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書豪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書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書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書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乘機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3、18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創傷與陰影,難以抹滅,其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發展,更將影響告訴人日後人際關係之建立,甚為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房屋仲介公司股東、從事燕窩生意,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已婚、需扶養太太及5位未成年子女,自述患有人格分裂、多重人格病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第29、68至69頁,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及被告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數額,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表達: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之前及在庭外的陳述均對我再度造成傷害,此與和解金額多少無關,希望被告可以正視他的病情,不要再做傷害女生的事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前有2件妨害秘密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