅揉捏接觸身體特定部位,衡以案發地點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事後更在LINE上表示「可是那一刻覺得就算碰了你也回不來了」(此「碰」即性交之意,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在本案旅館房間內,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為本案犯行,而非強制猥褻,故本案無論以強制猥褻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與A女前為配偶,被告對A女為身體上侵犯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親吻脖子、胸口等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綜衡各情認與既遂犯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並適
用上開減輕規定,再審酌被告為逞私慾,不思A女曾有夫妻之情,仍不顧A女已表達抗拒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對A女人格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利戕害頗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未有悔意,且未對A女表示歉意及賠償、填補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餘元、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相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不當,自應維持。
㈡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辯護人以上詞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犯罪等語,均據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被告猶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辯護人再辯護稱:原審量刑2年6月已然過重,被告與A女間之
子女亦仰賴被告工作扶養,倘認被告有罪,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侵上訴公開卷137頁)。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辯護人所稱之量刑情狀,顯已為原審所斟酌,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未為賠償,故迄未有任何量刑基礎改變狀況,參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縱經適用未遂減刑規定,至多可處有期徒刑9年11月,原審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實已從輕量刑,是辯護人主張應從輕量刑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