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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1526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5、2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代號AE000-A111526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E000-A111526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A女與代號AE000-A111543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同學。A男明知A女、B女迄111年間均為未滿14歲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8年間(A女國小三年級起至五年級止)之平日

上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滿足自己性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渠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處(住址詳卷,下稱中壢居處)內,每次均徒手伸進A女內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抓A女手摸其生殖器、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身體,均經A女稱「不要」並推其肩膀表示拒絕之意仍未停止,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共3次得逞。

㈡A男於111年9月間某平日上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原審誤載

為108年間至111年9月間某日之平日上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中壢居處,基於乘機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之犯意,趁A女於床上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

㈢A男於111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經原審更

正)A女、B女就讀之國中運動會結束後同日某時,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中壢居處內,違反B女意願,先以腳摩擦B女腳部,復將手伸入B女之內褲內,徒手撫摸B女生殖器,且以其生殖器碰觸B女屁股,並抓B女手摸其生殖器,經B女以側身移動表示拒絕之意仍未停止,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B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B女將手抽離,A男始停止,並向B女稱不能告知A女此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之刑度提起上訴,未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侵上訴公開卷41-42、86、109頁);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則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侵上訴公開卷45-53、87、109頁),故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上訴公開卷87-92頁),並經本院審酌無不適當之情形,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告訴人B女為A女同學等情,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運動會那天我沒見到B女等語(侵上訴公開卷87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A女、B女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侵上訴公開卷45-51、121頁)。經查:

一、堪認為真之事實被告為A女之父,2人與代號AE000-A111526A即A女之母(下稱A母),於106年至111年9月間(即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期間)同住中壢居處,被告及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知悉A女為00年0月生,亦知B女為A女國中同校同學,並知A、B女於111年間均尚未滿14歲;B女曾至中壢居處,當日被告、A女均在中壢居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偵9295公開卷9-13、61-65頁、侵訴公開卷49頁)、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9295公開卷36-37頁、侵訴公開卷85-86、90-92頁)、A母於偵查時證述(偵9295公開卷39頁)、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9295公開卷31-32頁、侵訴公開卷112頁)明確,復有A女、B女就讀國中之學生學籍紀錄表、校園安全暨防災害防就通報處理中心紀錄(偵9295不公開卷129-131頁、他8827卷27-30頁)可證,此等情節均堪認為事實。

二、事實欄㈠、㈡部分㈠A女之證述⒈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從我國小三年級開始會摸我,在早上

5時30分到6時30分媽媽已經出去上班的期間,我們中壢居處是只有一間房間的套房,我跟媽媽睡大床、被告睡單人床,兩張床併在一起,被告會跑到雙人床上摸我的胸部、下體,每次都伸進衣服、內褲內,還會抓著我的手摸他的下體,並用勃起的下體來觸摸我大腿、手臂、胸部、屁股,我3次都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輕推被告的肩膀,但被告都沒在聽,直到我大力推開,被告才會生氣停止摸。被告用下體插入我下體,都是我睡夢中的時候,我醒來才發現,因為醒來被告的衣服褲子或我的衣服褲子被脫掉,最後一次性交行為是111年9月底。被告會要求我不要講這些事讓別人知道,但不會每次都說等語(他8827卷45-47頁、偵9295公開卷45-46頁)。

⒉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11年間與被告、A母同住,同住期

間被告會未經我同意觸碰我的身體,用手觸碰我上體或下體,從我國小三年級開始會摸我的胸部或下體,每次都會伸進衣服、內褲裡,還會抓我手摸他下體,用下體觸摸我大腿、手臂、胸部、屁股,我會推被告肩膀表示不要及口頭說不要,被告還是會繼續。111年9月是最後一次摸我上下體跟插入我下體,被告插入我下體的時,是我醒來才發現等語(侵訴公開卷85-89、96頁)。⒊可知,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3次及睡夢中遭被告趁機性交1

次之整體過程,無論具體猥褻及性交之時間、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方式、有何拒絕被告之反應、如何發現遭性交等重要情節證述具體詳盡,且前後一致,無前後矛盾或明顯瑕疵。

㈡A女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我107年至111年10月

間與A女、A母一起住在中壢居處,格局是一房一廳一衛,房內有大床跟小床相連,我睡小床,A女及A母睡大床,A女睡中間,A母很早約4、5點去上班,我約6點半起床,7點半送A女上學,會拍、拉A女手腳叫她起床,若A女賴床會抱A女叫她起床等語(偵9295公開卷9-11、61-63頁、侵訴公開卷49頁)。可知,A女就事實欄㈠、㈡所載期間,關於A母、被告、A女起居,A女與被告日常能獨處時間、空間,與被告之經歷相同,足見A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具備家人日常舉動、事件時序之邏輯,應係親身經歷始能詳為細節性證述。

⒉A母於111年12月9日偵查時證稱:我4年前有做早餐店,平日

早上5點出門上班,到111年11月才沒做早餐店,中壢居處只有一個房間,內有一大床、一小床連在一起,我跟A女睡大床,被告睡小床,平時被告不會睡大床,A女睡我跟被告中間,但一兩年前至少有一次,我5點出門上班忘記帶鑰匙,6點多回家拿鑰匙,我到家就看到被告從小床跑到大床睡在我平常的位置,被告有醒來等語(他8827卷57-58頁)。參諸A女所繪製中壢居處之配置圖(偵9295公開卷49頁),中壢居處房間格局簡易,大小床旁邊無任何家具遮擋,一望即能得知房內全況。可知,被告曾於A母早上5時許後出門醒來變異其所睡床位,而其既非睡夢狀態,應係有意識移動更易床位,則A女證稱被告會利用A母早上出門後的時間跑到雙人床上等語,即難認係憑空杜撰之詞。

⒊A女之輔導老師許○文於偵查時證稱:我第1次跟A女聊的時後

,我問A女案發情形,A女是沉默,我就問A女關於B女的事,A女講B女遭被告摸的事情後,我問A女被告有無對妳做類似的事情,A女久久沒有回答我,面無表情,沒有說「有」,也沒有哭。我記得是第2、3次晤談本案情形時A女有流淚.....,A女講到被告偶爾會到A女床上睡,我就問A女被告有對妳做什麼事情時,A女前面已經眼眶泛紅,A女流眼淚並情緒激動跟我說,我還有印象眼淚滴到口罩上,A女開始說從國小被摸胸部,當我問床上發生何事時,A女這時哭的無法說話,緩慢說被告會叫她睡在在被告胸前或手上或摸她胸部,我再問被告有無用生殖器進入A女,A女回答應該算有吧。後我問A女為何過了一段期間才提起這件事,A女跟我說因為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所以都沒有讓媽媽知道這件事情,可能是怕家裡變動等語(偵9295號公開卷170-171頁)。A女之社工楊○萱於偵查時證稱:我問A女被告是不是有摸妳,A女說有,再問A女被告手指有無侵入,A女不願回答、沉默跟避開低頭不說話,並一直交錯摸自己手、交錯摸腳,看起來很緊張。後來問被告有無脫妳外褲、伸進妳內褲、摸時有無指侵,A女回答被告移動到她睡覺的地方抱住她並撫摸胸部、屁股、私密處,A女有要求被告停止,被告無視繼續摸,並說如果反抗被告會生氣、罵她,說從國小開始被摸,講這些事情時,除上面的手腳反應外,A女眼眶有含淚。之後社工要安置A女,A女回去拿行李時感覺很害怕,走到門口時A女直接躲到我的身後,還問如果被告生氣怎麼辦等語(偵9295公開卷177-178頁)。可知,A女對輔導老師或社工陳述自身遭被告如何觸摸及性交之經過時,均呈現悲傷、難過、不安、焦躁、激動等負面情緒反應,核與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被迫回想不堪記憶,所呈之崩潰情緒反應相當。又A女無論在輔導老師或社工前,均未能一開始就陳述遭侵害過程,而係先以不語、肢體無法安定等方式表達試圖逃避心態,嗣於第2、3次追問時,始願吐漏遭被告侵害之情狀,吐漏後主要擔心者亦係被告即父親之反應、家庭經濟狀況等,此與兒童及少年遭遇家內至親妨害性自主時,一方面不願再承受苦痛待遇而想說出實情,一方面擔憂日後家庭成員之情感及關係劇變,甚至己身生活環境恐大幅變動而想隱瞞、迴護、避重就輕之複雜、矛盾、衝突情緒及心理狀態相符。故依A女陳述遭侵害過程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足認A女上開偵審證述遭侵害之過程確具真實性。

⒋再依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A女遭被告猥褻、

性侵害事件之原因及經過記載:因B女去A女家玩,B女被A女父親即被告撫摸下體,B女告訴A女此事,A女告訴B女自己也有被摸過,B女告訴班導師,導師始向學務處通報等語(他8827卷27頁),後檢警始開始啟動減述流程及偵查被告對A女之犯行,足見A女無主動向偵查機關、教保機構揭露或咎責被告之初心,係因偶發事件始揭露被告行為,自能排除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時存有構陷或有何不良動機。

⒌另A女為偵審證述時尚未滿16歲,無複雜社會歷練及謀生能力

,處於在意同儕眼光、耳語之青少年時期,且被告於警偵中自承:我與A女沒有嫌隙仇恨,平時互動很好,因A女是我帶大,上下課是我接送,早上是我叫她起床,假日也是我陪等語(偵9295公開卷10、61-62頁),A女若非真遭被告為侵害行為,豈會甘冒父母離異、家庭破碎有遭同儕恥笑可能性,甚與經濟能力較好之父親反目,致自己生活面臨窮困境地而杜撰被害情結。

㈢是本院綜合A女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相關證人、情

況等補強證據,認A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自堪認被告有事實欄㈠、㈡所載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及趁機對未滿14歲少年性交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未為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辯護人辯護稱只有A女證述,無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語,均不可採。另A女既已具體證述遭被告插入下體之時間點為111年9月間平日某日,而原審將事實欄㈡之事實載為108年間至111年9月間某日之平日上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尚未精確,爰由本院於不妨礙起訴及原審審判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下,逕予指正,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覺得可能是A母想跟我離婚,才

用A女來對付我等語(偵9295公開卷11-12頁)。惟前已敘及,A女並無主動向偵查機關、教保機構揭露或咎責被告之舉,係因B女偶然之行為始會揭露被告之行為,倘A女係受A母指使,應會主動向偵查機關、教保機構揭露,而非將被告是否遭追究繫諸其他不確定因素或偶發事件,故被告此部分之辨解亦不可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㈠B女之證述⒈B女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學校運動會,我去A女家玩,我跟A女

在他們家唯一的房間坐著聊天,A女在雙人床、我在單人床,後我側躺,被告就躺在我背後面,把手伸過來抱我,用他腳摩擦我的腳,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摸我的下體,當下我嚇到,移動身體躲避被告,我往前躺了兩次,被告一再靠近我,然後用下體頂我屁股,被告有勃起,因為凸凸的,被告再拿我的手摸他下體,問我有沒有摸過那個,大概一秒內我把手抽走,被告就說你不能跟A女講就離開去煮飯,當時A女在另一張床滑手機,我怕A女遭被告罵就沒求救,我會留下來吃飯,是被告已經煮好怕不禮貌也怕被告。之後我跟A女去公園,我馬上跟A女講這件事,A女就說被告也會這樣對她,我感覺A女是很無所謂、很無奈的語氣。隔天我跟代號AE000-A111526D(即B女同班同學,下稱D女)講,D女拉著我去找老師講這件事情等語(他8827卷33-35頁)。

⒉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運動會完,我去A女家玩,被

告未經同意碰觸我的身體,被告躺在我後面、面對我的背側躺,伸手抱我,用腳摩擦我的腳,把手伸進我內褲摸我下體,我移動身體向前躺了兩次躲被告,被告一再靠近用下體頂我屁股,有勃起凸凸的,後被告拿我的手去摸他下體,問我有沒有摸過,我把手抽走,被告就停止動作,我沒有求救是怕被告發脾氣,出中壢居處後我才跟A女講,A女有說被告也有這樣對她等語(侵訴公開卷112-116、117-118頁)。

⒊可知,B女就被告強制猥褻其之手法、遭觸摸之順序部位,B

女如何表達拒絕之意等重要情節陳述具體詳實、前後一致,無重大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㈡B女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⒈被告於警詢供承:B女來中壢居處作客,A女跟B女在房間玩,

我有跟B女說我要去煮飯,我煮飯給她們吃後,A女、B女就出去玩等語(偵9295公開卷11-13頁)。可知,B女就事實欄㈢所載時間,關於被告當日亦在中壢居處、被告煮飯給B女吃、B女吃完飯與A女一起離開中壢居處之時序,與被告經歷之時序一致,足見B女為上開偵審證述時,就案發當日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具備深刻記憶,應係親身體會、經歷之過程始能為此細節性證述。

⒉A女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B女來我家,我看到B女躺在床上,

被告就突然靠過來直接躺在B女旁邊,很近,有碰到身體,當時我跟B女不同床、都在滑手機,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靠這麼近,叫他遠一點,被告沒說話,待了一下我就去廁所,我回來後,被告就去炒菜,吃完後我跟B女去公園,B女說在家時被告有摸B女讓B女不舒服,還要B女摸他下體,我感覺B女好像不知道在擔心什麼,我就問B女還好嗎?我有跟B女說被告也曾經這樣對我等語(他8827卷46-47頁)。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B女111年10月間來中壢居處找我,我跟B女在滑手機,我躺在大床,B女是躺在小床面對我,我看到被告躺在B女旁邊,被告是正面面對B女的背,我會記得是當天離開中壢居處,B女說被告有摸她,把手放到她下體、用下體弄她,我跟B女說被告也會這樣用我等語(侵訴公開卷97-98、90-91頁)。可知,A女親身見聞被告躺在B女旁邊,且躺的方式是被告正面面對B女之背面,A女並見聞被告與B女身體確有接觸,此與B女證述被告躺在B女的背後之姿態及有身體接觸等情節一致,足見B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應係真實發生並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虛構之情。

⒊代號AE000-A111526C即B女班導師(下稱B師)於111年12月9

日偵查中證稱:B女是10月31日禮拜一來找我,跟我說她去A女家,躺在A女家床上,被告不知道為啥躺在她旁邊抱住她,撫摸她下面,她說等被告離開後,她跟A女離開A女家去小公園,她有跟A女講她被摸的事情,她在說這段事情的時候眼眶含淚,還說擔心她父母會不會打她罵她,擔心她父親跟被告打起來等語(偵9295公開卷43-44頁)。D女於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說她去A女家玩,A女媽媽不在,B女坐在床上,被告就去摸B女,說先被抱住然後手伸進B女褲子裡,我記得B女說案發日是在運動會那天,B女是發生事情約兩天跟我說......我覺得B女當下想說不敢說,快哭出來的感覺等語(他8827卷90頁)。另B女於審理作證時,當檢察官提問(妳於運動會結束當天,前往A女住處玩時,被告是否未經你的同意觸碰你的身體?碰你身體哪裡?如何觸碰?)時,B女即當庭哭泣許久後始回答問題(侵訴公開卷113頁)。可知,B女於訴訟外向班導師、同學陳述其遭被告侵害過程時,及在訴訟中向檢察官、法院、被告、辯護人陳述其遭被告侵害過程時,均有呈現悲傷、難過、不安、焦躁、憂慮等負面情緒反應,核與性侵害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害過程時,因被迫回想不堪記憶,所呈現崩潰情緒反應相符。再B女向班導師陳述時一再表述擔憂遭父母責罵、父親與被告衝突,暨向D女陳述時有所猶豫之外顯表現,亦與兒童及少年在外發生事件時,擔憂父母先責怪自己之疑慮心情反應相符。足徵B女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侵害之過程具有真實性。⒋又被告與B女都曾供述:B女來過中壢居處2到3次等語(侵訴

公開卷112頁、偵查9295公開卷63頁),可見B女前往中壢居處不只1次,B女卻未曾證述其他1、2次前往中壢居處時亦受侵害,復未有證據顯示被告與B女有何仇隙宿願,足以排除B女有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B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尚未滿16歲,無複雜社會歷練,處於在意同儕眼光、耳語之青少年時期,倘B女未有遭被告侵害之情事,B女豈會編排同儕父親不是,致遭同儕投射異樣眼光、背後耳語,甚遭怨恨排擠之境地而杜撰被害情結。㈢是本院綜合B女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相關證人、情

況等補強證據,認B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自堪認被告有事實欄㈢所載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未為事實欄㈢所載犯行,辯護人辯護稱只有B女證述,無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語,均不可採。

㈣另B女、D女已證述事實欄㈢發生時間為渠等學校之運動會結束

當日,運動會當日應係111年10月29日,有學校111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版行事曆可考(侵訴公開卷101頁),是就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辯護稱:運動會結束當天大約有5、6

位學生一起到中壢居處吃泡麵,而中壢居處空間狹小,在人數眾多之情況下顯然無法為B女所述之猥褻行為等語(侵訴公開卷161頁)。惟事實欄㈢之案發時間已為證人詳實證述,且被告曾於偵查時供承:運動會當天是有5、6個人來,隔一個禮拜六是只有B女一個人來,(後改稱)5、6個同學來我家,應該是案發前一週的事等語(偵9295號公開卷64頁),足見被告就事實欄㈢之時間未若B女、D女記憶為深刻,自應以B女、D女之證述及上開行事曆記載為準,是事實欄㈢之案發時間,應僅有B女、A女與被告在中壢居處,辯護人前開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為66年次成年人,A女及B女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均係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罰則規定,故被告對A女所為之家庭暴力犯行,應回歸相關刑法規定論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4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㈠(3次加重強制猥褻)、㈡(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㈢(1次加重強制猥褻),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行為態樣、對象亦有部分迥異之處,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5罪)。

伍、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A女(少年)所為,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該4罪之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未思善盡教養之職,且明知A女、B女案發時係未滿14歲女子,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B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判斷能力及性行為之同意能力,更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且A女依附被告之照護教養,對被告服從、不敢反抗而對A女為3次強制猥褻及1次乘機性交,對B女為1次強制猥褻行為,造成渠等身心之創傷與陰影,嚴重危害身心健康發展,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應嚴厲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與悔過,亦未與A女、A母、B女、B女之父母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損害,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B女身心造成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及參酌A女、A母、B女、B女父母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事實㈠部分,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事實㈡部分,1罪處有期徒刑4年;事實㈢部分,1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斟酌被告所犯罪質、各次犯行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之罪的法律規範目的相似程度,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衡以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密接程度等情狀,將被告所犯各罪予以整體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核其認定事實、論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為A女生父,卻對A女為強制猥褻、乘機性交,又對A女學校同學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響A女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更使A女在學校面對同學難以做人,迄今仍拒絕認罪,無視其所造成之傷害,更未曾嘗試與A女達成和解,原審僅對事實欄㈠之犯行,量處各有期徒刑3年6月,僅對事實欄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輕等語(侵上訴公開卷41-4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對A女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危害程度、被告否認犯罪、被告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具體情狀詳為審酌,並無遺漏,檢察官上訴後亦未再提出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之證據,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稱:我沒有為本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除A女、B女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犯行等語(上侵訴公開卷87頁)。惟被告上訴主張其無本案犯行,辯護人指謂卷內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均據本院詳為論駁如上,被告暨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