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昌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騷擾女性、跟蹤女性而被起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10月16日、114年12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前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業由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依被告供述、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事實均是隨機尾隨不相識之女性進入巷弄或公寓大樓,而欲施以性侵害;而其於本案之前,復多次涉嫌尾嫌不相識之女性而與對方搭話、取走對方手機、與對方有肢體接觸等騷擾行為,此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在卷可參,對照本案,堪見有模式類同,惟手段強度、行為惡性逐漸增加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對被害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侵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