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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帝佑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帝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1539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乘機性交A男:

⒈檢察官雖依A男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認A男有向被告表示:「怕你會覺得我意圖就是要直接壞壞」等語,且對於被告稱:「那如果我真的對你壞壞了,不就換你對我印象不好」等語,A男回應「會」等語,遂認A男已表明無意與被告於初次見面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復依A男於111年10月28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認被告稱:「我看你當時真的太醉」等語,A男表示:「對啊你進來我都不知道」、「我甚至不知道怎麼醒來」等語,被告則回應:「我壞壞」、「我都還幫你放鬆一陣子,才放進去」、「結果被我……撿屍……侵入了」、「希望沒有讓你不舒服」等語,認被告主觀上知悉A男處於酒醉無意識之狀態。惟A男上開的對話紀錄屬於「推定陳述」,所謂推定陳述即是一種套話技巧,因A男上開誘導性的對話足以影響被告的自由意志,使之偏離事實,應認上開對話紀錄因缺乏任意性而無法作為證據。且上開對話雖是被告所說,但這些話是在什麼情境下說的?說的順序是什麼?因此說話的情境和順序實屬重要,須綜觀當時完整對話紀錄,而非僅片面舉證對被告不利的對話內容。

⒉依被告與A男於111年10月15日案發前至案發後之同年11月16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A男為網友,A男於案發當日由臺北出發至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之○○○旅社投宿前,即知當天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雖A男與被告見面前飲用約10杯紅酒,但A男是否因此陷於泥醉,且被告是否有未得A男同意而乘機性交等情,應認無法證明,自無法僅因A男單方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又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A男與被告在基隆海洋港場見面時,並未處於泥醉、失去意識的狀態,且被告與A男前往○○○旅社投宿時,旅客登記簿是登記A男的名字,當日住宿費用亦係由A男拿出信用卡刷卡付費,被告當日有拿錢給A男,但因A男沒錢找給被告,故事後由被告轉帳給A男。A男與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發生性關係後,至同年11月16日的1個月時間裡,均未提及被告係乘A男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男自承期間有醒來知道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但卻於整整1個月期間中,不但沒有對被告提出被性侵之質問,反而與被告噓寒問暖。況依A男於111年10月28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A男顯然是故意提出以為是事實的訊息(即A男暗示當時意思不清忘記住宿費用之金額),讓被告落入A男推定的陷阱(即A男當時意思不清忘記住宿費用之金額)而認同以為是事實,進而說出「我當時看你真的太醉了」等語,此可觀A男於事發後1個月後對被告提出違反意願的質問,被告即未與回應可知。是上開111年10月28日之對話紀錄,是A男是與被告談論案發當晚飯店住宿的費用,其中最重要的一句話,即A男說「對啊你進來我都不知道」,這句話適足以證明A男並無陷於泥醉,A男既然知道「你『進來』時」,怎麼會稱「我都不知道」?可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A男。

㈡有關A男主張於事發後之112年11月間,經診斷患有肛門病毒

性疣事實云云。惟本件案發時為111年10月15日,已相隔1年,A男上開病症是否為被告所肇致,而具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疑。復依原審法院向被告曾就診之醫療機構函詢被告有無診治病毒性疣之紀錄,均已回復未見被告有何診治病毒性疣之紀錄,亦證A男上開病症顯與被告無關。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業已依卷內相關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如何認定:⑴A

男於案發當日入住○○○旅社後,確屬泥醉狀態,足認A男當時之狀態應實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⑵依雙方相約當日見面之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雙方對當日進行性交行為之可能性存在均有所認知,但見面目的並非直指性交行為,或以之為唯一目的,仍保持相當彈性,是雙方見面之前並無當日必然要進行性交行為之約定。況且此部分之對話尚在A男大量飲酒之前,益見A男除了在相約之初即未專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作為其2人當日見面之目的。而在嗣後A男受到酒精之影響後,亦未有其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對話。反而⑶觀察案發後雙方之對話紀錄,更可明確認定A男所指訴當時係在睡夢中醒覺時察覺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肛門等語,與雙方出於任意性所為之對話相符,足徵此次性交行為之開始係未經A男之明示同意。⑷斟酌被告之陳述,始終未見其宣稱在性交行為前有徵詢A男意見,僅稱「自然而然」、「A男沒有拒絕」等語,與A男所指其未表明同意等情相符,益徵A男所述應係真實無訛。⑸依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112年11月21日國泰醫內字第1120000063號函暨附件A男病歷、本案負責社工於偵查中證述等相關事證,足見A男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伴有憂鬱與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之狀態,倘A男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於事後前往精神科就診,或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足資補強A男證述之憑信性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利用A男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男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復敘明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二、㈢、⒋至⒏及㈣、⒈至⒋),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雖稱A男所傳送之對話訊息,係A男對被告之套話技巧,

足以影響被告的自由意志,前揭對話紀錄因缺乏任意性而無法作為證據云云。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先向A男稱:「我看你當時真的太醉了」等語,A男回應:「對啊你進來我都不知道」等語後,被告則回以笑臉貼圖。A男復稱:「我甚至不知道怎麼醒來」等語,被告乃回應稱「我壞壞」、「我都還幫你放鬆一陣子,才放進去」等語,A男又回稱「我真的不知道好誇張」等語,被告答稱:「結果被我……撿屍……侵入了(不好意思表情)」、「希望沒有讓你不舒服(不好意思表情)」等語。A男再稱「還好你有放鬆」等語,被告應以「當然要囉,怎麼能用痛你呢(笑臉)」等語(原審卷第255、261頁)。依前揭對話紀錄脈絡可知,被告於A男傳送前揭「對啊你進來我都不知道」、「我甚至不知道怎麼醒來」等訊息後,並未加以反駁,亦未曾質疑A男所述不知道等語,而係傳送前揭肯定A男所述之文字訊息,由上情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知悉A男處於酒醉無意識之狀態甚明。況參以雙方於前揭對話之前或之後的來往訊息,均係在談被告匯款向A男返還當日晚間住宿費用分攤之事,純屬事務性對話,並無任何提及案發時被告與A男性交時是否取得A男同意等內容,是縱予以綜觀被告與A男之完整對話紀錄內容,仍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A男所傳訊息係刻意向其套話,實屬無據。

⒊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A男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A男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男自己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的機會,對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A男進行性交,嚴重侵害A男的性自主意願,造成A男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帝佑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帝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葉帝佑與代號AW000-A11153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人係於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A男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微風松高之紅酒音樂會活動上飲用約10杯紅酒後,搭乘客運至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之海洋廣場,與葉帝佑於同日晚間11時許相約初次碰面,因A男已有酒意,2人遂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之○○○旅社投宿。其後A男因稍早於紅酒音樂會上飲酒過量而不勝酒力、陷入泥醉躺在床上休息,旋失去意識,葉帝佑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當夜(15日晚間入住後至16日凌晨)之深夜時段不詳時間,在渠等投宿於○○○旅社之客房內,利用A男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以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內,對A男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帝佑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就供述證據部分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帝佑固坦認其與A男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並相約於案發當日首次在基隆見面,當日A男抵達基隆前曾有飲酒,見面後2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之○○○旅社投宿,雙方曾在旅社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翌日上午退房後各自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被訴犯行,並辯稱:當日A男並未陷入泥醉狀態,旅社房間尚且係由A男為住宿登記並付費,A男於赴約時即已知悉當日會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是雙方當夜之性交行為係本於雙方之合意而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葉帝佑與告訴人A男係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雙方

並相約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見面,由A男前往基隆與被告會合,之後2人一同投宿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之○○○旅社,由告訴人A男登記入住並持信用卡付費,雙方則於翌日退房後分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就此部分之指訴均大體無違,並有雙方各自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男所繪製之投宿房間平面圖(見偵卷第27頁)、○○○旅社111年10月15日旅客登記簿影本(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3頁)、被告與A男間轉帳紀錄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0104006號函暨附件持有人登記資料與交易資料(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A男信用卡消費紀錄(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等證據存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承前,由告訴人指訴之經過(即如事實欄之記載),足見事

發係在雙方投宿○○○旅社期間,除被告與告訴人2人外,現場並無其他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投宿之房間內當時有何攝、錄影、錄音之情形,或有何對現場當時發生情事有所記錄而保存之電磁紀錄,從而檢察官所指時、地所發生之事,僅能由當時在場之被告、告訴人2人之陳述辨明,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言,一併指明。

㈢上揭告訴人A男於泥醉熟睡時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肛門此一犯

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未見明顯矛盾;此外參諸下述,同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其憑信性已獲確保:

⒈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告訴人雖自檢察官實行偵查時起,即提出「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若僅只提出截圖,其內容是否真正,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得以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話。然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葉帝佑間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除經法院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均未就其真偽有所質疑,亦核與被告具狀所檢附之對話內容相侔,未見不一。審諸雙方於本案之立場對立,利害有別,雙方既為該對話內容之直接當事人,而能提出相符之對話內容,即足認該LINE對話之內容客觀上具有真正性,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後之真正對話無誤(偵查不公開卷內之資料雖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經合法調查,但並未任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攝影、抄錄,是若本院逕以密封卷內頁碼註明出處,恐增加被告方面核查所需之負擔,故本院以下援引之對話內容,皆錄自被告所呈之書狀並標註頁碼,以維護被告方面之防禦權)。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一併提出其與其他友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然徵諸前述,本院無從核實其真偽,且就本案事實有無之認定亦難認有其必要,本院爰不予引用,亦毋庸就其真實性進行認定,併此說明。

⒉綜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首次透過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係111年10月12日,於案發前雖曾透過「LINE」相互將照片發給對方,但並未見過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217頁),雙方首次相約見面即在111年10月15日星期六(見本院卷第219頁),上開各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40頁),又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違,同無疑義,而可認定為真。

⒊至雙方於當晚住宿在○○○旅社確有性交行為,且係由被告以性

器官插入告訴人之肛門乙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雙方在偵、審中均供述一致(但就行為之次數及有無合意等節,則有不同),觀諸雙方LINE對話內容亦有提及,且由雙方透過LINE之對話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質疑此事實之對話,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⒋告訴人A男當日入住○○○旅社後,確屬泥醉狀態乙情,除經證

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明確外,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入住旅社後,洗澡過程有嘔吐,並有幫告訴人清理嘔吐物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確於雙方見面前有提及其飲用紅酒之過程,自5杯、8杯乃至10杯(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雙方對話間亦就當晚之情形稱「我看你當時真的太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益見告訴人A男當晚在旅社房間內,確實有明顯醉態,則告訴人當時是否具有做成決定之能力實有可疑,更足認告訴人當時之狀態應確已如其證述,實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無訛。

⒌再者,就當天相約見面之目的是否即為發生性交行為乙情,

見諸雙方相約當日見面之對話乃先是告訴人稱「怕你會覺得我意圖就是要直接壞壞」等語,被告應稱「如果我真的對你壞壞了,不就換你對我印象不好」等語,告訴人則回應:「會」,被告又稱:「順其自然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雖可認雙方對當日進行性交行為之可能性存在均有所認知,但參諸雙方於事發前的LINE對話,可見告訴人就雙方臨時邀約見面乙情向被告稱:「你也是很勇敢」、「不怕我不是菜」等語,被告也回應稱:「我才覺得你也勇敢囉」、「就當交朋友,說不定不一定做什麼,見面聊天也很讚」等語,告訴人亦回應:「我也是這樣想」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雙方固有相約見面,但見面目的並非直指性交行為,或以之為唯一目的,仍保持相當彈性。又以雙方先前雖曾經互傳照片,但現今影像變造技術發達,修整照片實屬常態,照片所反映出之本人外觀,可能與實際見聞之情狀有歧,縱使雙方相約見面,且曾經互傳照片,亦不代表雙方即已對彼此真實外觀認為符合期待,此由對話過程中提及他方是否為其自身之「菜」(按:即在於對方可接受作為更進一步發展關係之對象範圍內)仍不能完全確定乙情,同可認定;是雙方在實際見面後,本即有可能因為對方並非自己的「菜」而變更其後之相處方式,此種各自預留一步的對話,實無悖於常情,益見雙方見面之前,並無雙方當日必然要進行性交行為之約定(此與約定金錢交易之情形自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況且此部分之對話尚在告訴人大量飲酒之前(關於告訴人飲用紅酒之對話內容皆見諸其後,見同頁),益見告訴人除了在相約之初即未專以與被告間為性交行為作為其2人當日見面之目的,何況在嗣後受到酒精之影響,所造成必然減損其感知或行為反應能力之狀態。從而告訴人指訴其並未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此一事實,顯然未與雙方間對話紀錄所示相悖,反而被告方面辯稱雙方即因此相約等語,與此部分之對話內容矛盾,自無可採。

⒍遑論被告向告訴人稱:「我看你當時真的太醉了」,告訴人

則回應:「對啊你進來我都不知道」,被告則回以笑臉之貼圖,告訴人又稱:「我甚至不知道怎麼醒來」,被告乃應稱:「我壞壞」、「我都還幫你放鬆一陣子,才放進去」,告訴人回以:「我真的不知道好誇張」,被告又答稱:「結果被我……撿屍……侵入了(不好意思表情)」、「希望沒有讓你不舒服(不好意思表情)」,告訴人稱:「還好你有放鬆」,被告又應以:「當然要囉,怎麼能用痛你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1頁)。觀諸此段對話之前、之後均係在談被告匯款向告訴人返還當日晚間住宿費用分攤之事,純屬事務性對話;由前後文觀察,前開引用之對話係單獨之對話段落,並無另外解讀的空間,從而雙方既於對話中並無否定他方說法之情形,益見對話當時,被告並無刻意虛偽之動機。從而,由被告主動稱「撿屍」,又未曾質疑告訴人所稱的「不知道」,益見被告主動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態下,單方面對沒有回應的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絕非被告所辯稱的雙方自然而然、告訴人沒有拒絕等情;實際上,由上引對話更可明確認定:告訴人所指訴當時係在睡夢中醒覺時察覺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肛門等語,與雙方出於任意性所為之對話(即如LINE截圖所示)相符,當可信實。從而,此次性交行為之開始係未經告訴人之明示同意乙情,同無疑問可指。

⒎此外,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並有所答辯,然斟

酌被告之陳述,始終未見其宣稱在性交行為前有徵詢告訴人意見(見偵卷第133頁),僅稱「自然而然」、「告訴人沒有拒絕」等語(見同頁);換言之,依被告之陳述,亦未見其獲得告訴人A男之明示同意,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中同未見表明同意之意思相符。從而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經過其同意等情,應係真實無訛。⒏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A男於本案案發前,卷內查無其有何相關身心科、精神科就醫之紀錄,然自112年1月4日起,即因焦慮、低落情緒、失眠、噩夢等症狀,前往內湖國泰診所(精神科)就醫,並經診斷為「伴有憂鬱與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等情,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112年11月21日國泰醫內字第112000006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43頁至第167頁,病歷所載就診期間係自112年1月4日至6月26日);本案負責社工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於案發後情緒低落、有做惡夢的狀況,對於外在事情會比較麻木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0頁),同與前述情形無違。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相關事證之記載,足見A男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伴有憂鬱與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之狀態,倘告訴人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於事後前往精神科就診,或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前揭資料所記錄關於告訴人之該等情緒狀態俱屬精神科相關醫療專業之從業人員親自聞見並依其專業判斷作成診斷,且診療過程中,醫師並未認為告訴人有何誇大或妄想之症狀從而出具前揭診斷之意見,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足資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

⒐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告訴人A男受酒精之

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亦有下列與事理常情不符之情形,而難以採信:

⒈被告方面雖辯稱:雙方當日相約目的即係進行性交行為等語

,然徵諸前述雙方對話之過程(詳前述),已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虛妄,而屬臨訟卸責之語,無足信實。

⒉被告雖又指稱:告訴人雖稱係遭被告傳染肛門病毒性疣,然

由被告就診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罹此疾患,且告訴人因該病症就診日期亦已事隔逾年,更難認與被告有何干係等語。然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縱因現有證據而未足信實,然病毒性疣之感染方式並非單一,是否會在患者身上產生足供辨識之症狀,亦視當事人免疫力而定。被告即便並未因此疾病就診,亦不能排除其係因自身免疫力之原因而無明顯症狀或因而無積極治療之必要。況且罹此疾病是否產生足供辨識之症狀,實視病患免疫力及潛伏期而定,1年之時間尚非完全不可能,依現有證據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對告訴人傳染之可能。是被告雖執此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但仍不能排除前述而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係遭到斷章取義,

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對話實係玩笑,應視前後對話之脈絡判讀等語;然被告除執此綱目為言,並未具體指出其對話中如何可以說明雙方當時就此部分之對話實屬玩笑,或從對話中有何足以辨明之對話默契,本院自無從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有任何參考價值。又徵諸前述,本院援引作為告訴人指訴佐證之對話內容並無解讀為玩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徒係空言,並無可信。

⒋再者,許多人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

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後隨即求救、求援,或未直接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抑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此等情形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事發後,仍有相當期間與其對話正常,並執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然斟諸前述,並不能僅以告訴人於事發後之行為態樣,即否認其先前經本院認定已具有充足佐證之證述,或無視於諸般對被告不利之情狀而對被告率為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⒌被告之辯解既有前揭情形,自無可信實,本件即應依已獲確

保其憑信性之前揭告訴人證言暨相關佐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㈤綜核上述,本件被告葉帝佑被訴之犯罪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帝佑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A男因酒醉昏睡,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定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葉帝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自己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的機會,對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