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2378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7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D000-A112378號(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父明知A女於110年8月31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凌晨某時,在A父及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居所(地址詳卷)之和室,違反A女意願,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及被告AD000-A112378A(即A父)均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卷〈下稱侵上訴字卷〉第111頁),而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侵上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上開時地,其如何遭被告猥褻、如何反抗
、有無向其母反應等節於警詢時證述較完整明確(詳如下述),然其於審理中多證稱不記得,但又證稱警詢時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147、151、16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被告、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378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未到庭,較無受親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且其嗣於原審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情形,是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A女高中輔導主任代號AD000-A112
378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師)、證人即A女高中學姐代號AD000-A112378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上訴字卷第112至117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曾與A女同住在上址居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⑴我沒有摸過A女,因為我之前太溺愛她,112年5月我不再接送她,叫她自己坐計程車,且不讓她刷卡、看到她罵妹妹不准吃麥當勞後有斥責她,她才指訴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⑵110年7、8月A女不是睡在和室,而是和A母、妹妹睡在主臥室,被告另外睡一間,被告並無趁A女獨居而猥褻之機會。A女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亦無限制,無須使用被告手機,A女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其向A母揭露本案之詞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而A母亦無聽聞A女反應遭被告猥褻,因而責備被告之事。A女偵查中證述有諸多瑕疵且未經具結,復與其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且由A女所提陳報狀可知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誇大情況、現極度渴望被告能安全無虞,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容有合理懷疑、與事實有所出入,A女應非僅怕再次遭安置或考量被告才於審理中多次證稱忘記等語。⑶於112年5、6月間,被告因A女管教妹妹過於嚴厲、不願一同出門用餐等曾斥責A女,且不再接送A女上下學、要求A女將被告信用卡從A女手機解除綁定等,A女因被告管教心生不滿下,才為不實指述。⑷A女至今仍對被告關心慰問、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等,倘被告確有對A女猥褻,A女縱不為激烈反抗至少應有疏遠、隔閡,A女仍有上開舉措應與常情不符。⑸證人A女網友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網友)、A師、B女之證述,僅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⑹倘認被告有A女所指客觀行為,被告亦係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以猥褻,A女醒來後仍繼續裝睡,被告並無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與A女(00年0月○日生)為父女,被告明知A女於110年8
月31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時其等二人居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地址詳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又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國中二年級時約凌晨時,詳細時間不記得,爸爸會趁我睡覺的時候進入我睡覺的和室,進來摸我胸部,過程中我有撥開他的手或踢他,維持2個多禮拜。有一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問他時,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我就跟媽媽同睡一間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我當時有用手撥開及踢他,隔日有跟媽媽說,爸爸當下假裝不動,由於我反抗次數變多,他才離開我房間。今日才來報案,是因為我之前沒有證據且告訴媽媽時,媽媽的態度讓我感覺是我的問題,是近期新聞有報性騷擾事件,我在朋友圈發文說遇到類似案件,透過學校輔導老師聯絡社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712號卷〈下稱他卷〉第5、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到漢生東路)持續2週時間,爸爸趁我睡覺時進到我的房間,當時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睡主臥、爸爸睡客臥、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間內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最後一天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是你女兒嗎」,爸爸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我是因為最近metoo案件,我在網路發文,透過學校輔導主任通報,我沒有透過媽媽是因為媽媽有跟我說過不會跟爸爸離婚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1份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徵諸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就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凌晨,在當時板橋民族路居所和室內,遭被告徒手觸摸胸部,且所述其案發後曾向A母反應而更換房間此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又因A女對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
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為何日已不復記憶,考量A女為00年0月○日生,於110年8月31日即年滿14歲,故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定前開2週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
⒉本案除證人A女上揭證述及其手繪居所平面圖外可相互佐證外
,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證人A母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104年買民族路房子搬進去
,110年11月搬到漢生東路。剛進去的時候A女是睡和室,有一次A女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A女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A女跟我反應此事之後,我有跟被告講A女有這樣跟我反應,因為A女長大了,可能互動要注意一下,拿捏好分寸,我沒有印象被告如何回應。A女除了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細描述。A女講完之後就走掉了,像是小孩子在鬧脾氣、生氣就走開了,之後A女也沒有提了。我也來不及回應A女。A女只有講過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我也是跟社工這樣講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69、174至178頁),足見A女於110年8月31日案發後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期間,即已氣憤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常見出現負面情緒、先向至親反應之情相符,且A母確有詢問被告、調整A女睡覺房間,將A女從和室換至主臥室與自己及A妹同睡,避免讓A女獨自睡在和室,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摸胸強制猥褻之經過、案發後曾向A母反應故更換房間等情屬實。②至證人A母對於A女向其反應被告摸胸、調整A女房間之具體時
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是A女國小5、6年級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76頁),然考量證人A母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之久,證人因記憶不清對細節性事項所述有異,應不影響對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均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當時房間配置是A母及A妹睡主臥、被告睡客臥、其睡和室,被告會進其房間摸其胸部,其曾向A母反應因而從和室更換到主臥房與A母、A妹同睡等情明確,應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其向A母反應、更換房間之時間較為可採。是被告答辯要旨⑵辯稱:被告無趁A女獨居和室為猥褻行為之機會、A母未曾聽聞A女反應遭猥褻云云,要非可採。
⑶關於證人A師、B女之證述、卷附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貼文暨留言截圖、A女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部分:
①另A女雖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乙事,然其當
時並未立即報案、提告或再對外提及本案,觀諸A女與A網友於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顯示,A女係於112年5月31日方向A網友表示「我從以前常常被我爸在睡覺的時候摸胸部 胸部或臀部之前跟我媽講過一次他就被警告了 我那一段時間都跟我媽睡他不敢來摸我…我不知道找誰講」等語,A網友則稱「學校班導師或是輔導老師之類」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
51、54頁);A女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則顯示,A女於112年6月22日在臉書發文稱「算是一種metoo嗎…我只是不想讓以後的自己因為太多開心事情就忘記這件事 看完了錫蘭最新的影片想講關於為什麼被性騷擾的人有些都不會反抗甚至是看起來笑笑的沒事一樣…我被性騷擾的時候都是晚上睡著的時候 都會下意識地推開或踢開 但是成年男子的力量難道會比一個國中女生還弱嗎?要是他們不認為這些行為是表示拒絕 我原本還會跟我媽反應但之後就慢慢算了」等語,下方留言稱「我覺得可以跟輔導老師提看看…輔導老師應該可以幫到你(連絡社福之類的),至少跟他聊一聊心情也會比較舒暢,需要的話可以找同學或我可以陪你去」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47、57頁)。而A女嗣後即依高中學姐B女等人建議,於112年6月22日寄電子郵件予輔導主任A師提及本案,經A師與A女約談後方通報本案,此經證人A師、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A女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5頁)。
②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足認A女應係於112年5、6月因社會性騷
擾案件頻傳,引發所謂「metoo」運動即多人出面指控遭性騷擾、性侵害等有感而發,方於案發約2年多後才向A網友、在臉書提及本案,經他人建議又向學校輔導主任A師提及本案而遭通報,A女原應無積極提告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當無大費周章於警偵訊時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據證人A師於偵查中證稱:112年端午節連假結束後我與A女約談;A女說她沒有觀察到姊姊跟妹妹有這樣的情形,A女當時語氣及神情很困惑,我有詢問過A女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歷一樣的事,A女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有我,我也有說不要,這是她當天情緒波動最大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36頁),倘非A女親身經歷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強制摸胸猥褻行為,衡情應無前述哭泣、發抖等壓力情緒反應,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A女意願,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至為灼然。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下述證詞,當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上址居所其是睡在和室
或主臥室、何時開始住在主臥室、被告有無及如何摸其身體部位、其被摸時之反應、有無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事後有無向A母反應等節,雖多證稱不記得、沒印象,且證稱被告摸其當時其應該是在熟睡、非清醒狀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7至151、156至158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或以陳述狀表示112年6月27日前其與被告吵架、信用卡被停、被告嘲笑其身材且說以後不載其上學,其因高一段考在即煩躁找輔導主任宣洩,因一時情緒影響其與社工、警察之敘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因遭安置左右記憶、將所受委屈強加在被告,期望能回歸過往生活等(見侵訴字卷第153、154頁,不公開侵訴字卷第27頁)。被告另曾提出A女於112年間與其及A母之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等(見侵訴字卷第71至114頁),以佐證其與A女於112年5、6月間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A女方為不實指述。
⑵然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所證內容,顯已清楚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觸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且A女亦有撥開被告、踢被告之舉,被告係因A女反抗次數變多才停止猥褻行為並離開房間等情。且A女於案發不久之110年間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時,即已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而更換房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⑶另考量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
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本案A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而A母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結婚後至臺灣地區定居,並在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工作等情,業據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79頁);又A女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然A母表示不會與被告離婚、僅調整A女房間與自己同睡,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而證人A母於審理中復證稱因為其覺得很正常、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偵查中才拒絕作證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73頁),勾稽上述事證,可見A母顯然對於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消極以對,縱使A女向其求助,亦未採取有效嚇阻被告之作為甚明。稽此,A女確有高度可能係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方於原審審理時試圖以前揭避重就輕之證詞,淡化、掩飾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則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既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所提出之陳述狀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關於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不符部分,應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A女與被告於112年5、6月間縱有因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亦無從憑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之證述為不實,故被告答辯要旨⑴、⑵、⑶所示辯詞,皆不足採。
⒉又被告答辯要旨⑵、⑷所示辯詞雖另辯以:A女國二時已有自己
手機、流量無限制,無須使用被告手機,A女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A女向A母揭露本案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A女至今仍有對被告關心慰問、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云云,並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65至70、115至125頁)。惟查:⑴證人A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A女於108年間即有自己的手機、
是無限上網等語,然其亦證稱A女玩太久、還有快考試的時候,要複習完才能玩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85至186頁),可徵A女於110年8月間雖已擁有自己之手機,但被告對A女手機使用情形應非全無管制,尚難逕認證人A女稱早上起來被告會給其玩手機等情不實而有瑕疵。
⑵另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本案A女案發當時年僅14歲、智識思慮均未成熟,其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發展亦未完全,就保護自己身體及性自主意識不受他人侵擾或繼續保有生活享樂,兩者孰輕孰重、若相衝突應如何取捨,其所為判斷本即難與一般已發展完整性自主意識之成年人相比較,其所為決定亦可能與一般成年人不同,則A女縱稱早上起來被告給其玩手機、其會忘記跟A母說等情,亦難排除其係欲繼續使用手機之影音娛樂,因而選擇未於第一時間向母親求助之可能性;況且A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仍有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可能,已如前述,其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相當互動、和平相處,尚難認有違常情,並推認A女即未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是被告答辯要旨⑵、⑷所示辯詞,亦非可採。⒊被告答辯要旨⑸雖主張證人A網友之對話紀錄、A師、B女之證
述,僅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然觀諸本院前引之前開對話紀錄及所採用之證人A師、B女、A母之證述內容,可知本院引用該等證據係佐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A女之情緒狀況或被害反應,並非與證人A女證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證人A女證述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答辯要旨⑸所辯要非可採。
⒋被告答辯要旨⑹固辯稱被告於本案所為,至多應僅論以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
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⑵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趁其睡覺的時候進入和室摸其胸
部,過程中其有撥開被告的手或踢他,因其反抗次數變多,被告才離開房間等情明確,可認A女並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胸部,且對於被告觸摸其胸部行為深感厭惡,並予以抗拒,足見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舉,顯然違反A女意願,核屬強制猥褻行為無疑,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自已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答辯要旨⑹所示辯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
原判決依證人A母證詞對被告定罪之真實性,然證人A女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A女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罪名:
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對於A女犯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於110年8月始年滿14歲、於112年8月始年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即被告及A女同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不詳時點,違反A女意願,以徒手掀開A女衣褲並伸手進入內褲內觸摸A女臀部、胸部及肚子,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除事實欄所示外,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不詳時點,在被告及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共同居所(地址詳卷)之和室,違反A女意願,以徒手伸進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頭伸進衣服內舔舐A女乳頭之方式,每天1次持續13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3次得逞。因認被告就㈠部分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就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A網友之IG對話紀錄、A女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A女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其下留言截圖、A女高中1、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與A女同至日本沖繩旅遊、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與A女之共同居所如上址,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身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在沖繩旅遊時,A女係與被告、A母、A妹住同一客房且於同一大床就寢,且被告與A女間相隔A母與A妹,並非比鄰而睡,無從藉機猥褻A女,且A母亦未聽聞A女反應此事,A女旅遊過程心情愉悅並無異常。⑵其餘辯護同前開甲、貳、一、㈠所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國小五六年級全家去沖繩玩,爸爸趁我睡覺時摸我屁股及胸部,且手有一直往下摸的感覺,隔天我有跟媽媽講,媽媽找爸爸質問、理論,但他否認;國中二年級時,爸爸會趁我睡覺時來我睡覺的和室,約凌晨時進來摸我胸部、舔我乳頭,過程中我皆有撥開他的手或踢他,維持二個多禮拜,最嚴重是有一天他隔著內褲摳我下體,我才有跟媽媽說,媽媽問爸爸,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我就與母親同睡一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等語(見偵卷第7至8、1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小五六年級暑假,全家去日本沖繩,我、爸爸、媽媽和妹妹睡一張四人床,從左到右是媽媽、我、爸爸、妹妹,被告趁我睡覺時掀開衣服伸進內褲摸我屁股臀部位置,後來有伸進我衣服摸胸部還有往下摸肚子,當時我半夢半醒,一直透過轉身方式要閃躲他,隔天中午在沖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有去質問爸爸,爸爸否認,回台灣後就沒有特別處理;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進漢生東路)持續約2周時間,爸爸會趁我睡覺時進入我的房間,當時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一間睡主臥、爸爸睡客臥、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間內會伸手摸我胸部,頭伸到我衣服內舔我乳頭(2週時間每天都有,我會記得是2週是因為當時剛好有YOUTUBE直播,我每天都會起來看)。最後一天爸爸有隔著內褲摳我下體1次,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是你女兒嗎」,爸爸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5頁)。
二、查就A女指述被告於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觸摸其臀部、胸部及肚子部分,依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沖繩旅遊時我們都住同一間飯店同一間房間,A女在沖繩旅遊期間沒有跟我反應過某天熟睡遭被告觸碰,我們整個行程都還蠻開心的,這次沖繩旅遊晚上我沒有發現異常,A女也很正常看不出異狀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67至168頁),且依被告所提107年7月26、28日A女在沖繩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A女拍照時確實多仍面帶笑容,未見有何明顯異狀(見侵訴字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是否有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即非無疑。就A女指述被告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在板橋居所和室,觸摸其胸部、舔其乳頭、最後1日尚有摳其下體部分,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是否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示及原審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確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第一次告訴A母是關於國小去沖繩玩時遭被告猥褻乙事、第二次是國中二年級遭被告摳下體乙事(見偵卷第17頁,他卷第18頁),參以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民族路時A女有住過和室,也有和我及妹妹睡在主臥室。剛進去的時候A女是睡和室,有一次A女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A女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A女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74、177頁),可見A女應未曾向A母反應過被告於上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情形,且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所證內容,A女當時僅反應被告碰觸其胸部,並未反應被告碰觸胸部幾次、幾日或被告還有舔乳頭之舉,自無從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
三、至A女於112年5、6月間雖曾向A網友、A師、B女等人提及曾遭被告摸胸部、舔乳頭等情,固經證人A網友、A師、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7、35至37頁),且有A女與A網友之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A女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A女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47至58、65頁),然A網友、A師、B女轉述其等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A女前開IG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臉書發文亦為被害人本身之陳述,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A師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詢問過A女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歷一樣的事,A女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有我,我也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之猥褻行為,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A女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此外,證人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A女高中1、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見不公開偵卷第44至46頁),均係關於A女高中1、2年級就學表現正常之證據,縱可佐徵A女無說謊、誣陷之動機或素行,亦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然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證詞之憑信性,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就本案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或對被害事件描述時之架
構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且本案揭露緣由係因發生「ME TOO」事件,A女在網路上發文抒發心情,進而因網友關心及求助建議而揭露本案,足見並無事先杜撰、誣指被告之情。
㈡由A女之班導師黃○綾之證述可知,A女素行良好、情緒穩定,
並無說謊或構陷他人之紀錄。再者,除本案事件外,A女與被告感情尚佳,且A女生活高度仰賴被告,則A女不需以自身清白及平順之生活環境為祭,誣指親生父親。
㈢A女遭被告猥褻後,密接時間內即向母親反應,而經母親更換
房間,足見被告所為已對A女造成身心不適;且依A女於網路上發文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可知道A女遭受被告猥褻後而出現氣憤、自責、感到羞恥、猶豫是否追究被告、對於受害感到困惑不解、感到難過,益徵被告所為已對A女造成心理創傷。
㈣綜上,從A女受害後密接時間之處理反應,以及其陳述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裡狀態或處理反應等間接事實,均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佐A女之指述為真。
㈤是以,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依憑證人A母於審理中之證述、A女於沖繩旅遊所拍攝
之照片,說明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A女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
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等期間,有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且其他屬於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無從擔保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之可信性。從而,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如乙、壹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嫌,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因A女係告訴人,故其指訴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關於證人A師、B女之證述、卷附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貼文暨留言截圖、A女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部分等證據資料,本院已用以佐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且亦說明何以本案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A女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末日即110年8月31日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補強證據,均無從再引為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之證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俱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此部分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片面認A女警詢較原審審理時所述可信,純屬臆測而心
證依據不明,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對案發時間僅能臆測假定,顯見卷證資料無法建構犯罪事實,且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互動無異常,可證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㈡原判決僅因A母證稱A女小學五、六年級曾反應被告觸碰胸部
一情,逕推斷被告於A女國中二、三年級有本案猥褻行為,實屬牽強;且原判決依A母原審證述,一方面認定被告無罪、另一方面又認被告有罪,有認定矛盾之誤。
㈢告訴人A女係因不滿被告之管教,在網路上宣稱本案情節,致
後續偵查發展逾越A女掌控範圍,僅能繼續指述被告,則A女偵查中供述,恐與事實有出入。
㈣原判決認A女為使用手機,而忘記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一節不違常情,已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相悖。
㈤告訴人A女審判中所述無迴護被告之情,且原判決認被告觸碰
A胸部之行為,充其量僅係乘機猥褻或性騷擾,並無構成強制猥褻之餘地;原判決未就A女陳述詳加審酌,逕認被告猥褻A女,亦未尊重A女意見,未予被告緩刑,尚非妥適。
㈥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認定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亦就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詳予說明,並據以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明知A女年紀僅14歲,竟為滿足其個人一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摸胸之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A女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已婚且需扶養2名子女,從事記帳及稅務申報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證人A女證詞之採認,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
採,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並試圖淡化、掩飾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而有迴護被告之意,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乙節,業經本院詳予析論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㈠、㈢、㈤指摘事由,實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依證人A母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實屬牽強,且依證人A母於原審證述,一方面認定被告無罪、另一方面又認被告有罪,有認定矛盾之誤云云,然關於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雖可資補強A女指訴其遭被告於110年8月31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然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於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另有對A女為其他13次強制猥褻犯行乙節,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事由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逕為相異評價,亦無足取。
⒊被告上訴意旨㈣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
,然本案A女案發當時年僅14歲、智識思慮均未成熟,其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發展亦未完全,就保護自己身體及性自主意識不受他人侵擾或繼續保有生活享樂,兩者孰輕孰重、若相衝突應如何取捨,其所為判斷本即難與一般已發展完整性自主意識之成年人相比較,其所為決定亦可能與一般成年人不同,本院亦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㈣指摘事由,尚非可採。
⒋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
⑴被告上訴意旨㈤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至多應僅論以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云云,本院前已詳敘此等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見理由欄
甲、貳、一、㈢、⒋所示)。⑵被告上訴意旨㈤另主張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查被告
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考量被告係A女之父親,明知A女年僅14歲,竟僅為滿足己身情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摸胸之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對長輩之信賴,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足採。
㈢準此,被告不服原判決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
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暨上訴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