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昌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5號、114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吳俊昌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與輕度智能,於民國114年1月至2月間,因受前開病症影響,而有思考邏輯障礙、封閉思考、心智化能力受損、社會認知缺損等情形,於下列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
一、吳俊昌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見素不相識之代號AD000-A11406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獨自步行返回址設新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之大樓住處前,便佯稱其為該大樓住戶,欲與A女一同上樓,嗣經A女察覺有異,即轉身往外走出去,吳俊昌遂詢問A女:「妹妹,你沒有要回家嗎?」,並一路尾隨A女,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之巷口時,吳俊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左手則伸入自己褲檔內欲脫下褲子,同時並強拉A女拖往巷弄內,欲以此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經A女掙脫後大聲呼救,適有2名路人經過發現,對吳俊昌大聲喝叱並阻擋吳俊昌靠近A女,吳俊昌始未得逞。
二、吳俊昌於114年2月14日23時14分許,見素不相識之AD000-A1141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女)之成年女子獨自步行返家,便尾隨B女至B女址設新北市○○區之社區大樓(完整地址、社區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大樓)1樓外,B女於進入本案大樓時,見吳俊昌跟在其後,誤以為吳俊昌為本案大樓住戶,遂讓吳俊昌一同進入本案大樓。吳俊昌即尾隨B女上樓梯至3樓B女住處門外,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快速靠近B女並抓住B女握在手上的手機,以防止B女報警,在與B女爭奪手機時,向B女陳稱「可不可以跟我在一起,我們一起生活」等語,經B女明確拒絕、表示欲報警處理時,吳俊昌用力奪下B女手機,並將B女推至牆邊,陳稱:「我有病,可不可以跟我做愛,救救我」等語,B女持續拒絕,並央求吳俊昌返還手機。嗣B女見吳俊昌無意歸還手機,為取回手機報警,佯裝暫允吳俊昌要求,但要求吳俊昌以歸還手機作為條件,吳俊昌卻將手機藏入外套口袋內、拉上口袋拉鍊而未歸還,並撫摸B女下腹部,欲摸B女私密處,B女見吳俊昌不肯歸還手機,即阻止吳俊昌撫摸其身體,並用力推開吳俊昌及大聲呼救,適有同層樓住戶即代號AD000-A114101(A)聽聞呼救後持傘喝阻吳俊昌,吳俊昌始未得逞並逃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吳俊昌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騷擾,我不知道自己何以這樣做,我有思覺失調,當時沒有吃藥,我忘記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張其行為只是騷擾A女、B女,且其行為受有疾病影響,如認定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要去買晚餐,因為店家沒有營業,回頭過馬路要返家,注意到被告在我身後,會注意到他是因為他舉止怪異,明明是下雨天卻把外套帽子拉下,且感覺到他有斜眼看我。走到家裡樓下門口,我發現被告仍在我後方,因我長期沒住在○○,不清楚住戶有誰,便詢問被告是否為大樓住戶,被告說是,我就幫他開門。我後來覺得有異,不要跟他同時上樓,就往外走要讓被告先上去,被告又下樓問我「妹妹,你沒有要回家嗎」,我跟被告說我有事情、還沒要回家,便走回○○街與○○街交岔路口,被告持續尾隨我,我走到巷口包子店往前一點,被告衝過來拉住我的右手,另一手意圖要脫下他自己的褲子,我感覺被告要把我拉進巷子性侵,後來剛好一對夫妻經過,我就向他們求助,那對夫妻太太就擋在前面不讓被告靠近,先生並幫我報警,我當時怕到完全不敢看被告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下稱偵4355卷〕第19至21、97至10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路人孫暐愷於警詢證述相符(偵4355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發地點之報案紀錄(偵4355卷第31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14年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4355卷第35頁)、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4355卷第10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證人A女所證為真。
⒉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我跟蹤A女是因為自己生病,我認為
跟著對方對我的病情可以改善,甚至是與對方對話促進我病情往好的方向發展等語(偵4355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著A女,因為想跟人家交朋友,有碰A女的手等語(偵4355卷第65頁);於原審自承:我感覺我在路上只是跟蹤A女,我有抓住A女的手要把她抓到巷弄裡面,並把自己的褲子脫掉想要嘗試男生的感覺,我那時想要做男女的關係,有一點點想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2頁),於本院復自承有前開客觀行為(本院卷第404頁)。綜合被告前後陳述,足證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尾隨A女為前開犯行,其事後辯稱僅意在騷擾云云,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證稱:案發當
晚我步行回家路上,要進本案大樓住處時發現被告尾隨我,跟著我進大樓及上樓梯,在我要進家門口時,被告從我的右邊快速靠近我,徒手要搶我拿在手上的手機,我握著手機跟被告拉扯時,被告開口說:「我可不可以跟你在一起,我們一起生活」,我回應他「不可能我不認識你」並要他把手機還給我,但被告就不斷重複說「可不可以跟我在一起」,直到我說我要報警了,他就朝他的方向用力搶我的手機,我們持續拉扯約半分鐘,他就把我推到牆邊強壓,並改口說「我有病可不可以跟我做愛,救救我」,我回他不可能,並要他把手機還給我,我為了拿回手機報警,所以先答應被告要求,請他把手機還給我,但他反而把手機塞進外套口袋內,並把外套口袋拉鍊拉上,藏得更隱密,同時被告的手隔著我的裙子一直在我下腹位置尋找私密處,並在我下腹部周遭游移持續約5至10秒,另外一隻手也在他的褲檔處摸索,但我發現答應被告要求,他也沒把手機還給我後,就拒絕他的請求,開始推開他並試圖拉開他的外套口袋拉鍊要把手機拿出來,因為一直沒辦法成功拿回,我便開口向周遭呼救「我是3樓的住戶,有沒有人可以救救我」,我持續呼喊約6至7次後,有住戶開門出來幫忙用雨傘嚇阻被告,我便趁空檔把手機拿回來,隨後趕快進家門找長棍和利器自保,正出門查看時,發現被告已經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下稱偵4475卷〕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即B女同層樓住戶代號AD000-A114101(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4475卷第121至124、161至16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4475卷第179頁)、B女報警相關資料(偵4475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錄影擷圖、犯罪嫌疑人照片(偵4475卷第29至35、51至57頁)、證人AD000-A114101(A)所繪事發位置圖(偵4475卷第16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證人B女所證屬實。
⒉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站牌那邊,覺得想
要交女朋友,看到B女好看,就跟著她走回她家,我有問B女可不可以跟我在一起,不然我怕我會死掉,因為我拿她手機,她就一直說手機還給她,我跟她說可以跟妳交朋友嗎,她說不要。我搶她手機是怕她報警,我有用手碰觸她的臀部,因為我沒有女朋友才做這些事,拉扯時我也有脫一點點我的褲子。我覺得B女不會答應跟我在一起,我之前也有在路上聊過,結果都失敗,對方都會直接走掉、不理會我,我覺得在路上不好搭訕,因為人走來走去,所以選擇在B女回到家後再跟她搭訕等語(偵4475卷第15至16、79至91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尾隨B女進入其住處社區大樓,在B女3樓住處門口拿走她的手機,我怕她會報警,將她的手機藏在外套口袋並把拉鍊拉上,我不認識B女,當時我聽到一個聲音要我這樣做,但除了這個聲音外,我自己也有想要這樣做,我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但我可能生病無法控制,我想要交女朋友。我有碰到B女臀部及下腹部,只有摸一次,B女並沒有同意,我一半是被病情影響,一半是自己可以控制自己,但還是想要摸她,我覺得在馬路上做這種事情怕被人知道,被人知道會有點不好,才跟著B女到她住處等語(見偵4475卷第129至134頁);復又自承:我有跟蹤B女到她家,我拿B女手機是怕她報警,我本來是想拿200元問B女可否從事性行為,也有跟她說「可不可以跟我在一起、我們一起生活」、「我有病,可不可以跟我做愛,救救我」等語(原審卷第22至2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前開客觀行為(本院卷第404頁)。是依被告先後所陳及其向B女詢問「可不可以跟我做愛」等語,亦足認其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尾隨B女進入本案大樓、搶奪B女手機,並碰觸B女之下腹部而為本案犯行。其辯稱僅係騷擾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先後對A女、B女著手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之實行,因A女、B女奮力掙脫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皆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自105年間起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多次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 年10月14日北醫歷字第1140009994號函、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0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649號函、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10月20日學三投行字第114006997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268號函及各院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9、219頁、病歷卷)。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往病史顯示其自20至25歲間漸發思覺失調相關癥候,包含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聽幻覺及思考流程障礙,且其智力測驗顯示多項指標呈一致受損,達輕度受損程度。雖被告在案發時能選擇周遭無人之處所,並在遭喝斥時停手、離開現場,顯示其具備一定程度之避免逮捕能力,難認其行為屬全然不可抗拒之衝動;然若限縮行為病理現象分析之框架,可見其於問題行為開始後,整體言談、思考、行為與情緒表現皆乖離一般社會範疇下之合理情狀,邏輯偏題且對情境之反應不精準。綜合被告長期慢性化病程、社會認知缺損及自我概念不佳,其對於人際界線與性別議題之認識,受限於思考無彈性、封閉思考及心智化能力下降等負性症狀。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且相關症狀未經妥善治療,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下降,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亦有減損等情,有該院114年1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3403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對被鑑定人即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聽取其自訴涉案經過後,採用理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鑑衡等方法,並綜合被告之就醫紀錄、家族精神病史、家族關係、犯罪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據此,足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考量其罪責程度明顯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就其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同上認定,就被告所犯2次強制性交未遂分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其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卻未按時服用藥物,又為一己性欲為本件犯行,不僅侵犯A女、B女之性自主權利及身心安全,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尚有坦認部分客觀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5頁),參以前揭病歷資料所顯示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監護處分之必要: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自105年間起即多次就醫及住院治療,業如前述。又被告顯現之反社會特質顯著,包括遊走法律邊緣、罔顧他人權益且缺乏長遠目標,其總體病程長、情感淡漠且具思覺失調家族史,皆為顯著之不良預後因子。考量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母親缺乏有效管束策略且易採責難態度,若逕行返家,被告在思覺缺失下恐停止治療面臨復發,具有多重暴力與自傷風險,建議有入合適處所進行監護之必要。依據風險—需求—反應模型(RNR模型),監護處分需時至少3年並循序漸進,先進行急性期治療,再於監護環境中參與職能復健,觀察其就業動機與社會訊息辨識能力之改善情形,並評估其再造社會適應行為模式之可能性,此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
㈢、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先後對A女、B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而未遂,足見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若無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再犯或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此外,參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2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40049654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監所內就醫紀錄、個案輔導紀錄(本院卷第359至380頁),可見被告羈押期間雖有就精神疾病部分進行治療,惟仍有缺乏現實感、存幻聽覺等徵症,並有自傷、憂鬱等情形。為使被告能持續接受治療,以利病情控制,並緩解其目前急性症狀,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