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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宣裕選任辯護人 余建德律師

簡大鈞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宣裕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宣裕(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24日,嗣經本院裁定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現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已表明由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雖表示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被告為公眾人物,一舉一動都有記者跟著,無逃亡之可能及能力,再加上被告的小孩及配偶都在臺灣,不可能拋妻棄子潛逃海外,且本案依原審認定之刑度並無逃亡之必要,故無延長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衡情仍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經原審判處前述刑度,其犯罪嫌疑容屬重大,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業如前述。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