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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柏嘉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許哲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潘柏嘉之量刑,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潘柏嘉部分,與就潘柏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量刑撤銷部分,潘柏嘉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7「本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揭撤銷原判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潘柏嘉部分,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6「本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前揭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潘柏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公」、「PanBaiJia」、「PanBaiJia公司大哥」)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7月間某日止,即由其配偶葉庭儀(LINE暱稱「YY」、「ting(愛心圖案)」)出面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之0號4樓(下稱應召站總部),作為旗下應召女子王心怡(LINE暱稱「臭臭麻」、「(紅愛心圖樣)」、「喬兒」)、宋珈螢(LINE暱稱「琦琦」、「琪琪」、「77」,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居住並休息之處所,林逸韓及其前配偶許立宇(兩人於112年7月18日登記結婚,並於113年6月17日登記離婚)、宋珈螢之男友陳柏文(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W」)亦同住在上址。潘柏嘉、林逸韓、葉庭儀、王心怡、宋珈螢、許立宇及陳柏文均為成年人,亦知悉潘柏嘉以上址為據點經營色情應召站,林逸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招募未成年少女,且與葉庭儀、王心怡(2人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部分有罪並諭知緩刑,部分無罪確定)、宋珈螢以交友軟體招攬男客,並依本案應召站所訂下之價目表與男客商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透過LINE通知應召女子自行搭車前往男客指定之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車資則由男客先行匯款至潘柏嘉所使用之葉庭儀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係林逸韓找來之未成年少女,未成年少女與男客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未成年少女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餘款由潘柏嘉、林逸韓對半分;若係王心怡、宋珈螢與男客之性交易所得,渠等從中抽取一定比例所得作為個人獲利後,其餘所得即上繳回本案應召站。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逸韓前因在安置機構認識學妹即代號00000-0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知悉A女缺錢,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聯絡A女,詢問A女是否有意願賺錢,可提供工作給A女,並詢問A女幾歲,A女答覆「要16」後,林逸韓即已明確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林逸韓其後告知潘柏嘉A女之年齡,且徵得潘柏嘉同意後,潘柏嘉亦因此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仍指示林逸韓與A女約好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洽談性交易工作細節,並委派許立宇及陳柏文(2人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至A女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載A女,許立宇及陳柏文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各騎乘1台機車抵達A女住處後,由陳柏文搭載A女一同返回應召站總部。嗣潘柏嘉、林逸韓與A女 洽談性交易工作細節時,王心怡、許立宇及陳柏文均在場,王心怡、許立宇及陳柏文斯時即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潘柏嘉、林逸韓、王心怡、許立宇及陳柏文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協助、媒介之犯意聯絡,由潘柏嘉、林逸韓向A女講解工作內容,並告知A女須跟男客佯稱自己19歲,潘柏嘉、林逸韓、許立宇並勸誘A女只是與不認識男客打炮賺錢而已,期間,A女於112年5月7日以Instagram傳送訊息給陳柏文抱怨潘柏嘉有意「試車」,並告知陳柏文自己不想從事性交易工作賺錢時,陳柏文傳送訊息給A女:「你不要再想那些有的沒的了,就照我哥【即潘柏嘉】說的」,亦勸誘A女從事性交易,潘柏嘉、林逸韓、許立宇及陳柏文即以此方式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待A女應允後,潘柏嘉即指示林逸韓可以為A女媒介男客,王心怡並提供性感服飾給A女 ,以此方式協助A女從事性交易,嗣林逸韓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應召站總部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談妥後,即通知A女,A女準備前往時,王心怡並傳送「記得跟客人說我是19歲」、「進去房間後要先收錢」、「性交易前要先洗澡」及性交易價目表給A女,以此方式協助A女從事性交易。A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應召站總部旁之便利超商等候男客,並與男客一同步行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昇園賓館與該名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易,A女自男客處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轉交給潘柏嘉,潘柏嘉分配給A女2,000元,餘款則由潘柏嘉及林逸韓對分各2,000元(林逸韓分得之2,000元係由潘柏嘉交給許立宇,再由許立宇轉交給林逸韓),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二)林逸韓復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00000-0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名「○○」,LINE暱稱「00.」,下稱B女),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並於當日即邀約B女與潘柏嘉、葉庭儀、王心怡、宋珈螢等人一同出遊。遊畢,再隨同潘柏嘉、林逸韓、葉庭儀、王心怡、宋珈螢等人一同返回應召站總部,潘柏嘉、林逸韓、王心怡、葉庭儀及宋珈螢亦因而均知悉B女僅14歲,係未滿18歲之少女,潘柏嘉、林逸韓、王心怡、葉庭儀、宋珈螢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而引誘、協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潘柏嘉、林逸韓勸誘B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B女應允後,潘柏嘉即對B女「試車」(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潘柏嘉「試車」完畢,隨即指示林逸韓、葉庭儀開始為B女媒介男客,林逸韓並協助B女拍攝性感照片;王心怡教導B女相關性交易流程。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5「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男客洽談性交易,並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至5「協助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B女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共5次,且每次完成性交易後之報酬均上繳給潘柏嘉,其中B女獲得之性交易報酬部分,扣除B女 分得之報酬後,餘款由潘柏嘉、林逸韓對分(朋分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自分得之報酬」欄所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三)潘柏嘉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試車」為由,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應召站總部旁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亭旅館內,在不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及插入B女口腔內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報案,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至潘柏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之0號14樓租屋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在本案,潘柏嘉係針對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事實、罪數、刑度等部分提起上訴,但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則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之有關事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特此敘明)。

二、案經B女及B女之父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潘柏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茲潘柏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表明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針對該部分之事實、罪數、刑度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針對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即僅就原判決關於潘柏嘉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關於潘柏嘉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但本院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潘柏嘉部分之審理範圍,則包含事實、罪數及刑度等事項,合先敘明。

貳、針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潘柏嘉部分之上訴乙節: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潘柏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憑,是上揭事實當可認定屬實。進而,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潘柏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旨),惟人口販運防制法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至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正,併此指明。

(二)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引誘」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查B女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B女因潘柏嘉及林逸韓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故潘柏嘉此部分所為係屬「引誘」行為。又潘柏嘉對B女「試車」畢,即指示林逸韓、葉庭儀開始為B女找男客,而林逸韓、葉庭儀與宋珈螢透過交友軟體為B女找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男客,及林逸韓透過交友軟體為B女找到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男客,故潘柏嘉此部分所為亦係「媒介」行為。

(三)核潘柏嘉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潘柏嘉上揭引誘B女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B女與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間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準此,潘柏嘉與林逸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引誘行為間;潘柏嘉與林逸韓、葉庭儀、宋珈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媒介行為間;潘柏嘉與林逸韓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媒介行為間,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媒介、容留之情形,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顯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自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第3718號、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就構成要件觀之,只要行為人出於營利之意圖,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之行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即已成立犯罪,故在立法者預定之犯罪類型上,本非必須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更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若將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行為,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不僅不符合上開普世價值,更與該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我國社會通念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則。綜此,多次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顯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亦非屬接續犯,應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始能充足評價其行為不法。經查,潘柏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所為媒介使未滿18歲之B女為性交易行為,各次犯罪行為方式、時間均不同,顯可區隔,已難謂時間有何密接,且各次均分別收取、朋分性交易費用,彼此具有獨立性,而先後多次媒介使未滿18歲之B女為性交易行為,可認潘柏嘉主觀上當已認知各次係屬不同行為,自非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並客觀上其陸續多次媒介,使B女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不同數行為,亦無從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更與接續犯有間,自應成立數罪甚明。進而,潘柏嘉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是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因本案都是由潘柏嘉指示林逸韓去實際為媒介的行為,發生時間都在半個月內,收費標準幾乎相同,有高度重覆性,無法明顯區隔每一次行為的區別,應論以一罪,且容留媒介性交重點不在於性交和猥褻行為,而是應以容留媒介行為認定,若是同一女子反覆數次的話重點是媒介和容留行為,所以應算一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未足採信。

(六)潘柏嘉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刑法第227條第3項屬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潘柏嘉為本案應召站負責人,與林逸韓一同引誘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潘柏嘉並指示林逸韓、葉庭儀為B女媒介男客,潘柏嘉及林逸韓並因此分潤B女之性交易所得,犯行惡性非輕,並潘柏嘉犯後自偵查起即矢口否認犯行,試圖推諉卸責給其他共犯,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方知坦承犯行,且潘柏嘉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給付3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然潘柏嘉係為分潤B女之性交易所得,而媒介B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多次,加上潘柏嘉復曾以試車(教導或測試B女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為由,對B女為性交行為,其性剝削B女之情節甚為嚴重,即潘柏嘉所為對於B女之法益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較為深遠之負面影響,倘再遽予憫恕潘柏嘉而酌減其刑,除對潘柏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圖利引誘、媒介性交易少年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剝削少年,無法達該法欲防免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從而,由潘柏嘉上揭犯罪情狀綜合以觀,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潘柏嘉減輕其刑。

三、此部分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針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認潘柏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潘柏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坦承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與原審量刑之際相較,前揭部分之量刑之基礎實均有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承上,雖潘柏嘉及選任辯護人上揭就此部分辯稱:潘柏嘉僅應論以一罪之上訴理由不足採,然潘柏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另略以: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最終已經認罪。且潘柏嘉承認共同經營應召站行為,但B女當初確實是林逸韓主動尋找,另媒介和容留手段也算平和,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潘柏嘉部分(含事實、罪名、刑度、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柏嘉為成年人,明知B女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賺取金錢,而引誘、媒介B女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益,扭曲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潘柏嘉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潘柏嘉在本案應召站負責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危害被害人之程度,兼衡潘柏嘉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潘柏嘉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生有3名現由其母親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會給付扶養費,週六、週日會去帶小孩,目前從事拆貨櫃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潘柏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此部分之沒收:

1.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潘柏嘉所有,用來與B女連繫,並有安裝LINE名稱「爆富群組」,業經潘柏嘉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潘柏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一「各自分得之報酬」欄所示,潘柏嘉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為2,500元+4,500元+2,000元+7,000元+1,000元=17,000元】,茲如前所述,潘柏嘉已與B女達成調解,並業履行賠償3萬元完畢,亦有刑事陳報狀、匯款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69頁至第479頁),即潘柏嘉所給付與B女之賠償金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當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針對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關於潘柏嘉量刑部分之上訴等節:

一、原審判決審酌潘柏嘉為成年人,明知A女、B女均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賺取金錢,而引誘、媒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益,扭曲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潘柏嘉復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以「試車」為由,對B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亦非可取。復衡酌潘柏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在本案應召站負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7所示之刑度,並考量潘柏嘉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犯罪動機及目的,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情形,就如附表三編號1、7及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固屬有據。

二、然潘柏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坦承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且業與A女以分期給付4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第1期款5千元,有和解書及交易成功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3頁),是與原審量刑之際相較,前揭部分之量刑之基礎實有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三、綜上,潘柏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最終均已經認罪。且潘柏嘉承認共同經營應召站行為,但A女當初確實是林逸韓主動尋找,另媒介和容留手段也算平和,目前亦已與A女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之潘柏嘉宣告刑,及必與此部分有所關聯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柏嘉為成年人,明知A女、B女均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賺取金錢,而引誘、媒介A女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益,扭曲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潘柏嘉既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以「試車」為由,對B女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性交行為,所為亦屬嚴重不當、違法。復衡酌潘柏嘉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雖僅給付第1期款5,000元,尚未全數給付,但承諾將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潘柏嘉在本案應召站負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危害被害人之程度,兼衡潘柏嘉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潘柏嘉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生有3名現由其母親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會給付扶養費,週六、週日會去帶小孩,目前從事拆貨櫃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潘柏嘉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此外,衡酌潘柏嘉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加上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其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本院諭知之

主文」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示懲儆。

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潘柏嘉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上訴請求:請給予潘柏嘉緩刑云云。惟就潘柏嘉本案所犯各罪,業已各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本院宣告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之宣告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更已就上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顯已逾可宣告緩刑之刑度,是潘柏嘉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故無從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媒介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協助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女子 男客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報酬 各自分得之報酬 證據出處 1 【潘柏嘉指示】 葉庭儀 宋珈螢 林逸韓 王心怡 宋珈螢 B女、王心怡、宋珈螢(3小時) 周佑任(LINE暱稱「任」) 112年6月1日 新北市○○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000號房 24,000元 ①B女分得3,000元(原審卷二第51頁)。 ②宋珈螢、王心怡各拿到8,000元(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③葉庭儀分得宋珈螢部分之2,000元(偵卷一第157頁正面)。 ④林逸韓及潘柏嘉就B女性交易餘款可對半分,各分得2,500元。 【計算式:(24,000元/3-3,000)/2=2,500元】。 ①B女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1-133頁)。 ②B女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原審卷二第51-52頁)。 ③證人周佑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卷二第4頁)。 ④葉庭儀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 ⑤宋珈瑩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⑥林逸韓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9頁)。 ⑦王心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二第247-249頁) 2 【潘柏嘉指示】 林逸韓 不詳女子 B女、不詳女子(2小時) LINE暱稱「S/家齊」 112年5月25日 香亭旅館 與男客LINE對話紀錄是14,000元(他卷三第135頁) ①B女分得2,000元(原審卷二第51頁)。 ②林逸韓證稱該不詳女子分得3,000元(原審卷二第40頁)。 ③林逸韓與潘柏嘉各分得4,50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元-3,000元)/2=4,500元】。 ①B女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4-137頁) ②B女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原審卷二第51-52頁)。 ③林逸韓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0頁)。 3 【潘柏嘉指示】 林逸韓 B女 唐育成(LINE暱稱「成」) 112年5月14日 美麗心 5,000元 LINE給男客的價目表是5000(他卷三第138頁反面) ①B女分得1,000元(原審卷二第51頁)。 ②林逸韓、潘柏嘉各分得2,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2=2,000元】。 ①B女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8-139頁) ②B女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原審卷二第51-52頁)。 ③林逸韓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頁)。 4 【潘柏嘉指示】 林逸韓 王心怡 B女、王心怡 LINE暱稱「小安安」 112年5月14日 男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住處 16,000元+車資1,000元匯至潘柏嘉所使用之葉庭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二第90頁) ①B女分得2,000元(原審卷二第52頁)。 ②王心怡分得2,000元(原審卷二第249頁)。 ③林逸韓分得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2,000元)/2=6,000)】 ④潘柏嘉分得6,000元【計算式同上】+車資1,000元。 ①B女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0頁) ②B女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原審卷二第51-52頁)。 ③林逸韓之證述(原審卷二第41頁)。 ④王心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47-249頁)。 ⑤葉庭儀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 5 【潘柏嘉指示】 林逸韓 B女 LINE暱稱「蔡」 112年5月23日 不詳 不詳+ 車資1,000元匯至潘柏嘉所使用之葉庭儀中國信託帳戶內(原審卷二第92頁) ①B女分得2,000元(原審卷二第52頁)。 ②因本次性交易報酬不詳,故無從估算林逸韓、潘柏嘉本次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分得之犯罪所得0。 ③潘柏嘉獲得車資1,000元之犯罪所得。 ①B女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1-144頁) ②B女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原審卷二第51-52頁)。 ③葉庭儀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85-126頁)。 ④葉庭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⑤林逸韓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1 Iphone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潘柏嘉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逸韓 3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逸韓 4 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許立宇 5 Iphone 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柏文 6 Iphone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葉庭儀附表三(潘柏嘉部分):

編號 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柏嘉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柏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三)所示 潘柏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柏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各卷簡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彌封卷:無需簡稱。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彌封卷【簡稱偵卷彌封卷】

(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簡稱原審卷】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所附資料卷【簡稱原審資料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