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烈群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烈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烈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多次對告訴人A女表示歉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依照調解方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足見被告誠心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嫌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就範,一度對告訴人拳腳相向,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內心承受巨大創傷,固有不當。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20萬元款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調解筆錄、113年7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具體落實修復性司法理念,坦然面對過錯,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則因被告真摯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藉由和解賠償達到修復與和緩;且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是一時未能理性克制慾望,鑄下大錯,究非慣於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主觀惡性情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保障告訴人(被害人)之訴訟權益,使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得以受到重視,尤其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國家或社會法益未受任何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法院應高度尊重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量刑意見,並納為被告量刑審酌事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已非傳統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其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屬保障個人法益,故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被害人)可謂此類犯罪之唯一受害人,量刑意見不容忽視,尤其在告訴人(被害人)願意寬容宥恕犯罪行為人時,法院更應絕對尊重,不宜悖逆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所採之寬厚為懷態度。卷附調解筆錄第4點明確記載:「聲請人同意於收到上開金額後,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告訴人同意在被告給付款項後,同意法院量處符合緩刑宣告條件之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與告訴人藉由調解筆錄所明示之量刑意見相違,所為量刑稍嫌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友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無視兩人友情,不顧告訴人強烈反對與抗拒,對告訴人拳腳相向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更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意見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被告已因故意犯罪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所犯之罪自執畢日期起算尚未滿5年,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