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諺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26日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女邀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下稱本案處所)。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處所,不顧A女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行身心受創,於111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A女之證述、A兄之證述、代號AB000-A111175A號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A女與被告間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給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㈠被告辯稱:我於111年3月23日凌晨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沒
強迫A女,我詢問A女要留在本案處所過夜或離開,A女同意留下,我在床上抱A女睡覺並和A女發生性關係,之後一起去浴室梳洗抱在一起睡到天亮等語(偵21929公開卷7-10、55-56頁)。㈡辯護人辯護稱:A女前往驗傷均未有典型強制性交犯罪之傷勢
結果。又亞東鑑定報告,係作出無法排除之結論,因A女案發前即有精神病症,故A女案發後惡化之原因究竟為何並不明確。另被告在LINE上稱自己做錯事等語,係因被告於事發隔日早上原認為有機會與A女交往,但同日下午A女開始冷言冷語,才想說到底做錯什麼讓A女不開心而有挽回動作等語(侵上訴卷155-156、159-163頁)。
五、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Omi」結識A女,於同年月23日凌
晨1時許,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邀約A女至本案處所,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21929公開卷7-10、55-56頁、侵訴卷50-51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證述相符(偵21929公開卷7-23、67-68頁),復有被告與A女間Omi對話紀錄(偵21929公開卷43-49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所為歷次證述: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吃晚
餐,我在校門口與他見面,走到他家跟他上樓,後他說不想吃飯想睡覺,叫我坐在床上,他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脫我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時,我用腳踢他的腿、手推他表示不願意,跟他說「你走開,我不想要」,他沒說話沒戴保險套直接插入,後他把我拉起來並拉去浴室,我們站著,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插我下體,他後來拔出來射精在浴室地板,他讓我去沖澡,且他當下不讓我離開一直抱著我讓我無法掙脫,拉著我跟他一起睡覺,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回我宿舍,他還在本案處所,他是以徒手暴力壓制我身體方式對我實施性交,我當天穿紫色帽T、黑色長褲等語(偵21929公開卷17-23頁)。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要約
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點外送,說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他就拉住我抱我,他把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把我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一陣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他要我陪他睡覺,我那時覺得很害怕,因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沒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21929公開卷67-68頁)。⒊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起吃
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我們上樓進到本案處所在他床邊聊天,他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睡覺,我說那我回宿舍,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用腳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動作,我停留到3月23日早上7、8點才離開本案處所,不離開是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當時我雖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係因我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跟我要擁抱,我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房門等語(侵訴卷187、200-206頁)。㈢按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私密特性,其證據法則須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而A女歷次證述有下列瑕疵可指:
⒈綜合A女上開證述,A女案發日身著帽T跟長褲,且被告於性交
前有徒手暴力、扯掉內衣褲、將A女壓制在床上之行為,性交期間A女有以腳踢、手推方式抵抗,被告仍直接插入性交,更把A女自床上拉起來再拉進浴室,變換從背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性交後被告有抱著掙扎中之A女,並徒手拉著A女6小時令A女無法離開。倘A女證述之過程屬實,被告定需施以相當不法腕力壓制A女身體四肢,始能將身著帽T長褲連同內衣褲之A女全身脫光,並令A女配合變換肢體動作。惟A女案發後,於111年3月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無論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身體部分,均未檢出明顯傷痕(偵21929不公開卷17-21頁),是A女證述遭強制性交之施暴過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A女對於其遭強制性交後未即時離開本案處所及實際上如何
離開本案處所乙節。先於警詢中稱因遭被告拉著抱著睡覺,早上才自行離開,後於偵查中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會害怕,等到早上天亮才離開,嗣於審理中稱因被拉著手無法離開,早上要離開時被告醒來索討擁抱,因為不會開房門(按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記得房門是一般或不好開的門等語,侵訴卷203頁),所以才配合擁抱被告後離開。可知,A女對於遭強制性交後未即時離開之原因、情節為何,警偵審中已見齟齬,況本案處所之房門若真有無法開啟,需配合擁抱被告後由被告教導或幫忙始能開啟狀況,對A女而言理應印象深刻,然A女不僅不記得房門樣式,且未於警偵中提及擁抱被告後始能離開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故A女之歷次證述難以評價屬前後一致。
⒊觀諸A女111年3月23日離開本案處所後與被告進行OMI對話(
偵21929公開卷79-83頁):日期 被告 A女 3/23 09:31 早安 喜歡你 09:48 給我賴 快點 哼 我先忙 等等要看到 10:40 給我 為什麼 妳的長怎樣 可以複製啊 87唷哈哈哈 我的是一隻貓 10:20 考慮一下囉 那你給我好了 我怕我的給你你會想 打我 很長 Xuxxxxxxxxx18
可見,A女離開被告支配之本案處所後,被告向A女索取LINE時,A女尚能向被告回應考慮一下喔(附加微笑之顏文字)及帳號很長怕被打之開玩笑言語,並將LINE帳號提供給被告,此實與性侵害案件受害者接觸到加害者通常有恐懼、反感之反應,及避免有再度接觸加害者機會之作為,均不相同。⒋再觀諸被告取得A女LINE後之對話紀錄(偵續457公開卷145-1
69頁),被告自111年3月23日10時41分起,再三向A女保證不會因發生性行為後就不理A女,至同日19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絕被告邀約,被告仍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希望能在一起,A女則陸續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你的話我先謝謝」、「到底一天欸」、「反正我是很難相信第一天認識就打炮的人」、「想要我的人生更好遠離渣男謝謝」、「(如果妳願意在一起手機可以給你看)那你覺得你站在女生的角度會相信嗎」、「所以你追求一個女生就是認為打一個砲然後就這樣女生就會喜歡你」、「沒有存在相信的戀愛我不需要,珍惜生命遠離渣男」等語,被告於此期間則回應並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啊」、「不要這樣好嗎..」、「還是不懂」、「發生什麼事」、「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搞砸」、「講這麼難聽」等語,待A女封鎖被告LINE後,被告復於omi上表示「明天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為什麼不要我了」(偵21929公開卷49頁、偵續457公開卷171頁)。可見A女在LINE上均未直接指責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發生性行為,反而不斷強調、在意者係被告是認識第一天就發生性關係、用「打砲」來追女生之渣男,無法讓人信賴。倘A女果係受性侵害之受害者,豈會在意對方是在第幾天內發生性關係?豈會在意對方如何追一段感情?豈會在意對方是否能夠信賴 ?故A女於LINE上對話,實與遭性侵害被害者之反應常情不同,其上開證述否屬實,誠非無疑。
⒌另從被告角度觀察,被告未曾於對話中坦承自己有未經A女同
意即發生性行為,均係發表希望能夠交往、安撫A女,並希望A女能夠相信其有交往真意之言語,並於受A女冷言時表明不解、疑惑之語,及於遭A女封鎖LINE後,傳達為何A女之態度與早上完全不同令其困惑之言語,足徵被告主觀上亦不認自己有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關係之舉。
⒍綜上,A女之歷次證述本身具有前後齟齬之處,並與卷內證據顯示情節不相符合,A女之陳述實非無瑕疵可指。
㈣A女就被害經過陳述已有瑕疵,且檢察官所舉補強證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⒈A兄之證述⑴A兄於警詢中證稱:我帶A女去台中身心科回診,我問她為何
媽媽打電話聯絡都聯絡不到她,A女就主動說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發生性關係,我問她有沒有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且也不是自願的,一開始她情緒算穩定,我怕A女會得病所以跟她說預防性的藥72小時內吃比較好,她就沉默,我也不確定她表情,等我跟她說如果要吃藥要和大哥借錢買,A女就開始情緒激動,表情有點想哭等語(偵21929公開卷33-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於111年3月26日單獨走在路上,A女說她跟被告認識及誘拐到被告家性侵,說她很害怕,且哭了感覺很無助,說對方邀她出來吃晚餐,說不想吃了想回家,但A女沒說進本案處所的經過等語(偵21929公開卷1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上大學後就各自去外地讀書,偶爾放假才會同住,案發前國、高中時A女偶爾心情低落,有時會哭,案發後時好時會,好的時候不會看到她難過、蠻有動力去做事,心情低落的時候會沒動力一直躺在床上失眠,我跟A女碰面時的觀察是,案發前沒有明顯的失眠,案發後會經常失眠。111年3月26日那天,我先問A女媽媽最近聯絡不上她,當時A女跟我陳述時情緒蠻平穩,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時,她說沒有,我才跟她說要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費用不便宜要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有點激動,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辯護人問:A女究竟是如何向你陳述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記得A女是說她跟認識的男生發生性關係,我先問她是否是自願的,她才說不是,A女沒有跟我說她是被性侵,她只是說她認為她不是自願的。(審判長問:A女跟你講的時候,是否用到性侵的字眼)A女沒有用性侵的字眼,我只記得她有跟我說她有拒絕,其他細節我忘了等語(侵訴卷188-189、190-193頁)。
⑵可知,A兄記憶中,A女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係使用
「認為自己不是自願的」、「非自願」之用語,與A女證稱自己遭被告拉扯身體、扯掉內衣褲、暴力壓制等方式為強制性交之過程有顯著差異。又A女初始向A兄陳述案發過程時,無明顯情緒波動,係在A兄提及是否預防性投藥、向大哥借錢買藥後方有情緒表現,則A女情緒表現之原因,究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害怕不安全性行為可能得病,或害怕家人責難與網友發生性關係,即未明確。再依A兄觀察,案發前後A女均有心情低落狀況,最大不同係案發後經常失眠,然A女於案發前即111年1月1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4日,已多次因非特定失眠症前往劉昭賢診所看診(偵21929公開卷99頁),參以馬大元診所111年4月12日病歷記載:A女於111年4月12日前已經insommia(失眠)半年等語(偵21929公開卷103頁),足見A女案發前早有失眠狀況。故A兄證述A女案發時之經過、案發後向其陳述之反應、案發後之生活狀態等,均難認可補強A女之證述。
⒉A母之證述⑴A母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26日報案完回來,我抱著她問發
生什事,她崩潰大哭說對方硬上她,她跟對方說不要,說她們在網路上認識1、2天,原本約好外面吃飯,男方說回家點外送,但我持續問她後續的過程,她就崩潰大哭不願再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感易怒,容易健忘,洗澡會播輕快的音樂,這些是之前沒有的現象等語(偵21392公開卷118-1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A女在外讀書,我們沒有同住,A女約一個月回家1、2次,案發前A女很樂觀,案發後A女情緒變得比較敏感,不願意說話,如果催促A女行動,她就會哭,但案發前我不清楚A女有去看過精神科的事情。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被告回到本案處所,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等語(侵訴卷195-200頁)。
⑵可知,A母記憶中,A女僅向其稱遭被告硬上,其餘細節都未
受告知,則A女哭泣原因詳情究竟為何,即難辨認。再A母於案發前,未與A女同住,實際上更不知A女案發前即因失眠等精神症狀前往精神科就醫,是A母證稱A女案發後之精神狀況較案發前為差乙節,尚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故A母之證述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
⒊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亞
東鑑定報告⑴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之性
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A女於案發前之110年10月26日、11月5日、11月18日、11月30
日前往尚語身心診所就醫,診斷有「其他憂鬱症發作」、「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有尚語身心診所病歷可佐(偵續457不公開卷17-21頁)。A女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並診斷為「非特定非精神病的精神疾病」、「非特定的失眠症」;嗣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前往同所就醫,於6月2日診斷為「創傷症狀」,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可證(偵21929公開卷99-101、75頁)。又A女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有馬大元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可參(偵21929公開卷103-105、73頁、偵續457不公開卷9-15頁)。另亞東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鑑定結論為不排除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其指述遭性侵之情節有關,有亞東鑑定報告可參(侵訴卷84-85頁)。
⑶據上固認A女於案發後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惟細觀馬大元診
所111年4月12日病歷記載:A女失眠已經半年....2個月前(約111年2月中)開始頻繁割手(傷口亂,有時無意識)...110年底與前男友分手,整體情況變差至111年3月初等語(偵21929公開卷103頁),可知,A女於案發前即已發生過令其情緒極端低落甚至自殘之事件,且身心狀況不佳狀態持續相當期間。再亞東鑑定報告結論雖為不排除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其指述遭性侵之情節有關,然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致A女成立適應障礙症、憂鬱情緒之診斷,諸如A女之父親長期對A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前期病變等(侵訴卷84頁),則A女於案發後經診斷出之創傷後壓力症,得否遽推認係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即非無疑。告訴人代理人固稱:A女111年3月案發前能夠就學,111年4月案發後即休學,可認A女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身心狀況惡化等語(侵上訴卷148頁),然前已敘及,A女於案發前即已發生過令其情緒極端低落甚達自殘之事件,實不能遽認A女案發後休學之原因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⑷綜上,卷附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大元診所診
斷證明書、亞東鑑定報告,亦不足補強A女上開證述。⒋被告雖有傳訊息予A女或A女友人表達希望和解意願,有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21929不公開卷151-167頁)。然我國法制本容許當事人依訴訟外機制解決糾紛,且若能以民事和解雙方退步避免訟累回歸正常生活亦為人情之常,故當事人表明願意和解,考量因素多端,不必然係自認理虧或自認犯罪之意,故不能因被告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之意,即遽認可補強A女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㈤綜上,A女上開證述有瑕疵可指,且各補強證據亦無從補強A
女證述之真實性,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罪嫌,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侵上訴卷25-27、63-65、107-108、150-15
1頁)及本院不採之理由⒈⑴檢察官主張:被告使用之力道、角度、A女抗拒之方式、強
度等(指以背後式性侵姿勢),不必然會造成身體損傷,且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因人而異,在受害後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何情緒反應,無固定模式,案發時間在凌晨、地點是被告掌控之本案處所,在無法確認可否安全立即脫離險境、對外求援下,A女在該處待上數小時、確認安全後才離開,與常情無違。另A女離開前與被告擁抱,係因A女無從拒絕被告,A女雖給被告LINE帳號,係因被告知悉A女就讀之學校、住處,擔憂不給LINE帳號,被告會前往學校、住處找A女,方提供LINE帳號,故難認A女證述有瑕疵可指。⑵惟查:
A女不僅僅證述其曾遭被告拉至廁所以背後式方式性侵,更多次證述被告以各次方式施用暴力,甚至拉住A女數小時之情節,已據本院詳述於上,倘被告真有以各式手段施暴、甚達數小時之久,A女豈能毫無受傷痕跡,故檢察官執單一特定舉動主張A女不一定會受傷,並不可採。又個人受性侵害後之表現固然不一,然A女就未即時離開之原因及離開之方式之證述本已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參以A女離開被告掌握之本案處所後,若真有畏懼被告前往學校找伊始提供LINE,僅需直接提供LINE帳號敷衍即可,豈會於OMI上表示「考慮一下」、「帳號很長怕被打」之開玩笑言語?又豈會在同日即23日立刻封鎖被告LINE帳號(同日「立刻封鎖」豈不害怕?)?故A女案發後外顯表現確有諸多疑義,原審據此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⒉⑴檢察官主張:依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後不久
即拒絕被告之邀約,且向被告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等語,並封鎖被告之LINE,可推知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及犯意。⑵惟查:解讀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能僅摘取支言片語遽為論斷。本院已詳細說明如上(原審亦已於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7頁第8行說明),依被告與A女對話過程之完整情狀及雙方表達意旨,實難認A女有直指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狀況,且A女所回覆對話,亦與受害者通常具有之反應大不相同,檢察官執單一語句遽主張被告犯罪,亦難憑採。
⒊⑴檢察官主張:A母、A兄親眼見聞A女遭受性侵後之情緒低落
、哭泣、失眠等反應,與性侵害受害人反應相當,參以亞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A女確有創傷後壓力症,且不排除與本案有關聯,均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⑵惟查:A母、A兄之證述、亞東鑑定報告,均有本院上開所指理由,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況補強證據之前提,係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無瑕疵可指,A女之證述既已具瑕疵,即無補強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⒋⑴檢察官主張:A女在原審作證時因情緒激動,故未能清楚還
原案發情形,聲請再次傳喚A女到庭作證,釐清原審所指疑義。又原審未訊問鑑定人鄭懿之醫師,A女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案之關聯性,聲請再度傳喚鄭懿醫師之到庭作證釐清。另聲請向元智大學調取A女之全部諮商紀錄,證明A女之身心狀況較案發前更加惡化。⑵惟查:觀諸原審11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所載(侵訴卷185-206頁),A女初始作證時固有情緒激動狀況,然審判長即採取讓A女休息,先詰問A兄、A母之方式進行程序,待A兄、A母詰問程序完畢後,始令A女繼續作證,期間A女再無情緒激動狀況,故A女於原審時並無不能詳盡陳述作證狀況。又亞東鑑定報告已詳載鑑定結論為不排除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其指述遭性侵之情節有關,意即已就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回應,並無檢察官所指未釐清關聯性狀況,是認無再行傳喚A女及鄭懿之醫師必要。另卷內已有A女案發前後之精神科就醫紀錄可供判斷A女精神狀況,自無再調查A女案發前後諮商紀錄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原審及本院逐一
調查分析後,均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違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