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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凱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許智凱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籌措數十萬元和解金額,足以彰顯被告悔過之心,僅針對量刑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8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許智凱與代號BT000-A113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同事,其等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3時起,與其他友人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酒吧飲酒,嗣於同日4時許聚會結束後,許智凱搭乘計程車將甲女載往宜蘭縣羅東鎮某汽車旅館(旅館名稱及地址詳卷),並於同日4時10分許進入該旅館房間後,見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逕自脫去甲女衣褲,期間甲女雖有短暫清醒,惟因酒醉無氣力,曾以言語表示抗拒,許智凱明知甲女再次因酒醉陷入昏睡,認有機可乘,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意識不清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於警偵訊期間自始坦承有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雖已呈現酒醉狀態,但非毫無意識,被告藉此機會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手段,顯非粗暴,且任憑被害人甲女先行離去,事後亦未有意隱瞞其對被害人甲女乘機性交之行為,是其於案發期間對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身心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已向被害人甲女之友人表明願意和解及賠償之意,嗣於原審審理時除據實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表被害人甲女和達成和解,並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一節,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22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參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3-107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於本案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之諭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有未合,此為其一;又被告不僅於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提前給付分期款30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依約定和解條件給付分期款(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95頁網路匯款紀錄),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已有悔悟,願盡力填補被害人甲女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佳,惟於本件利用被害人甲女酒醉之機會,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犯本案,足見其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惡性不輕,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甲女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電機工程學系碩士畢業,在找工作中,家中有母親要扶養,未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賠償金,頗具悔意,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甲女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雙方於原審法院114年4月22日所成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並應依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許智凱應給付甲女新臺幣共計(下同)70萬元。

二、給付方法:除許智凱已給付甲女48萬元之外,其餘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前4期每期給付4萬元,最後1期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應匯款至甲女指定之帳戶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