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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F000-A113057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BF000-A113057B號(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BF000-A113057B號(【即原判決所載甲女】下稱A女)之證述前後有矛盾,又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A女指證,原審所為被告有罪判決當有違誤:⑴原判決就A女内褲褲底及胸罩送驗DNA,認定不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補強證據,僅以A女指證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⑵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4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載稱:「......侵入A女陰道内部數十秒......」;A女於偵訊時證稱:「......他是從下面往上摸…大概10秒。左手中指在我陰蒂上一直劃圈......」各等語,A女於案發12小時内即接受○○高中國中部(學校名稱詳卷)輔導時通報遭被告侵犯,惟卷内資料未有A女下體採集到被告DNA,足認A女上開指控已明顯矛盾;⑶A女原審證述:「姑丈(指被告,下同)是醒著的」等語,但證人即被告之妻(代號BF000-A113057C)已證述案發當日晚間被告睡前有服用安眠藥,而該藥物一般30至60分鐘開始發揮療效,作用期間8至12小時,是A女之證述異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1月7日回函,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亦有違誤;⑷A女原審證述「我看到姑丈的頭是往下面......他突然跟我睡平行......看到姑丈的頭皮」等語,然被告與其配偶就寢時燈光全滅,被害人如何看得清這麼多場景?再者,被告業已服用安眠藥,在藥效作用下,如何能夠從床頭櫃之位置靠近A女,足認A女上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⑸A女原審證述「姑姑有來我房間說『你連跟我講話都不要了嗎』,我沒有理她,一直『冊』她......」等語,更是矛盾,若A女確實遭被告侵害,A女理應不願意由被告接送上學,更不願再與被告同坐於機車,遑論A女事發當下返回其三樓房間情緒平復,根本沒有用台語「冊」,此部分可由被告配偶到庭證述即明;⑹A女原審證述「被告偷看洗澡、拉開被告長上衣看有沒有穿安全褲」等語,欲製造被告早已覬覦A女,惟被告配偶已證述未聽聞上開情事,顯見A女有誣指被告之虞,此部分請求函詢A女就讀學校調取心輔紀錄,證明A女根本沒有向學校反應過「被告偸看洗澡、拉上衣下擺」乙情;⑺原判決認定A女生活經驗仍屬單純,未見有何特異於青春期少年之舉動一節,然審酌A女北上就學之原因,足認原判決之論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有漏未審酌、判决理由不備之處:⑴告訴人即A女之父親(代號BF000-A113Q57A)在接獲學校通知後,立刻親寫家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配偶,從該家書内容亦可證明,告訴人對於被告的清白、人格有高度信任,也對A女之行為抱著懷疑,惜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債權債務,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債款,致使被告遭刑事訴追,原判決對此僅以「反而足證被害人不會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其論述有違經驗法則,未細究為何A女與其父親之態度會大轉彎;⑵實則,被告可以選擇案發當日不要服用安眠藥以避免藥效造成昏睡,且被告與A女獨處時間甚多,何須冒險選擇在配偶與A女同睡之時,對A女為猥褻行為;再者,被告長女莊○○(真實姓名詳卷)於14年前就讀護理系時,曾有5至6位同學陸續、先後寄住被告住所,從未發生偷看洗澡、覬覦女同學之情形。綜上,原判決理由矛盾,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面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❶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❷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❸證人即被告之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❹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被告、被告之妻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被告繪製之房間床位分配位置圖、本案案發地點照片10張;❺A女經通報涉及性侵害事件時,旋即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進行當日所著衣物(含內衣褲)等之採證、驗傷乙節,有被害人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2份、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考;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將上開被害人當日身著之內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其鑑驗結果略以:「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内層採樣標示59009291、59009292處及前次送鑑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均檢出含有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本次被害人胸罩左、右背帶内層採樣標示509295、59009296處檢出之體染色體DNA-STR主要混合型別,均混有被害人與另一女性;被害人内褲左、右腰部採樣標示59009297、59009298處均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K型別;被害人内褲左、右腰部採樣標示59009297、59009298處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餘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内層採樣標示59009291、59009292處、胸罩左、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左、右背帶、內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59009293、59009294處、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等情,並指明:本案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顯示,被害人胸罩及内褲採樣處均檢出被告微量男性Y染色體,故無法排除被害人胸罩及内褲上檢出之微量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與被告同居日常生活中轉移或衣物共同混洗轉移之可能,然本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顯示,僅在被害人胸罩罩杯内層採樣處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胸罩背帶内層採樣處均混有被害人與另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内褲腰部位置均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此等分佈之現象,與一般衣物共同混洗所形成的均勻分佈不同,此結果來自衣物混洗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7號鑑定書影本、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63441號函暨函附該局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63442號鑑定書(含附件)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被告雖否認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摸A女,我的手也沒有碰到A女下體,因為睡覺的姿勢、高度不一樣,我不可能會摸到她;我是在睡覺的時候感覺到我有摸她,(後稱)我有感覺有抓她、摸她,但我沒有摸到她下體,因為我感覺快掉下去;事發當下A女有叫醒我來,他吼一聲,說我摸她,然後A女就下床,A女開了門就出去,我就跟著出去,A女進入廁所裡,她出來之後我有跟她對話,A女就說我摸她,我很理性地跟她說我是角度比你高,我怎麼可能摸到你,她就說「二爸你就是摸我」、「就是摸我」。在事發之前我們關係都很好,當天我知道A女睡在我跟我太太睡的床上,我有叫A女回去睡,我太太也有叫她回去睡,A女聽到說「我不要回去睡」,然後A女就直接睡在我跟我太太中間,這樣已經好幾天了;我不曉得為何A女會說我摸她,我認為她是亂講,她應該是很想要回臺南,因為她的朋友都在臺南等語。查:⑴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案發之前,我已經在姑

姑(即被告之妻)、姑丈(即被告)的房間睡了一陣子,因為他們吵架,被告去1樓,姑姑1個人在3樓,因為我很喜歡跟姑姑睡在一起,我就去問說姑姑說我可以跟她一起睡覺嗎,她說可以,就睡了好幾天,後來被告突然回房間睡,原本姑姑睡中間,但她說她會熱,所以我們有換位置;113年5月15日2時許,我覺得身上、下體怪怪的,感覺有人在摸,是很輕很輕的摸,將手伸進我的内褲,我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側睡、跟我睡平行,手在我下體,摸了有一下子,因為我的短褲比較鬆,他是從下面往上摸,我看著他,我不敢出聲,後來被告摸完之後手伸出來,我問他在幹嘛,被告說沒有阿,他在睡覺,我就打被告一下,再叫醒姑姑,但我不確定姑姑有沒有醒來,我就趕快去廁所,我覺得陰蒂有灼熱感,拿衛生紙擦拭,結果有液體;後來被告也跟過來廁所,我從廁所出來時有遇到,被告就比手勢(「噓」的動作),我問你還要幹嘛,姑姑就起來了,我就跟她描述剛剛發生的過程,但她不相信,被告就說「沒有阿,我剛剛就是要掉下去床下,我順手抓東西,抓到大腿」,我就說不可能,我的大腿沒有感覺,而是下體有感覺,被告說「可能是抓妳太痛,你突然醒來」,姑姑就說她相信被告說的,我就很生氣,一直亂吼亂叫,氣到沒辦法,只能回我自己房間冷靜,在我自己的房間時,聽到姑姑在質問被告的聲音,但沒有辦法聽到很清楚,我就一直哭,最後姑姑有來我房間說「你連跟我講話都不要了嗎」,我沒有理她,一直「冊(台語)」她,她就離開房間了;隔天還是被告載我到學校,是騎摩托車,但是我沒有跟被告有接觸,我中間還有空一個小縫隙,我不敢碰觸被告,隔天正好我有其他案件要去輔導室輔導,我就跟輔導老師講這件事,老師就說他會通報社會局等語(見他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是A女始終均為一致證述,被告當晚趁其熟睡之際,曾以左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下體陰蒂處,當晚隨後告知被告之妻上開經過後,被告配偶選擇相信被告之解釋,A女因不被信任感到氣憤、返回自己房間,不再理會被告夫妻,並於案發當天向就讀學校輔導老師陳述遭被告性侵等情。

⑵衡以A女於本案發生或於偵審作證時,僅為15歲或16歲之少年

,此有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而其先前係因與學校同學發生性平事件,於告訴人授意之下始遷至新竹被告住處居住就讀,而依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見彌封袋資料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載,告訴人即A女父親固表示A女曾有說謊行為導致其對A女失去信任之情,此外未見有何特異於青春期少年之舉動,且A女曾發生性平事件,應能辨別他人究係有意或無意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又A女與被告間之相處縱然並不投合,惟同無嚴重齟齬或恩怨,此觀其於審理中證稱:有1次我已經在我3樓自己的房間寫功課,順便打電話給爸爸(即告訴人)報備,結果被告就走進我房間跟爸爸聊天,聊一聊被告就說我中午都不吃,爸爸也是心疼我,就小罵一下,我心情沒有很好,結果被告又說他的手機在我房間裡面充電,如果有訊息或是電話就叫他一下,我想說我要會考了,你還要叫我做這些事情,就只是看著他,被告就說我的眼神很不好怎樣怎樣,開始罵我,還罵了我一些髒話,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比較嚴重的爭執;我就是突然有點對被告很反感,他講話的方式我不太喜歡,好像他覺得自己很偉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7頁)即明,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僅稱:因為被害人在臺南不聽話會說謊,我想糾正、導正她的行為,我才用嚴格的方式教育她,我這樣做,可能讓她想起她後媽,才有反抗心理,但對她的要求,該有的我還是會提供給她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事發前我們關係都很好等語(本院卷第67頁),與被告之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跟A女及告訴人關係很好,被告與A女互動很好,有說有笑等語(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40頁),甚且被告與其妻及A女於事發前及當天同睡一床之情,足見其等間彼此關係甚佳,顯無明顯對立或仇隙。況A女起初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根本未獲其父即告訴人之信任或支持,反遭受種種質疑,此觀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家書載有「一件事未經証實前,我不輕易去詆毀一個人的清白」、「整件事情是有人誤導了妳或其他原因,我不得而知,若真有,爸爸陪著妳一起把事情圓滿解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其自身處境尚不會因該等指證而獲有何利益,難認A女有何必要或動機,於本案之偵審程序一再證稱上詞誣指被告。

⑶再者,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詰問之各該細節,均得以自然

無停頓地先後證稱:「(檢察官問:......那妳發現姑丈摸妳時,妳眼睛睜開,姑丈是醒著還是睡著的?)答:姑丈是醒著的」、「我看不到他的眼睛,但是他是往我的下面看,因為我是平躺著、姑丈是面對我側躺著,然後我看到姑丈的頭是往下面,手勢摸我的下體」、「(檢察官問:妳還記得姑丈是用左手還是右手嗎?)答:左手,因為我還有打他一巴掌,我有打他手臂」、「(辯護人問:那你是怎麼看到他的?)答:他突然跟我睡平行,因為我都會比他們睡低一層,但是姑丈是跟我睡在平行的地方,結果我只看到姑丈的頭皮,就是上面這邊,結果姑丈的手是放在我私密處的」等語(見原審卷174頁、第178頁),復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內容(見偵卷第12頁),該擺放在被告臥室床上正中間之枕頭,確實擺放在兩側枕頭之下方,且被告當晚係睡在A女之右側等情,同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亦有被告繪製房間床位分配位置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是A女前揭進一步證述或解釋之被告動作、當下情境,不論是發現被告頭部位置突然平行於自己,看不到被告之眼睛,或被告當時係面對自己側躺伸左手觸摸等等,均與其他客觀證據顯示之間接事實得以相互勾稽、互核相符,足徵A女指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其熟睡之際,以左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下體等情,應非虛詞。

⑷又就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處與之相詢,或經原審質疑A女證

述憑信性部分,A女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妳有感覺到有被摸胸部嗎?)答:我不太能確定,因為我是睡著的狀態,然後只有突然醒來之後才知道我被摸了下體,所以我不能確定」、「(審判長問:妳已經這麼大了,三個人睡在一張床上,大家有肢體碰觸這是無法避免的,那就是很不舒服,妳為何還是要堅持睡在他們中間?)答:我本來是睡在最旁邊,然後姑姑說她會熱,我想說不會怎樣,我才跟姑姑換位置的。我就是想跟姑姑睡而已,就這樣而已」、「(審判長問:妳剛剛說如果有人故意碰觸妳,妳就會有感覺,所以如果有人手伸進去內衣裡面碰觸妳胸部,這樣妳會不會有感覺?)答:會」、「(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很確定胸部沒有被碰觸,被碰觸的是下體,是這個意思嗎?)答:胸部我不太確定,但是下體我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63441號函(原審卷第108頁),曾經提及「......然本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顯示,僅在被害人胸罩罩杯内層採樣處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胸罩背帶内層採樣處均混有被害人與另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内褲腰部位置均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此等分佈之現象,與一般衣物共同混洗所形成的均勻分佈不同,此結果來自衣物混洗的可能性較低」等語,足見A女於其指證時並未刻意誇大被告行為內容,對於自己舉止或異於常情之處亦未多加閃躲,而始終為一致之指證,考以A女之年齡、心智、生活歷練及其於司法偵審程序中之經驗,苟非其確有親身經歷上情,實殊難想像A女除於偵審程序得為一致之指證外,尚能臨時編撰前揭各該內容,而於交互詰問之際,自然回答或解釋各該情境、動作,更與上開現場照片、位置圖所顯示之各該間接事實不悖,是A女前揭指證確屬有據。

⑸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曾伸

手抓東西、抓到A女的腹部或腰部、順手去抓、去摸;我感覺到我有摸她、抓她等語,僅係辯稱「我睡夢中感覺我臀部比較懸空,快要跌倒,我就伸手去抓東西,讓自己不要跌倒…,是吃安眠藥迷迷糊糊,才抓到她腹部或腰部」、「(案發當時是否有肢體碰觸到甲女?)答:我不曉得,我在睡眠當中我只感覺到,我當時感覺是我也許是在做夢,我是快掉到地上,我才順手去抓、去摸」、「我是不會摸到她下體......我不是摸她,我是感覺上快要掉到床下,我是懸在床邊緣,我是有摸到她腹部、腰部,我也不確定,但要說摸她的下體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9頁,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47頁),是客觀上被告應確有伸手觸摸A女身體之舉動,同徵A女之指證非虛。且被告之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3年5月15日2時,我看到被害人先起來,我直覺她去上廁所,後來我先生(即被告)也起來,我就跟他說被害人去廁所,他就到樓下去,說要再去吃1顆安眠藥,再之後我聽到被害人和被告在房間外面發生爭執,一直質問被告為什麼摳她下面,為什麼不承認,我就起來問說什麼事嗎?被害人就說「二爸(指被告)摸我」,我說「怎麼會?」,我就問到底什麼狀況,被告說「我要掉下去了,我就抓個東西」,之後她罵一罵,就是兩人在爭執,被害人就回她自己的房間睡覺,我有進去她房間問她,說「妹妹妳不想跟我講話嗎」,被害人就看著我,也不理我,後來就我回房間,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我也不知道,就睡到一半快掉下去,找東西抓,但是抓到哪裡他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46頁,原審卷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所證述A女案發當晚即表示被告有該猥褻行為、A女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及A女回房間後不理會其詢問等情形,均與A女上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除可徵A女所述非虛外,上開A女當下之反應,不論係立即就此質問被告,或者不被被告之妻相信後,旋即返回自己房間,對於被告之妻之追問未加理會等情,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可能之反應舉動無異。又依卷附A女就讀學校114年7月25日函附A女之輔導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79至83頁),A女於113年5月15日接受學校專輔老師晤談時,A女向專輔老師表示自己當下感到噁心、不舒服、恐懼與生氣,且提及其對於要返家(指被告住所)有許多擔心、害怕,並且感到不安及不被信任感,經專輔老師評估A女有創傷後反應,校方隨即進行責任通報地方政府社會處到校評估A女之狀況,並進行緊急安置等情,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因到噁心、不舒服、恐懼、生氣,且對於返家一事感到擔心、害怕、不安及不被信任感,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晚我上樓後,A女從廁所出來,我看到她臉色變得很兇惡的看著我,她用手指著我說為什麼摸她,我太太也在旁邊,我請A女到房間內,她一樣眼神很兇惡看我,說我摸她,還說我摳她;我太太有到A女房間要跟她說話,但她完全不理(偵卷第5頁);被告之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醒來......我就聽到妹妹和我先生在房間外面發生爭執,我就起床到房問門口問發生什麼事,妹妹就一直質問我先生為什麼摳她下面,我很驚訝,我們就回我們房間内,妹妹一直質問我先生為什麼摳她下面,為什麼不承認,之後她罵一罵就回她自己的房間睡覺,我有進去她房間問她,但她也不理我(偵卷第8頁);案發隔天中午,我接到社會局打電話來說A女被帶走安置(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各等語,即被告及其妻供證A女案發當時表現生氣、憤怒等情,互核大致相符。綜上,足認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表現生氣、憤怒,且有擔心、害怕、不安之心理受創傷反應,並在學校接受專輔老師輔導晤談,自足以佐證A女指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其熟睡之際,以左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下體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⑹此外,A女經通報涉及性侵害事件時,旋即於113年5月15日14

時許進行當日所著衣物(含內衣褲)等之採證、驗傷乙節,此有A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2份、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彌封袋資料卷第17頁、第19頁、第18頁,他卷第25頁)附卷足考,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將上開A女事發當日身著之內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其鑑驗結果略以: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内層採樣標示59009291、59009292處及前次送鑑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均檢出含有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本次被害人胸罩左、右背帶内層採樣標示509295、59009296處檢出之體染色體DNA-STR主要混合型別,均混有被害人與另一女性;被害人内褲左、右腰部採樣標示59009297、59009298處均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K型別;被害人内褲左、右腰部採樣標示59009297、59009298處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餘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内層採樣標示59009291、59009292處、胸罩左、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左、右背帶、內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59009293、59009294處、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等情,並指明:

本案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顯示,被害人胸罩及内褲採樣處均檢出被告微量男性Y染色體,故無法排除被害人胸罩及内褲上檢出之微量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與被告同居日常生活中轉移或衣物共同混洗轉移之可能,然本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顯示,僅在被害人胸罩罩杯内層採樣處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胸罩背帶内層採樣處均混有被害人與另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内褲腰部位置均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此等分佈之現象,與一般衣物共同混洗所形成的均勻分佈不同,此結果來自衣物混洗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此分別有該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7號鑑定書影本、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63441號函暨函附該局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63442號鑑定書(含附件)(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之妻於原審證稱A女與被告夫妻確有衣物混洗之情(見原審卷第184頁),是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所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雖與被告相符,然因不能排除係因其等之衣物混洗所致,固不能以之直接證明被告有以左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下體,惟與此同時,同不能因此一鑑定結果,即遽指上開A女指證為虛偽或具有瑕疵。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覆之內容,雖特別指出被害人胸罩罩杯内層採樣處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此結果來自衣物混洗的可能性較低乙節,固亦與A女上開指證之情節有別,而不能直接補強A女之指述,然A女此一身體隱私部位之衣物相對位置,經檢出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卻與衣物混洗無涉,可徵被告有接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情,據此推認A女證稱被告有上開猥褻行為之證述較被告前揭辯解更為可信。⑺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①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固執被告113年9月23日看診之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當日服用之藥物藥袋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藥袋翻拍照片3張(前者見彌封袋資料卷第52頁至第53頁,後者置於原審證物存置袋)為據,主張被告當時因服用安眠藥物,在藥效作用下,如何能從床頭櫃之位置靠近A女,被告當下之行為實屬無意識之舉動,不具有行為之故意云云。然查,❶被告供述其事發當日睡前有服用藥物乙節,固經被告之妻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4頁、第189頁),但經原審函詢開立上開藥物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該院函覆略以:113年5月6日門診開立心血管藥物及治療失眠藥物,上述治療失眠藥物,一般30至60分鐘開始發揮療效,作用期間約8至12小時,使用上述藥物曾出現短暫性健忘報告,有可能出現夢遊行為,被告係於109年8月26日開始於家醫科門診服用上述治療失眠藥物,無反應副作用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661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間之門診病歷(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10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所服用該失眠藥物本不必然有短暫性健忘或夢遊行為,況其服用該藥物已經多年,卻從未向醫師反應有上開健忘或夢遊之副作用,而被告之妻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妳先生有夢遊的情形嗎?)答:沒有啊,印象中是沒有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是殊難認被告當下舉動,係因服用失眠藥物而生之無意識舉動,遑論其係完成伸手入被害人衣褲內撫摸下體之猥褻動作,參以A女曾發生性平事件,應能辨別被告係有意撫摸其下體之行為,亦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❷又依被告於警詢、本院供述:案發當時A女比我早醒來,對我說,「二爸你摸我」,她就直接越過我太太跳下床出去;我是有摸到A女的腹部、腰部等語,可知被告自陳有觸摸A女之身體部位,並看見A女從床上越過被告配偶等情,則被告既知其觸摸A女之身體部位,顯難認其當下舉動,係因服用失眠藥物而生之無意識舉動,且被告可以看見A女從床上越過被告配偶之動作,衡情案發當時在被告身旁之A女亦能清楚感覺並看見被告當時之行為舉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辯:A女原審證述「姑丈是醒著的」,但被告之妻已證述案發當日晚間被告睡前有服用安眠藥,而該藥物一般30至60分鐘開始發揮療效,作用期間8至12小時,A女之證述異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1月7日回函,且A女原審證述「我看到姑丈的頭是往下面......他突然跟我睡平行......看到姑丈的頭皮」,然被告與其配偶就寢時燈光全滅,被害人如何看得清這麼多場景?再者,被告業已服用安眠藥,在藥效作用下,如何能夠從床頭櫃之位置靠近A女,A女上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等節,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並非足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仍由被告載送上學一節,固據被告、其妻

及A女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但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113年3月開始,家裡一些事情,我就轉到新竹被告家住,然後開始上課;被告於隔天(指案發當天)早上用摩托車載我上學,但是我沒有跟被告有(身體)接觸,因為我中間還有空一個小縫隙,我不敢碰觸被告,我到學校後,因為我需要被輔導,第三節課我就跟輔導老師說我的狀況,因為我真的有點壓力、很難過,我就想說跟輔導老師講一下,不知道會被安置等語(原審卷第170、171、176頁),與被告、其妻供證A女在被告住處居住就學,以及A女就讀學校114年7月25日函附A女之輔導紀錄表所示A女陳述本件性侵害事件之經過、學校通報社會處、緊急安置A女各等情相符。是A女隻身與被告及其妻同住,生活完全需仰賴被告及其妻照料,慮及被告之妻於案發當時選擇相信被告,甚至擔憂遭被告、被告之妻或A女父親之質疑,於案發當日早上仍在被告住處食用早餐,並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到學校上學,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家內親屬性侵之常情,無礙於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又依A女、被告及其妻供證,可知A女案發當時表現生氣、憤怒,對於被告之妻之追問未加理會等情,A女案發當時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可能之反應舉動無異,俱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之妻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A女於案發當晚有責罵她之情形,亦無礙於A女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再以手指觸摸不同身體部位,未必均能在所觸碰身體部位上留下可採集DNA之生物跡證,本件自不能以A女陰道未驗出被告之DNA,即全然否定A女指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若A女確實遭被告侵害,A女理應不願意由被告接送上學,更不願再與被告同坐於機車,遑論A女事發當下返回其三樓房間情緒平復,根本沒有用台語「冊」,且卷内資料未有A女下體採集到被告DNA,足認A女指證已明顯矛盾云云,均非可採,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本件觀諸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被告如何乘其熟睡之際

,撫摸其下體(陰道)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其所述上開情節非一般國中少年之通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又A女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其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逾6月,是A女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年齡或心智程度之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與被告、被告之妻的部分供述、證述稍有歧異之處或就部分細節無法完整陳述,但A女就被告乘其熟睡之際有以左手撫摸其下體(陰道)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與被告、被告之妻部分供證情節稍有歧異,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至A女於原審證述:本案案發之前,有一天下午要出去,當時我穿比較短的短褲,衣服比較長,就是蓋過我的短褲,姑丈就突然走過來,彎下腰把我的衣服掀起來,我本來問姑丈說你要幹嘛,姑姑就直接講說:「沒有啦,姑丈只是要看妳有沒有穿褲子而已」,還有一次就是晚上,我在洗澡,洗完澡出來,要穿衣服的時候,姑姑下去叫姑丈起來要洗澡,姑丈起來時,我衣服還來不及穿好,姑丈就站在房間門口那邊久久不離去等語(原審卷第172頁),但被告並未承認有A女上開所證之不當行為,且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去你那邊跟你們同住時,有無聽過A女或A女父親跟你反應說A女被你先生偷看洗澡或偷看下擺?)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5、13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之證述屬實,而認被告有A女所述上開不當行為,則A女此部分證述固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是否有以手撫摸A女陰道之事實,但尚不足以反證被告未以手撫摸A女陰道之事實。是以,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之猥褻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具體一致,復有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被告配偶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情節,且依A女就讀學校114年7月25日函附A女之輔導紀錄表所示,A女於113年5月15日接受學校專輔老師晤談時,A女強調自己當下感到噁心、不舒服、恐懼與生氣,且提到其要返家有許多擔心、害怕,並且感到不安及不被信任感,經專輔老師評估A女有創傷後反應等情之補強證據,均足以證明A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以選擇案發當日不要服用安眠藥以避免藥效造成昏睡,且被告與A女獨處時間甚多,何須冒險選擇在配偶與A女同睡之時,對A女為猥褻行為,且被告長女莊○○於14年前就讀護理系時,有5至6位同學陸續、先後寄住被告住所,從未發生偷看洗澡、覬覦女同學之情,如果被告曾經有偷看A女洗澡及其上衣下擺,為何A女還要跟被告、其妻同睡,因認A女之證述前後有矛盾,又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A女指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猥褻之犯罪行為等節,依上說明,委無足取。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故意對少年為乘機猥褻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其等間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前揭時間在其父授意之下至被告夫妻住處,本欲重新適應生活,被告卻於前揭時地,因A女與其等同床就寢,見其熟睡不知抗拒,竟為逞自己個人私慾,不顧人倫,即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被害人之下體為猥褻行為1次,其行為明顯已經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加以事發後A女感受到自己所述不被信任,曾有表達自殺意念,此觀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之記載自明,被告之該行為及事後之處理已危害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被告犯後藉口推託係因服用失眠藥物或有肢體接觸行為而已,於警詢時更曾稱:我覺得這個孩子國中3年級,但是她的心智和想法已經超過20、30歲,......,你說這是不是「白眼狼」,我們以為是環境造成她這樣,所以我們當初答應她來新竹住,結果我的下場變這樣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始終未能正視自己行為責任,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仍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與妻小同住、普通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猥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對於故意對少年為乘機猥褻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A女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所以會居住在案發地,是因為發生了一些事情,所以想要到新竹重新開始生活等語,又被告為A女之姑丈,於案發當時為同住家人,本應盡其照護之責,協助A女重回生活正軌,擺脫過去陰霾,然被告卻反趁A女熟睡之際,為滿足自己的性慾,撫摸A女下體,使A女於人格發展重要階段,飽受身心煎熬,嚴重違反倫理,且使A女對於家人間之信賴破滅,足認被告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再被告對於所犯下之罪責,迄今均未坦承,甚而避重就輕,推託係藥物或夢遊影響,已毫無悔意可言,何況被告也從未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填補A女之損害,更可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對當時年僅15歲之A女犯乘機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幾乎接近法定刑之下限,且離上限甚遠,顯未能適正評價被告犯行之惡性及犯後態度之惡劣,並考量我國當前社會對於兒少保護之意識日益高漲,若未能於量刑上妥適反映應有之譴責與威嚇力,恐與我國對於兒少權益保護之社會期待有所落差,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悖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節,惟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之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並非有據。

(五)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BF000-A113057B號男子

(真實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BF000-A113057B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3057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BF000-A113057號少女(民國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女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因故借住在甲男位於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內,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因甲男夫妻偶因口角分房之際,為與甲男之配偶(即甲女姑姑,代號BF000-A113057C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寢,而至甲男夫妻之臥室,與其同床入睡,嗣甲男返回該臥室後,其等仍繼續同床就寢。詎甲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13年5月15日2時許,見甲女在其臥室熟睡不知抗拒之情狀,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左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女當日上學時告知學校輔導室教師,由學校提出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之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代號BF000-A113057B號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13057號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被告之妻之姓名各以代號BF000-A113057B號、BF000-A113057號、代號BF000-A113057C號稱之,並簡稱為甲男、甲女、甲男之妻。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自己臥室與被害人、自己配偶同床就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我是被害人的姑丈,她原本是住在我們住處3樓之某間客房,在本案發生之前她跟我們夫妻睡同一張床上已經好幾天,當天她是睡在我們中間,我在迷迷糊糊睡覺中,突然聽到一聲大叫,被害人說我摸她,我不曉得肢體有無碰觸到,我是在睡眠當中感覺我快掉到地上,我才順手去抓、去摸,我不認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已明確記載無法排除被害人胸罩及內褲上檢出微量Y染色體DNA是與被告共同生活轉移或衣物混洗之可能,而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之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本案之行為,另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院之回函,被告服用之藥物確有可能出現短暫性的健忘、夢遊行為,是被告在長期服用安眠藥的情況下,亦有可能會發生縱使有碰觸到被害人,但並不具備刑法上猥褻行為的故意,是請依無罪推定原則,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之姑丈,被害人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因故

借住在被告夫妻位於新竹市住處內,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因被告夫妻偶因口角分房之際,為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同寢,而至其等夫妻之臥室,與其同床入睡,嗣被告返回該臥室迄至同年月15日為止,其等仍繼續同床就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妻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被告繪製之房間床位分配位置圖各1份、本案案發地點照片10張(見彌封袋資料卷第2頁、第1頁、第3頁、第5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案發之前,我已

經在姑姑(即被告之妻)、姑丈(即被告)的房間睡了一陣子,因為他們吵架,被告去1樓,姑姑1個人在3樓,因為我很喜歡跟姑姑睡在一起,我就去問說姑姑說我可以跟她一起睡覺嗎,她說可以,就睡了好幾天,後來被告突然回房間睡,原本姑姑睡中間,但她說她會熱,所以我們有換位置;113年5月15日2時許,我覺得身上、下體怪怪的,感覺有人在摸,是很輕很輕的摸,將手伸進我的内褲,我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側睡、跟我睡平行,手在我下體,摸了有一下子,因為我的短褲比較鬆,他是從下面往上摸,我看著他,我不敢出聲,後來被告摸完之後手伸出來,我問他在幹嘛,被告說沒有阿,他在睡覺,我就打被告一下,再叫醒姑姑,但我不確定姑姑有沒有醒來,我就趕快去廁所,我覺得陰蒂有灼熱感,拿衛生紙擦拭,結果有液體;後來被告也跟過來廁所,我從廁所出來時有遇到,被告就比手勢(「噓」的動作),我問你還要幹嘛,姑姑就起來了,我就跟她描述剛剛發生的過程,但她不相信,被告就說「沒有阿,我剛剛就是要掉下去床下,我順手抓東西,抓到大腿」,我就說不可能,我的大腿沒有感覺,而是下體有感覺,被告說「可能是抓妳太痛,你突然醒來」,姑姑就說她相信被告說的,我就很生氣,一直亂吼亂叫,氣到沒辦法,只能回我自己房間冷靜,在我自己的房間時,聽到姑姑在質問被告的聲音,但沒有辦法聽到很清楚,我就一直哭,最後姑姑有來我房間說「你連跟我講話都不要了嗎」,我沒有理她,一直「冊(台語)」她,她就離開房間了;隔天還是被告載我到學校,是騎摩托車,但是我沒有跟被告有接觸,我中間還有空一個小縫隙,我不敢碰觸被告,隔天正好我有其他案件要去輔導室輔導,我就跟輔導老師講這件事,老師就說他會通報社會局等語(見他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始終均為一致證述,亦即前後均清楚指訴被告當晚趁其熟睡之際,曾以左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下體陰蒂處為猥褻行為,當晚隨後告知證人即被告之妻上開經過後,因該證人選擇相信被告之解釋,因不被信任感到氣憤、返回自己房間,不再理會被告夫妻等情。

㈢衡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或於偵審作證時,僅為15歲或1

6歲之少年,此有其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袋資料卷第1頁)附卷可參,而其先前雖係因交友狀況,於告訴人授意之下始遷至新竹被告住處居住就讀,然依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1份(見彌封袋資料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載之緣由,是其生活經驗仍屬單純,未見有何特異於青春期少年之舉動,又其與被告間之相處縱然並不投合,惟同無嚴重齟齬或恩怨,此觀其於審理中證稱:有1次我已經在我3樓自己的房間寫功課,順便打電話給爸爸(即告訴人)報備,結果被告就走進我房間跟爸爸聊天,聊一聊被告就說我中午都不吃,爸爸也是心疼我,就小罵一下,我心情沒有很好,結果被告又說他的手機在我房間裡面充電,如果有訊息或是電話就叫他一下,我想說我要會考了,你還要叫我做這些事情,就只是看著他,被告就說我的眼神很不好怎樣怎樣,開始罵我,還罵了我一些髒話,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比較嚴重的爭執;我就是突然有點對被告很反感,他講話的方式我不太喜歡,好像他覺得自己很偉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自明,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僅稱:因為被害人在臺南不聽話會說謊,我想糾正、導正她的行為,我才用嚴格的方式教育她,我這樣做,可能讓她想起她後媽,才有反抗心理,但對她的要求,該有的我還是會提供給她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其等間顯無明顯對立或仇隙,況被害人起初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根本未獲其父即告訴人之信任或支持,反遭受種種質疑,此觀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家書載有「一件事未經証實前,我不輕易去詆毀一個人的清白」、「整件事情是有人誤導了妳或其他原因,我不得而知,若真有,爸爸陪著妳一起把事情圓滿解決」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自明,可見其自身處境尚不會因該等指證而獲有何利益,是已難認被害人有何必要或動機,於本案之偵審程序一再證稱上詞誣指被告。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詰問之各該細節,

均得以自然無停頓地先後證稱:「(檢察官問:…那妳發現姑丈摸妳時,妳眼睛睜開,姑丈是醒著還是睡著的?)答:姑丈是醒著的」、「我看不到他的眼睛,但是他是往我的下面看,因為我是平躺著、姑丈是面對我側躺著,然後我看到姑丈的頭是往下面,手勢摸我的下體」、「(檢察官問:妳還記得姑丈是用左手還是右手嗎?)答:左手,因為我還有打他一巴掌,我有打他手臂」、「(辯護人問:那你是怎麼看到他的?)答:他突然跟我睡平行,因為我都會比他們睡低一層,但是姑丈是跟我睡在平行的地方,結果我只看到姑丈的頭皮,就是上面這邊,結果姑丈的手是放在我私密處的」等語(見本院卷174頁、第178頁),而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顯示之內容,該擺放在被告臥室床上正中間之枕頭,確實擺放在兩側枕頭之下方,且被告當晚係睡在被害人之右側等情,同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亦有被告繪製房間床位分配位置圖1份(見偵卷第9頁)存卷可考,是被害人前揭進一步證述或解釋之被告動作、當下情境,不論是發現被告頭部位置突然平行於自己,看不到被告之眼睛,或被告當時係面對自己側躺伸左手觸摸等等,均與其他客觀證據顯示之間接事實得以相互勾稽、互核相符。

㈤且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處與之相詢,或經本院質疑其證述

憑信性部分,被害人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妳有感覺到有被摸胸部嗎?)答:我不太能確定,因為我是睡著的狀態,然後只有突然醒來之後才知道我被摸了下體,所以我不能確定」、「(審判長問:妳已經這麼大了,三個人睡在一張床上,大家有肢體碰觸這是無法避免的,那就是很不舒服,妳為何還是要堅持睡在他們中間?)答:我本來是睡在最旁邊,然後姑姑說她會熱,我想說不會怎樣,我才跟姑姑換位置的。我就是想跟姑姑睡而已,就這樣而已」、「(審判長問:妳剛剛說如果有人故意碰觸妳,妳就會有感覺,所以如果有人手伸進去內衣裡面碰觸妳胸部,這樣妳會不會有感覺?)答:會」、「(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很確定胸部沒有被碰觸,被碰觸的是下體,是這個意思嗎?)答:胸部我不太確定,但是下體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63441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曾經提及「然本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测結果顯示,僅在被害人胸罩罩杯内層採樣處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胸罩背帶内層採樣處均混有被害人與另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内褲腰部位置均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此等分佈之現象,與一般衣物共同混洗所形成的均勻分佈不同,此結果來自衣物混洗的可能性較低」等語,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其指證時並未刻意誇大被告行為內容,對於自己舉止或異於常情之處亦未多加閃躲,而始終為一致之指證,考以被害人之年齡、心智、生活歷練及其於司法偵審程序中之經驗,苟非其確有親身經歷上情,實殊難想像被害人除於偵審程序得為一致之指證外,尚能臨時編撰前揭各該內容,而於交互詰問之際,自然回答或解釋各該情境、動作,更與上開現場照片、位置圖所顯示之各該間接事實不悖,是被害人前揭指證確屬有據。

㈥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當時曾伸手抓

東西乙節,僅係辯稱「我睡夢中感覺我臀部比較懸空,快要跌倒,我就伸手去抓東西,讓自己不要跌倒…,是吃安眠藥迷迷糊糊,才抓到她腹部或腰部部」、「(審判長問:案發當時是否有肢體碰觸到甲女?)答:我不曉得,我在睡眠當中我只感覺到,我當時感覺是我也許是在做夢,我是快掉到地上,我才順手去抓、去摸」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9頁,本院卷第199頁),是客觀上被告應確有伸手觸碰被害人之身體之舉動,同徵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非虛;且證人即被告之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於113年5月15日2時,我看到被害人先起來,我直覺她去上廁所,後來我先生(即被告)也起來,我就跟他說被害人去廁所,他就到樓下去,說要再去吃1顆安眠藥,再之後我聽到被害人和被告在房間外面發生爭執,一直質問被告為什麼摳她下面,為什麼不承認,我就起來問說什麼事嗎?被害人就說「二爸(指被告)摸我」,我說「怎麼會?」,我就問到底什麼狀況,被告說「我要掉下去了,我就抓個東西」,之後她罵一罵,就是兩人在爭執,被害人就回她自己的房間睡覺,我有進去她房間問她,說「妹妹妳不想跟我講話嗎」,被害人就看著我,也不理我,後來就我回房間,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我也不知道,就睡到一半快掉下去 ,找東西抓,但是抓到哪裡他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46頁,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所證述被害人當晚即表示被告有該猥褻行為、被害人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爭執情形與經過,被害人回房間後不理會其詢問等等情形,均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除益證被害人所述非虛外,上開被害人當下之反應,不論係立即就此質問被告,或者不被證人即被告之妻相信後,旋即返回自己房間,對於證人即被告之妻之追問未加理會等等,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可能之反應舉動無異,由此更徵被告確有被告人所指證乘其不知抗拒之際,伸手入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之舉無訛。㈦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執被告113年9月23日看診之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影本、當日服用之藥物藥袋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藥袋翻拍照片3張(前者見彌封袋資料卷第52頁至第53頁,後者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為據,主張被告當時因服用安眠藥物,當下之行為實屬無意識之舉動,不具有行為之故意等語,而被告當日睡前有服用藥物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然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藥物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該院函覆略以:113年5月6日門診開立心血管藥物及治療失眠藥物,上述治療失眠藥物,一般30至60分鐘開始發揮療效,作用期間約8至12小時,使用上述藥物曾出現短暫性健忘報告,有可能出現夢遊行為,被告係於109年8月26日開始於家醫科門診服用上述治療失眠藥物,無反應副作用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661號函暨函附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間之門診病歷各1份(遮掩本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10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所服用該失眠藥物本不必然有短暫性健忘或夢遊行為,況其服用該藥物已經多年,卻從未向醫師反應有上開健忘或夢遊之副作用,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妳先生有夢遊的情形嗎?)答:沒有啊,印象中是沒有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殊難認被告當下舉動,係因服用失眠藥物而生之無意識舉動,遑論其係完成伸手入被害人衣褲內撫摸下體之精細猥褻動作,此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信。

㈧此外,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經通報涉及性侵害事件時,旋即於1

13年5月15日14時許進行當日所著衣物(含內衣褲)等之採證、驗傷乙節,此有被害人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2份、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彌封袋資料卷第17頁、第19頁、第18頁、他卷第25頁)附卷足考,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將上開被害人當日身著之內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其鑑驗結果略以: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内層採樣標示59009291、59009292處及前次送鑑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均檢出含有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本次被害人胸罩左、右背帶内層採樣標示509295、59009296處檢出之體染色體DNA-STR主要混合型別,均混有被害人與另一女性;被害人内褲左 、右腰部採樣標示59009297、59009298處均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K型別;被害人内褲左、右腰部採樣標示59009297、59009298處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餘被害人胸罩左、右罩杯内層採樣標示59009291、59009292處、胸罩左、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左、右背帶、內褲褲底内層採樣標示59009293、59009294處、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等情,並指明:本案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顯示,被害人胸罩及内褲採樣處均撿出被告微量男性Y染色體,故無法排除被害人胸罩及内褲上撿出之微量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與被告同居日常生活中轉移或衣物共同混洗轉移之可能,然本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顯示,僅在被害人胸罩罩杯内層採樣處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胸罩背帶内層採樣處均混有被害人與另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内褲腰部位置均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此等分佈之現象,與一般衣物共同混洗所形成的均勻分佈不同,此結果來自衣物混洗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7號鑑定書影本、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63441號函暨函附該局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63442號鑑定書(含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夫妻確有衣物混洗之情(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害人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所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雖與被告相符,然因不能排除係因其等之衣物混洗所致,是不能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與此同時,同不能因此一鑑定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加以解釋後,即遽指上開被害人指證為虛偽或具有瑕疵。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開函覆之內容,雖特別指出被害人胸罩罩杯内層採樣處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此結果來自衣物混洗的可能性較低乙節,固亦與被害人上開指證之情節有別,而不能直接補強被害人之指述,然被害人此一身體隱私部位之衣物相對位置,經檢出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卻與衣物混洗無涉,不僅同不能以此逕認被害人證述虛偽外,尚非不得作為一種情況證據,推認被害人證稱被告有上開猥褻行為之證述較被告前揭辯解更為可信。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曾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877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彌封袋資料卷第43頁至第44頁),認被告於本案上開妨害性自主犯嫌,曾經其他法院認證據不足而駁回告訴人關於保護令之聲請,然上開法院對於其他事件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本案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被告之妻到庭作證,復已調查其他事證,當難以該裁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從而,證人即被害人本無誣指被告之行為動機,且其上開指

述之經過,均與卷內客觀證據顯示之間接事實相符,考諸被告亦不爭執當下亦伸手觸碰被害人之身體,且依前揭證人即被告之妻之證述,被害人案發當下之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可能之反應無違,堪認被害人指證之內容可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既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復係被害人之姑丈,且其於上開時間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卻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見被害人熟睡而不知抗拒,即以左手伸入被害人內褲內,撫摸其下體,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當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乘機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姑丈,其等間

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其父授意之下至被告夫妻住處,本欲重新適應生活,被告卻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與其等同床就寢,見其熟睡不知抗拒,竟為逞自己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即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被害人之下體為猥褻行為1次,觀諸被害人於審理程序作證時證稱:我有看著他,然後我不敢出聲,但又覺得如果繼續怎麼樣,我會沒辦法接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其行為明顯已經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加以事發後被害人感受到自己所述不被信任,曾有表達自殺意念,此觀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1份(見彌封袋資料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記載自明,被告之該行為及事後之處理已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是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藉口推託係因服用失眠藥物或有肢體接觸行為而已,於警詢時更曾稱:我覺得這個孩子國中3年級,但是她的心智和想法已經超過20、30歲,…,你說這是不是白眼狼,我們以為是環境造成她這樣,所以我們當初答應她來新竹住,結果我的下場變這樣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始終未能正視自己行為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仍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與妻小同住、普通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