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畯琮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114年9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畯琮與代號AD000-A11255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號之玩酷電競永和店3號(下稱本案網咖)包廂見面,馬畯琮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強行將A女上衣掀起撫摸、親吻A女胸部,且於A女已一再搖頭,表示不要、會害怕等語,仍強行將A女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要旨、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同法第373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要旨(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可言。而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復指稱:「於事發後,告訴人除有多次輕生行為,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告訴人至今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治療中。本事件對於告訴人造成長遠、不可回復之傷害,非以重刑,無法彌補告訴人之傷害,原審判決過輕」等語,顯然被告尚未得到告訴人原諒,是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容有未洽。原審未考量上情,所為「科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被告如何實施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為強制性交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原判決僅採納告訴人原審審理中「我都有跟他說不要很害怕又搖頭」之證詞,忽略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告訴人曾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自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害怕」之有利於被告之供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後,於8月25日、26日、9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案發當日見面前)均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直至案發當日見面前仍互動熱絡,雙方確有曖昧情愫,原判決誤認2人僅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內容,尚無曖昧之用語或情境,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常理。⒊又證人池○華證詞部分為累積性證據,無法補強告訴人證詞,且告訴人表示在案發後:「一兩個禮拜後,我情緒上就有比較平靜,對這件事比較沒什麼感覺,平常也不會特別想起來」,證人池○華則表示:「A女持續2個月傳訊息給我,表示因為性侵後覺得自己很髒想要自殺,但因為我把它封鎖跟刪除了,所以沒辦法提供對話」,足見告訴人在案件發生後反應,證人池○華與A女證詞截然不同,是證人池○華部分證詞與告訴人證詞相互矛盾,原判決竟援引作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⒋告訴人情緒疏離現象,應有可能來自 本案發生前宿疾及藥物攝取,原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解離症狀為何並非宿疾及藥物導致,逕行認定與被告犯罪行為有關,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⒌被告在不知道告訴人在錄音,對告訴人沒有起疑心,不知道告訴人可能提告的情況下,真摯誠實回答告訴人詢問,被告表示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沒有聽到告訴人說害怕,只有聽到告訴人說害羞,但是矜持的正常反應,證明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壓制告訴人意願、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観犯意等語。
三、審理範圍本件雖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229頁),惟依上開被告上訴要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8、229頁),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仍及於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四、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與證人池○華間之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證人池○華間之LINE對話紀
錄,係以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所真實保存之當時對話內容,此紀錄本身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在證明對話曾經發生過之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取證過程係由告訴人自其手機截圖列印後提出至地檢署及法院附卷(見偵字第74898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81、82頁),業據證人池○華於偵查中、告訴人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189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53頁),尚無據證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係偽造、變造而來,且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擷取片段,似未擷取到重要內容,且告訴人之大頭貼似不一致,而請求本院勘驗原件一節,關於大頭貼部分,告訴代理人已陳明:因LINE通訊軟體縱使雙方有封鎖等,只要變更大頭貼,也只會顯示最新的大頭貼,告訴人在陳報卷附擷圖之內容,擷圖當下池先生之大頭貼又變更一次,所以大頭貼跟先前的又不一樣了,但語音通話時間等,都與先前對話紀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此與公眾所週知上開通訊軟體可變更大頭貼之功能,但內容會留存原樣之情形相符。又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件(告訴代理人表示係以手機錄影畫面連續拍攝),勘驗結果為:「一、影片連續播放,播放內容是針對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連續攝影,畫面是由上往下拉。
二、影片最開始畫面為對話內容時間9月8日凌晨12時12分,內容『對不起、讓你感受很差』。三、影片最後畫面為9月8日晚上8點41分,有一『語音通話』。最後顯示『2023年9月9日六』」等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勘驗播放影片接續擷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47至256頁)。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有片段且經證人池○華刪除對話紀錄,認告訴人有偽造、變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可能性云云,僅為其單方面主觀臆測,且原件業經本院勘驗具連續性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不影響本院認定上開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之結果。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231至2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⒈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頻繁聯繫,處於曖昧階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過程中並無反抗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本案網咖後,被告還有陪告訴人去看房子後才分開;本案應係發生關係後,告訴人想與被告確認關係(即是否為男女朋友),但被告並未答應,告訴人認為受到創傷,屬事後情感變化,並非行為時違反告訴人意願;⒉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紀錄,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約束,告訴人之口吻亦無害怕,只稍微提出質疑,要確認關係,但被告並未正面答覆,而被告說以為告訴人害羞跟矜持時,告訴人也答覆確實,更印證了雙方發生關係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⒊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相處時間,均能自由使用手機、並可對外呼救或要求協助,且證人池○華證稱當時告訴人並不想報警,反而是證人池○華半強迫告訴人報警,與被性侵害後所反應之常情相違;⒋告訴人於案發前長時間在身心科就醫、服藥,並非因本案所導致之情緒障礙或是創傷壓力症候群,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上訴意旨則見前述)。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街頭搭訕而認識,2人相約於112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在本案網咖包廂內見面,在包廂內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4898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31至175頁),並有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格局圖、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636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26059466號鑑定書、玩酷電競永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4898號卷第15頁、第42至4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偵字第74898號卷彌封卷第11至14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及依據:⒈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歷次證述:
⑴於112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在街頭搭訕我而認
識,我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並沒有曖昧,案發當日是被告說他剛好要來臺北,問我要不要跟他見面,時間係我挑的,地點我當時跟被告說可以去網咖,本案網咖是被告找的,我抵達的時候是被告下來接我,我進去包廂之後先吃東西,吃完東西後玩一下電腦,有跟被告聊天,就只是一般聊天,案發當日我也沒有覺得我們之間有曖昧,被告在包廂內突然親我,把我壓倒在沙發床,我當時穿一件bratop上衣,被告掀開我上衣,我有把被告的手推掉,被告舔我胸部,我有再把上衣穿下,被告又想脫我褲子,我跟被告說覺得很害怕,當時我被被告壓在沙發床上,被告跪著或趴在我兩腳中間,我有向被告搖頭,也一直抓個褲子不讓被告脫掉,被告還是將我的褲子、內褲一起脫掉,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之後將他生殖器拔出來,有射精但不記得射在哪裡,結束後我與被告在包廂內再待了20幾分鐘,我們沒說甚麼話,我有跟被告說「你嚇到我了」,我說「我剛剛一直跟你說我很害怕」,被告回我是那種很保守的女生,覺得要確認關係才可以發生性行為之類的,我就沒有回應被告,於包廂中我就想要對被告提告,性行為過程中我知道如果被告使用暴力,我的力氣沒辦法反抗,只能等被告離開後才能對他提告,如果我當天當面跟他說要檢舉,如果被告一不開心或怎樣,我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對我為暴力行為,我們一起去看屋大約20幾分鐘,過程中有稍微講一下話,但沒有聊到剛剛性行為的事等語(見偵字第74898號卷第36至38頁)。
⑵於113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違反我意願為性行
為後,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因此先拿手機錄下我與被告的對話,當時我的語氣是不解跟錯愕,案發當時我沒有逃跑,因為我如果逃跑不知道要找誰幫忙,從小媽媽跟我說,不應該在當下激怒對方,讓自己有生命危險,應該先想辦法讓自己安全離開,再想辦法處理等語(見偵續字第189號卷第39、40頁)。
⑶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被告在路上搭訕認識,之後我們用
社群軟體聊天,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我與被告約在網咖見面吃飯,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被告有出來接,進去後我們開始吃東西,看一下電腦裡面的遊戲,吃完後有聊一下工作事情,然後被告突然親我,用上半身力氣把我壓在沙發床上面,掀開我上衣,有摸胸部也有親,不顧我的意願一直觸摸我的身體、親吻,把我的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放入我身體裡面,過程中我都有跟被告說不要,說很害怕,又搖頭,但被告就把我的手撥開,我有嘗試用手去推他、撥開他,覺得被告沒有在理會我,結束後我有離開包廂去洗手間,但伊當天有帶著書包去網咖跟被告見面,一般人去洗手間不會帶書包,如果我將書包拿走會讓人懷疑想要逃跑,且我當日是晚到,不知道網咖付費方式,怕離開時沒有足夠的錢被店員攔下而遭被告發現,我從廁所回包廂後有錄音,因為我知道案發當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不願意,回去之後有錄音,試圖跟被告說我剛剛覺得很害怕,還有跟他說不要,但是他為什麼不停下來,且伊之前有跟被告講好離開網咖後一起去看房,如果突然跟被告說要先離開,怕被告發現有疑慮,只好按原訂跟他講好的看完房子再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⑷依告訴人上開歷次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街上偶然搭訕認識,案發當日為雙方第二次見面,被告在本案網咖包廂內,突然親吻告訴人,以上半身強壓在告訴人身上,不顧告訴人以手推阻被告,仍將告訴人之上衣掀起,親吻告訴人胸部,亦不理會告訴人表示很害怕、把被告手推掉、搖頭等行為,讓將告訴人之褲子脫掉,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陰道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均具體而明確,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之瑕疵可指,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單純朋友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相隔1年半餘,告訴人針對自身遭遇事件之支微細節,縱記憶有稍微誤差,僅為認知記憶上之自然狀況,自無礙於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
⒉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部分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列事證自得作為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卷附告訴人於案發後在包廂內與被告談話之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於錄音中,告訴人均有向被告表示其被嚇到、有說不要、很害怕等旨,惟由被告回應中,被告先是假裝沒聽到,之後表示「不會阿」;又於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時,被告先表示「你有說不要?」接著說「我都聽不懂(笑)」;對於告訴人表示「明明有跟你說我會害怕時」時,被告也僅四兩撥千斤地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害羞,我想害羞可能是女生比較矜持,害羞是正常反應阿」等語,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先微婉試探表示其嚇到時,被告先稱沒聽見、接著表示聽不懂,顯然欲蒙混、帶過話題;而於告訴人進一步追問被告,表示其明明有說「害怕」時,被告則改稱以為告訴人是說「害羞」曲解告訴人之意思,並企圖影響告訴人想法,欲引導告訴人認為表示拒絕之反應其實是害羞矜持之表現。然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有表示拒絕及害怕的,因此在告訴人事後的質問,方欲以哄騙或是安撫方式帶過,而不願意正式回應告訴人之質問。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就對話結尾,告訴人亦有回答:「確實、確實」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然依整段對話脈絡可見,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不願意表態,因此,為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衝突,方附和被告以結束該話題,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另對照告訴人與被告一開始進入網咖包廂、離開包廂及事後一同前往看屋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網咖,與被告一同進入包廂時面帶笑容(見偵字第74898號卷彌封卷第12頁反面編號8之照片),而被告與告訴人於離開包廂時,告訴人之表情已明顯未同進入包廂時愉悅(見偵字第74898號卷彌封卷第13頁反面編號12之照片),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本案網咖後同去看屋時,2人雖並肩行走,但2人間仍保持一定距離、氣氛冷淡,有告訴人與被告前往豫溪街看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4898號卷彌封卷第15至17頁),核與一般朋友間,於進一步相處後,彼此間應更熟悉、熱絡互動之常情相違,是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互動疏離一節,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池○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證稱:事發當天我與告訴人有通話兩次,在事發約10分鐘後有通話第一次,是告訴人先打給我,說她剛被性侵,我問怎麼會這樣,告訴人說她自己白癡,現在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我請她先收集現場證據,告訴人說被告收走了,伊叫告訴人趕快去最近急診室做檢驗,告訴人說沒辦法,那個男生怕她報警,要跟她下一個行程看租屋,我說妳結束看屋過程後馬上去醫院,我下班過去找她,當時告訴人情緒明顯低落、恐懼且小聲講話,我認識告訴人時本身已經有長期在使用抗憂鬱藥物,多以大多數時間告訴人講話都是有氣無力,發生這件事情給我比較深刻的感受是想哭哭不出來;第二次通話,是告訴人看屋後與被告分開,告訴人想當作沒發生事情,不去醫院做檢查,我說如果你讓這件事當作沒發生,你心裡永遠會有個污點,之後我當天6點下班就趕去醫院,之後陪同告訴人去警局報案,告訴人說在包廂內被告突然間壓上強吻她,然後將自己的生殖器放進告訴人身體裡,過程中告訴人有說她有說她不要、會害怕,但是被告跟她說不要怕,然後就繼續完成性交行為,告訴人醫院的時候就是要哭哭不出來的樣子,當時告訴人一直反覆問我,是不是其實她可以做這個選擇,當作這件事情沒有發生,她只要忍在心裡就不會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她可以當作自己是清白的,但我還是要告訴人去警局做筆錄,在去警局的路上,告訴人的情緒非常緊張、複雜,案發後2個月告訴人還是會傳訊息給我,說她想要自殺等語(見偵續字第189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34至141頁),足見告訴人案發後立即致電向證人池○華求助,於電話中之陳述確實有情緒低落、害怕等情緒反應,於案發當晚在醫院及警局時,雖證人池○華陪同在旁,仍是想哭哭不出來之低氣壓,且呈現緊張、自我懷疑、複雜等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2個月,仍持續向證人池○華表示想要自殘之心情,若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告訴人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是證人池○華聽聞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告訴人情緒反應,屬於證人池○華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述。
⑷參以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池○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於下午4時43分傳訊息表示「我」、「做了白癡的事情」(見偵字第74898號卷卷第46頁、本院卷第267頁[勘驗截圖]),核與證人池○華證述第二通電話是在告訴人與被告看屋後之時間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中稱:我傳上開訊息,因為那時候我覺得我很愚蠢怎麼會讓自己發生這種事情,覺得自己很笨,所以才會忽略從小到大父母親對我的指導跟保護,跟我說那些話,都沒有放在心上才會發生這種事(註記:告訴人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再者,證人池○華後續以LINE詢問告訴人「他怎麼帶你去網咖的」、「有留訊息說要去幹嘛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勘驗截圖]),可見證人池○華在試圖瞭解為何當日告訴人會與被告約在網咖,有無留存訊息,則與證人池○華前開證述其要告訴人盡量保留證據等情相符,益徵告訴人向證人池○華前開說白癡的事情,確係指遭被告性侵之事,另觀以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哭泣之情緒反應,倘被告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自不會有此反應,此亦足佐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⑸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4898號卷第60至71頁),可見二人認識後,於8月25日、26日、9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案發當日見面前)均有對話紀錄,是被告與告訴人直至案發當日見面前均有互動,9月初起幾乎每日均有傳送訊息。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傳送最後一則訊息為下午2時52分「走進一個很奇怪的大樓」比照本案網咖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係告訴人進本案網咖前所傳送,之後被告接應告訴人至網咖包廂內;事後直至案發當日晚間10時44分,被告方傳送訊息:「你有逛過樂華夜市嗎」告訴人女對此並未回覆;又於4日後(即9月12日)被告傳送:「我們聊聊好嗎?」,告訴人亦未回覆;於9月13日被告傳送:「那天會錯意是我不好,也許是我空窗一段時間才會這樣,但我沒有騙你的意思,這短時間也是真的想認識你才跟妳聊天」,告訴人始於同日則回覆:「我說了不要你也沒停止,還約束我的行動,空窗是可以強姦的理由嗎」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第74898號卷第52頁),可見案發後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之訊息沒有回覆,其後4日2人亦未有任何聯繫,比對2人於見面前之熱絡情形,有明顯落差,且依被告於12日、13日所傳送訊息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不再聯繫及回覆訊息之理由,但仍企圖與告訴人聯繫及安撫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事後反應,亦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至於被告辯稱案發前與告訴人為曖昧關係,惟依其等上開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涉及雙方之工作內容、網路交友之態度、姓名、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之討論等,尚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內容,難認係曖昧之用語或處於曖昧情境,2人亦未相約欲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為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見面,縱然其等相約在網咖包廂較隱密之場合,亦難逕認告訴人即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⑹告訴人固於案發前已前往身心科之看診,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然於112年9月8日案發後,於同年9月13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告訴人提及本案,表示已報案、驗傷,也有社工接觸,但表示自責、內疚等情緒,病歷亦記載告訴人於門診時情緒表達疏離,不帶感情情緒地敘述自己被性侵事件,目前還無法表達對事件的法想,建議安排後續心理諮商,建議至大醫院就診,若是之後有情緒太不穩定的狀況甚至有可能需要自殺防治資源介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就診時,情況相同,病歷同樣記載A女在門診情緒表達疏離,不帶情緒敘述性侵事件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2次看診時,雖有陳述遭性侵,然表達時有疏離感、不帶感情,無法將情緒表達出來,即有類似解離之症狀,即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部分症狀<即經歷創傷事件後,對創傷事件認知扭曲而責怪自我、情緒低潮、疏離他人等情相符。再參諸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用藥相較於案發前,明顯增加,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之精神情緒病況確有因本案而改變,有大心診所初診資料表及病歷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20日起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核與上開診所診斷結果相符,有上開醫院114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前已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藥物,其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反應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⒊關於被告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而強制性交之判斷⑴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
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 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未能即時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或以手推阻,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
⑵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為路上搭訕認識,於案發當日為第二次
見面,雙方尚難認已有情愛之曖昧關係,衡情告訴人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告訴人在本案網咖包廂中以手推阻被告,口頭表示害怕等行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告訴人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對於因故未能即時求助之告訴人予以性交,過程中,告訴人已以手推阻,且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被告自我解讀成係告訴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不過為被告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是被告本件所為,已明確違反了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主觀上顯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全程行動自由,可自由使用手機
,當可直接對外求援,事後亦與被告一同看屋後離開,而認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惟:
⑴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告訴人指述其擔心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如強力反抗會遭不測,亦擔心中途離開或未依先前約定一起去看房,被告會起疑心而對其為傷害行為一節,可知告訴人係以保障自身之人身安全為其核心價值。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第二次與被告見面,並不清楚被告之性情及力量,因此在告訴人遭受性侵時,縱其未激烈反抗、沒有直接逃走、呼救,實際上均係為了保護自己,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再由告訴人於案發後獨自離開包廂後之第一時間並非報警或向服務人員求救,而係打電話給證人池○華詢問該如何處理,又於再度返回包廂後錄製錄音內容等節,則可見告訴人知悉其手中並無證明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證據,因而試圖在不與被告產生衝突之情況下以錄音方式自行蒐證,亦與其前開保護自己之核心價值無違。
⑶再從告訴人第一時間其實抗拒報警、驗傷等節,可見其當時心中之猶豫、害怕及擔心等情緒;另依告訴人與證人池○華之證述,可知在報警前,告訴人實際上係處於逃避之心理狀態,主觀認為如果不報警,就不會有人知道其遭性侵,就可以假裝事情沒有發生過,也不會讓家人擔心,證人池○華亦證述其感受告訴人當時是想哭哭不出來的感覺,可見告訴人個性上屬於壓抑、自責之性格;告訴人於日後在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其病勢加重,但仍以疏離、不帶感情之解離狀態陳述其遭性侵之事件,可見告訴人因其性格及憂鬱症病情,導致其於案發後之反應未符合社會或他人對於「被害者」之刻板印象(即在包廂內即應大聲呼救、一有機會對外即立即向外人求救、離開本案網咖後即應立即與被告分開隨即報警)。從而,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如被告、辯護人所指,即逕認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欲與其確認關係,被告未正面回應,
告訴人始改變心意主張違反意願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難認已達男女情愛之曖昧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亦否認曾在包廂內欲與被告確認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151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因其不願確認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主觀臆測告訴人係惱羞成怒或因求之不得轉而對被告提告一節,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更有甚者,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之託詞,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亦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大大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告訴人的門診及用藥資料,以
證明嚴重憂鬱症及自殺傾向與本案發生有無因果關等語。惟原審已向調閱大心診所調取告訴人於該診所就醫之相關門診、用藥、諮商等病歷資料,有大心診所初診檢附資料表及病歷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6至121頁),而就上開資料可知,告訴人固於案發前已前往身心科之看診,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參諸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用藥相較於案發前,明顯增加,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之精神情緒病況確有因本案而改變,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再調取之告訴人門診及用藥資料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履勘現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0 號玩酷電競永和店3 號包廂),以證明網咖包廂很小,且隔音效果甚差,無論用餐或談話,在包廂外都能聽聞,倘若違反其意願發生關係,告訴人即便沒有試圖反抗或呼救,亦可前往櫃檯要求店員協助等語。然告訴人業於原審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述為何沒有在現場求救之原因,本院亦已剖析本件被告碓實違反性自主之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構成強制性交之事實已臻明瞭,從而本院自無至履勘現場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在本案網咖包廂中以手推阻被告,口頭表示害怕等行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告訴人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對於因故未能即時求助之告訴人予以性交,過程中,告訴人已以手推阻,且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被告自我解讀成係告訴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不過為被告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是被告本件所為,已明確違反了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撫摸A女胸部、舔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告訴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犯行,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經核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事、用法及科刑之依據及理由。
(二)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為強制性交,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攔所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未合、理由欠備等語,以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據說明之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依憑自己之主觀意思,執不同觀點而為相異評價,俱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播放器時間 原審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56 被告:可能,先認識阿,然後,在一起,然後才會有...。 A女:應該認識久一點吧。 被告:喔。 A女:嗯。 被告:不是阿,我覺得人會改變。 A女:嗯...是這樣沒錯。 被告:我以前也會覺得就是要認識久一點。 A女:可能我剛有點嚇到。附表二播放器時間 原審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39 A女:有點嚇到。 被告:嗯? A女:有點嚇到,怎麼了。 被告:不會阿。 A女:(聽不清楚)。附表三播放器時間 原審勘驗內容 00:00:00至 01:45:00 被告:為什麼會拿出來阿,為什麼我自己完全沒印象。 A女:但剛嚇到我了,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 被告:你有說不要? A女:有阿。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笑)。 A女:好啦。 被告:(笑)你剛剛講話很像在說夢話耶,你知道嗎? A女:是嗎? 被告:全部的字都咬,黏在一起,我都聽不懂你到底在講什麼。(此時男生在收拾包包) A女:對阿,我明明就有跟你說我很害怕(此時鏡頭倒了,雜音聽不清楚)。 被告:我就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是聽,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客羞,我就想說那害羞可能就只是,女生可能本來就比較矜持一點阿。 A女:確實,確實。 被告:對阿,女生就會害羞,就比較,處於正常反應阿。 A女:走吧。 A女:(聽不清楚)。 (鏡頭拍攝到兩人走出包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