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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志宏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志宏為成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新北市○○區某補習班(地址及補習班名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班主任),因而結識該補習班之學生A女(代號A00000000000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雙方係師生關係。詎宋志宏明知A女於111年至112年1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112年2月後則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17

時許,在本案補習班辦公室內,於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以手指撫摸A女之下體,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3

時48分許,在本案補習班內,將A女之褲子、內褲褪去,於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舌頭舔A女之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基於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8時許,在

本案補習班辦公室內,假借與A女聊天之名義,以手幫A女按摩腿部,隨即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先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並將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B女(A女之母,代號A000000000002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宋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1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B女之112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C女於112年12

月20日之偵查筆錄內容,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內容未正確,而上開筆錄既經原審於113年6月24日勘驗錄影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62~196頁),是就前述112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再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1頁),故俱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0~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A女與C女以及群組名稱「破麻聚集地」之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屬傳聞證據一節(本院卷二第64頁)。然「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正(原審卷一第301、309~312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4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此部分證據為傳聞證據云云(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二第64頁),並無理由。㈤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C女學校112學年度第一學期晤談紀錄表、A女112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件2學校行事曆、A女所提之其拍攝被告對其為逾矩行為之影片截圖及說明、新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114年11月24日新北土中輔字第1149098236號函暨所附之A女在校期間相關三級輔導資料(含導師轉介表、二級輔導資料、三級心理師晤談紀錄等)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4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故不予贅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A女之本案補習班老師,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且有於112年10月21日,在本案補習班內為A女按摩大腿,並按摩到A女之陰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以及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本案補習班於111年6月21日當天要上課,現場有許多老師、學生在場,伊不可能對A女強制猥褻。112年1月20日,係B女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讓A女暫時留在補習班,伊同意,不是伊要求A女來補習班。且本案補習班當天有營業,因應家長詢問、廠商結帳、年前打掃,隨時會有他人進去,故伊不可能對A女有強制性交行為。112年10月21日係A女先傳了自拍照給伊,後來請伊幫她按摩,若她沒有請伊幫她按摩,伊不會違背她的意願幫她按摩。當天被告跟A女有說有笑,相處融洽,伊並沒有解開她的扣子,更沒有把手伸進去A女褲子內。伊不應該按摩按到A女的隱私部分,這部分錯了,但沒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且為A女之國中補習班老師,

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於112年10月21日,在本案補習班內替A女按摩大腿時,有按摩到A女之陰部,而構成對A女為猥褻行為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分,見他字卷第14~17頁、原審卷一第163~176、290~325頁;B女部分,見他字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177~188、325~342頁),並有A女手繪本案補習班現場圖、本案補習班平面圖、本案補習班現場環境照片6張以及A女、B女、C女、D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26~2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部分,均見偵字不可閱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52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為其補習班老師

,被告從其就讀國二,約111年6月就開始先假借按摩的名義幫其按摩,然後就會開始慢慢從大腿內側往上摸,後來越來越誇張會摸到私密處,而第一次係111年6月21日17時許,在本案補習班老師辦公室內,被告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私密處以及觸碰其胸部(事實欄一㈠部分);第二次係112年1月20日大約13時48分許,其記得當天係小年夜,一樣本案補習班內,被告將其褲子、內褲脫掉,用手指插入其下體、用嘴巴舔其下體,其當時有拒絕被告,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但是被告不理會,其當天就有跟朋友C女說,C女當天還跑來補習班找其,有IG對話紀錄(事實欄一㈡部分);最後一次係112年10月21日18時許,在本案補習班的老師辦公室內,被告剛上完課後繼續幫其加強上課到18時許,被告就假藉聊天的名義幫其按摩,然後越按越親密,之後就用手撫摸其下體,並將手指伸進其下體,還有擁抱其,其當時沒有反抗係因為習慣了(事實欄一㈢部分)。其沒有同意被告的行為,剛開始其都會抵抗,例如撥開被告的手或者用腳踢被告,但是被告會用手抓住其腳,其每次遭被告侵犯後都有跟朋友說過這些事情,朋友有表示要幫其跟大人說,但是其都拒絕,因為其並沒有做好心理準備,怕被告後面做出更嚴重的事情。其製作筆錄的時候律師只跟其說照實講發生什麼事情,案發後因為怕被媽媽罵,所以還是硬著頭皮繼續去補習班,會繼續跟被告傳LINE也是害怕被告會生氣,最後係其朋友去學校告訴老師才通報,其這個時候才敢說出來等語(他字卷第14~17頁、原審卷一第163~176、290~325頁)。則證人A女於偵查至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可知證人A女證稱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先後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112年10月21日18時許,在本案補習班內,分別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1次;以嘴舔A女之下體,並將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內1次;將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內1次乙事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

㈢證人即A女之補習班同學C女於11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A女

有向其說被告會摸她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有時候是在補習班教室,有時候是在補習班辦公室,大概前幾個月,A女說被告有用手指進去她尿尿的地方,還有用嘴巴舔她的重要部位。其中A女第一次是當面跟其講的(事實欄一㈠部分),大約是國一或國二的時候,後來有幾次係傳訊息,大部分都是在補習班裡面當面講。其每次聽到的時候,都會請A女去跟A女的父母講,但其知道A女不敢跟父母說,在社會局打給A女媽媽前一陣子,A女都還向其說被告對A女做的事情,而112年1月20日這次,當天係小年夜不用去補習班,但是A女的母親因為有事情,所以叫A女去補習班,補習班內只有被告跟A女,所以被告開始對A女動手動腳,A女有傳訊息給其,其有跟A女說馬上過去補習班,其抵達後有看到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案發後A女知道B女知悉這件事情後顯得很不開心,因為A女不敢讓家人知道這件事,A女一直在隱忍這件事,其跟其他同學都會勸A女去跟大人講等語(他字不可閱卷第21~22頁、原審卷一第189~196、342~358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接到社工的電話,才知道A女遭到補習班老師(即被告)侵犯,其當天就叫A女不要去補習班,並把A女帶去吃飯,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A女,其請A女開擴音,就聽到被告質問A女「是不是出賣我」,A女一臉驚嚇地說沒有,被告就說「沒有就好」。當天晚上被告就買酒到其住處跟其、其先生聊天,被告只坦承有幫A女按摩脖子、背部、小腿,但是否認有不當的行為。隔天下午其先生又詢問A女,A女才承認被告有撫摸胸部、下體,及手指伸入陰道,其就很難過抱著A女哭,之後其就去報警。A女之前沒有讓其知道這件事情,係怕其難過,A女案發後也很難過,但是因為A女是很獨立的孩子,所以會把自己的情緒隱藏起來,做筆錄的時候,律師有告訴其說把發生的事情照實講出來,並提醒其不要講太多情緒上的東西,其覺得A女不會說謊等語(他字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177~188、326~341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所述大致相符,而得以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

㈣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以通訊軟體IG或LINE訊息告知C

女或其他同學等情,有A女之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以IG之傳送訊息功能傳送內容略為:「現在就我跟主任兩個人而已」、「他又開始了呵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他字卷第38頁)之訊息給C女。另A女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12時35分許,亦有以LINE傳送訊息給C女,內容略謂:「我一直都沒有很想要把這件事情搞那麼多人知道」、「我就會被變成人家說 我不乾淨什麼的 我就不想要這樣」、「我又不是打炮…我是被摸 這種事情真的很丟臉」、「很多人知道我這樣

我今天才知道」、「我一直以為沒有多少人知道」、「我當然不希望傳下去」、「到底為什麼 會變成這樣」、「在(按:應為再)傳下去 我真的就不知道要怎麼活了」、「他媽的 他不只摸胸」、「他還有舔」、「我他媽怕我反抗我就被他上了」、「我要怎麼反抗 我反抗不了」、「他脫我褲子欸 伸進去」、「他就是 有摸胸 有脫我內褲 脫我褲

子 手指頭伸進去 還動」、「原本是用按摩的名義」、「我下面被他看光光」、「好可怕 好噁心 好想吐 好丟臉」、「有進去」、「內褲 鮑魚裡面了啦」、「他(被告)叫我上去躺著脫褲子啊」、「誰會自己脫褲子啦」等語(事實欄一㈢部分,見他字不可閱卷第35~41頁),則A女遭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之強制性交時或強制性交後,均有以通訊軟體告知C女等情明確,又上開A女所述之內容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A女能憑空杜撰上情。

㈤A女於112年10月27日得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後,旋

在其與C女及另2位同學之LINE群組揭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C女及另2位同學鼓勵A女勇於揭露被告犯行,遭A女拒絕,回覆「不知道怎麼講 因為成績就爛成那樣阿 我也很想要上板中 他媽的每次都在我很想改變成績 所有一切的時候都被擊殺」、「我當然知道要面對 只是以前以來到現在 媽媽一直都沒有要聽我說話 你要我突然講 我真的做不到」、「我想說謊 因為我媽媽說他很不希望是我的小孩發生這種事」、「我真的沒有辦法那麼快就說出來」、「你們沒有這個家庭 沒有這樣的經歷 換作是你們 你們真的會說不出來更何況我是一個女生…要人家怎麼看待我 我可以跟老師講 可以跟任何人講 幫我轉達 但我不希望事情搞大 我會覺得很丟臉 你要我回想那個畫面 很噁心 很丟臉 很煩躁」、「我會說 但是不會是這個時間」、「為什麼他媽的天選之人是我」、「我覺得很可怕」等語。而暱稱「大包北」之C女於對話過程中接到被告之來電,並稱「他(被告)打電話給我衝三小」、「耖你媽的 問我有沒有出賣他(被告) 有沒有舉報他(被告)」等語,有A女與C女及另2位同學之LINE群組(破麻聚集地)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字不可閱卷第42~64頁背面)。

㈥綜上,111年6月21日17時許、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112

年10月21日18時許,在本案補習班內,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以嘴舔A女之下體,並將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內之事實,除有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A女於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B女、C女,雖B女、C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部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B女、C女轉述自A女說詞之「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女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B女、C女,證人C女聽聞後建議A女向父母或師長告知,而B女向警察報案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是證人B女、C女證述A女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A女於案發後之心情、精神狀況等節,均係證人B女、C女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容亦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偵字不可閱卷第

1、9~11頁),而前開證據均可作為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況且證人A女、B女、C女與被告間雙方並無恩怨或糾紛,A女更於案發後向C女以及群組另外兩位同學表示不願意張揚(他字不可閱卷第37、58~59頁)、且於B女知悉後一開始仍不願將遭被告侵犯之事告知B女(他字卷第21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不可閱卷第59頁);再酌以A女、B女於本件案發後均未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知A女、B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就被告如何撫摸其胸部、以嘴舔其下體,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行為,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再者被告之行為倘非A女親身經歷,殊難想像A女能憑空杜撰上情,詳述被告之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此觀A女一邊向C女講述案發經過,一邊擔心遭更多同學知道細節,覺得丟臉、不想再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情等情,益見A女指述遭被告1次加重強制猥褻、1次加重強制性交、1次強制性交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㈦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得知社政主管機關已介入調查本案後,

旋撥打LINE電話給A女,A女回覆「我接不了」、「但你打給我媽媽的那通電話 你講的話 我媽媽都有聽到」(指被告問A女:你是不是出賣我一詞),被告回覆「所以?」,A女回覆「但我跟媽媽說沒有 可我最後可能還是會說吧…」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他字不可閱卷第59頁),足見A女在得知社政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及面對B女責問之第一時間,仍欲替被告隱瞞其犯罪事實,不敢貿然向B女坦承上情,此核與A女所述平日與被告互動良好,亦師亦友關係相符。反觀被告於本案爆發後,先致電B女詢問A女為何未去補習班,再要求B女將電話給A女,詢問A女「你是不是有出賣我」(他字不可閱卷第49頁),又撥打LINE電話給C女,詢問C女「有沒有出賣我、舉報我」(他字不可閱卷第56頁背面),並解釋某日在補習班責罵C女之原因等情,隨後又攜帶一箱(24罐)啤酒前往A女家,向B女及A女之父解釋澄清與A女之肢體接觸行為,種種事後反應可見被告畏罪心虛之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誠屬無稽。

㈧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不可採信:

Ⅰ.A女關於「111年6月21日是否第一次」之陳述有不同版本:ⅰ.於警詢陳稱:111年6月開始…比較記得111年6月21日大概17點

,班主任將手指伸進我的下體、觸摸我的胸部在老師辦公室,因為我有跟我朋友C女有提到跟班主任發生的事情(有對話紀錄)…但是第一次已經忘記是何時,所以後面時間點都不是很確定…每次都侵入陰道(他字卷第3~5頁)。

ⅱ.於偵訊證稱:可能111年6月是第一次,所以我特別記得…我沒

法明確記憶哪一次發生什麼事…第一次主任沒有把手指伸進我私密處(他字卷第15頁);第一次係「暑假」、「應該是暑假」、我覺得111那個是聊天的紀錄等語(原審卷一第170、171頁參照)。

ⅲ.於原審證稱:是在國二的時候一開始他是假藉由按摩方式說

幫我按摩,然後再慢慢地往大腿內側開始摸我,後來越來越誇張是會往私密的位置開始撫摸,到後來被發現的時候一直都是這樣子(原審卷一第292頁)。111年6月21日是星期二,通常7點,(後改稱6、7點到補習班);當天有完整上完課到9點;當天星期二是平日;6月21日還未放暑假;約6、7點到補習班;當天補習班不會只有A女和被告;111年7月5日下午傳LINE給被告稱「主任每天要接我」;111年7月5、6、

7、11、12被告皆前往A女家中接送A女至補習班;第一次沒有把手指伸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04~306頁參照)。

Ⅱ.關於被告使用何等之強制手段、A女為何等反應乙節,A女陳述內容如下:

ⅰ.於警詢時,並未針對111年6月21日描述,僅泛稱:有時候會

並排坐、有時候會坐我的後面、有幾次是我坐他的大腿上(他字卷第6頁);我有跟他表達說我不要,但是他跟我說又沒關係,並且我也有反抗,但是他會把我抓住(他字卷第6~7頁);有用腳踢他,也有用手撥開他的手。他以為我在跟他玩,所以用手抓住我的手或腳等語(他字卷第7頁)。

ⅱ.於偵訊時稱:(你有沒有跟他反應說為什麼要這樣子?)有

。(說不要弄,還是?):我沒有,我跟他講:「你在幹嘛?」,然後。(你就問就:「你在幹嘛」?)對,但是他沒理我,他就做他的(原審卷一第165頁)。(你要不要跟檢察官姊姊講一下說,就是當下就是跟他講不要的話,他會繼續,就是用得更…,你心裡的想法可以跟檢察官講。)就是,就是跟他講不要,他會不會做出更誇張的事情。(你是說如果你怕你再跟他講的話,有可能就是讓你受傷,是不是?)嗯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參照)。

ⅲ.於原審時提及,A女在與C女的LINE對話中提及「你面對你男

朋友是要怎麼反抗」、「我他媽怕我反抗 我就被他上了」,怕就是反抗之後他的行為會更加誇張,或是我怕反抗之後會真的把他下體放進我私密處,不過這只是我自己的推測,被告並沒有這樣威脅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嗣又證稱:(所以妳是反對?但後來為何妳還讓被告繼續發生這個事情?)對。因為我不敢反抗(原審卷一第315頁);(被告在碰妳的私密處是否都用按摩名義?妳為何不拒絕他按摩?)對。我有拒絕,但他跟我說又沒關係。(被告如何碰妳私密處?他是怎麼脫妳衣褲?)就先摸大腿內側,然後再慢慢摸我私密處。他沒有脫,我穿牛仔褲他把扣子解掉,然後伸進去內褲裡面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

Ⅲ.綜上,A女對於111年6月21日之指述,迭有不同版本之指述,是否為第一次,於警詢表示沒有印象,偵訊及原審審理卻改稱這是第一次才會記得;就性侵之手段,警詢時陳稱將手指伸進下體,嗣於偵訊、原審審理又改稱第一次沒有伸進下體;至於被告使用何等之強制手段、A女為何等反應乙節,A女雖陳稱其有反抗,然又稱被告以為其在跟他玩、僅詢問被告你在幹嘛、有幾次是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沒有威脅A女等語,則究竟被告有無施加任何強暴手段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顯非無疑。此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事實之不同陳述,顯然並非單純記憶不清足以解釋,堪認A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然原判決卻割裂A女之陳述,針對「案發時間」逕採A女警詢所述之17時許,於「被害經過」卻又採認A女與警詢不符之偵訊、原審所述,惟A女歷次供述之情節、時間既有不一致之瑕疵,詎原判決仍執意割裂適用該有瑕疵之證據,復對於A女之不一致未置一詞,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之標準非無可議,亦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②A女之指訴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Ⅰ.遍查全卷,關於111年6月21日,除A女自己歷次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資補強之非供述證據,更無A女所稱有對話紀錄可佐云云,自始至終僅有A女自述。

Ⅱ.B女與C女之證述,亦均無提及111年6月21日前後,A女有任何異常或情緒反應。C女亦表示沒有印象A女第一次提及是何時。C女於原審作證時亦明確表示:(而妳說A女講是在前幾個月,所以妳是否從112年12月20日做筆錄時間往前回推應該不超過1年?)不超過等語。則依C女所述,A女最早提及之時間點顯然不可能會早於111年12月,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起訴事實關於111年6月21日部分之真實性,尚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Ⅲ.至於卷附A女與C女、「破麻聚集地」群組之對話紀錄,亦未於111年6月21日前後有任何相關之對話。除對話之實質內容屬傳聞證據外,縱認A女有於對話紀錄顯示之時日與他人使用通訊軟體聊天之事實,顯然不足以補強A女之單一指訴。③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Ⅰ.依證人宋謹言於原審證述:(111年6月21日星期二,以平日的時段來說5、6點補習班內大概會有多少人在?)那時候是最忙的時候,國小生都在,還有下課的國中生,國小生快20位,加上3、4位國中生提早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5頁)。

Ⅱ.證人吳佩琪於原審亦證稱:國小的大概4點或5點左右,還有3點,國中的是晚上7點到9點。(以平日的時段來說,5、6點的時候補習班大概會有多少人在?)至少10幾20個學生。(

5、6點的時段,不會沒有人在補習班?)嗯,基本上營業時間都會有人,老師、學生、家長等等都會有等語(原審卷一第411、416頁)。

Ⅲ.111年6月21日既屬週二,又尚未放暑假,A女亦自陳星期二除了她以外,也會有其他同學去補習班上課,則當天17時許,補習班內應係如證人所述人來人往,豈可能發生如A女所訴之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而無人察知。

④A女之指訴與事後之行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不符合常情:

倘A女於111年6月21日確有原判決所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若A女所述非虛,A女自應對被告極度厭惡、排斥上捕習班,甚至向親友傾訴。惟A女捨此不為,卻實際上仍與被告關係融洽,更於111年7月5、6、7、11、12日由被告親自前往A女家中接送A女至補習班,A女更於111年7月4日晚上9時許使用LINE傳訊給被告稱「你要領錢發薪水」、復於111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傳LINE給被告稱「主任每天要接我」,堪認A女與被告之關係密切,顯然無可能於111年6月21日發生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後,仍有此等互動之事實,與證人宋謹言、吳佩琪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A女之歷次指訴前後不符,不可採信:

Ⅰ.A女陳述內容如下:ⅰ.於警詢陳稱:112年1月20日大概13時48分許,班主任把我的

褲子及內褲脫掉,然後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嘴巴也有舔我下體,當時我有拒絕他,跟他說不要這樣做,但是他不理會我,繼續他的行為等語(他字卷第4頁)。

ⅱ.於偵查時稱:112年1月20日我不記得,可能也是看到對話;

用舌頭舔私密處是發生在去年國二的時候,9月以後(他字卷第15頁);有一次在202教室,也是只有我們兩人,他叫我躺在桌上,把我長褲跟內褲脫掉,然後用舌頭舔私密處,我有問他在幹嘛,但他沒理我。這件事是發生在去年我國二的時候,9月以後。他的手指這次也有伸進我私密處等語(他字卷第15頁背面)。

ⅲ.於原審證稱:他做這些行為地點都是在辦公室,但有時候在

教室裡面,他會叫我躺在桌上,然後把我褲子脫掉就開始舔私密處再伸進去(原審卷一第294頁參照);(這是在幾月發生的?或當時妳是國中幾年級?)2年前。(妳所說被告有用嘴巴舔下體是否只有發生過一次?)是。(妳在地檢署時說一樣是在202教室沒錯,主任叫妳躺在桌上用舌頭舔私密處,妳說這是發生在國二的時候,在9月以後,與上開提示妳的警詢筆錄當時說舔下體是在112年1月20日發生的日期和月份不同?)對。(妳說印象最深是這三次,第二次是因為怎麼樣妳說比較有印象,時間是112年1月20日禮拜五?)是在教室的時候,一開始他一樣先按摩,然後再進去教室他就叫我躺在桌上,他叫我褲子脫下來之後開始舔,舔完後他就用手指用,然後我說不要讓他弄才停,他就自己把褲子穿上去。(第二次即112年1月20日這一天妳在補習班那時候有無傳訊息給C女?)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308、319頁參照)。A女雖先證稱舔下體僅有一次,然於原審同次審理作證時,又改稱:(被告是否有用嘴巴親妳下體?幾次?地點在哪裡?)有。兩次。一次教室、一次在辦公室。(就是妳說的202教室?為何當時都沒有人?既然如此為何妳不回去?)對。因為那時候大家都已經下班、下課回家了。因為老師跟媽媽說要加強,或者是那時候媽媽沒有辦法來接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A女陳述共有2次舔下體之事實後,針對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又第三度改稱僅有一次舔下體之事實(原審卷一第320頁)。

Ⅱ.綜上,關於112年1月20日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實際上已有自我矛盾,究竟舔下體一事係發生在112年1月20日,抑或是發生於9月,尚有未明。而有關112年1月20日此一日期,雖A女警詢時除稱係因為有對話紀錄,然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對於對話紀錄乙事沒有任何印象。又舔下體此一指訴,顯然係重大指訴,然A女於原審同次審理程序中,竟先後接稱:僅一次,後改稱有兩次,甚至第三度改稱只有一次,顯示A女之供述不具穩定性、同一性,而顯有瑕疵。另關於被告有無施加任何強制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A女之供述,係其躺在202教室之桌子上、脫去褲子後發生,A女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舔完後就用手指用,然後我說不要讓他弄才停,他就自己把褲子穿上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19頁),則依照A女所述,被告顯然無為任何強制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②A女之指訴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Ⅰ.A女雖供稱之所以與被告獨處係因為那時候大家都已經下班、下課回家了。因為老師跟媽媽說要加強,或者是那時候媽媽沒有辦法來接云云(原審卷一第315、316頁)。惟C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這是寒假的時候,那天是小年夜,全部的人都不用去補習班,但因為被害人的媽媽有事情,所以被害人的媽媽有叫被害人去補習班,所以當天補習班只有被害人跟班主任,然後被害人就跟我說班主任開始對他動手動腳,我就說我過去了。我就跟爸爸說我要去補習班寫功課,爸爸就載我去,但我沒跟班主任說我要去,當天我確實有去,我去的時候跟被害人說我到了,然後被害人來樓下,我們才一起上去。被害人下樓時我沒印象有無跟他說什麼。我上樓時有看到班主任,但因為我跟被害人先去買東西,回來後看到我爸爸跟班主任在講話,爸爸以為我騙他沒去補習班,班主任還說本來不是說不用來為什麼突然跑來還沒告知他(他字卷第36頁背面)。此部分已與A女所稱:因為老師跟媽媽說要加強,或者是那時候媽媽沒有辦法來接等語(原原審卷一第316頁),已有不符之矛盾,堪認A女描述其前往補習班之情節,與證人C女之證述相違。

Ⅱ.A女與C女之IG對話紀錄,雖為翻拍自手機畫面,然對話之實質內容,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無證據能力。僅能證明A女與C女確有於112年1月20日使用IG聯繫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對話之實質內容為客觀事實,原判決顯然混淆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

Ⅲ.證人B女、C女轉述A女之陳述部分,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當性。且B女與C女之證述,亦均無提及112年1月20日前後,A女有任何異常或情緒反應。B女於原審證稱:

就是因為孩子沒有給我反應說她不想再繼續去補習班,既然都發生這種事情了但孩子沒有反應,我們做家長的不知道孩子是怎麼了當然還是會繼續送孩子去補習班等語(原審卷一第335頁)。C女更於偵查中證稱:(那C女你記得A女每次跟你說一些事情,就是班主任對她做這個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是怎麼樣?你說大部分她都會跟你講,那她是跟你講一些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是什麼?)就跟平常差不多。(就有沒有哭、有沒有緊張這樣子?)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參照);另C女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妳有跟檢察官說A女在講述被主任摸或伸進去的時候,妳說A女的情緒就跟平常一樣沒有哭,也沒有緊張?)我不確定她什麼情緒,但她跟我講的時候是沒有情緒。(A女跟妳講的時候沒有哭?她有激動嗎?)都沒有。(平常A女是否會隱藏自己的情緒不讓朋友知道?)不會。(所以她會表現出來讓妳知道?)對等語(原審卷一第347、357頁)。足認A女向C女陳述案情時,並無哭泣、悲傷等明顯之情緒表現,又A女平常均會將情緒表現出來,此等事實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起訴事實關於112年1月20日部分之真實性,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A女之指訴與事後之行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不符合常情:

Ⅰ.縱依A女與C女同日之IG對話紀錄來觀察,A女傳送:「好/現在就我跟主任兩個人/而已/他又開始了呵呵」,C女回覆:

「我過去了/都沒人?」,A女回覆:「三小幹你娘 你進來會很尷尬」。依A女所述被告係於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A女之反應,竟僅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G向C女抱怨「他又開始了」,C女雖答稱要立即過去,A女則表示不願意,認為「會很尷尬」。果強制性交之事若屬實,則A女應會希望C女報警,而非僅表示C女來會「尷尬」,蓋遭受強制性交,有何尷尬可言,而A女同時仍可自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益徵被告絕無實施任何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Ⅱ.又依C女之證詞可知,C女於當日固有前往補習班,但C女抵達後,A女來樓下,C女上樓時有看到班主任,但因為C女跟A女先去買東西,回來後看到爸爸跟班主任在講話,爸爸認為C女騙他沒去補習班(他字卷第36頁背面參照),則A女果若遭到強制性交,C女又係由父親陪同前往補習班,則A女、C女當可就遭被告性侵一事向在場之C女之父親陳明,詎料A女、C女捨此不為,反係先於補習班樓下碰面後,結伴前往購物,始返回補習班教室,渠等之反應與性侵被害人之反應有巨大之區別,縱使A女、C女係未成年人,當場亦尚有成年之C女父親在場,顯無難以向C女父親陳明遭性侵之障礙,則A女指訴於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遭到被告強制性交,顯然悖於常情,實非無疑。

④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Ⅰ.A女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錄過幾次主任幫我按摩的時候,也有錄過他把手伸進褲子的時候,因為他在按摩時我都在滑手機,他不知道我在錄影,後來只有一段按腿的影片留著(他字卷第6頁)。則A女自承「按摩時都在滑手機」,顯然與A女所稱其有反抗、表示拒絕之情形不符外,對照卷附之A女拍攝之按摩影像,影片內容係被告與A女面對面坐著,由被告彎腰前傾為A女按摩,按摩期間A女均未表達抗拒或不願意由被告按摩之情,顯示按摩乃經A女同意而為,被告絕無違背A女意願為其按摩,亦無假藉按摩而為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更無A女所陳稱「踢被告」、「撥開他的手」、「抓住我的手或腳」、「我有打他」等情形。

Ⅱ.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起透過LINE向證人李怡駿洽購年菜事宜,並於同年月19日敲定將由證人李怡駿於112年1月20日將年菜親送至補習班予被告,而證人李怡駿於當日下午確實將年菜送抵補習班,並於現場與被告閒談、拜年,停留多時。又當日補習班正常對外開放,並無異常,從而被告絕無可能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於補習班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不可採信:

Ⅰ.A女陳述內容如下:ⅰ.於警詢陳稱:最後一次是112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補習班的

老師辦公室,被告將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且擁抱我…他就以聊天的名義幫我按摩,然後越來越親密,之後被告的手就摸到我的下體,當時我沒有反抗因為習慣了,之後大概摸了1至5分鐘就又離開至他的辦公室處理自己的事等語(他字卷第4、5頁)。

ⅱ.於偵訊證稱:112年10月21日這個日期我不記得等語(他字卷第15頁)。

ⅲ.於原審時稱:(被告在對妳做這些行為的時候是何反應?)

我說很噁心叫他不要做。(妳是否每一次都有講?)每一次都這樣講。我跟他說不要再做這樣,他跟我說又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294頁)。而關於112年10月21日有無舔下體乙節:A女先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有用嘴巴親妳下體?幾次?地點在哪裡?)有。兩次。一次在教室、一次在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一第315頁)。(之前妳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有說三個日期,分別是111年6月21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0月21日妳說最有印象,為何?)對,因為是第一次做,第二次他有舔我的私密處,第三次是最後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18頁)。嗣改稱:(112年10月21日周六下午6點是最後一次,一樣在補習班老師辦公室裡面,那一天被告有無用手指伸進妳下體?)有。(被告有無用嘴去舔妳下體?)有。(妳能否再次回想最後一次即112年10月21日,被告有無用嘴?)沒有。(與妳再次確認最後一次沒有?)對等語(原審卷一第319、320頁)、(因為之前妳說第三次即最後一次這次被告有用嘴巴舔下體,所以最後再次確認第三次他到底有無用嘴舔妳下體?)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320頁)。

Ⅱ.綜上,依A女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所述,112年10月21日被告係按摩過程中,越來越親密,當時A女並無反抗,被告應無施以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112年12月11日偵訊時,距離案發之112年10月21日僅間隔51天,距離警詢則僅有間隔44天,則A女旋即於偵訊中表示對於112年10月21日此日期沒有印象,顯然有異。至於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每一次都是違背其意願、其均有表達拒絕之意。惟A女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所以妳是反對?但後來為何妳還讓被告繼續發生這個事情?)對。因為我不敢反抗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則A女僅於同次審理中,關於有無反抗,即出現兩種截然不同之矛盾版本,究竟是每次都有反抗,抑或是不敢反抗,可見A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又事實究竟如何,猶未可知。對照A女警詢時所稱「沒有反抗」,關於112年10月21日,共有多達3種版本之故事,堪認A女之指述有嚴重之瑕疵。又關於有無舔下體乙節,應為重要之犯罪事實經過,殊無錯置記憶之可能,又112年10月21日應是最接近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日期,然A女竟可於原審審理中,輕易更改證詞,堪認A女之指訴應不具任何憑信性。

②A女之指訴,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

Ⅰ.證人B女、C女轉述A女之陳述部分,屬與A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當性。

Ⅱ.○○醫院驗傷診斷書固記載「處女膜疑舊裂口」(偵字不可閱卷第9~11頁),然依○○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950130號函說明二:處女膜為一彈性的組織,其形狀、厚度可能因個人先天因素而有不同,有可能因外力或從事較激烈運動等因素導致破裂。有關「處女膜疑舊裂口」之記載,醫療上之意義與傷口並無不同。臨床上評估,「手指侵入陰道」為造成病人處女膜破裂之可能原因,惟因驗傷與主訴日期之過往,醫療上無法認定是否即為本件病人處女膜舊裂口之唯一原因(即無法完全排除先天個人構造或其他後天因素所致)(原審卷二第21~22頁),則A女所指訴被告有以手指侵入陰道之犯行,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驗傷單所示之舊裂口,○○醫院已函覆明確,即無法排除其他先天或後天之非本案犯行因素所導致。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6272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A女外陰部、陰道、陰道深部均未檢出被告之DNA(偵字不可閱卷第13頁)。是於112年10月21日,被告究竟有無A女所指之性交行為,並無事證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

Ⅲ.依B女之證述可知,A女並無於112年10月21日前後有任何異常或情緒反應:(A女有無從補習班回來以後表現出情緒有不尋常反應?比如憤怒或情緒低落?)應該是說孩子在國中這階段本來就比較處於不太愛跟家長有什麼樣互動,其實我對A女不會太對她要求很多,就是她隨意自己的個性,只是有時候她對我講話不客氣會生氣而已,如果她的表情可能會不耐煩或覺得很厭煩,就是他們這種階段當下我覺得應該都是正常表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37頁)。

Ⅳ.C女亦未就112年10月21日後有發見A女有無任何異常或情緒反應為供述,則C女之證述顯亦不足以補強A女之單一指述。

Ⅴ.至於卷附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A女有於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時日與他人聯繫,至於對話紀錄之實質內容,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即便A女將其指訴改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亦不會改變其本質上均為傳聞證據之性質,顯不得作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

③A女之指訴與事後之行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不符合常情:

Ⅰ.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2年10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A女有使用LINE傳送如被證一(原審113年4月15日書狀參照)所示之照片予被告,是被告問我有沒有照片比較裸露的,我說有,他說「妳傳給我看」,然後我就傳給他。但對話訊息上被告沒有傳訊息給我。只有我傳這張照片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10頁)。則依A女所述,確實有傳送較為裸露之照片予被告之事實,對照A女警詢所述當天情境係「越來越親密」等語,堪認被告應無違反A女之意願,更絕無可能施加任何強制手段,堪認A女警詢所述沒有違反其意願等節較為可信。

Ⅱ.至於A女雖於原審中改稱每一次都是違背其意願、每一次都有拒絕云云。然對照A女前揭所述,按摩時其都在滑手機,再比對A女所提供之按摩影片,完全看不出有任何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存在。且112年10月21日後,A女與被告尚繼續使用LINE聊天,A女主動於112年10月23日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進行23秒之對話,復傳送訊息「主任孟○○說他今天要請假/他媽媽要帶他去吃好吃的」,被告回覆稱:「收到 要帶學費喔!」,A女回覆:「白癡忘記帶了T^T」。堪認A女與被告之關係仍持續密切,且A女擬繼續補習,方會對於被告提醒要帶學費等語,表達忘記帶學費之懊悔訊息,徵諸A女與被告之事後互動情形,顯見被告無可能於112年10月21日有對A女為任何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Ⅲ.而A女明知其與被告有長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詎A女竟於警詢時稱與被告無相關對話紀錄(他字卷第9頁),雖A女於原審解釋: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警察說的是哪一些紀錄、不知道警察問相關對話紀錄是講什麼、不理解警察所問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316頁),惟依警詢筆錄第8頁,警察才剛詢問A女:「妳遭受侵害後,是否曾告知家人、友人或學校老師?如何告知?有無相關對話紀錄?」A女即回答:「有跟朋友說過。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告知朋友。有」,則A女顯然理解「相關對話紀錄」之意思,且A女亦清楚對話紀錄包含IG跟LINE,則A女審理中迴護自己之陳述,顯不可採,足見A女確於偵查階段,刻意隱瞞自己與被告有大量之LINE對話紀錄、互動之事實。

Ⅳ.至於A女雖於原審證稱:繼續與被告傳訊息是怕激怒被告云云(原審卷一第322頁),惟依被告與A女之互動,完全看不出A女有畏懼被告之情形,兩人互動實為關係緊密之朋友關係,A女亦自陳其與被告互動會比較像朋友。

Ⅴ.是以,A女之事後反應顯然與遭受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情形有別,而依A女與被告兩人之互動融洽,更有傳送較為隱私之自拍照片之事實,堪認A女之指述顯然不實在。

④本件係C女於112年10月27日向○○國中輔導老師表示其與班主

任(即被告)有口角衝突,同時告知輔導老師A女遭到被告猥褻事件(他字不可閱卷第18頁),然依C女所述,A女反係對於事件曝光後被母親知悉此事很不開心(原審卷一第356頁),且因A女知悉係C女將性平事件告知學校,而與A女關係緊張(他字不可閱卷第19頁),堪認A女並不希望揭露此事,則A女之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112年10月21日被告究竟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未能定論。

⑤被告於事發後,電詢A女是否將其出賣,A女因斯時尚不知悉

係C女向學校告知,故向被告表示沒有出賣被告,倘若確如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112年10月21日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顯然沒有為被告保密之義務,反倒係證明被告與A女均同意對於112年10月21日之經過保密,始會有出賣與否之對話。此觀A女於同月23日尚與被告有LINE通訊與通話,且A女仍持續前往補習班上課,直至教育局通知A女母親後始中斷補習,在此之前A女並無異狀或排斥補習班之表現,均可認被告確實於112年10月21日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⒉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綜合被告上開辯解,乃是針對A女之供述不一致、A女事後之反應、B女、C女之證述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能否作為補強證據、依補習班之位置及營運方式,是否可能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場所為辯。惟查,關於補強證據部分,前已論述(理由欄壹、一、㈣及壹、二、㈥),茲不再贅,其餘部分論駁如下:

⑴關於A女之供述不一致部分:

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內容,因

是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方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記憶及還原陳述能力,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皆能鉅細靡遺,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呈現先前所證述之全部事項。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是證人歷次陳述有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就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未予採取,先予說明。而偵查中,檢察官係就A女於警詢之陳述,訊問A女為何記得111年6月21日這個日期,A女方回答:「可能111年6月是第一次,所以特別記得」等語(他字卷第15頁),A女就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對其為猥褻之事實,有特別之記憶,可堪採信。至於A女雖然於偵查中有稱「暑假」、「應該是暑假」等情(原審卷一第17

0、171頁),惟警詢時間為112年10月28日,偵訊時間則為同年12月11日,已距離6週,自難強求記憶完全一致。且A女於偵查中已表示:會特別記得日期,可能是聊天記錄上面有,是跟C女的聊天記錄,警詢當時有翻到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一第164~165頁),已經陳述記得該日期之理由。而原審審理中,A女亦表示於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18頁),自難以此即稱A女所述未一致而無可採信。

本院審酌此次為被告首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且經偵查及原審交互詰問後確認之,應可憑採。

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A女雖曾稱舔下體一事係發生在112年1

月20日,抑或是發生於9月等情,惟本院認定此次被告犯行,係依憑A女陳述係基於112年1月20日13時14分有與C女之IG訊息來回想案件發生時間,則既有該訊息可佐,自較可採。再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有供述被告有將其褲子、內褲褪去,再以舌頭舔其下體,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事實(他字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08、319頁),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A女於偵查中雖稱:112年10月21日這個

日期我不記得等語,但此部分有A女於該日以LINE傳給C女之訊息為佐,應可確定發生日期。又被告於該日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並將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內之事實,A女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坦承有撫摸A女之隱私部位,可以佐證A女所述屬實。

⑤至於有關於被告之強制手段及A女反應部分,A女雖有被告所

指之歧異。惟關於細節部分,因距時過久,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近1年餘,且本案案發之時間點之跨度長達1年,又A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上下,致其於警詢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已有遺忘部分細節、或對於時間、遭被告侵害之方式錯置等情事,均未有違常理,反之A女就遭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猥褻之過程包含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證述之內容,基本上均大致相符,無從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縱A女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然此部分歧異僅為細節之記憶有誤,自不影響原審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故不得僅憑A女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被告以A女之供述未一致為由,主張A女之供述均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

⑵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被告與之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補習班班主任,事實欄一

㈠、㈡發生時,A女則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國一下學期、國二上學期的學生,二人年紀相差距逾43歲。由前揭A女與C女之證述、對話訊息觀之,A女係抗拒、排斥被告對其為逾矩之行為,與被告間自無男女間之情愫可言。而當時A女囿於智識、經驗,突遇被告之猥褻行為,一時之間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強烈大力抗拒,核屬事理之常。反觀被告,身為老師,竟逾越分際,對A女分別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違反A女意願無疑。又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告自承:係在幫A女按摩時,摸到A女之隱私部位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取得A女之同意,依前揭說明「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亦足證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

⑶按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

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不能以被害人未及時呼救、大力反抗之情,而反推被害人所述不可採信。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本案A女當時為本案補習班之國中生,依前所述,案發後A女因為怕被媽媽罵,所以還是硬著頭皮繼續去補習班,會繼續跟被告傳LINE也是害怕被告會生氣,最後係朋友去學校告訴老師才通報,其這個時候才敢說出來等情,可見A女有其擔心、顧慮之處。是被告以A女未排斥上補習班、仍由被告親自到A女家中接送A女至補習班、與A女間有LINE之訊息、對話互動等,辯稱未有本案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證人宋謹言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補習班的數學老師,

每天都會待在補習班,平日下午會從4點多待到晚上9點多、10點,從202教室外面可以看的到教室裡面的狀況,辦公室也是開放式的,辦公區外面可以看的到辦公室裡面,並不會因為堆書而看不到,而A女在補習班裡面有偷錢的紀錄,總共偷了新臺幣15,000元,也會說謊欺騙被告說要買晚餐,卻把錢拿去網路購物,而A女跟被告之間的互動很像朋友,但就其所知被告並沒有製造與A女獨處的機會,其也沒聽過A女有說不喜歡被告,112年10月20日被告有罵A女,經過其他學生告知,其才知道被告與學生起衝突,而隔日其也有看到A女,但並無異常云云(原審卷一第384~409頁);另證人吳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21日間為補習班之英文老師,其週間平日至少3日會到補習班,而補習班辦公室從外面可以看的到裡面,即便辦公室有堆教材也看的到,辦公室基本上只有老師可以進去,除非老師約談學生,其沒看過被告與A女單獨待在教室裡面過,而其沒遇過週末、週日補習班內只有被告與A女獨處的情況,其只看過A女會與被告打鬧,沒看過被告幫A女按摩,A女跟被告互動正常並無異狀,其在補習班看到A女都是很快樂的樣子,而112年10月20日被告有在教室責備學生,其只看到C女逕自離開教室,並不清楚發生什麼狀況,這件事之後其並沒有發現A女情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410~427頁)。然由證人宋謹言、吳佩琪之證詞可知,渠等證人雖均為補習班之老師,並且經常待在補習班內,然卻無法明白確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之111年6月21日17時許、112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112年10月21日18時許,親自目擊本件案發與否,可知證人宋謹言、吳佩琪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一無所知,是前揭證人證稱渠等於補習班內之一般狀況之證詞雖非虛偽,然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或其他學生於一般狀況下之正常互動、教學行為,是渠等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甚且證人宋謹言為被告之子,與被告之關係甚為親密、而證人吳佩琪為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員工,渠等證人於原審審理前已有相當之機會可事先接觸被告,其等之證詞有極高之機率偏頗、袒護被告之虞,實難以期待證人宋謹言、吳佩琪能如實證述,甚且證人宋謹言、吳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多所避重就輕,就本案關鍵涉案之案情完全未提及或為相關之證述,是證人宋謹言、吳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辯稱:本案補習班位於土城區交通要道,周邊商家林立

,樓下即為公車站牌,並毗鄰土城郵局,屬人車往來頻繁之營業區域。補習班雖設於2樓,但1樓正下方為電信行,左右鄰為藥局及彩券行。補習班1樓未設門禁,可逕由開放式樓構直通2樓;而2樓入口則為落地透明破璃門,由1樓即可看見2樓內部情形,2樓往下亦能清楚俯勘樓梯及1樓狀況,且明顯可見補習班辦公室櫃檯距2樓門口並不遠。是以,該空間開放透明,並非幽暗、隱密之場所。倘如A女所稱之被告於補習班內對其為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則在此開放環境中,A女自可輕易向外求援或發聲。然補習班內師生及鄰近商家,均未於A女所指稱期間內目睹或聽聞任何被告涉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事,足見A女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實務中,性侵害之發生地非必在幽暗、隱密之場所,且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行為,包括撫摸胸部、舌頭舔下體、手指伸進陰道等,時間可長可短,如有動靜,被告可立即停止作為,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況由被告自承有在本案補習班內按摩A女之隱私部位,可證被告即便於本案補習班內,仍敢大膽對A女為侵害行為,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可採。

⑹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21日按摩A女之隱私部位,而A女係於同

月28日前往○○醫院驗傷,則○○醫院驗傷單之檢查結果即可作為被告該次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6272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A女外陰部、陰道、陰道深部均未檢出被告之DNA(偵字不可閱卷第13頁),惟本院未以該鑑定書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採樣時間為112年10月28日,距案發時間逾1週;再以未檢出DNA之原因頗多,且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手指本即較難殘留DNA,是上開鑑定書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㈨被告之辯護人以⒈因A女歷次指訴不符,且有就被告各次犯行

為詳實說明之必要。⒉李怡駿於112年1月20日下午,有親自至本案補習班將年菜交付予被告,並於現場與被告閒談而停留多時,李怡駿可證明被告未有於該日下午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可能。⒊張亞安為A女之補習班同學,可證明A女於補習班所表現出來的神情、態度及與被告之互動情形,用以評估被告有無強制或違反A女意願。⒋C女之父親於112年1月20日陪同C女前往補習班,然其停車後親自前往補習班2樓時,卻未見到A女及C女,僅見到被告1人。嗣A女、C女外出購物後,始返回補習班,C女之父親因而認為C女欺騙其未實際前往補習班。C女之父親當場親見A女、C女之反應與神情,攸關112年1月20日,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傳喚A女、李怡駿、張亞安、C女之父親。又聲請將A女112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無錄音錄影)、112年12月11日之偵訊及原審113年7月31日審理中證述之筆錄及錄音錄影,送交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欲證明A女記憶是否遭污染;請求勘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之A女提供之錄影畫面;聲請勘驗原審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等。惟:

⒈A女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認無必要。

⒉縱認李怡駿有於112年1月20日下午送年菜到本案補習班屬實

,惟被告對A女撫摸下體,及以手指頭伸進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不需要太久時間,當李怡駿送年菜到本案補習班時,衡情被告應會擔心遭人發覺而立即停止動作,是即使李怡駿於112年1月20日下午送年菜到本案補習班之事實,仍難推翻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亦無傳喚之必要。

⒊依前所述,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應有求救、反抗、離開

、報警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被告請求傳喚張亞安、C女父親之理由,均是要查證A女之神情、態度、反應及與被告之互動情形,以證明被告未對A女為性侵害犯行,惟被告112年10月21日之犯行事證已明,且依上開說明,並無法以A女事後之反應,推翻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亦認無必要。

⒋按心理學專家的功能通常在於提供「專業知識」輔助,例如

解釋被害人的心理反應(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障礙狀況或認知能力,此通常在當被害人年幼或因心智狀況難以清晰表達時,透過專家之「司法詢問」技術或心理評估,分析其陳述是否受到誘導、記憶力是否足以支撐陳述。再「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本為法官的核心職權,若懷疑被害人之陳述有遭誘導或受外界資訊污染,應在審理中透過交互詰問揭露其矛盾,而非依賴心理鑑定。而本案A女開始接受訊問時,已是國中三年級至高中階段之普通班級學生,並無精神方面之障礙,對於訊問者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而回答,而有足夠之陳述能力。且A女業經原審交互詰問,並據本院調查得心證如上,基此,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

⒌就A女提供之錄影畫面係被告對A女按摩之畫面,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9僅欲證明「被告曾幫A女按摩,且按摩部位係大腿根部銜接私密處,又錄影畫面顯示A女係坐在辦公椅上,而非坐在櫃檯上,足徵被告辯稱只在112年10月21日幫A女按摩一次,且A女係坐在櫃檯上之辯詞為不可採」之事實。被告主張:影片內容係被告與A女面對面坐著,由被告彎腰前傾為A女按摩,按摩期間A女均未表達抗拒或不願意由被告按摩之情,顯示按摩乃經A女同意而為,被告絕無違背A女意願為其按摩,亦無假藉按摩而為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更無A女所陳稱「踢被告」、「撥開他的手」、「抓住我的手或腳」、「我有打他」等情形(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起訴書之待證事實不衝突,顯見被告亦坦承其於該次錄影時間,有對A女為大腿按摩之事實。本院認為,上開錄影畫面並非本案事實欄所認定之案件發生時間,且檢察官並未以之證明該次按摩被告有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本院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違背A女意願而為按摩、假藉按摩而為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或「A女踢被告」、「A女撥開被告的手」、「被告抓住A女的手或腳」、「A女有打被告」之直接證據,故無勘驗之必要。

⒍就聲請勘驗原審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部分,被告業於114年1

0月27日之刑事上訴準備(三)狀提出該次審判筆錄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21~246頁),觀其內容乃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之對話(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及辯護人之辯論內容(本院卷一第222~246頁),而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再為完足之主張及陳述,故亦無勘驗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共計3次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自均屬上開刑法條文規範之性交行為。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如前,是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時,告訴人A女之年紀均未滿14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則A女屬未滿18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上揭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法條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然除後述無罪者外,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對A女為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均未取得A女真摯之同意即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或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且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乙節,業據說明如前,即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情形迥然有別,自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二第57~5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㈣又被告犯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1罪)、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1罪)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罪(1罪),共計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齡,且為A女之補習班老師與A女之關係密切,理應對A女善盡照護之義務,然其卻為逞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動機不良,嚴重害及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發展,破壞A女對師生情誼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將過錯加諸於告訴人A女、B女,辯護人更於原審審理時以A女偷錢以及A女、C女因不服被告之管教而任意誣陷被告、挾怨報復(原審卷一第353、398、401頁),企圖誤導原審之證據調查方向,耗費有限之司法人力、物力、時間,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復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8年、4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為A女之補習班主任,且A女於受害時未滿14歲少年,被告身為教職人員,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少年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嚴重影響少年之身心發展,且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未曾向A女表達關心或慰問,亦未賠償彌補A女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法定刑度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7年以上,而原審所為量刑,實均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犯案情狀及A女受損狀況,顯不相當,而不足以適當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惡性及收警惕之效,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係就讀國中之少女,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利用A女平日補習班下課後等待家長接送期間,或週末至本案補習班加強課業之機會,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本案補習班辦公區域櫃檯內或202教室,先徒手按摩A女大腿、小腿、肩頸,復解開A女衣褲,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67次(前開有罪之犯行除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當庭手繪本案補習班現場圖、警方繪製之本案補習班平面圖、現場環境照片6張、C女之晤談紀錄表1份、A女與C女之IG對話紀錄1份、A女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1份、A女與C女及另2位同學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1份、○○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以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四、經查:㈠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侵犯其的次數很多次,大

多在六日,平日也有,但是確切日期其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24~325頁),是由A女於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日期(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外)均無法明確記憶,則A女此部分證述顯有瑕疵可指,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然由證人B女、C女前開證述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究竟於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21日之間,對A女為幾次之強制性交行為,證人B女、C女前開證述內容非但無法補強A女指該遭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以外之強制性交事實之真實性,更凸顯A女前揭指述情節尚屬空泛。另卷內A女與證人C女及其同學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有關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21日之間,對A女為幾次之強制性交行為之訊息。是檢察官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間,至少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為侵害行為,尚屬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㈡綜上,本案此部分最直接之證據方法僅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

然其所證內容既有如前所述矛盾不一及違背實情之處,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再者,證人B女、C女之證述及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均無法補強證明A女所指述及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內容係屬真實。復遍查本案卷證顯無其他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瑕疵或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外),實難逕為認定被告確有為A女所指述之有罪以外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定本件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犯行,既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而其指訴內容又多有瑕疵可指,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女之指訴可信,尚難僅憑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共計67次之犯行(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共67次之犯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取。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