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俊綱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俊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潘俊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承認犯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94頁),並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訴理由狀載明其上訴意旨略謂: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7至59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與代號BG000-A113084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係於合意而發生性行為,且A女與被告發生本件性行為後當日晚上仍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無對被告有不悅之反應,有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而承認犯罪,堪認已有懊悔之心,事發後亟欲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聯繫請求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調解成立,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A女及其父亦就量刑部分表示同意於收到第一期款項即10萬元後,願意原諒被告本次犯行,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101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及彌補之誠心,被告因一時激情失慮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50萬元,並已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A女之父就量刑部分之意見等節,均如前述。是其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調解及告訴人等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上訴後與A女及其父親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部分款項,A女之父對被告量刑意見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固屬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或詐欺等手段,未違反A女之意願,考量被告本件始終坦承全部罪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且告訴人業就被告宣告緩刑乙事表示沒有意見等節,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積極參與程序並努力彌補損害,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悟之心,且其年紀尚輕,具有人格重塑之高度可能性,若令入監服刑,其原有之前景將頓化為烏有,不利日後人格之重塑以及再社會化,佐以告訴人之意見等情,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偶然而激情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暨衡酌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之賠償金,及保障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並尊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固調解成立,惟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爰依法宣告其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至原告(即A女之父)設於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