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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2287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出上訴,而上訴人即被

告AW000-A112287B(姓名年籍詳卷)就原審有罪部分以雙方為合意性交,應犯刑法第230條之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3頁),亦有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無上訴利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強制性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案全案含不另為無罪部分均經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二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及不另無罪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即代號AW0

00-A112287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舅舅,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仍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其等親屬關係與A女接近,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自應依法予以加重;且被告之行為造成A女產生自殺等身心無可抹滅之創傷,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為求脫罪,不斷強調其與A女間是以金錢對價所為之合意性交行為,將A女塑造為以性交易為目的而主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犯後態度更屬惡劣。是原審所量處之刑,顯有過輕之情,量刑自有再予審酌之必要,且所定應執行刑,亦未考量本罪法益侵害之不可替代性,過度給予被告刑罰折扣之優惠,未予被告行為相當之非難,不符罪責相當性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及應執行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我

們是性交易,我與她有談好對價,況A女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其收下被告交付之金錢時並無任何想法,顯見我們確實有事先談妥條件,又A女因本案遭其父親即代號AW000-A112287D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突然要求被告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表示若不從即對被告為不利陳述,顯見A女係受其父親影響;另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未強力抗拒,亦未明確拒絕,甚至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僅能從A女外在表現理解其意願,而被告提出以金錢交換性行為乙事,A女之反應係從一開始拒絕到最後同意接受,且被告亦未對A女施以肢體壓制,原審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其為性交行為,顯有不當;另A女於偵審中均未表示被告有對其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足證被告並未如同A女所述有對其施以肢體壓制,被告亦未以任何惡害通知迫使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提出性交易邀約之行為,顯與A女單方認定之恐嚇行為有別,要難以認定被告所為違反A女意願,又A女亦未證述其有因此事導致情緒鬱悶並產生自殺傾向,故A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能否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已有疑慮,況A父另以告訴人身分提告,其目的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詞憑信性本屬薄弱,更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且本案檢察官亦未採信A女指述被告以手機拍攝性影像部分,更可見A女指述不實,又A女苟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第二次發生性交行為前,可拒絕為被告開門或逃離,然A女捨此不為,仍為被告開門,其等應係合意性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及A女實施測謊之程序及

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應具證據能力後,依證人A女、A父之證述、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⒈A女雖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時,我只能很委屈的接受,是指

我不同意也不行,我回答「喔」,第二次時,我沒有很明確的同意,我回答「恩」、「喔」就是很不想理他等語(見偵字卷56至57頁),然A女亦證以:第一次時,我一開始是拒絕,被告提出有金錢代價,他一直盧,我也不知道他會做出硬上的行為,只能很委屈的接受,發生關係前,我本來是躺在沙發上滑手機,被告就靠近我,直接把我硬抱進去房間,然後就抓我的手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有掙扎、反抗,也用有手推開被告,有時有以口頭明確的拒絕;而第二次時,被告要來之前,我就以我不在家為由來打發他,被告有我家的鑰匙,他自己進來時,我在客廳,我向他說我在忙功課,不要煩我,他還是強迫我,我在發生性行為,有稍微推開他,表示不同意,但他把我全身脫光,手壓我的肩膀、抓住我的腳,再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29頁),足見被告第一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因被告對其做出「硬上」亦即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故其「只能很委屈的接受」,而被告第二次前往A女住處時,係自行持鑰匙進入,A女亦有推阻拒絕,是本案兩次性交行為前,A女均已有以口頭表示、用手推開等方式向被告明白表達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然被告仍不顧A女反對,憑藉自身力量優勢以肢體壓制A女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顯係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⒉又A女業已成年,其與被告間為具有血緣關係之外甥女與舅舅

的親屬關係,知悉本案實屬家內亂倫之違反倫常情節,當無虛偽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參以A父證稱:我發現A女在那段時間情緒不太正常、很消沉,在手機及Line首頁上面都有想自殺的文字,而且她與被告間的對話會莫名其妙消失,我便特地去注意她的手機,有一天發現被告詢問A女月經時間的訊息,我就覺得不太對勁,開始詢問A女,她第一時間就一直「呃、呃、我」,我跟她說「妳老實跟我講,我不會生氣,我絕對會幫助妳,妳真的要敞開心房」,我慢慢追問A女才一點一點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第151頁),核與家內性侵事件被害人因陷於親情及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等情感掙扎,及本案涉違反倫理而受非議之行為,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選擇隱忍未於案發之後旋即吐露等情狀相符,且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父親尚未發現被告及其曾發生性關係之前,即有情緒消沉、產生自殺意念之異常情緒反應,亦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可能會有之情緒反應相符,堪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A女為測謊鑑定,結果顯示:A女就其所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前,有說「不要」乙節,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數字測試、測謊問題、測謊圖譜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3至103頁、卷末證物袋;偵字不公開卷第75、77頁),更可徵A女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應屬可信。

⒊上訴意旨另認:A女就被告是否於性交行為前先表示會以金錢

作為代價乙節,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不一,且其對於收受現金一事無任何特殊想法,而主張被告與A女間確為性交易云云。惟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是在兩次性行為結束後,拿現金3千元左右給我,他是直接把錢放在我桌上,我沒有說要拿,被告在第二次時雖然說他可以給我5千元,或送我喜歡的遊戲軟體,而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還是不願意,我完全不想做這件事,我不喜歡這個、完全不喜歡,而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買遊戲軟體給我,但是他自己來問我喜歡什麼的遊戲,就自己幫我買了,我不知道他想把這個當成性行為的代價,另外他匯款給我1萬元的部分,也是他自己來問我的銀行帳戶,後來我就與他斷絕聯絡,我也不知道後續有這筆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2頁、第125頁、第129至133頁),可見A女就其未同意以金錢作為本案發生性行為之代價乙節,前後證述並無歧異,自不因被告有無於性行為前先提及金錢之些許無礙之細節出入或遺忘而認A女證述不可採。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直接給A女錢,我沒有數有多少,我只有說會給她錢,以及我能力範圍內可以的東西給她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苟其等間確係性交易,則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究竟可獲取多少代價或何種物品,當為A女考慮是否同意之最重要因素,實難想像A女於交易代價不明確之情形下,即欣然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同意進行測謊(見偵字卷第41頁),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經測謊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

on Technique(ZCT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針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㈠提出性交易時,她(即A女)有沒有說「不要」?答:沒有。㈡本案提出性交易時,她有沒有說「不要」?答:沒有」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3至103頁、卷末證物袋;偵字不公開卷第75、7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與A女間為性交易且經A女同意等語,更難認為可採。

⒋至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兩次在性交的過程中,被

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前,有拍我,我跟他說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就拍,還有給我看照片,是拍我頭以下的正面照片,並說照片都會刪掉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發現其有女子性影像照片等節,有該署112年11月1日勘驗報告暨附件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74頁)。然A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至少有3支手機,偵查中被告所交出的手機並不是他當時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從而,實難僅因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所交付之手機內無A女相關性影像,遽認A女所述悉不可採。

⒌上訴意旨另辯稱:A女於第二次發生性交行為前,可拒絕為被

告開門或逃離,然A女捨此不為,仍為被告開門,故其等應係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Line我問我在不在家,我說沒有,我以不在家的理由打發他,但他還是跑來,他有我家的鑰匙,他是自己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9頁),可見係被告自行進入A女住處,是上訴意旨所指已與事實不符,況縱係A女開門令被告進入,惟其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已明確以口頭及推阻等方式表示拒絕,被告仍以肢體力量壓制A女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顯已全然否定A女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確屬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⒍A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試著一步一步慢慢地去問、慢慢

地查,甚至威逼利誘A女,才問出原來有發生本案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48頁),然本案事涉血親間違反倫理之性交行為,A女除擔心受非議及異樣眼光,亦陷於親情及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等情感掙扎,而不敢輕易向他人透露被害經過,要與常情無違,尚難以A父自稱以威逼利誘之方式令A女卸下心房,推論A女因受A父影響而捏造謊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至A父固因本案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此為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是被告辯稱:A女及A父係為索求賠償始對其為不實指控乙節,純屬臆測,自非可採。

㈢科刑上訴部分(含檢察官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舅舅,竟為逞一己私慾,不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僅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且破壞A女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知,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非微,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雖坦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亦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隊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貳、二之㈢),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檢察官上訴後雖提出被告於115年3月5日、同年月13日傳送予

A女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見本院卷第226頁)。觀之該等訊息內容係被告對於A女要求調解金額不滿(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此固可認被告迄未賠償A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既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亦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之不利量刑因素,是檢察官上訴後執上訴訊息內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上訴後,積極尋求調解,復未對A女所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提起上訴,請考量被告亦有悔意,並盡力補償A女,而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情形,已據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況其迄未獲取A女諒解,又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難認其確有彌補A女所受損失之誠意,復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之舉證,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⒋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案原判決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原審並詳述考量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業已酌情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類、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加重,復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2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陳奐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2287B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287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AW000-A11228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男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B男於同年2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A女上揭住處,違反A女意

願,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W000-A11228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於同年2月20日發現A女與B男之對話紀錄,察覺有異,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B男及告訴人A女實施測謊前,

已告知其等得拒絕受測等權利,被告及告訴人均簽立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並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得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6160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75、77頁),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之LX6-S型,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係採用「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進行測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受測人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比對。被告於具結書自述目前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並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而告訴人雖於具結書自述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約4小時,身體狀況為生理期、微頭痛,然測前24小時並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足認其等受測時均意識清楚、精神狀況佳,被告於施測時亦無任何不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表一、二、鑑定說明書一、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數字測試、測謊問題、測謊圖譜、刑警察局測謊案件查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至103頁、卷末證物袋;不公開卷第49、51、75、77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卷不公開卷第14、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以每次約

5、6千元之代價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有同意,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性行為後確實有給付金錢與A女,被告於案發後書寫之悔過書亦載稱係向A女「提出以金錢物質交換性交之事」,足見被告所稱係以金錢代價與A女合意性交一事確屬真實。A女於偵訊中稱被告於第一次性行為前,即有表示要給予金錢代價,復稱其於兩度收下被告交付之金錢時「沒甚麼想,就直接拿」等語,可以推知被告與A女間就以金錢換取性行為一事確有合意。A女雖證稱被告所為係違反其意願,然依A女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其起初雖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並未有明確拒絕,甚至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依A女之外在表現所理解之意願,係A女從一開始到拒絕到最後同意接受,被告理所當然會認為兩人已達成合意,A女於審判中亦證稱告並未對其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本件共有兩次犯行,若A女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怎麼還會與被告約定時間到家中發生性行為,足見兩人之間確有一定程度的合意,而難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違反A女之意願。又A女於事發後曾透過通訊軟體Discord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之後再談,否則就要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始會匯款予A女,A女於審理中先否認有此筆匯款,於提出匯款紀錄後始稱有收到此筆款項,顯見A女於審判中之陳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不足採信。本件實無法排除係A女之父因見被告繼承大筆遺產,始鼓動A女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以索求高額賠償金之可能,檢察官提出之測謊鑑定結果亦不應採為補強證據,本件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舅舅,被告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及同

年2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事後被告均有留下數千元之現金與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43至45頁;本院卷第46至48、20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6334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今年1月中旬

下午2點的時候,跑到我土城的家,說想做性行為,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有我家鑰匙,所以是他自己開門進來,我在客廳沙發上玩手機,我看到他時覺得他只是幫阿嬤運東西過來,沒想到他走過來跟我說他要做那件事,他說他想要做,沒關係,只要有戴套就好,我拒絕他,我說不要,這件事情不好,被父母抓到我就完蛋了。被告說不會被發現,只要LINE對話紀錄刪除就好,我們之前偶爾會用LINE聊天。

我不接受,但他還是強迫我做那件事,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抓住我的手,壓制我。被告用一隻手抓住我的一隻手,說妥協一下,幫他打手槍,我跟他拒絕,說不要,但他一直說拜託,邊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他脫掉褲子,我直接摸到他的陰莖,我覺得很噁心,有往回拉,但我力氣太小,他做完之後,說反正都做到這樣,我說不要,他就說「好啦」,邊把我的衣服脫掉,全身的衣服都脫光光。他的兩隻手抓著我的兩隻手,他說他會戴套,沒關係,事後再給我錢。我說不好,但沒辦法反抗,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力氣很小,沒辦法反抗。他說他快射,就拔出來,射在我的肚子上,結束後他說會給我錢,說他下個禮拜還會再來,我說我有功課要忙,他說下下個禮拜,我說我很忙。第二次是二月初,禮拜五下午的時候我沒有課,他LINE我說我有沒有在家,我說沒有,他還是跑來我家,大概是下午2點多。家裡只有我一個人。他有我家鑰匙,還是自己進來,他進來的時候,我在客廳玄關中間的書桌使用電腦。我說我會出去,他說他來碰運氣,我跟他說,我在忙我的功課,不要煩我,他說他沒關係,只要給他40分鐘,一樣會給錢,我說不要,我在忙功課,他就還是強迫。他用一隻手拉著我的一隻手,要把我拉去房間,之後直接把我整個公主抱去我跟媽媽住的主臥室,到主臥室後,他就把我全身脫光,把我壓在床上,用手壓我的肩膀,用兩隻手抓著我的兩隻腳,把我的兩隻腳搭在他的肩膀上,再把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插入後一直抽動,他說他快射了之後就結束,他拔出來射在我的肚子上。被告說他還要做第二次,我說不行,他就說「好啦」,我就還是強調我要忙功課,我明天就要交,他就說「好啦好啦就這樣」,我覺得噁心,就去洗澡,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7至9頁)。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是拒絕,他提出有金錢代價,他一直盧,我也不知道他會做出硬上的行為,只能很委屈的接受,很委屈的接受就是不同意也不行,我回答「喔」。發生性行為時我是偏向不同意,有用手把他推開,有時有口頭拒絕,結束後被告有拿現金給我,我記得是3,000元左右,我有收下。第二次被告說要給我金錢我沒有很明確的同意,我回答「恩」、「喔」,就是很不想理他,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稍微推他,表示不同意,口頭上我有說「我不想要」,結束後被告一樣有拿現金大約3,000元給我,我有收下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地點平常只有我跟媽媽

住,我媽媽的工作時間大概都是早上8點到晚上7點,112年1月時我唸大一,我舅舅第一次到該處對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我只記得是我沒有課的時候,當時我沒有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是一直跟我說「沒關係,戴套就好」,用這樣的方式一直跟我盧,一直在說服我,當天被告跟我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當下我是在客廳,發生性行為的地方是在房間,當時我躺在沙發上滑手機,他就靠近我,直接把我硬抱進去房間,然後就抓我的手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被告是說不要讓爸爸媽媽知道,他有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說我想拿,他就直接丟在客廳桌上;第二次的時候大概是在112年2月初,這次被告是用LINE跟我說他想來做那件事,我是跟他說我拒絕,用我不在家的理由來打發他;我舅舅第二次再約我要發生性行為前有說會給我錢,但我還是拒絕,我一律都是有跟他說我不要,第二次我還是不願意跟他做性行為,因為我完全不想做這件事情,我不喜歡這個,完全不喜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綜觀證人A女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於被告對其提出為性行為之邀約並表示可提供金錢作為對價時,均有以言語表示拒絕,然被告仍持續邀約,並以肢體壓制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兩次等主要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說詞反覆之情。

⒊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

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是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是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後來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那段時間我發現A女很消沉,她的手機上有表達很負面的東西,想自殺。我們交情很好,手機都會交換玩,我在她手機發現她舅舅問她月經週期,我有問她媽媽,她媽媽說很正常,我慢慢追問A女才一點一點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稍早之前我有發現他們(即被告與A女)的對話會莫名其妙的消失,我會特地去注意我女兒的手機,終於有一天讓我發現在我女兒的手機上面有一條很不尋常的訊息,被告詢問我女兒的月經時間,我就覺得不太對勁,開始詢問我女兒,包含那段時間我女兒的整個情緒是不太正常,甚至她在LINE首頁上面都有寫想要自殺的文字出來,她寫「活著有甚麼意義」,我覺得非常奇怪,為何會有這樣的狀況,我試著一步一步慢慢地去問、慢慢地去查,甚至威逼利誘我女兒,我才問出原來有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可知A女本件案發後,其父親尚未發現被告及A女曾發生性關係之前,即有情緒消沉、產生自殺意念之異常情緒反應,始導致A女之父開始注意A女與被告之互動情形,A女上開情緒反應亦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可能會有之情緒反應相符,可資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及A女為測

謊鑑定,就A女就其所稱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前,A女有說「不要」乙節,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所述無不實反應;然就被告表示否認其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前,A女有說「不要」乙節,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被告所述則呈不實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料表、數字測試、測謊問題、測謊圖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至103頁、卷末證物袋;偵卷不公開卷第75、77頁),亦與證人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一致,而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綜上所述,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訴前後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㈢被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均辯稱其向A女提出以金錢代價換取性

行為之要求時,A女並未拒絕,復自行脫去衣物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所辯情節可以推知,A女於案發前原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始會需要提出以金錢、物質作為交換性行為之誘因。於此情形之下,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究竟可獲取多少代價或何種物品,當為A女考慮是否同意之最重要因素,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卻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並未明確表示會給A女多少錢,只有向A女表示會給她錢及於被告能力範圍內可以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實難想像A女於此交易代價不明確之情形下,即欣然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實非合理,難以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其事前即與A女議定以大約5、6,000元及被告能力範圍內能購買之物品作為代價,A女因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辯顯有出入,已難逕採,況被告所辯情節與前述測謊鑑定就其否認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前,A女有說「不要」乙節呈說謊反應之鑑定結果相悖,被告辯稱案發前A女已有同意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語,更難認為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其起初雖

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並未有明確拒絕,甚至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依A女之外在表現所理解之意願,係A女從一開始到拒絕到最後同意接受,被告理所當然會認為兩人已達成合意,況事後A女不但收下被告交付之金錢、遊戲軟體,復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殆盡,甚至於此事遭A女父親發覺後,又提供帳戶收受被告所匯之1萬元款項,均足徵被告本案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女自始至終均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業據其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如前。A女雖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曾稱其就此事「只能很委屈的接受」等語,惟細觀證人A女該次證述內容:「(檢察官問:被告表示說,他第一次是有經過你的同意,他說要給你金錢、購物代價,有何意見?)一開始我是拒絕,他提出有金錢代價,他一直盧,我也不知道他會做出硬上的行為,只能很委屈的接受。」、「(檢察官問:發生性行為前,你是同意還是不同意?)偏向不同意。」、「(檢察官問:發生關係前,你有什麼表示,來代表你不同意?)用手把他推開」、「(檢察官問:你有口頭明確說不同意嗎?)有時有拒絕。」、「(檢察官問:只能很委屈的接受,所謂很委屈的接受,是什麼意思?)不同意也不行。我回答『喔』。」(見偵卷第56頁)可知A女當時實係證稱因被告對其做出「硬上」亦即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故其「只能很委屈的接受」,亦明確證稱有以口頭、肢體推拒被告表示反對之意,辯護人僅擷取A女之部分陳述,遽以主張A女主觀上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難認有據。⑶辯護人固以A女於偵訊中證稱第二次時其沒有明確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而是回答「恩」、「喔」等語,主張被告依A女該等外在表示,主觀上認為A女有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然依A女此部分證述完整內容:「(檢察官問:被告表示說,他第二次是有經過你的同意,他說要給你金錢、購物代價,徵得你的意見,有何意見?)。我沒有很明確的同意。我回答『恩』、『喔』,就是很不想理他」、「(檢察官問:

發生性行為前,有無口頭或肢體表示你的不同意或是拒絕?)稍微推他,表示不同意。」、「(檢察官問:口頭上,你有無直接說:「我不要」?)我有說:『我不想要』。」可知,A女係證稱其沒有明確「同意」,僅以「恩」、「喔」等語回應被告,然仍有以向被告表示「我不要」、以手推拒之言語、行為對外表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甚明,自不能忽略A女明顯之拒絕,僅以A女面對被告邀約時曾以「恩」、「喔」等語回應,即認定被告主觀上誤認A女有與其合意性交之意願。

⑷由上可知,證人A女於歷次訊問時始終證稱其無意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除未曾有明示同意外,更有以口頭、肢體動作表示拒絕,於此情形下,被告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其為性行為,顯係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辯護人僅以A女之部分陳述主張被告所為係經A女同意,及被告無從知悉本案性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均非可採。

⑸A女於本案兩次性行為後均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及接受被

告購買之遊戲軟體,復於案發後收受被告匯至其帳戶之1萬元等情,固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然證人A女亦一再證稱,其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該等金錢、物品均係被告自行放置、贈送及匯款(見本院卷第122、132、133頁),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對A女所為物質彌補行為,即推論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匯至A女帳戶之1萬元係A女事後透過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索討而得,然其等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逕認屬實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A女於事後雖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殆盡,然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被告先前跟我聯絡的訊息都不見了,是因為他都會叫我要刪訊息,我因為害怕所以被告叫我刪除我就把訊息刪掉;我刪掉的內容就是被告要跟我做性交行為的對話,其中被告沒有提到要給我金錢,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加上害怕,遇到這種事情就慌了,所以才把訊息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7、138頁),而依證人A女之父上開證稱其會與A女交換手機使用乙情可知,A女若不將相關對話刪除,確可能導致此事遭他人發覺,衡以被告為A女之舅舅,本案之發生足使A女、A女父母、被告及其他家人間關係發生緊張和衝突,A女因而未於第一時間將此事告知他人,並將相關對話刪除,實無顯不合理之處,況被告亦將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仍無法自其中取得或還原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5日調資伍字第1130323949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實不能僅以A女事後將對話紀錄刪除一事,即認A女所為指訴不實。

⒊辯護人固又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對其

有何強暴、恐嚇行為,主張被告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然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於被告欲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前既已明確拒絕,並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被告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仍以肢體力量壓制A女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顯已全然否定A女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自不以被告所為強暴手段達於被害人不能抗拒,或A女需奮力抵抗被告至自己成傷或衣物毀損之程度為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復稱本案係因A女之父知悉被告繼承大筆遺產,始會於

知悉被告係以金錢代價換取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鼓動A女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陳述以謀取高額賠償金等語,惟證人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生理期的訊息後,第一個反應是向A女詢問,她的個性就是支支吾吾的,就一直「呃、呃、我」,因為她從小就是懦弱的性格,她會怕;我知道有發生性行為後,還不知道被強迫時,就要求被告寫悔過書了,我是很空泛的跟被告說你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寫出來,我當下的想法是第一時間先拿到他們有性交的證據,後來我再回來跟我女兒確認她到底是自願還是被強迫的;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一直跟我女兒保持聯絡,我一直在勸、一直在跟她講、在跟她確認、了解很多事情,因為她比較慢熟一點,她不是很成熟的女生,甚至我們也曾經想帶她去鑑定她的心智年齡真的沒有達到23歲,她是很弱勢的女生,很宅,是一個宅女,她的安全範圍就是在家裡面而已,她沒有任何朋友,沒有任何社交,都是窩在家裡面;中間我有一直請A女母親即我前妻帶A女去醫院驗傷,她一直答應我說好、拖拖拖一直拖,拖到我已經受不了,才在(112年)5月26日請律師發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

45、151至153頁),就其發現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後,一方面向被告確認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於被告坦承後要求其書寫悔過書為證,另一方面則持續詢問A女案發過程,終自A女口中得知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陳述明確,亦與卷附事證及相關函文之時序相符,堪以採信。A女及A女之父固有因本案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此為其等法律上權利之合理行使,辯護人主張A女及A女之父係為索求賠償始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乙節,純屬臆測,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為A女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已身一親等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43頁)在卷可按,且據被告、證人A女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2頁;他卷第7頁),堪認屬實。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被告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兩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舅舅,竟為逞一己私慾,不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僅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且破壞A女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知,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非微,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雖坦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亦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12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隊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2年1月、2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強制性交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30條之與血親性交罪,惟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30條之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強制性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