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宣裕選任辯護人 余建德律師
簡大鈞律師陶德斌律師訴訟參與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四人 之共同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8320至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上訴人即被告陳宣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6、26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65至266之1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經本院援引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之代理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一、第一審以被告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㈦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㈦
部分):①被害人C1、C7、C3、C4及C10等5人,於遭受被告性侵害過後之20年後,對於被告所駕車輛廠牌、車號、如何從被告所駕駛車輛副座位上移到車輛後車座、被告停放車輛停車場之名稱、如何進入到被告住處經過、被告住處內格局配置等等遭受性侵害事件之非核心重心事項問題,均因為當下所受之傷害鉅大、恐懼至深及時間久遠等因素當然無法記憶完整、清晰,此等結果現象才是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犯罪被害創傷病症之正常心理反應,且被害人C1、C7、C3、C4、C10等5人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模式及態樣均證述一致,又被害人C1、C7、C3、C10等4人亦一致可以指出被告身體或私密處之身體特徵,更指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互加為臉書好友之動態記錄資料、被告所駕駛車輛廠牌及住處格局等事證,顯見上開被害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自難以僅憑上開被害人就枝微末節之矛盾證述,遽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②再者,偵查中證人余○潔、A06、C7、黃○聖等事後聽聞被害人C1、C7、C3、C4、C10等5人陳述或他人轉述被害人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均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則屬證人等親身見聞,自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C1迨至民國112年6月28日,仍還深受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及焦慮症等疾病所苦等語。
㈡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所以此部分未能得逞,乃係因告訴人C2罔顧自身安危,奮力掙扎抵抗及不斷卑微懇求被告,方能保全自身未受性侵得逞,被告不僅全然否認犯行推稱無印象,更以違反經驗法則之推論狡卸其詞,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C2之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C2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惡性非輕外,更處處彰顯對於女性性自主決定權之輕蔑態度,被告未有任何悔意及歉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輕;②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賓士休旅車搭載告訴人C2,假借送告訴人C2回家之理由,將告訴人C2載往河濱公園性侵,被告所駕駛用以犯案之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且具有促成、推進其犯行之功能,原審既已查明被告於99年間名下有本件車輛,核與告訴人C2被告作案用之車輛相符,自應予以宣告沒收;③被告於99至102年間,多次對告訴人等及眾多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犯行,於本案審理中狡卸其詞、毫無悔意,充分顯露對於女性性自主決定權之輕蔑,顯見其性平意識薄弱,且有再犯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告訴人C2證述於本案發生時係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然被告當時既係有一定知名度之藝人,豈可能甘冒C2事後報警或告知記者之風險,即為本次對C2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又C2所指訴之性侵地點為台北市大稻埕停車場,被告豈會選擇如此非隱密之處,而不擔心遭狗仔或路人發現之理,C2證述被告搭載其前往士林夜市後,要前往大稻埕之方向與其欲前往西門町方位不同,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依C2所證述遭被告拉入後座之過程,以及C2反抗後跌落車門角落之經過,均與經驗法則相悖,又倘若C2證述其確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為真,何以於事發後C2不立即逃離該停車場,仍搭乘被告車輛返回住處,如此徒增被告知悉C2住處之風險,而證人A06、A05、A08之證述多有矛盾,且有偏頗之虞,難以作為補強C2之證述,證人A07之證述均未曾親自聽聞C2陳述性侵害之經過,乃均聽聞C2以外之他人轉述,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C2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阿元」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C2是節目上工作認識的,當時我是節目工作人員,C2是來上節目的嘉賓,我們就互留了聯繫方式,在104、105年之前我都還有跟C2聯絡,因為是臉書的網友,但沒有很常聯絡,C2平常跟我聯繫都是聊工作的事情,主要是詢問我關於電視台或演藝圈裡的一些事情,比如分享一些她上節目跟相關通告的經驗,C2跟我說她遭他人性侵害的事情是在10幾年前,我記得時間是晚上,我記得C2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時間點,是在事發之後半小時、一小時左右,要嘛就是隔天,我記得是(距離案發當天)蠻近的,我記得當時C2說她好像從車上還是哪裡出來,我叫她趕快回家,她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被告帶去河濱公園,C2第一句話就跟我說「我告訴你一件事」,被告要強迫她進行性行為,有沒有成功並沒有講得很清楚, 反正她的狀態是有點驚訝、有點驚嚇、有點受挫,我覺得她只是想要找一個人訴說她這段經歷,看能不能幫忙她,C2直接跟我說是被告性侵她,C2用電話跟我說了大概10至20分鐘,說這些事情時C2的情緒是驚慌失措、驚恐的,我有聽到C2在啜泣跟哭,當時她的情緒很不穩定,但她描述事情經過是清楚的,後來C2有用LINE跟我聯繫要我出來作證,我當時回C2說「太久以前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了」,其實我對C2跟我說的這件事情我是記得的,當時會這樣回C2是因為我不想摻和這件事情,我之所以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一個女的被強暴,我會記一輩子,而且本件犯罪事件的當事人兩個我都認識,他們出事情我清楚,當時C2跟我說這件事情時,因為那個時候沒有臉書,也沒有一些什麼媒體,好像只有壹週刊,我就請C2去壹週刊爆料,或是需要一些記者的電話再跟我說,我可能幫她作協調,看她能不能把事情公開,但決定權還在她,但C2沒有跟我說她有沒有爆料,C2跟我說這件事情時,我當下覺得不可思議,也蠻氣憤的,我當時只是執行製作,如果我出來替C2爆料這件事情,可能我的工作也會有問題,所以當時我覺得沒必要替C2去爆料,之後C1也有勸我出來出庭,我一開始還是婉拒,因為當時在處理自己的事情,不想摻和這件事,C1跟我說蠻久的,我最後才決定出來作證,本次出庭作證前,沒有人跟我聯繫過本案事情,案發當時C2是一個想進演藝圈的小模,個性活潑外向,C2打電話跟我說本案的事情,是我當工作人員以來第一次有人向我反應遭藝人強制性交或猥褻,以前都只是聽到吃吃豆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2、394至399頁)。
⒉證人即C2之母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C2在看電視看到被告出現在電視上,C2才把遭被告性侵的事情說出來,她說事情發生在大稻埕,她說她跟被告去錄影,被告要她電話順路載她回家,結果載到大稻埕,就把她拉到後座,把她抱到他的大腿上就要脫她的衣服,C2一直掙脫、一直哀求被告、一直掙扎,才掉到窗戶邊,她在掙扎時就跌下去,後來被告才說「好吧,妳先把衣服穿好,我送妳回家」,然後坐到前座的時候被告手摸C2大腿,還說「沒關係,一回生兩回熟」,C2說這些過程的時候情緒很激動,她說一想到這些畫面,她就覺得很噁心,她有哭,我覺得很心疼,她很受傷、嚇壞了,她講完這些過程之後,覺得很委屈,好像畫面又重現,就很激動,有在流淚並說當時真的很無助、嚇死了,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有跟C2說要提告,C2說她沒有什麼管道可以提告,她說一般這樣大家都會認為就是為了出名才會捏造這些事實,C2在這件性侵事情之後有憂鬱或情緒低落,有一陣子吃憂鬱藥,晚上都睡不著覺,後來C2回到○○(地點詳卷),我有聽到她跟她朋友提到這件事情,C2不論是在○○(地點詳卷)還是在○○(地點詳卷)跟我說這件事,她都很激動,她跟我說過這件事至少2次,2次在說的時候都很激動,她說當時真的太恐怖,講到有點發抖的感覺,講到好像憂鬱症又快要起來,本件案發之前她是不用吃藥就可以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409、411、412頁)。
⒊證人即C2之友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C2是五專同學,在課堂上熟識算是閨密,就是會密切往來跟聊心事的好友,C2有跟我說過她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她是打電話跟我說的,她說當時她上被告的車,然後被被告性侵,細節我忘記了,我們講電話講了至少半個小時,C2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情是事發當下就打給我,因為C2跟我說「剛剛」,而且C2聲音聽起來蠻慌張的像剛發生的事,C2說這些事情的時候蠻激動的,也蠻生氣的,我聽到這件事情蠻驚訝的,我有安慰C2,但之後我們就沒再討論過這件事,直到C2臉書張貼這件事情後,我才再跟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
⒋證人A06、A05、A08上開證述關於C2陳述其遭被告性侵經過時
之情緒反應,此為上開證人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非聽聞C2之轉述,自非屬與C2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觀之證人A06、A05、A08上開證述可知,C2於本件事發之後之當日旋即致電向證人A06、A08陳述上情,於陳述案發經過其情緒出現慌張、激動、生氣、啜泣與哭泣等不穩定情緒反應,甚且依A05證述可知,於本案發生後,C2不論自電視上不慎觀看到被告之節目,或與其友人談及被告,其情緒仍呈現激動、哭泣、發抖、委屈,並對回想起發生之經過呈現噁心之反應,足見C2於本案發生後再次回想並重述案發經過及細節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啜泣、發抖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甚且,自上開證人A06證述可知,C2於本案發生前個性活潑外向,為想進入演藝圈之小模,倘若C2非遭被告性侵,僅欲藉此誣陷被告而博取關注藉此提升演藝圈知名度,理當於案發當時旋即向媒體爆料,然C2卻擇此不為,於事發後時隔12年餘始於臉書張貼此事,益徵C2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觀之A05上開證述可知,C2於遭遇本件事件後,於電視上不慎觀看到被告之節目,旋即有極大之情緒反應,然本件案發當時C2本為欲進入演藝圈發展之模特兒,且曾與被告共事過,又被告於演藝圈資歷較C2為深,倘若被告確未曾對C2為本件性侵行為,何以C2僅於電視上看見被告,即有如此大之情緒波動,C2此舉與一般受嚴重創傷之人,於創傷後會對加害人出現逃避、害怕行為以作為自我保護機制,亦即因創傷經驗帶來的極端痛苦,被害人往往會極力避免與創傷有關之事物,比如避免特定地點、活動或人,如若曾遭遇車禍之人可能拒絕開車或乘車等逃避行為相符,堪認C2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屬為真,益徵證人C2證稱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詞,殊堪採信。再者,C2嗣後主動向友人A06、A08及母親A05訴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無悖。又案發當下C2除告知證人A06、A08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向證人A05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且比對證人A
06、A05、A08之證言,均與C2之指證情節互核一致,復有C2與證人A06、A0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北檢他7452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偵2143不公開卷二第109至115頁),衡諸證人A06、A05、A08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顯係對原審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難以採憑。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無沒收、追徵被告本件車輛之必要:
本件被告雖駕駛本件車輛搭載C2後,並於該車輛上對C2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且為被告所有,然考量上開車輛僅單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適巧為本案之犯罪場所,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車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本件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謂有理,一併敘明。
㈣本件被告無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
按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本條規定係認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從而該條規定須予以強制治療者,除須犯該條所定之罪外,尚須被告有一定事證足認其因異常之人格,而致有犯該特定犯罪之習性,始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查,被告除本案對C2為一次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外,別無其他因性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件雖遭檢察官起訴對告訴人C1、C2、C7、C3、C4、C10合計5人為性侵,被訴事實為七次,然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被害人一名,且次數為一次(就無罪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在性格、性心理發展方面有異常的心理、行為狀態,或在控制力部份有何難以自控之情形,從其本案性侵害情節來看,自難排除屬機會性性犯罪,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特別之病態或異常現象,或有何異常之性癖好,自無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難屬有據,一併敘明。㈤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知名藝人,在演藝圈佔有一席之地,因節目錄製而與C2初次見面,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C2對其身為演藝圈前輩之信任,放下戒心答應邀約載送回家,過程中反而將C2載往深夜無人之河堤停車場,無視C2多次掙扎反抗,仍違反C2意願方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對C2為強制性交而未遂,對C2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惡性非輕。C2因恐遭輿論指點或擔心被告以其在演藝圈之權勢地位影響出路而未聲張或報警,直至MeToo運動後見多位女性挺身而出揭露過去曾蒙受暴行之瘡疤、鼓勵有類似經驗的受害者站出來,C2始勇於在多年後將本案公諸於世;兼衡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辯稱不認識C2、並無此事、不知道為何C2要這樣講自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顯然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難認有悔改之心,且未與C2達成和解,賠償C2身心所受之損害,以取得C2之諒解;另酌以檢察官及C2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8-6、145、268頁;原審卷三第68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演藝相關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51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屬對原審業已納入量刑因子之相同事由,予以重複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㈣至㈦部分):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以C1、C7、C3、C4、C10之證述、證
人余欣潔、C7A、黃○聖、C4A之證述、工作日誌影本、人間福報99年5月16日報導及所附照片資料、被告與C1合影照片、被告於C1之臉書按讚擷圖、C1於112年7月11日告訴狀暨所附風傳媒之媒體報導資料、本案告訴人等及其餘不詳之人與C1之對話紀錄、C3手繪被告內湖住處之格局圖、C3與被告成為臉書好友之動態紀錄、C3與證人黃○聖之對話紀錄、偶像劇「終極一班3」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被告客串「終極一班3」之新聞報導資料、宜蘭縣議會GOOGLE地圖搜尋照片、宜蘭縣議會女廁出入口及停車場照片、C4自述被害經過錄音檔案光碟、被告曾於C10臉書貼文按讚紀錄擷圖、C10於100年7月15日在臉書上打卡丙髮廊位置資訊擷圖、C10自98年8月14日至113年4月1日在丁神經科診所之就診紀錄、C10與C2之對話紀錄、C10在戊診所之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6515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被告內湖住處、現由姪子居住之南港住處現場平面示意圖、被告112年6月21日臉書貼文、被告內湖住處搜索照片、扣案之電擊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暨所附被告身體照片資料、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犯行,僅有C1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C1指述之憑信性;②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認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C7之單一指訴尚有瑕疵可指,所述被告住處格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C7A之證詞與C7所述矛盾,亦無法補強C7之證述;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因C3之單一指述尚有瑕疵可指,所述被告住處格局亦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究明其所述是否屬實;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犯行,僅具C4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僅有C10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前情。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C1、C7、C3、C4、C10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就被告被訴對C1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C1自述從未告知任何人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故此部分除C1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判斷C1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僅有C1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C1指述之憑信性;②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小白余○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2年間我擔任被告之個人經紀,我與被告99年5月15日去臺中參加婚禮,被告有說C1當天會來探班、晚上跟我同間房睡。C1在我房間時,神色慌張,一直看手機,被告還有打電話到我房間,問我C1怎麼沒有接電話,我才請C1接電話,C1給我看她手機內的訊息,就是被告傳訊息一直問她要不要進被告的房間。我跟C1說不要害怕,雖然演藝圈有潛規則,長輩說的話都是對的,但是要懂得保護自己,沒有人可以封殺你、不要怕,我還鼓勵C1當面去講清楚,C1有點半推半就過去被告房間,什麼時候回來我沒看到,因為我已經睡了。這件事我會記那麼清楚,主要是事後看到MeToo的新聞及C1臉書貼文,又去翻行事曆,才整個回想起來。我在C1臉書貼文按讚後,有與C1通電話,C1才告訴我她當時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北檢他26309不公開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二第18至34頁)。證人余○潔雖證稱C1在房間時神色慌張,然此時C1尚未至被告房間內,亦即C1上開情緒反應係於本案發生之前,而C1前往被告房間之後,證人余○潔證述其業已睡著,自難僅憑C1於本案發生前之情緒,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C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小白是不會緊張,表情正常無異狀,是要離開房間時才有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且證人余欣潔上開證詞,僅得以證明C1曾至被告酒店房間之事實,然被告與C1究竟在房間內發生何事,證人余欣潔證稱其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再者,本案C1所指案發時間為99年間,惟依起訴書所載及C1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C1係自111年起因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失眠等症狀就診,有合康診所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業經約12年,而造成身心狀況及症狀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以直斷確係源自於被告侵害行為所致。是以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除C1單一指述外,要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C1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即C7之配偶C7A於偵訊時證稱:95年至97年7月間,C7曾傳簡訊請我打給她,我收到後打給她,她說話有點怪怪的,問我到了沒、來接我,答非所問,我說好,因為當天我們本來是有約的,我與C7約在她上班的地方,C7提前傳簡訊給我,我就知道要去上班的地方接她,後來C7又打給我說金湖路的地址,要我去那裡接她,我到了之後停在路邊她走過來,有點慌張、眼睛泛紅、走滿快的,感覺有什麼事情。我與C7是在奇摩交友認識的,當時沒有很熟,因想要追求C7才會約她晚上吃飯,所以沒有問她發生什麼事,C7也沒有向我提到任何事,後來載C7去吃飯才回家。我是這次來做偵訊筆錄前,C7才告訴我她當時是去被告家,被告對她做出男女之間不正當的行為,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北檢他7227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佐以C7於偵訊時證稱:(問:證人C7A在北檢證稱,他說當天你們本來是有約的?)他記憶錯誤,我生活很單純,我不可能在這麼晚的時間約了被告又約了他。(問:C7A載到妳之後,就直接載妳回家?)是。(問:但C7A證稱他有跟妳吃完飯才回家?)他記錯了,我當天發生那樣的事已經很害怕了,怎麼可能還去吃飯,我提告後,告訴代理人要我去問我先生,我當時上車時是什麼表情,我先生還跟我說他記得我上車時眼眶泛紅,如果我是這樣,我就是已經很害怕,怎麼可能還有心情跟他去吃飯才回家等語(見他422卷第36至43頁),是C7與證人C7A就當日有無相約吃飯、之後有無去吃飯等節所述矛盾。參以證人C7A於偵查中作證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業已相隔15年,斯時C7本來即在內湖上班,則證人C7A所證曾至內湖接C7吃飯,見C7有神情慌張、眼睛泛紅等情,是否與C7所述為同一天,實質懷疑,且證人C7A自承為偵查筆錄製作前,始聽聞C7講述遭被告侵害之源委、案發當晚是到被告家附近接送C7等情,難以排除證人C7A之證述已受C7影響,而無意間有順應C7證詞之情。從而,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尚難逕以證人C7A之證詞補強證人C7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C3友人黃○聖於偵訊時證稱:我與C3是網友,好幾年前剛認識沒多久,一般聊天下,C3當時剛上臺北工作,她說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被帶回家,有不好的事情發生,我隱約有猜到,但沒有開口問這麼明白,畢竟這是隱私。之後便跟C3說如果有什麼委屈,應該要跟家人說,那次之後我們聊天就中斷了,後來陸續也有連絡,但沒有再聊到這個話題了。當時是用手機聊天,C3語氣一般,可能也過一段時間,不是案發當下了,案發之後沒有再看到她了,只有講電話,我沒有注意到她的精神狀態有無變化。我是看到新聞,就隱約想到C3曾說這件事,主動傳臉書訊息給她等語(見北檢他7223不公開卷第263至265頁),並有C3與證人黃○聖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北檢他7223不公開卷第195至207頁)。觀諸證人黃○聖前開證詞,其聽聞C3講述其第一次與被告見面遭被告帶回家,並且有不好的事情發生,均係聽聞自C3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又所謂「不好的事情」意義不明,無從補強C3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聽聞C3證述上開事發過程可能已過一段時間,並未見C3有何情緒波動之反應,甚且其證述C3陳述上開過程時之語氣一般等節,自難憑其證述作為C3陳述之補強證據。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證人即C4之兒子代號C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父母離異和爸爸同住,在我國小一、二年級時,C4曾帶我跟妹妹去六福村玩,晚上睡覺時,C4在哭泣,那時我不懂為什麼要哭,有問C4怎麼了,她說在拍戲被人家尾隨進廁所,其他細節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她有跟我說「沙米斯,NONO」。我當時很小不懂這麼多,所以細節有點忘了,C4當時可能有說被襲胸,其他的我都不記得了,我是聽到C4跟我說遭被告尾隨進廁所後,才去看終極一班3這部戲等語(見北檢他7224不公開卷第275至278頁、偵2143卷四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C4於偵訊時證稱:證人C4A看我在哭,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媽媽被潛規則了,媽媽被薩必四欺負了」,當時證人C4A正在看終極一班3的重播,所以我才跟她說我被薩必四欺負,因為證人C4A知道薩必四是誰等語(見偵2143卷四第64頁)情節不符。其中C4證稱係告知被潛規則,證人C4A則證稱被襲胸,二者明顯不同,故認證人C4A之證詞憑信性較為薄弱,難以執為補強C4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證據。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告訴人C1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彩妝師,被告於100年5月8日以臉書向我發送好友邀請,我有設定有共同好友才能邀請,所以同意成為好友,之後我PO文他都有按讚,他用MESSENGER私訊我,跟我聊天,問我住哪裡、做什麼工作。第一次見面是被告得知我會上臺北上課,說可以接送我去搭車,我沒有想太多就赴約,當天他開白色賓士休旅車接我吃晚餐,並送我去高鐵搭車,沒有發生事情。第二次是我北上剪頭髮並發動態,他私訊我說在附近可以來載我,我就答應他,這時是夏天,在下午接近傍晚時,他一樣開上述車輛來載我去搭高鐵,聊天過程提及他在看中醫減肥,後來他開到了一個巷子裡,旁邊都是住宅,為平面沒有圍欄、算是空曠的停車場,我對臺北不熟,開進去停好車後,我人坐副駕,他從駕駛座過來壓制我的衣體並強吻我,我穿短褲,他伸手進來我的陰道並插入指侵,後來我忘記怎麼到後座,總之發生事情時我人是在後座,被告強脫我的短褲及內褲,並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有體外射精,他手毛很多、生殖器是粗大的,長度我沒有印象。我忘記怎麼結束,只有印象他接送我到高鐵站,但是他若無其事,我也很害怕。案發地方我不知道是哪,只知道是停車場,結束後我從後座出來,再回到前座,由被告繼續載我去臺北車站搭高鐵。事發後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感覺非常羞愧、害怕、丟臉,只想趕快回家清洗,也沒有向其他人說過這件事。被告事後有傳一個訊息說愛妃還好嗎,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北檢他7773不公開卷第155至158頁;偵2143卷四第12至20頁;原審卷二第188至199頁)。C10雖為上開證述,然其自述從未向其他人說過此事,故此部分除C10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判斷C1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C10指述之憑信性,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至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林弘捷、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湘傳律師陶德斌律師訴訟參與人 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8320號、第8321號、第8322號、第8323號、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裕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宣裕(藝名「NONO」)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前某日,參與三立電視臺製作之「王牌大賤諜」節目單元「大賤諜減肥診療室開戰!!」錄製(該節目單元於100年2月15日播出),結識該節目演出人員即代號C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當場向C2要行動電話門號,經C2提供後,陳宣裕遂於當日21至22時許間節目錄製完畢後,撥打電話予C2,表示因時間已晚可開車載C2回家,C2原予婉拒,惟經陳宣裕不斷邀約,C2信任陳宣裕身為演藝圈知名前輩,應不會有踰矩行為,且考量該錄影地點偏遠,可節省時間及金錢,而放下戒心答應邀約。陳宣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休旅車)搭載C2,以購買宵夜為由,先駕車至士林夜市購買宵夜,隨後將車輛駛往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河堤停車場,陳宣裕於車輛停妥熄火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下車走至副駕駛座要求C2下車,違反C2之意願,自正面強行抱住C2,C2因此受到驚嚇,陳宣裕旋即打開車輛右後車門並進入後座,強行將C2拉進後座,並關上車門,利用其體型優勢壓制C2,親吻C2之臉部及胸部、撫摸C2之胸部及下體,並徒手扯開C2之襯衫,欲解開C2之胸罩及扯下內褲,陳宣裕同時解開自身褲子下拉至只著內褲,再將C2抱至其大腿上,上下摩蹭,並繼續拉扯C2之內褲,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對C2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經C2不斷掙扎抵抗,用力以腳蹬後座椅背,並跌落至右後座腳踏板處,瑟縮於該處且不斷向陳宣裕求饒,陳宣裕始行作罷而未得逞。
二、案經C2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親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C2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C2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宣裕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主張「偵查中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而未具體指明C2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C2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復就C2之偵訊筆錄,於審理中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以保障訴訟上之權利,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㈡除上開證人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其他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2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參與錄製三立電視臺製作之「王牌大賤諜」節目單元「大賤諜減肥診療室開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也沒有做任何違反女性意願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替其辯稱:㈠被告為具知名度藝人,豈有可能在第一次與C2見面情形,冒著遭狗仔或路人發現之風險帶C2到停車場侵犯,而非帶回內湖住處或旅館等隱密處所為之;倘被告確有意對C2侵犯,為免遭人發覺,理應於車內將副駕駛座放平後,自駕駛座跨坐至C2身上為侵害,如此不但他人不易發覺,亦令C2無法掙脫,實無須先下車至副駕駛讓C2下車,再進入後座為之,乃多此一舉;且為防止C2掙脫,理應先將C2推入車內後座,再進入車內後座,方能防止C2掙脫,實無須先至副駕駛座幫C2開門,並將後座車門打開,自身先進入後座後再將C2拉入車內;另依C2之身高與體重,並無可能整個人縮至車輛後座地板。從而,C2所證稱之情節均不符經驗法則。㈡依C2所證,事發時約為22時,地點位於臺北市知名景點大稻埕,大稻埕作為繁華商圈,雖不若白天人潮洶湧,然不至於如C2所證僅有1、2台車,亦不可能僅存微光,且C2於事發後既能自行開啟後座車門前往副駕駛座,足見其人身自由並未受被告拘束,理應可自行逃離現場,儘速與被告分離,然其非但未呼救,反而選擇回到距離被告最近之副駕駛座,並讓被告載其回家,使被告得知C2之住家所在,顯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符。㈢證人A06、A05、A07、A08之證述均係聽聞自C2,而與C2之指述重複,為累積性證據,與其等聽聞自C2轉述後衍生之對話紀錄,均不得作為C2指述之補強證據。是以,C2指指述內容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存有多處瑕疵,陳述之憑信性極低,復無其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C2於100年2月15日前某日,共同錄製三立電視臺製作
之「王牌大賤諜」節目單元「大賤諜減肥診療室開戰!!」(該節目單元於100年2月15日播出),斯時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式:ML320、廠牌:BENZ、顏色:白、車身式樣:
廂式)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核與C2、證人余欣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他7452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北檢他26309不公開卷第27頁、偵2143卷四第47至48、80頁),並有電視節目「王牌大賤諜」百度百科頁面介紹(見北檢他7452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6515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重領前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偵2143卷三第13、17至19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C2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擔任節目「王牌大間諜
」之助理主持人,當天我第一次接觸被告,在節目開錄前被告跟我要電話,我是新人,前輩跟我要,加上節目快開錄了,就把電話給他,也沒有任何交談,一下節目去休息室就接到被告電話,稱電視台在內湖,問我家在哪,現在比較晚要順便載我回家,我說我要回西門町,起初先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說可以載我,他也要去士林買東西,我想說可以省車費也省時,且被告為知名藝人,應該不會做什麼,就答應被告邀約,我的電話至今都沒變,手機裡也還留著被告電話。當時我身高163公分,體重45、46公斤,穿著類似窄裙,上衣是有扣子的。被告駕駛白色賓士休旅車載我,先在士林夜市下車買東西,並開往大稻埕,我說我家不是這個方向,被告回說他想先下車走走聊天吃東西,所以我沒有多想。後來他叫我下車,我以為他要下車吃,從副駕駛下車後,被告先從正面抱我,之後他開後座車門,坐進去後把我拉進去,並將後座車門關起來。被告將我壓在後座,把褲子脫到屁股下,只剩四角褲,並把我抱到他的腿上,上下左右的磨蹭,我沒有看到被告性器官,但他很壯、很魁武、毛很多。我有反抗,一直求他不要這樣,但沒有尖叫,因為旁邊很暗,只有微光及幾台車,本來我從後座下車時想直接跑走,但我發現旁邊空無一人,也無法大叫,就乖乖坐回前座讓他載回家。事發後回到家的路上就馬上哭著打給一個男生工作人員阿元,過幾天我有跟我媽媽及姊妹說。這件事在我內心很久,當時MeToo爆發時我有跟我先生說一定會燒到演藝圈、我一定要把這件事說出來,所以我是被告案第一個說出來的人。我先生一開始不願意,他覺得鬧得很大。我在半夜把事情寫出來,隔天發到臉書,也沒有想到會有什麼後果,只是單純想說出來,被告真的太誇張,他才認識我第一天就這樣對我,我相信也有很多女生受傷等語(見北檢他7452不公開卷第121至124頁)。
⒉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指稱:我與被告第一次接觸是錄製「王
牌大間諜」節目,當集主題為「大賤碟減肥診療室開戰!!」,基本上一天會錄5集,從早錄到晚,上開主題是當天錄製的最後一集。我印象中被告駕駛白色賓士休旅車、米色內裝。我不是臺北人,之所以會知道被告開往大稻埕,是因為我平時會去大稻埕的一間小廟旁邊的籃球場打籃球或騎自行車,我通常是晚上去,至於停車場的位置我不確定,只知道是滿空曠的地方,旁邊有停車子。我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後在車外被告先從正面抱住我,又開啟右後車門,先坐進去後,再將我拉進去車內,我先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又將我抱上他的大腿,他解開自己的褲頭,將褲子往下拉,拉到一半,只脫到內褲,他的上衣還是穿著,並扯開我的襯衫,扣子好像沒有掉,但整個被拉開,當時被告要解開我的內衣,且我穿短裙,被告也想要扯我的內褲,我要顧上面又要顧下面,印象中是衣衫不整。被告上下摩蹭,然後我們就發生拉扯,最後我用腳踢椅背,因為我們是面對面,我推開他,跌到後座的椅子下面。我從頭到尾一直哭著說求求你NO哥不要這樣,並且整個人縮在車門那邊,被告才跟我說好吧,要我將衣服整理好並帶我回家。案發後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因為在載我回家的車上,被告摸著我的大腿說一回生二回熟。案發後我馬上打電話給阿元,他向我建議跟蘋果日報爆料,我說怎麼可能,我只是一個小模,且我擔心如果我爆料,會不會被講說我是要蹭人熱度,因為當時被告在媒體小有知名度。隔天或隔兩天後我打電話給我當時最好的閨密A08,講述被告跟我要電話,並且帶我到大稻埕的整個經過。事發後不久也有跟我母親A05講整件事情從頭到尾的經過。這是在我內心十幾年一直想講出口的事,而我自己在電視上看到被告時,情緒會很激動,覺得他是禽獸,因為被告是個名人,我覺得這件事受害人不止我一人,所以我跟很多人講過,原因是我想讓大家知道被告是個什麼樣的人,並且想說哪一天可以拆穿他。一開始MeToo事件是發生在政治圈,我先生也知道這件事,我就跟我先生說,遲早會延燒到演藝圈,如果延燒到演藝圈,我要將被告這件事講出來。當時我先生一開始不同意,因為他怕我會不會有危險,後來這件事又延燒到宥勝、黃子佼,直到黃子佼的事件,我印象很深刻,一個這麼大咖的人,他的所作所為並沒有比被告還可恥,怎麼可以讓被告逍遙法外,並下定決心自己寫草稿,後續又看到黃子佼自殺新聞,到了6月19日的下午,我沒有跟我先生及其他人講,就在臉書發文揭露了等語(見偵2143卷四第47至54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間從事演員、模特、拍廣告、
演戲等演藝工作,在錄製「王牌大賤諜」節目第一次見到被告,錄影地點在內湖,平常錄到最後一集最晚可能都要21、22時過後,我要回到中正紀念堂。當天下節目後被告說要載我回家,本來一開始我有拒絕,但他就說「沒關係啦因為現在也很晚了」,我想說下節目的確是比較晚,當時也沒有公車,坐計程車離我家也較遠,所以就答應他。我記得被告是開白色的休旅車,上車後稍微聊天,他說想去士林夜市買個東西,問我要不要吃東西,我說不用,就在車上等他到士林夜市下車去買東西。買完之後,我跟他說我家在哪裡、請他把我載到哪裡,但我發現他好像是開往大稻埕的方向,他說我們先在那邊聊個天、吃個東西,我當時也沒有多想,想說好吧那就在那邊吃東西,畢竟他也是有名氣的前輩。到大稻埕時,被告直接下車,我想說好吧可能要下車吃,他來副駕駛座幫我開車,我一開門下車時,他就先擁抱了我,我嚇了一跳,之後他開後座的車門,直接把我拉進去後座,他進入後座時在我左邊,然後就開始動作,親、揉、吻、揉胸之類的,扯我的內衣與內褲,他在扯我內褲時,他的手都有一直想要伸進去我的陰道裡面,但因為隔著內褲,所以沒有完全伸進去,我沒有讓他扯下內褲,因為我一直使勁跟他拉扯。那時我就是一直求他,說「NO哥拜託、NO哥不要」,後來他就解開他的褲頭,把他的褲子拉下一半,並將我整個人以面對面方式熊抱在他的身上,因為他真的身形較大,我當時又比較瘦,才163公分,約45公斤。被告並開始摸胸、親吻、一直抱、上下左右摩蹭,可以把我整個人控制住,我有感覺被告性器官有一點點硬的感覺。中途我就是一直拜託他不要,一直說「NO哥拜託拜託、我求求你、拜託我不要」,一陣掙扎後,因為我用腳大力踢後座拉扯,我就跌到副駕駛座後面車門的角落,還是一直跟他說「NO哥拜託、NO哥不要」,然後他才說「好,那沒關係,妳先穿好衣服,我帶妳回家」。我整個腦子有想說我是不是要大聲呼叫,但我當下看外面全部都是一片黑,那時很暗了,我印象中幾乎只有微光而已,是很空曠的停車場,附近可能只有1、2台車,所以我想說不行,我下車準備要坐回前座時,有心想我該不該大叫,但我怕大叫時他會不會把我摀嘴或怎樣,因為現場是完全沒有人的,我只想乖乖先趕快安全回家,我是身體顫抖冷靜地先坐回前座。被告在載我回家路上,還很輕鬆地跟我聊天,摸我的大腿,說妳不要緊張,一開始可能我身體顫抖,整個無神一直往前看,心裡只想趕快回家,他中途就先講了一個冷笑話,但他的手就摸我的大腿,我笑不出來,他可能看我很緊張,就摸我大腿說「妳不要緊張,一回生二回熟」,我都沒有回答他,後來快要到家時,我就說「NO哥在這邊停就可以了」,我一下車還是裝作鎮定,跟他說「好拜拜」,要回家走到巷子時,因為當時拉扯掙扎硬撐出太多力氣了,所以到巷子時整個人癱軟,在路邊崩潰大哭。當時我打給一個我認識的幕後工作人員阿元,我本來講不出話來,一直哭,他就說「妳先冷靜,發生什麼事了」,我就說我在節目,他也知道我有錄「王牌大賤諜」,剛剛被告載我回家,後來帶我去大稻埕,就是要強姦我之類的。阿元當下聽到就很生氣,叫我直接去蘋果日報爆料,我說不行,要怎麼爆,因為那時蘋果日報的風氣,只要小模講被明星怎麼了,很多人都會說妳不就是想紅而已,或是妳是想要怎麼樣而已,我那時就一直跟他說那我到底該怎麼辦,他說我當下也沒有錄音,要怎麼向警察局報案,當天回家後或隔天我有再跟當時的閨密A08講。我印象中我寫完臉書貼文之後,就聯絡上阿元,並詢問阿元是否還記得當初這件事,阿元表示記得,也說有看到相關新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91頁)。
⒋觀諸C2之上開證述,明確指證其於100年2月15日前某日,錄
製三立電視臺製作之「王牌大賤諜」節目單元「大賤諜減肥診療室開戰!!」認識被告,當晚節目錄影完後,經被告邀約順道載送回家,在大稻埕河堤停車場,被告下車後先對其擁抱,後將其強行拉進汽車後座,對其親吻、揉胸、扯內衣與內褲,並將其抱至被告大腿上繼續摸胸、親吻、上下磨蹭,嗣經C2腳踢後座掙扎抵抗後跌至右後座腳踏板處且不斷求饒,被告始停止動作。C2於案發當下立刻以電話告知A06此事,數日後復告知其母親A05及友人A08等情,並提出其存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聯絡人資訊,有C2手機聯絡人資訊擷圖存卷可考(見北檢他7452不公開卷第17頁),是C2就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C2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阿元」A06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節目工作人
員,C2是節目來賓,節目名稱我不記得了,我跟C2都有聯絡與聊天。我記得我有接到C2打電話跟我說她被一個我一定想不到的男藝人,即NONO,載去河濱公園,差點被強暴,細節我記不得了,時間太久了,我聽到時很驚訝,不過我跟被告工作上沒有交集,演藝圈的男生會有這種行徑也可能的,但我沒想到他的手法這麼粗暴。C2有問我怎麼辦,因為報案沒有證據,我就請她去跟蘋果日報爆料,想說這樣可以讓她出口氣,或讓被告受到應有的懲罰,C2後來說她想想看,談話內容差不多就這樣。C2訴說的時候情緒很不穩定,有點像是哭訴的,事情發生當下,我也是聽她說完,做一個安慰,希望她快點平靜、早點回家休息,做出冷靜的處理等語(見北檢他7452不公開卷第315至317頁)。
⒉證人即C2母親A05於偵查中證稱:C2是我女兒,案發後不久C2
就有跟我說她去錄一場節目,被告也是那時的來賓,被告一看到C2就跟她要電話,C2不疑有他,把電話號碼給被告,結束後被告說要帶C2回去,C2以為要去夜市買東西,被告就把她載到一個比較暗的地方,地點我忘了,C2原本是坐在副駕,然後把C2拉到後座對C2上下其手,並要把C2的上衣脫掉,C2極力反抗,腳一直踢,哀求被告,最後縮到窗戶邊,被告才說好啦妳衣服穿好,我載妳回去,C2就坐回到前座,被告還摸C2大腿,跟她說不用怕,一回生二回熟,C2嚇得大哭,腳一直踢才沒有讓他得逞。C2跟我說的時候很激動,她當時真的是嚇呆了,大哭,案發後有一陣子她都說睡不好、做惡夢。如果在電視有看到被告,我就會跟別人說被告是禽獸,當時我沒有請C2去報案,因為沒有什麼證據,現在C2已經結婚,我怕影響她的婚姻,但她說被告太可惡了,不可以不說等語(見北檢他7452不公開卷第259至261頁)。⒊證人即C2友人A08於偵查中證稱:我和C2是五專同學,印象中
十幾年前事情發生時C2有打電話跟我說她下節目後,被告載她順路回家,對她做越矩的行為,想要發生關係,但C2當時有掙脫,細節我忘記了。C2打電話時的情緒很激動,她很氣憤,我滿驚訝的,不敢相信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我沒有印象我如何回應。我和C2很年輕時就認識了,她是很真的人,不會亂講話等語(見偵2143卷四第103至105頁)。⒋證人A06、A05、A08所述C2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
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各自所見聞C2對其等陳述之緣由、態度及情緒反應等,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C2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C2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C2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經查,C2向證人A06、A05、A08陳述時,出現情緒不穩定、哭訴、激動、氣憤、驚恐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並無不合,且此為上開證人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非聽聞C2之轉述,自非屬與C2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者,C2嗣後主動向友人A06、A08及母親A05訴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無悖。又案發當下C2除告知證人A06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分別向證人A05、A08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且比對證人A06、A05、A08之證言,均與C2之指證情節互核一致,復有C2與證人A06、A0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北檢他7452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偵2143不公開卷二第109至115頁),衡諸證人A06、A05、A08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⒌證人即C2友人A07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學生時代打工認識C2
,在十幾年前,我們共同打工的朋友「阿仁」在聚會時,有提及C2往演藝圈發展的事,就有聽說C2在節目上被前輩差點性侵的事,但時間有點久了,我已經忘記當時是怎麼講的,但C2不是那種會追求名利,並因此誣陷說謊的人等語(見偵2143卷四第98至100頁),核與C2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許多人講過遭被告侵犯之情節,原因是想讓大家知道被告是怎樣的人,希望哪天可以拆穿他等情相符(見偵2143卷四第50頁)。⒍C2於112年6月19日在臉書公開貼文發布:「看著電視新聞MeT
oo性騷事件一件一件爆出 心中隱藏十幾年的恐怖畫面也一直不停重複播放 好似發生就在昨天,令人膽顫!我相信類似事件不停地上演 很多無能為力的女孩當下苦無證據 也怕自己是否被標上標籤自己活該 而選擇吞忍~這幾年,只要在電視上看到『他』就會回想起當時他那恐怖猙獰的臉 他是知名搞笑藝人,老婆是個很棒的台語歌手,副業雞排做的非常成功!十幾年前,初踏進演藝這個圈子 很幸運,被選上某節目站在主持人身後的固定班底 節目通常一天錄製五集,從早到晚 而那天已是最後一集錄製 開錄前,我們通常都會比來賓先站定位 而這位來賓ㄧ進場坐好位便直接拿起手機小聲對著我說:『你的電話號碼?』礙於馬上就要開錄,當下我緊張的不知所措,迅速的將我電話號碼說出口,或許當時也存在著:新人莫名不敢反抗的成分存在!下節目後,在休息室就接到那位來賓的電話說這麼晚了可以載我回家 一開始我不好意思拒絕了 但因為對方的堅持,我還是選擇上了車(我承認當時想法很單純因為很晚了已經沒公車,加上想省錢,電視台離家坐計程車要2.3百元,甚至認為一個知名的前輩,不會做出什麼踰矩的行為!)上車後,他先詢問是否想吃東西便直接繞到士林夜市下車買東西 爾後,我告知住處的大約位置,但車子卻是開往大稻埕,對方表明:在這邊吃完東西就載我回家!停好車,他突然下車走到副駕開門請我下車 我當時沒多想,以為他想下車吃 一下車後,沒經過我同意先是抱了我一下 後來突然開啟後座車門把我拉了進去 我還沒來得及反應,已經被他整個魁梧的身體壓在後座我開始反抗,他一陣瘋狂親吻,手也不停的伸進去開始拉扯我內衣揉胸 甚至伸進去我裙子裡企圖想要將我底褲扯下 他解開褲頭 將我熊抱坐在他大腿上用力磨蹭當時我使出最大的反抗力量,只一直不停的求饒、拜託…ㄧ陣混亂後,只知道最後他鬆手時,我整個人衣衫不整,頭髮凌亂縮在ㄧ旁繼續拜託他不要這樣!停手後,他突然變溫柔的語氣說:『來,把衣服穿好!我載你回家』當時襯衫扣子已經被扯開好幾扣我趕緊穿好衣服 在當時的大稻程是ㄧ片黑壓壓的空曠空間,我無法求救,當下只想趕快回家,便坐回前座,再告知一次大約位置!路上,我不發一語!只知道身體不停的顫抖著他卻若無其事的講了個黃色冷笑話,也或許是想緩和氣氛更讓人感到令人難受的是,他還ㄧ副輕鬆樣邊開車邊上下其手摸著我大腿笑著說:『不要緊張!ㄧ回生二回熟…』他,ㄧ句道歉的話都沒有!!!我腦子ㄧ片空白,無法回神 下了車我走在往回家的中途巷子裏 瞬間全身癱軟在路邊放聲大哭 當下播了ㄧ通電話給一個認識的幕後工作人員 他聽了氣得直叫我爆料在當時的蘋果日報 可是,當時我只是個小模 說出來會不會被冠上只想『蹭』?還是只想『紅』?我當下沒錄音、沒錄影沒證據,請問我用什麼來告發他?因為這些種種原因讓我當時選擇吞忍、選擇放棄為自己發聲的權利!而,現在的我 早已離開貴圈子有個正常家庭ㄧ對兒女 我不想紅也只想好好安穩的過日子 老公也全力支持我這次勇敢的發聲!但也請大家不要過問 我不想因為此事波及到身邊的人 這次我選擇藉由此次風波勇敢站出來 為那個當年無能為力、無助也無力反抗的女孩發聲!以上,本人句句屬實,絕無虛假!#metoo#如果你也是受害者請私訊我#我們不能就這樣算了#如此猖狂行徑應該不是第一次」等內容,有C2於112年6月19日發布在臉書之貼文擷圖在卷可證(見北檢他6115不公開卷第157至160頁)。據此,足認C2於案發後因礙於尚在演藝圈發展,憂心若將受害情節全盤公諸於眾,將被迫承受社會輿論及異樣眼光,甚至影響其在演藝圈之工作,故在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不宣,直至112年6月間「MeToo」運動在我國各處湧現,C2於見聞眾多性犯罪被害人勇於揭露自己蒙受暴行之瘡疤後,且自身已離開演藝圈,方決心昂首面對,進而於112年6月19日在臉書發布上開貼文。嗣經網路瘋傳、媒體大肆報導,本案另一名告訴人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6月20日亦於臉書公開發文指控遭被告強制猥褻,並於112年6月21日表示收到多位女性同時指控,再度發布聲明稿要求被告道歉,見被告未為任何回應,進而持包含C2在內多名女子指控之資料,於112年6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有C1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公開貼文、聲明稿附卷足證(見偵2143不公開卷三第112至128頁),可認C2於發布上開貼文時,原無積極提告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又C2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若非確有此事,C2應無以攸關自身名節之事發布於公開之臉書社群,任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其所為證述,應係本其記憶而為事實陳述甚明。⒎被告於C2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後,隨即於隔日即112年6月20日
於臉書上發布「本人即刻起 停止演藝工作 誠心深刻反省 NONO」等內容之貼文,有該臉書貼文存卷可查(見偵2143卷九第6至9頁),倘被告未對C2為上開行為,實無向大眾表示停止演藝工作及反省之必要。由上各情,當可佐證C2所證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未遂之經過屬實。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公眾人物,無可能冒著遭狗仔或路人發現
之風險到停車場為侵犯,而非帶回內湖住處或旅館等隱密處為之;被告為免遭人發現且使C2無法掙脫,理應於車內將副駕駛座放平後,自駕駛座跨坐至C2身上為侵害,實無須多此一舉,先下車再進入車輛後座為之,且應先將C2推入車內後座,再進入車內後座,認為C2證述被告侵犯之情節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性犯罪行為人並非事前必有預謀與縝密規劃,有可能臨時起意為之,犯罪手段、方式與情節隨所處環境而影響,本無固定模式可循,應將焦點置於行為人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以,尚無從憑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方式率謂C2之證詞不可採,或合理化被告對C2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⒉辯護人又辯稱依C2之身高與體重,並無可能整個人縮至賓士
休旅車副駕駛座與後座間之地板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白色賓士休旅車車長458公分、車寬184公分,車身式樣為廂式,車內空間明顯較一般普通自小客車為寬敞,有汽車車籍查詢、車型ML320網路車輛資料及車內示意照片存卷可憑(見偵2143卷三第17頁、他423卷第16至22頁),由C2自陳案發當時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之身材觀之,較一般成年女性之正常身材更為纖瘦,可認車輛後座腳踏板空間足以容納C2,其證稱因掙扎而跌至右後座腳踏板處,應屬合乎常情。
⒊辯護人另辯稱C2於案發後未逃離現場及呼救,甚至讓被告載
回家,顯與典型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不符云云,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於遭遇性侵害之際,會如何反應,本受年齡、所處環境、教育及個性、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等情影響,因人而異,無一定常規可循,尤無所謂理想被害人之定論,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C2未為立即逃跑、即時報警求救,即謂其指述不實,是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A06、A05、A08之證述,均為其等各自所見聞C2對本
案陳述之情緒反應,係其等親自經驗而據以推論C2當時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均得作為C2證稱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A07證稱曾聽聞第三人轉述C2之遭遇,核與C2稱曾將遭被告性侵遭遇告訴許多人之情節相符,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亦得作為補強C2證詞憑信性之證據。是以,辯護人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與C2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云云,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對C2進行侵害,為C2所抗拒始
未得逞,然其將C2強拉進汽車後座,利用體型優勢壓制C2,親吻C2之臉部及胸部、撫摸C2之胸部及下體,並徒手扯開C2之襯衫,欲解開C2之胸罩及扯下內褲,再將C2抱至其大腿上,上下摩蹭,並繼續拉扯C2內褲之行為,業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C2所為壓制、欲解開C2之胸罩及扯下內褲、抱至大腿之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C2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被告行為過程中親吻C2之臉部及胸部、撫摸C2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C2抗拒而未能強制
性交得逞,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知名藝人,在演藝圈
佔有一席之地,因節目錄製而與C2初次見面,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C2對其身為演藝圈前輩之信任,放下戒心答應邀約載送回家,過程中反而將C2載往深夜無人之河堤停車場,無視C2多次掙扎反抗,仍違反C2意願方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對C2為強制性交而未遂,對C2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惡性非輕。C2因恐遭輿論指點或擔心被告以其在演藝圈之權勢地位影響出路而未聲張或報警,直至MeToo運動後見多位女性挺身而出揭露過去曾蒙受暴行之瘡疤、鼓勵有類似經驗的受害者站出來,C2始勇於在多年後將本案公諸於世;兼衡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辯稱不認識C2、並無此事、不知道為何C2要這樣講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顯然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難認有悔改之心,且未與C2達成和解,賠償C2身心所受之損害,以取得C2之諒解;另酌以檢察官及C2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8-6、145、268頁、本院卷三第68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演藝相關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之扣案物(詳如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8年間,因參加TVBS電視臺製作之「得獎的事」節目結識代號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而取得C1聯繫電話,並邀得C1同意,由被告於99年4月9日至99年5月14日期間內某日19時許,駕駛白色賓士休旅車搭載C1外出,惟被告於駕車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C1之意願,突以右手撫摸在副駕駛座上之C1大腿,並於停等紅燈時側身強行親吻C1,C1因此受到驚嚇而出言制止,被告隨後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地區之某河濱停車場並示意C1下車,被告再於停車處所附近,違反C1之意願,藉其181公分之身高體型優勢,強行抱住C1身體,致C1無法掙脫,再徒手搓揉C1兩側胸部、臀部及腿部等部位,而對C1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後,仍持續聯絡C1,並向C1表示因錄影行程安排,將於99年5月15日入住○○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邀約C1前來見面,C1因前遭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有遲疑,被告則稱:「當日有女性經紀人員陪同,可放心前來」等語,C1為避免得罪斯時已為演藝圈前輩之被告,始應允前往,於99年5月15日21時許抵達上開酒店,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經紀人余欣潔前往會合,並陪同C1至余欣潔房間內休息,被告隨後即不斷以來電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催促C1至被告房間,余欣潔因見C1面露難色,而向C1表示:「不用害怕,不會有人強迫妳做妳不喜歡的事」等語,C1始放心前往。惟被告於C1進入房間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C1之意願,突然褪去身上之浴巾,露出其生殖器,對C1猥稱:「大不大,有沒有看過那麼大的」等語,隨即將C1強行壓制在床,並脫去C1褲子,以其生殖器插入C1之陰道內,而對C1強制性交得逞。C1因下體極度疼痛叫喊,被告始以:「反正沒有射精不算,看妳叫的那麼慘,這次就先放過妳」等語,而讓C1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97年5月間,在奇摩交友網站上結識代號C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閒談得知C7在臺北市內湖區甲百貨公司工作,遂於97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內之某日22時許C7下班後,邀約C7共進宵夜,取得C7同意後,由被告駕車前往甲百貨公司搭載C7,待C7上車後,被告則以其身為藝人,若在外面餐廳用餐恐遭狗仔偷拍或引人側目,而將C7載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被告於抵達上址住處後,要求C7坐在沙發上,被告則坐在C7身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C7之意願,先以一手勾住C7肩膀,再以嘴親吻C7耳朵及頸部,並在C7耳邊磨蹭,C7則以左右甩肩方式欲掙脫抵抗,然被告反用力抓緊C7肩膀,同時撫摸C7下體並撕破該處附近之絲襪,經C7表示:「請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仍未停止,嗣經C7不斷懇求,被告始停止動作而未遂。C7隨後趁被告起身前往房間而打開走廊燈之際,拿出手機傳送「打給我」之簡訊予代號C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性友人,C7A於接獲上開訊息後回電C7,C7即故意大聲稱:「你是不是快到了,我馬上過去」等語,並向返回客廳之被告稱:「我朋友要來載我,我必須馬上離開」等語,被告始讓C7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四、被告於99年5月6日,因使用臉書共同好友功能,與代號C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成為臉書好友,隨後於99年夏季某日之日間,邀約C3外出用餐,經應允後,由被告駕駛休旅車搭載C3,在途中指示C3下車購買食物,隨後駕車返回上址內湖區住處,待C3用餐完畢,被告要求C3上樓,嗣C3上樓後,被告以命令口吻要求C3去洗澡,見C3在浴室外呆立未有反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走至C3背後,違反C3之意願,拉下C3褲子及內褲,並以生殖器磨蹭C3下體,C3雖側身欲推開被告,被告仍不顧C3反抗,繼續以生殖器磨蹭C3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C3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C3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五、被告於91、92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乙電視臺結識當時在電視臺內工作人員代號C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
其後被告因客串偶像劇「終極一班3」之角色「薩必四」,而於102年4月22日該劇開拍後至102年7月5日首集播出期間內某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縣議會進行外景拍攝工作,而遇見擔任該劇工作人員之C4,被告於當日17時許外景拍攝工作完畢,劇組人員皆離去之際,見C4進入宜蘭縣議會女廁洗手臺梳洗,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C4進入女廁,並違反C4之意願,自後方大力熊抱C4,徒手搓揉C4胸部,並猥稱:「你要不要跟我打炮,跟我打炮很爽」等語,而對C4強制猥褻得逞。C4為求順利脫身,轉身面對被告假意順從,並趁被告解開己身褲頭之際,取出為防身使用而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之電擊棒1支,電擊被告右側腋下部位,被告因此受到驚嚇而倉皇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六、被告於100年5月9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代號C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被告因見C10於100年7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丙髮廊剪髮時,有在C10個人臉書頁面上打卡上開位置資訊,遂以臉書私訊方式,向C10表示可以搭載其前往高鐵站搭車等語,致C10不疑有他而應允,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白色賓士休旅車至丙髪廊外搭載C10,C10則乘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利用C10對臺北地區路況不熟之機會,與C10閒聊曾至中醫減肥門診之話題,分散C10注意力,而將車輛駛至臺北地區人煙稀少之某路邊平面停車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違反C10之意願,將C10強行壓制在副駕駛座上,徒手伸入C10短褲內,並以手指插入C10之陰道,隨後再將C10強拉至車輛後座,強行脫下C10短褲,再脫下自身褲子,而以生殖器插入C10陰道之方式,對C10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對C1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對C7為強制性交未遂、對C3為強制性交、對C4為強制猥褻、對C10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以C1、C7、C3、C4、C10之證述、證人余欣潔、C7A、黃○聖、C4A之證述、工作日誌影本、人間福報99年5月16日報導及所附照片資料、被告與C1合影照片、被告於C1之臉書按讚擷圖、C1於112年7月11日告訴狀暨所附風傳媒之媒體報導資料、本案告訴人等及其餘不詳之人與C1之對話紀錄、C3手繪被告內湖住處之格局圖、C3與被告成為臉書好友之動態紀錄、C3與證人黃○聖之對話紀錄、偶像劇「終極一班3」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被告客串「終極一班3」之新聞報導資料、宜蘭縣議會GOOGLE地圖搜尋照片、宜蘭縣議會女廁出入口及停車場照片、C4自述被害經過錄音檔案光碟、被告曾於C10臉書貼文按讚紀錄擷圖、C10於100年7月15日在臉書上打卡丙髮廊位置資訊擷圖、C10自98年8月14日至113年4月1日在丁神經科診所之就診紀錄、C10與C2之對話紀錄、C10在戊診所之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6515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被告內湖住處、現由姪子居住之南港住處現場平面示意圖、被告112年6月21日臉書貼文、被告內湖住處搜索照片、扣案之電擊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暨所附被告身體照片資料、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C1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對C7為強制性交未遂、對C3為強制性交、對C4為強制猥褻、對C10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C1、C7、C3、C4、C10等人,也從未對其等為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辯護人則替其辯以:
一、被訴對C1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此部分除C1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以補強,不得逕以C1說詞認定被告成罪。倘依C1所述與被告接觸之經驗已不愉快,為何事後仍願意提行李搭乘數小時客運前往臺中酒店與被告見面,難認其指述為真。另證人余欣潔與被告確有舊怨,證述有不符常理、前後矛盾之處,憑信性尚屬有疑,難以作為C1指述之補強證據。
二、被訴對C7強制性交未遂部分:C7所繪被告內湖住處格局圖與實際不符,且證人C7A證稱案發當日與C7有約,係相約吃完飯後再搭乘證人C7A車輛返家,故C7指訴下班後至被告住家乙節應難採信。佐以C7與證人C7A為夫妻關係,兩者一起於同日製作偵訊筆錄,可見證人C7A之證詞係為配合C7之說詞,並非親身經歷,難以作為C7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被訴對C3強制性交部分:C3證稱案發地點為被告內湖住處2樓,且一上樓即可直視面對浴室,與實際不符。又C3證稱於事發過程中都不敢動,整個人呈現站直狀態、背對被告,依生理角度而言,人體一方應無可能於他方背對且完全站立不動情形下,將下體進入他方之陰道。此外,C3自述於事發結束後,獨自在被告住處2樓待了1個多小時,亦與通常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欲儘速離開現場之反應不符,其證述與常情不符。C3既對自身進入被告住處方式及離開過程均無法明確說明,更將被告駕駛之汽車顏色描述為被告從未擁有之黑色,顯見其指訴憑信性存疑。至C3與證人黃○聖之對話紀錄係證人黃○聖聽聞自C3轉述後所衍生之對話,非得作為補強證據。
四、被訴對C4強制猥褻部分:被告為演藝人員,相較其他劇組工作人員,僅需於鏡頭前表演,待導演或製作人確認係分獲拍攝進度完畢後即可先行離去,被告無可能於現場數名工作人員眾目睽睽下,仍於附近徘迴不離場,且被告前往宜蘭縣議會片場有助理大A陪同,若被告刻意滯留現場,難保助理不會起疑。另C4證稱曾以電擊棒電擊被告右側腋下後逃離,然檢視被告身體勘驗照片,並無任何疑似電擊傷痕或類似傷疤。另C4自陳自小即有創傷而持續於身心科就診,依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見111年6月後之資料,診斷紀錄亦載C4恐有現實及虛幻分不清楚之情狀,是難認C4指述為真。
五、被訴對C10強制性交部分:衡諸C10證稱之案發時間為盛夏午後,地點位於鄰近臺北車站之市中心地帶,若真遭受被告性侵害,大可大聲呼救以尋求援助,惟其並未採取任何求救行動,反而自行從後座下車回到距離被告最近之副駕駛座,並由被告載送至車站搭車,難謂符合常理。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C10單一供述外,僅有C10之病歷資料,然病歷僅記載用藥劑量加重,而人體身心本即隨每日生活、工作情狀有所起伏,難認用藥劑量加重與本案相關,是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上開告訴人等所述均有瑕疵,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此等陳述令被告實難以防禦。且告訴人等如指摘被告涉案,應另提出各自之補強證據,不得僅以彼此之指述內容相互引用或佐證,以作為對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伍、經查:
一、被訴對C1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㈠被告於98年間,曾參加錄製TVBS電視臺製作之「得獎的事」
節目,其所有之NOKIA手機曾留存C1之手機號碼;被告於99年間名下有車牌號碼8E-6779號自用小客車(型式:ML320、廠牌:BENZ、顏色:白、車身式樣:廂式);其於99年5月15日,曾因出席案外人陳英傑之婚禮而入住○○市○區○○路0000號之金典酒店,當時余欣潔為被告之個人助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余欣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北檢他26309不公開卷第25至28頁),並有電視節目「得獎的事」維基百科頁面介紹(見偵2143卷八第77至81頁)、人間福報99年5月16日報導及所附照片資料(見偵2143卷八第65至6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6515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重領前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偵2143卷三第13、17至1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訴對C1強制猥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C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在98年至99年間上
節目「得獎的事」認識,被告和我要電話並反覆關心及邀約我。99年間我借住在汀洲路的阿姨家,有次錄完節目,被告說他當天有空、要來找我帶我去吃東西,我想說前面拒絕很多次了,就給被告我阿姨家的地址,被告當天開白色賓士舊休旅車來載我。在車上被告把右手放在我的大腿上,因為被告是演藝圈的大哥,只能跟他說「NO哥不要開玩笑」,停紅燈時,被告突然轉過來親我,我嚇一跳往右後閃躲,頭還撞到車子的窗戶,被告還問我「喜不喜歡?」,我就只能微笑不語,不知道怎麼回覆。當時被告結束親吻的動作,右手還是繼續放在我的大腿上,之後被告說要帶我去臺北逛逛,就開到一個有河的公園,下車後發現該處昏暗,完全看不到路人,被告叫我一起坐在石頭椅子上,我覺得很尷尬便站著,被告就把我抱到他的腿上並強吻我,同時也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揉胸部,我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做,所以當下是僵住尷尬的笑,他還有摸我的腿跟屁股,幾乎全身都摸過了,後來我跟被告說「現在有點晚了,我也有點冷,我阿姨是比較兇的人,我必須要早點回家」,被告就載我回阿姨家,過程中也有提出可以照顧我、讓我住在他內湖住處的邀約等語(見北檢他6115不公開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
⒉C1雖為上開證述,然其自述從未告知任何人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故此部分除C1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判斷C1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認定其所述之憑信性。參以起訴書所列被告與C1合影照片、臉書按讚擷圖(見偵2143不公開卷三第67至68頁),僅得證明被告與C1認識,另C1於112年7月11日告訴狀、113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風傳媒之媒體報導資料、本案告訴人等及其餘不詳被害人聲援C1之對話紀錄資料(見北檢他6115不公開卷第117至302頁、偵2143不公開卷三第112至162頁)等證據,起訴書上所載待證事實為被告藉其知名度,慣常在社群軟體隨機邀約女子外出,於MeToo事件發生後,C1陸續與本案告訴人等取得聯繫彼此聲援等,僅為被告之品行證據,且告訴人等均僅陳述自己之部分,就被告對其他人之行為並不知情,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至C1於112年6月20日在臉書之公開貼文指控遭被告強制猥褻,及與本案其他告訴人等轉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C1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犯
強制猥褻犯行,僅有C1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C1指述之憑信性,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對C1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C1於偵查中稱:被告對我為上開侵犯後,我和被告還是有聯
繫。有次被告傳訊息稱他有活動要去台中,問我要不要去探班,因為之前的行為讓我有點不舒服,但又覺得一起錄影沒事,加上被告說經紀人小白也在、我可以跟小白一起睡,小白是女生,所以我就答應去探班。當天我20時至21時到,進房後看到小白,因我跟小白超級不熟,雙方有點尷尬,被告當時在隔壁房,瘋狂打電話給我,我與小白聊天所以沒有接,被告又打給小白,小白也沒有接,被告傳訊息給我說「來幫我按摩」,我不知道怎麼回,便給小白看,說「可是我不會按摩,我要怎麼回他?」我想說先放著不回,後來被告直接用房間的電話打過來,小白接了之後說「NONO叫你過去找他」,當下我有種要死掉了感覺,感覺我在懸崖邊要被推出去,又不得不去,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拒絕演藝圈大哥,也怕拒絕之後會影響我演藝圈生涯,我沒有跟小白講我不想過去,只是一直強調我不會按摩,怕直接把被告對我做的事說出來,小白可能會跟被告講,所以不敢明講。小白當時給我房卡跟聯絡方式,說如果等等她睡著的話,我就自己進來房間。我要離開房間時還問小白「我一定要過去嗎?」我內心很害怕,但不知道如何拒絕,小白就說「紅欸(臺語)我想跟你講一件事,在演藝圈沒有任何人可以強迫你做不喜歡的事情,也沒有人可以封殺你,不管哪一個大哥都是一樣」,我很無助地點頭並過去被告的房間,一進去被告就說「來,過來幫我按摩」,我回他「我不會按摩」,被告要求我坐在床上,我就慢慢走過去坐在床上,先笑笑地閒聊一下,被告叫我躺著,我就全身武裝僵直地躺在床上,並要我把小外套脫掉、要我輕鬆一點,我依指示脫掉小外套。被告去上廁所出來,就圍著浴巾遮住下體,下一秒的畫面就是被告的下體,那種情況下我無法以言語或行為表示拒絕,可能是在演戲圈的關係,也可能是我自身個性不善於明確拒絕。被告不斷靠近我,臉離我愈來愈近及親我,並把浴巾掀開,說「我大不大,你有沒有看過這麼大的?」我很尷尬回說「你不要鬧啦」,被告開始往我身上靠,我只有用雙手擺放在胸部的地方交叉的姿勢僵住,因為我非常害怕,但我並沒有罵或制止的行為,被告解開我的牛仔熱褲,跟內褲一起扯下來,並且迅速地強行進入我的陰道,這一切發生太快,我們沒有調情及前戲,被告就在我沒有濕的情況下強行進入,因為被告真的很粗大,所以我很痛,被告沒有持續非常久,大概2-3分鐘,因為我一直叫,被告就說「看你叫得這麼慘,這次就先放過你」、「沒關係啦,反正沒射就不算」,因為我一直閃躲,原本在床正中間的我已經跑到床的右邊了,後來因被告有潔癖,要求我不要躺在床上,要我先去洗澡,我去沖洗下體,被告還問我「你不留下來陪我?」邊拍床,我回他「不用,我回去找小白」即離開,當下很像靈魂抽離身體的感覺,我沒有回去找小白,只悄悄地把行李拿走,並把房卡放在門縫就離開了,隔天沒有再出現,小白也沒有聯絡我等語(見北檢他6115不公開卷第11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小白說被告叫我去幫他按摩,並給她看訊息,小白問我會按摩,我說我不會,她就說「沒關係啊,不然妳就去跟他講清楚」,因為我上來飯店都還沒遇到被告,等於是他約我來探班,但我就只見到小白而已,也沒有跟他打招呼,小白就說那妳去跟被告講一下,順便跟他說妳已經到了。到被告房間後,被告叫我先隨便坐,我就坐在床邊等他,他要去洗澡,他洗完澡之後就圍著浴巾出來,有先跟我聊天,說:妳幹嘛這麼拘謹、不要一直坐在旁邊、妳坐過來一點,我們可以聊聊天等話,最後他就把浴巾打開,然後靠近我,壓在我的身上,把我的褲子和內褲一起脫掉強行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7頁)。就C1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究係要求C1坐在床上及躺下,被告上廁所出來後就圍著浴巾遮住下體;抑或是被告請C1隨便坐,C1自行選擇坐在床邊後,待被告洗完澡圍著浴巾出來等細節,C1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尚非毫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即小白余欣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2年間
我擔任被告之個人經紀,我與被告99年5月15日去臺中參加陳英傑婚禮,被告有說C1當天會來探班、晚上跟我同間房睡。C1在我房間時,神色慌張,一直看手機,被告還有打電話到我房間,問我C1怎麼沒有接電話,我才請C1接電話,C1給我看她手機內的訊息,就是被告傳訊息一直問她要不要進被告的房間。我跟C1說不要害怕,雖然演藝圈有潛規則,長輩說的話都是對的,但是要懂得保護自己,沒有人可以封殺你、不要怕,我還鼓勵C1當面去講清楚,C1有點半推半就過去被告房間,什麼時候回來我沒看到,因為我已經睡了。這件事我會記那麼清楚,主要是事後看到MeToo的新聞及C1臉書貼文,又去翻行事曆,才整個回想起來。我在C1臉書貼文按讚後,有與C1通電話,C1才告訴我她當時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北檢他26309不公開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二第18至34頁)。證人余欣潔上開證稱C1在房間時神色慌張等情,與C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小白是不會緊張,表情正常無異狀,是要離開房間時才有怎麼樣等語有所差異(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且證人余欣潔上開證詞,僅得以證明C1曾至被告酒店房間之事實,然被告與C1究竟在房間內發生何事,證人余欣潔證稱其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另其證稱C1遭被告性侵等節係C1本案於臉書上貼文後始聽聞自C1,乃單純轉述C1之陳述,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⒊C1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臺南出發臺中金典酒店,探被
告的班,是隔天早上才要錄的綜藝節目,晚上可以跟小白一起去,再去看他們表演。我對於「探班」的定義就是去那邊給他們支持,拍個照、買飲料,目的是為了拍照PO文用。(問:既然是為了拍照PO文用,為何妳要晚上去探班,而非隔天一大早,被告參加綜藝節目時再拍照就好?)因為他好像說是非常早,是問說要不要先去找他們,他跟小白都在,如果小白不在我就不會過去。(問:妳當天出發時就已經打算晚上去找被告,是否如此?)是,然後跟小白一起睡,所以我有帶行李箱。(問:就妳當初的想法,是否想跟被告打個招呼,就可以回到小白的房間?)是。(問:那妳為何不去打個招呼就回來?)因為我一進去時,他叫我先坐著,他要去洗澡。(問:妳為何要等被告洗完澡,而非打個招呼就回來?)因為第一件事跟第二件事中間我很少回他訊息,所以我覺得這樣很沒有禮貌,既然這次見面了,那我就等他一下,等他出來,我也不敢直接走,我怕得罪他。(問:倘依妳所述,本案第一次是強制猥褻,第二次是發生性關係強制性交,這兩次事件對妳而言,妳印象是否很深刻?)第一次印象很深刻,第二次我幾乎印象沒有很深,很少印象,是我PO之後,那時小白聯繫我,她說她要我的LINE,因為她換電話,然後她打給我,第一句話就說「那一個人對妳做的事不止這些吧,妳是不是忘了講什麼」,因為這件事我完全沒跟半個人講,但小白這句話就是在跟我講臺中的事,因為她在現場。(問:一般人理解的嚴重程度,會認為第二次比第一次嚴重,為何妳對第二次沒印象,反而對第一次有印象?)我對很多很可怕的事情都會想要一輩子忘掉,後來我有去看醫生,醫生跟我說這個是創傷症後群的一種,我就覺得好噁心、好可怕,甚至連回想、去回憶細節,就想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佐以C1另證稱對強制性交部分,其對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之酒店名稱均無印象,係因證人余欣潔於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庭訊時提及並提示工作日誌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可知C1對於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行為,表示印象並不深刻,甚至須經證人余欣潔詢問當晚有無與被告發生任何事,始想起遭被告強制性交此事,並經證人余欣潔提醒,始記得案發行為之時間與地點,顯見C1根本不記得曾發生過強制性交這件事。此外,C1既已證稱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卻仍於1、2個月後再度答應被告邀約,而就其所認知之「探班」,僅係於錄製綜藝節目當日打招呼、買飲料、拍照PO文,實無須特地於前一晚先行入住酒店,甚至其只是基於禮貌去向被告打個招呼,卻不立即離去,反而在被告房間內等待被告洗澡完,均與常情不合而屬有疑,尚難據C1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次犯行。
⒋本案C1所指案發時間為99年間,惟依起訴書所載及C1提供之
相關病歷資料,C1係自111年起因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失眠等症狀就診,有合康診所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業經約12年,而造成身心狀況及症狀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以直斷確係源自於被告侵害行為所致。此外,C1於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後之99年7月11日與被告成為臉書好友,甚至曾於被告之臉書貼文下按讚並留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2143不公開卷三第72頁)、被告99年7月17日臉書貼文擷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足見其於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不到2個月,尚加被告為臉書好友,更主動按讚示好,實難認其所述遭強制性交乙情為真。另起訴書所列C1於112年7月11日告訴狀、113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風傳媒之媒體報導資料、本案告訴人等及其餘不詳被害人聲援C1之對話紀錄資料(見北檢他6115不公開卷第117至302頁、偵2143不公開卷三第112至162頁)等證據,屬與C1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均無法支持C1所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犯
強制性交犯行,除C1單一指述外,要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C1之指述尚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遽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對C7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㈠告訴人C7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8月10日證稱:我於97年間在奇摩交友平台認識被告
,被告主動連絡我,當時被告已有知名度,他知道我剛北上內湖的百貨公司專櫃工作,97年5月7日至7月15日間某日他約我吃飯,我22時下班,心想下班都會去吃東西,與他聊天也無曖昧之言,就答應邀約。被告在我下班後開車來接我,他說他是藝人不方便,希望去他家裡吃,離這裡很近,吃完再帶我回家,我就跟著他走。被告開的車款式與家裡擺飾特徵我都忘了,他只開了客廳的燈,有無樓中樓我也沒有印象。到家後,被告叫我隨便坐,鑰匙一放就過來以左手搭著我的左肩,環抱著我,有點壓制我,我有抵抗且不止一次大叫說請你不要這樣子,他仍摸我的大腿及私密處,我一邊抵抗,他也很用力,把我的絲襪撕破,我又更大力叫,他才起身走去他的房間。那時我很緊張害怕,趁被告去房間時,傳簡訊給我的男性友人(即我現在的配偶)說打給我,男性友人隨即打來。男性友人來接我時我並無提起發生什麼事,因當時他只是普通朋友,他只知道我要他去被告家附近載我。案發後我本來想去報警,但事發太突然,又沒任何證據,只能隱忍,這次MeToo事件後我才向配偶說,但沒有說到很細節等語(見北檢他7227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
⒉於113年4月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被告家後,進門
左邊有櫃子,他放鑰匙在櫃子上,左手邊是他的客廳區,當時有些照明是黃燈,家裡很昏暗,格局看不是很清楚,他把鑰匙放好後叫我去沙發那裡坐,沙發的材質跟顏色我都不記得,被告很快就坐到我的左手邊,先用一隻手勾住我的肩膀,摟著我,我就嚇到了,覺得不對勁,他的行為讓我覺得害怕,被告親我的左邊耳朵及脖子,在我耳邊磨蹭,我當時有以左右甩肩方式要掙脫他,他的手也跟著沿著大腿摸上來,摸到我的私密處,我當時是穿工作時膝上的裙子及肉色絲襪,我掙扎跟他說「請你不要這樣子」,他沒有說話,還是一直摸、親我及手要摸我的私密處,我還有更大聲說「請你不要這樣子」,掙脫時因動作比較大,當下就發現私密處附近的絲襪被他抓破一個洞,我仍一直叫他不要這樣,他才停下來站起來往房間方向走進去,那時他開走廊燈,我才看清楚沙發的右前方空間有一個房間。我抓空檔發簡訊給男性友人,內容只打「打給我」,男性友人隨即打來問發生什麼事,我回他說「你是不是快到了,我馬上過去」,講這句話有提高音量,被告當時在客廳,我與被告說因為朋友要來載、我必須馬上離開,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就讓我離開了。我不記得我有無走樓梯或坐電梯,只記得我一個人離開他家,走到距離他家比較遠的地方,打電話給男性友人請他過來這邊接我,當時我與該男性友人只是普通朋友,所以沒有向他提到剛剛的遭遇,是本案作證時才跟他說,當時他到內湖來載我,就是去被告家那天等語(見他422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3頁)。
⒊依C7上開及本院所述,被告內湖住處格局乃進入家門後,左
側為客廳,沒有印象有看到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有C7手繪被告內湖住處之格局圖在卷(見北檢他7227不公開卷第109頁),然被告之內湖住處實際上為樓中樓格局,一進入1樓玄關即可見左側有通往2樓之樓梯,客廳與沙發均位於大門右側,大門左側為開放式廚房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及現場平面示意圖可稽(見偵2143卷三第44頁),佐以被告自陳內湖住處為2層樓房型,裝潢後於98年間搬入,格局從未變動等情(見偵2143卷八第141頁),從現場平面示意圖及搜索照片亦可見被告內湖住處之格局,包含屋內通往2樓之樓梯及大門位置為固定格局,未見有以裝潢或其他方式任意變動,足見C7上開所證被告內湖住處格局顯然與實際不符。
㈡證人即C7之配偶C7A於偵查中證稱:95年至97年7月間,C7曾
傳簡訊請我打給她,我收到後打給她,她說話有點怪怪的,問我到了沒、來接我,答非所問,我說好,因為當天我們本來是有約的,我與C7約在她上班的地方,C7提前傳簡訊給我,我就知道要去上班的地方接她,後來C7又打給我說金湖路的地址,要我去那裡接她,我到了之後停在路邊她走過來,有點慌張、眼睛泛紅、走滿快的,感覺有什麼事情。我與C7是在奇摩交友認識的,當時沒有很熟,因想要追求C7才會約她晚上吃飯,所以沒有問她發生什麼事,C7也沒有向我提到任何事,後來載C7去吃飯才回家。我是這次來做偵訊筆錄前,C7才告訴我她當時是去被告家,被告對她做出男女之間不正當的行為,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北檢他7227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佐以C7尚證稱:(問:證人C7A在北檢證稱,他說當天你們本來是有約的?)他記憶錯誤,我生活很單純,我不可能在這麼晚的時間約了被告又約了他。(問:C7A載到妳之後,就直接載妳回家?)是。(問:但C7A證稱他有跟妳吃完飯才回家?)他記錯了,我當天發生那樣的事已經很害怕了,怎麼可能還去吃飯,我提告後,告訴代理人要我去問我先生,我當時上車時是什麼表情,我先生還跟我說他記得我上車時眼眶泛紅,如果我是這樣,我就是已經很害怕,怎麼可能還有心情跟他去吃飯才回家等語(見他422卷第36至43頁),是C7與證人C7A就當日有無相約吃飯、之後有無去吃飯等節所述矛盾。參以證人C7A於偵查中作證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業已相隔15年,斯時C7本來即在內湖上班,則證人C7A所證曾至內湖接C7吃飯,見C7有神情慌張、眼睛泛紅等情,是否與C7所述為同一天,實質懷疑,且證人C7A自承為偵查筆錄製作前,始聽聞C7講述遭被告侵害之源委、案發當晚是到被告家附近接送C7等情,難以排除證人C7A之證述已受C7影響,而有順應C7證詞之情。從而,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尚難逕以證人C7A之證詞補強證人C7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C7於十餘年後在C1為本案臉書貼文後,以MESSENGER告知證人C1曾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見他422不公開卷第46至51頁),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認被告犯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C7之單一指訴尚有瑕疵可指,所述被告住處格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C7A之證詞與C7所述矛盾,亦無法補強C7之證述,尚難僅憑證人C7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對C3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㈠告訴人C3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怎麼認識被告,但有互留電話,後續
我主動加被告臉書好友,當時我有在接臨演與外拍之類的工作。我忘了為什麼會去被告家,好像是要約出來吃飯,我住永和竹林路,被告開黑色休旅車來接我,到被告內湖的住處前,有下車去買東西,天色是亮的。我忘了抵達被告住處後在哪裡下車、如何進到住處、車停哪裡、有無搭電梯、一層有幾戶,一進去我先坐在吧檯吃東西,吃完後被告叫我上樓,並叫我去洗澡,我就站在浴室外面愣在那邊,被告在我背後用他的下體磨蹭我,並將我褲子連著內褲脫下來,我愣在原地,覺得很奇怪,他開始磨蹭下體我就沒有動,怕轉身讓他更好侵入,因為我都不動,我是微蹲,用手保護我的前面下體,但我能感受到他從我後面用半蹲的方式以生殖器插入一半,且有抽插的動作,我就整個人站挺,站挺之後,被告就笑了一下,他有無講話我忘記了,就結束了。我當時有一個微微右側身的動作,用手肘稍微推被告的身體,感覺我的手肘有碰到他的毛,側身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滿大、滿長、滿粗、毛很多,比一般人大,我呆住了、沒有尖叫,跟被告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他沒有回我。結束後我就直接離開,忘了怎麼離開的,我覺得很丟臉,也沒有報警。當時說好要去吃飯,後來說去他家,我想說可能去完他家後才要去吃東西,在半途卻買東西去他家,進到他家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只有我們單獨,所以我在吃飯時拖了很久,大概拖了20分鐘等語(見北檢他7223不公開卷第111至114頁、偵8320卷第23至3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妳所述,上了2樓,被告先從妳
背後擁抱妳,然後再把妳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是否如此?)是。(問:然後發生何事?)就開始摩蹭,從後方摩蹭,前後摩蹭。(問:妳有無動?還是妳仍呈現站直的狀態?)是,因為我不敢動,如果我動了,我不就會有機會讓他更進一步。(問:妳有無轉身從正面推開被告?)完全沒有,我只敢背對他,因為我怕我轉身了,就會被得逞或怎麼樣,所以我只敢背對他,然後用手去推。(問:在妳背對被告且妳又站直的狀態,被告的下體有進入妳陰道,是否如此?)是。(問:妳的反抗是否指妳用手往右後方推?)是。(問:妳有無跟被告說什麼話?)我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他好像沒有回應,我沒有印象他有回話。(問:後來如何結束?)因為我都一直呈現這個動作,那他磨蹭了幾下,就自行離開了,我也有表達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問:妳所述的狀態大約維持多久?)我忘記了。(問:妳在1樓自己吃東西時,被告也不陪妳吃,為何妳吃完東西也不打算離開?)其實我沒有很認真在吃東西,我在想這件事,我有點忘記了,當下我可能還有跟幾個朋友說這樣是不是很奇怪,但有點忘記我是怎麼去講這件事情的,所以當下我才覺得也有可能就是我想太多,當下沒有像我說的到2樓之後那麼的驚慌、恐慌這種感覺,我是到2樓之後,我才覺得就是我想像的那樣子,我才整個都愣在那邊。(問:妳當下愣住之後,是否也都沒有走,也沒有說想走?)我就一直愣在原地。(問:妳方稱妳有側身要推開被告,被告有把妳的褲子脫下來,先後順序為何?)同時進行,他在半蹲,其實他整個人是很壯碩的,所以我是有點半推、半推的,他其實很高大,而且我是有點癱軟的,我就真的是空白,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反應。(問:妳有無印象被告當下作何反應,然後馬上讓妳癱軟,妳就半推他?)他從後面貼過來時,其實我就已經很驚慌了,而且跟自己的想像落差非常大,我一直都是呈現背對他的,那是直到他已經有到了下一步驟,就是磨蹭了,我才趕快要有動作,要推開、要反抗,其實他人也是蠻高大的,所以我就呈現半推的。(問:是否意即妳反抗不了,還是妳的反抗只是半推?)因為我當時是呈現有點軟掉,所以我就是半推,有點驚訝,也有點就是空白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20頁)。
⒊細譯C3之證言內容,雖對於被告叫其上至2樓,將其褲子連同
內褲脫下來,在其身體後方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然而,C3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姿勢乙節,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微蹲姿勢,並用手保護前面下體,被告從後面以半蹲方式將生殖器插入陰道一半,且有抽插的動作;於審理時改稱其係在背對被告且站直之狀態下,被告從後方將生殖器插入陰道等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況其所述被告在C3背對且完全站立不動之情形下,將下體進入C3之陰道,此種情況以人體生理角度而言,實屬有難度。再者,C3所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究有無明確表示不同意或有任何反抗動作,C3在與C1之對話紀錄中稱「當下也愣住不知道該怎麼辦,也沒有所謂的拒絕」、「我沒有實際拒絕」等語(見偵2143不公開卷三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以「半推」方式反抗,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是C3上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
㈡證人即C3友人黃○聖於偵查中證稱:我與C3是網友,好幾年前
剛認識沒多久,一般聊天下,C3當時剛上臺北工作,她說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被帶回家,有不好的事情發生,我隱約有猜到,但沒有開口問這麼明白,畢竟這是隱私。之後便跟C3說如果有什麼委屈,應該要跟家人說,那次之後我們聊天就中斷了,後來陸續也有連絡,但沒有再聊到這個話題了。當時是用手機聊天,C3語氣一般,可能也過一段時間,不是案發當下了,案發之後沒有再看到她了,只有講電話,我沒有注意到她的精神狀態有無變化。我是看到新聞,就隱約想到C3曾說這件事,主動傳臉書訊息給她等語(見北檢他7223不公開卷第263至265頁),並有C3與證人黃○聖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北檢他7223不公開卷第195至207頁)。觀諸證人黃○聖前開證詞,其聽聞C3講述其第一次與被告見面遭被告帶回家,並且有不好的事情發生,均係聽聞自C3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且所謂「不好的事情」意義不明,無從補強C3證述之真實性,尚不足以作為C3陳述之補強證據。
㈢另C3於本院證稱:一上被告住處2樓即面對浴室,浴室外有洗
手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再觀諸C3所繪被告住處2樓之格局圖,均與被告住處2樓實際上格局係先看到走廊,接著為主臥室,之後始為浴室,明顯不同,有C3手繪被告內湖住處之格局圖、被告內湖住處平面圖存卷可參(見北檢他7223不公開卷第117頁、偵2143卷三第43至44頁),C3所述被告住處2樓格局既然與事實不符,則其指訴在該處遭被告性侵乙節,已難採信。又被告固與C3於99年5月6日成為臉書好友,有C3與被告成為臉書好友之動態紀錄存卷可憑(見北檢他7223不公開卷第191頁),然此與C3有無遭被告性侵無涉,無從補強C3之指述為真。
㈣而檢方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暨所附被告身體
照片資料,欲證明被告胸部、手腳四肢及生殖器附近均有茂密毛髮之事實(見北檢他7054不公開卷第343至367頁),核與C3證稱被告毛很多,肚子、胸口、手、腳、生殖器都是毛等情相符(見北檢他7223不公開卷第112、113頁),然一般男性胸口、四肢、生殖器附近均有體毛本屬常見之生理特徵,且毛多或毛少將隨個人主觀認知差異而有不同之描述,尚無法以此作為補強C3指述之證據。至於C3在十餘年後,於C1為本案臉書上貼文後以MESSENGER告知證人C1曾與被告性交之過程(見113偵2143不公開卷三第139至146頁),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認被告犯
強制性交犯行,因C3之單一指述尚有瑕疵可指,所述被告住處格局亦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究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僅憑證人C3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訴對C4強制猥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㈠被告於102年間,演藝經紀公司為元藝傳播有限公司。被告前
曾客串偶像劇「終極一班3」,角色名稱為「薩必四」,而於102年4月22日該劇開拍後至102年7月5日首集播出期間內某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縣議會,進行外景拍攝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偶像劇「終極一班3」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見北檢他7224不公開卷第13至23頁)、被告客串「終極一班3」之新聞報導資料(見北檢他7224不公開卷第25頁)、宜蘭縣議會GOOGLE地圖搜尋照片(見北檢他7224不公開卷第24頁)、宜蘭縣議會女廁出入口及停車場照片(見北檢他7224不公開卷第27頁)、被告與元藝傳播有限公司之演藝經紀代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C4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各次有無對你施何
強暴、脅迫?你有無反抗或做何反應?你有無尖叫求救?)在宜蘭時被告從後面熊抱我,我假裝順從他,我就轉過來正面對他,跟他親熱,撫摸、親吻,這是為了誘騙他才跟他親熱,因為那裡很偏僻,沒有人,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打砲、跟他打砲很爽,我說好呀,但是要脫褲子,我身上有手電筒、電擊棒,我又騙他脫褲子,我趁勢拿電擊棒電他,我有救難執照,知道要電他哪裡,我是電他疼痛的地方,右側腋下,被告被嚇到彈開,我就快點跑,但他有沒有傷口我不知道等語(見北檢他7224不公開卷第120頁);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宜蘭縣議會的女廁,透過鏡面反射看到被告的臉後,被告從我後方直接熊抱我並且搓揉我的胸部,把我抱到右邊的牆壁,我有扭動身體掙扎,而且向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你這樣會嚇到我。因為被告體型龐大、力氣太大,我才159公分,我知道沒辦法掙脫,才自己轉正面面向被告,被告就把我壓制在牆壁上,並且對我說你要不要跟我打砲,跟我打砲很爽。因為當時都沒人且怕會激怒被告,所以我沒有大叫,為了想脫身,我在轉過來面向被告後,被告開始強吻我,我假意順從他,被告一邊解自己的褲頭,一邊想把手進去我的褲子裡,我一隻手擋住他的視線,另一隻手阻止他把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我跟他說我的褲頭比較難解,我自己來,他的手就有離開我的褲子,換解自己的褲子,我趁機從褲子後面以電擊棒電擊被告等語(見偵8321卷第9至1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偶像劇「終極一班3」工作人員,
從該劇開拍到結束,我都待在劇組。被告在宜蘭拍攝「終極一班3」前就曾搭訕過我,我都拒絕溜掉,因為我每次外型都不一樣,所以他不認得我,宜蘭這次他沒有搭訕,而是直接鎖定我並尾隨進女廁。因為我非臺北人,當時是住在車上,打算在片場過夜,我在女廁擰毛巾洗漱,從鏡中反射看到他,真的整個嚇一跳,他直接熊抱我,揉搓胸部,順勢把我壓到旁邊的牆壁,被告體型魁梧、高大,我想掙脫也沒辦法,只好假裝順從他,我就轉身跟他說「哥不要這樣,你這樣會嚇到我」。因為我假意順從,他有比較放軟,但他已經伸進去我的褲頭,我用右手擋住他的臉,跟他說我的褲子不好解開,我自己來,他就開始伸手解他自己的褲頭,我還記得他穿的是牛仔褲,我用右手遮住他的視線,假裝撫摸他,因為我有隨身攜帶手電筒型的電擊棒,所以我左手伸到後面拿出我的迷你電擊棒,趁他不注意時,電擊他的右下胳肢窩,他整個嚇到彈開,我趁機趕快跑掉,東西我也不要了,趕快開車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81頁)。
⒊從上可見,C4於偵查中先證稱因假裝順從被告,而轉身與被
告親熱、撫摸及親吻;後改稱因被告從背後熊抱之力氣很大,而有扭動身體及掙扎,向被告表示拒絕等情,已與上揭偵訊之初所言顯有齟齬,尚需其餘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內容,無從C4前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C4之兒子代號C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父母離異和爸爸同住,在我國小一、二年級時,C4曾帶我跟妹妹去六福村玩,晚上睡覺時,C4在哭泣,那時我不懂為什麼要哭,有問C4怎麼了,她說在拍戲被人家尾隨進廁所,其他細節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她有跟我說「沙米斯,NONO」。我當時很小不懂這麼多,所以細節有點忘了,C4當時可能有說被襲胸,其他的我都不記得了,我是聽到C4跟我說遭被告尾隨進廁所後,才去看終極一班3這部戲等語(見北檢他7224不公開卷第275至278頁、偵2143卷四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C4證述:證人C4A看我在哭,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媽媽被潛規則了,媽媽被薩必四欺負了」,當時證人C4A正在看終極一班3的重播,所以我才跟她說我被薩必四欺負,因為證人C4A知道薩必四是誰等語(見偵2143卷四第64頁)情節不符。此外,殊難想像已成年之證人C4A會對國小
一、二年級之記憶如此清晰,且正值國小一、二年級之證人C4A在沒看過偶像劇終極一班3之情形下,會將「沙米斯」正確聯想為被告,甚至能理解何謂「潛規則」之意思,況C4證稱係告知被潛規則,證人C4A則證稱被襲胸,二者明顯不同,故認證人C4A之證詞憑信性薄弱,尚難遽以採信,難以執為補強C4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證據。
㈣證人范元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9年起至102年是我經
營之元藝傳播有限公司藝人,被告拍攝「終極一班3」也是在我的公司期間接洽的。藝人接通告錄影不會自己一人去,即使是最簡單上節目的小通告,均會有助理跟,或是負責的執行經紀跟,跟的話就是從頭跟到尾,結束時會回報公司。本件被告是在宜蘭拍戲,我們的助理是沒有車子的狀態,所以一定是去跟被告會合,由被告載去拍攝地點,拍完之後也會與被告一起離開,同進同退,不可能把助理丟在現場自己回來。原本平常帶被告的助理叫「大頭」,但當時去宜蘭那天「大頭」家裡有事情,所以請了另一位同事「大A」林照鈴代班,我有協調一下,所以印象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8頁);證人即「大A」林照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頭」先擔任被告的經紀人,後來換成我,印象中102年間「大頭」擔任經紀人期間曾因為準備結婚,而請我代班與被告去宜蘭拍攝終極一班3,我的行事曆有記載此事,所以確定有帶過被告去宜蘭縣議會拍攝終極一班3。若是到外縣市工作,我會跟被告集合再搭乘被告的車一同前往,由被告載我回來,若是在臺北地區工作,結束時就自行離開,沒有遇過被告載我到火車站讓我自己回臺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2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在赴宜蘭縣議會拍攝偶像劇終極一班3時,全程均有經紀人林照鈴陪同,於拍攝結束後,亦係由被告開車載送證人林照鈴回臺北。況被告否認認識C4,C4亦證稱:我每次造型都不一樣,被告不認得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既然被告不認識C4,即無從得知C4會在拍攝完畢後獨自一人留在宜蘭縣議會過夜,則焉可能特地丟下經紀人,並在現場等候劇組人員離去,以對C4性侵?從而,被告究有無對C4為上開侵犯行為,尚有疑義。
㈤此外,C4自93年起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有相關函文檢附病
歷可稽(見北檢他7224不公開卷第127至156頁),又其自109年起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就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是C4長期以來即受有精神與情緒上困擾,尚難直指係因本案而致。至於C4自述被害經過之錄音檔譯文,及十餘年後在C1為本案臉書貼文後以MESSENGER告知證人C1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見北檢他6115不公開卷第219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認被告犯
強制猥褻犯行,僅具C4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憑證人C4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訴對C10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㈠告訴人C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彩妝師,被告
於100年5月8日以臉書向我發送好友邀請,我有設定有共同好友才能邀請,所以同意成為好友,之後我PO文他都有按讚,他用MESSENGER私訊我,跟我聊天,問我住哪裡、做什麼工作。第一次見面是被告得知我會上臺北上課,說可以接送我去搭車,我沒有想太多就赴約,當天他開白色賓士休旅車接我吃晚餐,並送我去高鐵搭車,沒有發生事情。第二次是我北上剪頭髮並發動態,他私訊我說在附近可以來載我,我就答應他,這時是夏天,在下午接近傍晚時,他一樣開上述車輛來載我去搭高鐵,聊天過程提及他在看中醫減肥,後來他開到了一個巷子裡,旁邊都是住宅,為平面沒有圍欄、算是空曠的停車場,我對臺北不熟,開進去停好車後,我人坐副駕,他從駕駛座過來壓制我的衣體並強吻我,我穿短褲,他伸手進來我的陰道並插入指侵,後來我忘記怎麼到後座,總之發生事情時我人是在後座,被告強脫我的短褲及內褲,並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有體外射精,他手毛很多、生殖器是粗大的,長度我沒有印象。我忘記怎麼結束,只有印象他接送我到高鐵站,但是他若無其事,我也很害怕。案發地方我不知道是哪,只知道是停車場,結束後我從後座出來,再回到前座,由被告繼續載我去臺北車站搭高鐵。事發後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感覺非常羞愧、害怕、丟臉,只想趕快回家清洗,也沒有向其他人說過這件事。被告事後有傳一個訊息說愛妃還好嗎,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北檢他7773不公開卷第155至158頁、偵2143卷四第12至20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9頁)。C10既證稱案發時間為夏日傍晚尚未天黑,地點為臺北市巷弄內民宅林立之收費停車場,顯見案發地點為都市住宅區,並非荒郊野外或漫無人煙之地,且C10證稱其先在車輛副駕駛座遭被告以手指為性侵害,隨後移動到車輛後座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然其對於如何從副駕駛座移動到後座之重要細節,均供稱沒有印象,故C10指述遭被告有強制性交乙情,為其片面指述,是否真實,尚堪置疑,而須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㈡檢察官所舉C10於100年7月15日在臉書上發布丙髮廊位置資訊
之擷圖、於案發時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於100年5月9日之臉書貼文按讚紀錄擷圖(見北檢他7773不公開卷第175、177、179頁),僅得證明被告曾就C10於100年5月9日發布之臉書貼文按讚,其等斯時互為臉書好友,及C10曾於100年7月15日在臉書上打卡在丙髮廊理髮等情事,均無法證明C10有遭被告性侵乙節。另C10於本案過後,於100年7月27日因失眠問題至戊診所就診,病歷上記載「最近壓力比較大,需吃2顆藥才能入睡,用1顆HS藥後,再用1顆TRNHS藥,建議可以做一些事,轉移注意力之後,再回來睡,進行睡眠衛教」等文字,而有用藥劑量變大情形;於100年8月19日曾至丁神經科診所就診,用藥劑量明顯多於前次就診之紀錄,此有戊診所113年5月1日旭字第11130502號函附病歷資料、丁神經科診所提供C10自98年8月14日至113年4月1日之就診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8324不公開卷第5至13、85至107、108頁),可知C10自98年即受有失眠之困擾而開始就診,縱其曾於100年7月27日、8月19日間因失眠與壓力問題至丁神經科診所與戊診所就醫,經診斷有用藥劑量增加等情,尚難直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至於C10於十餘年後在C1為本案臉書貼文後,以MESSENGER告知證人C2、C1曾遭被告強制性侵之過程(見偵8324不公開卷第28至64頁),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認被告犯
強制性交犯行,僅有C10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前情,自難僅以C10前揭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雖然C1、C7、C3、C4、C10分別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惟其等只陳述自己之部分,均未目睹被告對其他人之行為,自不得互為補強之證據。又其等所述部分有瑕疵、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等情,均已分別詳述如前,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林弘捷、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一、公開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限出字第134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4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6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2號卷(簡稱他42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3號卷(簡稱他42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4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一(簡稱偵2143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二(簡稱偵2143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三(簡稱偵2143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四(簡稱偵2143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五(簡稱偵2143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六(簡稱偵2143卷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七(簡稱偵2143卷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八(簡稱偵2143卷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九(簡稱偵2143卷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簡稱偵832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簡稱偵832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二、不公開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15號(簡稱北檢他6115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309號(簡稱北檢他26309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犯保令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54號(簡稱北檢他7054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23號(簡稱北檢他7223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24號(簡稱北檢他7224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27號(簡稱北檢他7227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52號(簡稱北檢他7452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73號(簡稱北檢他7773不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2號(簡稱他422不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簡稱偵2143不公開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簡稱偵2143不公開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簡稱偵2143不公開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號(簡稱偵2143不公開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4號(簡稱偵8324不公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