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觀復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8、1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觀復均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對代號AE000-A113481(下稱甲童)、代號AE000-A113482(下稱乙童)、代號BF000-A113094(下稱丙童)、代號BG000-A113136(下稱丁童)、代號BG000-A113140(下稱戊童)、代號BF000-A113094(下稱丙童)、代號BG000-A113136(下稱丁童)、代號BG000-A113140(下稱戊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固值非議,惟其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兒童性影像並未散布於眾,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營隊老師,理應善盡照護兒童之責,竟利用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對其之信任,將年僅7至11歲之兒童作為自己洩慾之對象,侵害被害兒童之性自主權,嚴重影響其等之身心健康,復利用教授體操之機會,以手機拍攝不詳男童之性影像,供自己觀覽,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或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意願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迄今未和解或賠償),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
告於粘巴達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本應負責照護、帶領兒童進行遊戲及住宿,竟違背其照護責任,利用參加該營隊之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對老師之信任感,及自恃被害兒童年紀尚幼,對於性知識及性自主意識尚不成熟,將其等視為自己發洩性慾之客體,侵害其等關於性之主體性,因而侵害被害兒童成長中之獨立人格;復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利用教授體操之機會,拍攝不詳男童之性影像,儲存在手機內供己觀覽,無視該男童之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惡劣。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直到檢警將其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相關犯罪證據一一浮現後,被告始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普通。⒊被告雖表達與被害兒童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意願,但被害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故本件並未達成調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也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所犯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各罪之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所為量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被害人均為年齡介於7歲至11歲
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中階段,其等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健全發展,另對於性自主意識亦屬懵懂未知階段,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等多名被害人為多次強制猥褻犯行,且對某身分不詳之兒童為拍攝性影像犯行,除造成年幼兒童之身心受創,破壞各該兒童及其家屬對於師長之信任、嚴重影響各該兒童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外,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承受重大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辯稱被害兒童之說法是誇大渲染或他們覺得這樣是在玩;並稱應讓一個無罪之人可自由發展其事業,進行其學業及工作,而非被浪費一段時間(指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之意見)等語,直至檢警將其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且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始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對於性意識、性取向等尚在摸索階段,無處發洩學業壓力及性慾,始為本件犯行等語,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兒童及其家人因本案所承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量刑過輕。⒉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6月、4年、4年、4年、4年、4年、4年,另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雖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本案定其刑期時,倘忽略前述應予整體非難評價、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比例僅佔27.16%,該比例相對偏低,此種定執行刑之结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且本案被害兒童人數眾多,均屬年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相符,足認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云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原審就被告所犯個別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不等之刑度,顯然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原審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未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是否有顯可憫恕之事由等情,翔實調查說明,並逐一加以檢視、審酌,記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難認量刑符合比例原則,且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被告所為雖天怒人怨,但被告素行良好,請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2歲,有良好教育程度,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讓其早日復歸、回饋社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5、83至89頁)。
㈣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情狀、被害人之年齡、所生損害嚴重程度、被告之素行、個人因素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觀復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觀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觀復自民國111年起,以代號「魟魚老師」於新竹縣竹北市粘巴達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負責照護、帶領兒童進行遊戲及照顧兒童住宿,其明知代號AE000-A113481(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代號AE000-A113482(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代號BF000-A113094(000年00月生,下稱丙童)、代號BG000-A113136(000年0月生,下稱丁童)、代號BG000-A113140(000年00月生,下稱戊童)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兒童矇懂無知及對其之信任感,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童及其兄乙童共同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舉辦113年7月29日
至同年8月3日,共6天5夜之夏令營(名稱:童年三國23部曲),於營隊第2晚某時(即113年7月30日晚間某時),林觀復利用與甲童共宿於該夏令營田園屋民宿(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下稱田園屋民宿)之小木屋1樓房內,認有機可趁,違反甲童意願,將原正躺臥之甲童翻身為趴姿後,動手脫下甲童之褲子,嗣以手指戳甲童之肛門數次而猥褻得逞(無證據證明已插入)。於隔日,甲童因恐懼林觀復行為而大哭,另一營隊老師黃意晴即安排乙童至該房中陪伴甲童。
㈡林觀復見乙童亦年幼可欺,於113年7月31日晚間某時,在田
園屋民宿1樓房內,趁甲、乙童均已在床上躺臥,先脫下自己衣物,躺在甲、乙童中間,將乙童翻身成趴姿後,違反乙童意願,脫下乙童之褲子,以陰莖磨蹭乙童臀部而猥褻得逞;其後2天晚間(即113年8月1日晚間某時、113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強制猥褻乙童得逞。
㈢丙童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113年年初之冬令營(113年1月29日
至同年2月3日,名稱:童年三國22部曲),晚間與林觀復共宿於田園屋民宿房內之際,竟違反丙童意願,於113年1月29日23時許,伸手撫摸丙童之肩、背、腰、大腿,並伸入丙童褲子內而撫摸其臀部等處而猥褻得逞;復於113年2月1日晚間23時30分許,假藉以酸痛軟膏為丙童按摩,違反丙童意願,撫摸丙童背部、大腿,嗣將陰莖在丙童大腿間摩擦直至射精於衛生紙上而猥褻得逞。
㈣丁童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113年舉辦之冬令營(113年1月22日
至同年1月26日,名稱:童年三國13部曲),分別於第1晚及第2晚(即113年1月22日晚間某時、113年1月23日晚間某時),林觀復與丁童共宿於田園屋民宿大通鋪房之際,違反丁童意願,假藉按摩,趁機躺在丁童身旁,將手伸進丁童衣服內撫摸丁童背部、大腿及肚子,再趁丁童躺臥之際,違反丁童之意願,將手伸進丁童衣褲內撫摸丁童之大腿、小腿、肚子及背部,復以陰莖摩擦丁童之身體直至射精而猥褻得逞。嗣因丁童接連2晚遭林觀復騷擾無法安睡,向其母告知後未再繼續留宿,惟仍參與白日活動。
㈤戊童連續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113年舉辦之冬令營(113年1月
22日至同年1月26日,名稱:童年三國13部曲及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3日,名稱:童年三國22部曲),於第1個星期之星期三(即11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與林觀復共宿於田園屋民宿單獨之房間內,因戊童抱怨身體酸痛,林觀復竟假藉為戊童按摩,先按摩戊童背部後,違反戊童之意願,將戊童褲子拉下後,撫摸戊童臀部,復以生殖器摩擦戊童之臀部直至射精至衛生紙上而猥褻得逞。嗣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晚間23時許及113年1月30日晚間23時許,在同一地點,亦未經戊童同意違反戊童意願,以相同手法強制猥褻戊童得逞。
二、林觀復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新竹市交通大學宿舍某交誼廳,教授某姓名年籍不詳、未滿12歲之兒童做體操正分腿動作時,竟基於拍攝兒童之性影像之犯意,趁該兒童趴於地墊上、雙腿劈開之際,以手撥開該兒童連身體操服臀部布料,露出其臀部及肛門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兒童裸露臀部及肛門之性影像照片12張(起訴書誤載為11張,應予更正),同時拍攝該兒童全身照片,並將之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
三、嗣甲童、乙童於營隊結束後將受侵害一事告知父母,甲童、乙童父母擔心甲童、乙童受有傷害,立即前往就醫,經醫院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警方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拘提林觀復,並附帶搜索其身體;於翌日(6日)18時26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觀復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0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林觀復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數位鑑識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內容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甲、乙童之母、丙童之母、丁童之母及戊童之父(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觀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觀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18、142、162、206、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858號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9至21頁、第80至83頁背面、第155至158頁背面、第161至165頁、第174至177頁,他字第3397號卷第46至51頁、第106至109頁)、證人即粘巴達假日學校負責人粘峻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5277號卷第49至53頁,他字第3397號卷第101至103頁背面、第111至115頁背面,偵字第12858號卷第202頁)、證人即粘巴達假日學校教師黃意晴、林禹劭、游鈞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3397號卷第111至115頁背面)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甲童、乙童)、桃園市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甲童、乙童)、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勝利十五街】、丁童之法定代理人與證人粘峻熊於113年8月15日LINE對話截圖、營隊名單、營隊住宿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鑑識資料(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12張、如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網路色情圖畫及照片、日記)、甲童手繪現場示意圖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乙童手繪現場示意圖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丙童手繪現場示意圖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戊童手繪被告對其擦藥、撫摸之身體部位、新竹縣○○○○○○○○○○○○○○○○○○○○○○街○○○○000○○○○○○00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9月12日)及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2858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6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第76至78頁、第92至101頁背面、第166至167頁,偵字第15277號第17至19頁、第68至70頁、第73頁正反面、第74至76頁、第79頁、第80至81頁,他字第3397號卷第65至78頁及偵字第12858號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觀復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查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於案發時
均未滿14歲,此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個人資料可佐(偵字第12858號卷彌封袋內),又被告於粘巴達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時,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其對於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均未滿14歲乙節當知之甚詳。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共11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裸露臀部及肛門之照片12張,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影像無訛。另查事實欄二被告拍攝照片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雖均不詳,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2年12月間教授「小朋友」體操時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等語(偵字第12858號卷182頁背面),又觀諸照片中被拍攝者之身高、身形及面貌,可判斷為未滿12歲之男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
1罪、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被害人身心之侵害甚深(詳如下述),其行為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具體量刑因子:
⒈被告於粘巴達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本應負責照護、
帶領兒童進行遊戲及住宿,竟違背其照護責任,反而利用參加該營隊之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對被告之信任感,及自恃其等年紀尚幼,對於性知識及性自主意識尚不成熟之際,將其等視為自己發洩性慾的客體,侵害其等關於性之主體性,因而侵害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成長中之獨立人格;另被告利用教授體操之機會,拍攝不詳男童之性影像,儲存在自己的手機內供己觀覽,其所為同樣只是為滿足自己的性慾,而無視該男童之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性質實屬惡劣。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直到檢警將其扣案手機進
行數位鑑識,相關犯罪證據一一浮現後,被告始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⒊被告雖表達與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調解、賠償其
等損失之意願,但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的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57頁),故本件並未達成調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也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⒋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侵訴字卷第215頁),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侵訴字卷第17頁),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述仍為學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及弟弟(本院侵訴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⒌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
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不諭知強制治療之理由:至公訴意旨另以請審酌依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乙節。經查,刑法第91條之1明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條立法理由第7點明示:「七、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是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係屬「刑後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亦即係於案件確定後且被告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虞時,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尚非於本案審理終結時併予裁判,公訴意旨上開請求,尚乏依據,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前揭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12張後,將這些照片儲存在該手機內之事證明確,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12張,及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拍攝工具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卷內也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劉得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113年7月30日 晚間某時 甲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113年7月31日 晚間某時 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113年8月1日 晚間某時 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113年8月2日 晚間某時 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113年1月29日 23時許 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113年2月1日 23時30分許 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113年1月22日 晚間某時 丁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113年1月23日 晚間某時 丁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113年1月24日 晚間某時 戊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0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113年1月25日 23時許 戊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113年1月30日 23時許 戊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如事實欄二、所載 112年12月間某時 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 林觀復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 11 PRO+手機1支 IMEI⑴:000000000000000 IMEI⑵: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儲存於上開手機內之性影像照片12張 如偵卷彌封袋內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數位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1309Z0000000000號)第5至7頁之照片⑴至⑺、⑽至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 XT手機1支 IMEI⑴:000000000000000 IMEI⑵: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經數位鑑識,手機內存有男同性取向之網路色情圖畫及照片。 2 REALM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經數位鑑識,手機內存有林觀復關於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日記。 3 IPAD AIR 4平板電腦1台 無 4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 無 5 筆電保護袋1個 無 6 充電組1個 無 7 羅技鍵盤1個 無 8 筆電包1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