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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124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AD000-A111247A所處之刑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AD000-A111247A處有期徒刑六月。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247A(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上訴,本院卷60-61、73、12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上訴承認犯罪,其於行為時之身體、心理狀況其實均有相當困難(按:明示不主張刑法第19條事項,本院卷第61頁),其係因告訴人AD000-A111247(下稱A女或告訴人)交男朋友、嚴重口角爭執等而起,被告主要目的不是滿足自己性慾,被告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已經知道行為不當,也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亦有簽署諒解書及和解書,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現有多重身心障礙,長住特定療養院(地點略),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關於後述刑之加重、未予減輕,並無違誤: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詳予說明該規定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且依憑被告、A女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為12歲(原判決誤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敘明被告行為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相關踐行變更法條程序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1及2),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及此加重其刑部分,並無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㈡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說明被告行為時並無顯著減低責任能力

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亦已詳敘理由,是本案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嗣於本院並陳明不再爭執責任能力問題(已如前述),是其上訴及此減刑事由,亦無理由。

四、本件依刑法第59條減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之類型,包括⑴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本身起因、情節即顯然可以同情、寬容者;以及⑵依其一切犯罪之情狀審酌,於其量刑框架下限宣告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需調整刑度以符罪責原則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其犯罪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是於前述⑵之類型,並得以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刑罰框架下限,與其具體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相對照,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司法程序中對被害人造成再次傷害、盡力彌補等節,為其衡酌,並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衡酌,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避免罪責與刑罰顯不相當。

㈡經查,被告所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罪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該刑度以上均需要入監執行,相對於被告現存有多重障礙身心狀況(除原審已提出相關證明外,其餘存本院卷第83-87頁)、自陳長住療養院之情形而言,前開刑度已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前無受類似案件刑事訴追之紀錄,其上訴於本院後坦承犯行,可見其尚能面對過錯、接受制裁;被告於原審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審卷不公開卷第259頁)後,現已成年一段時間之A女,親寫諒解書記載略以:被告誠心道歉、積極完成賠償且達成和解,A女本人念及成長過程中被告的關愛,被告也受有各種眼疾、心臟及精神疾病所困,需要長期往來醫療院所及住院,並明示:「望法院斟酌以上,給予緩刑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7、75頁);且被告之相關疾病,亦有其所提出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情狀,被告行為雖應非難,原審判決當時量刑亦無不當。但本件上訴後出現其他不同量刑事證,且被告後續作為,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表示歉意亦不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參以A女於本院明確表示希請減刑之意見,與被告現受多重疾病纏身、長期住在特定療養院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認量刑因子有所情事變更,被告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性應得以適度調整,而保留最後易刑(易服社會勞動,下同)之可能性,使被告可得在監所外,受到長期之易刑處分,付出應有之代價,並藉(包括其他法令在內的)行為監督,透過執行機關持續考核被告守法及悛悔之程度,以持衡平。再被告倘若於執行時未盡力配合、或再為其他犯罪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仍可能受到入監執行之後果,避免被告藉程序或惡意逃脫制裁,以保護公眾其他人法益。綜合考量前述情形,本院認本件縱科以前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於科刑並詳予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坦承犯行,A女並且明確表示前開量刑意見,被告亦有提出其他釋明疾病之證據(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容有未洽。是被告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略),其行為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正常發展,應予非難。考量其先前否認、上訴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A女業已明確陳述相關減輕刑罰意見如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105年間某日之犯罪行為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與其自陳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前開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衡酌被告行為情節及特別預防之必要,仍應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分加重性質,其法定刑因而變更而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上限,故無從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判決以前5年內,曾因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不予詳列),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