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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傑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瑞傑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酒店(詳細地址及店名詳卷)消費,並由代號AE000-A11138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包廂內作陪。嗣張瑞傑見A女已有醉意、意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計程車送A女返家,而與A女一同搭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復改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212號房入住,A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醒來後,張瑞傑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A女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以此等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供述(偵查卷第27至35頁),以

及A女於偵查、原審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成員包括阿W

ei、長大、小幸運、艾媽Alyssa《或顯示為艾莉莎》等人,偵查卷第8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7頁),因上訴人即被告張瑞傑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7、143、284頁),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3、282至28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以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我沒有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也不是騙A女出場,我一直以為A女對我是有好感,A女是因為沒有拿到出場費,才謊稱遭我強逼口交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酒店消費,並由A

女在包廂內作陪,同日凌晨6時許,與A女一同搭上計程車,又同日凌晨6時19分許,由被告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前揭旅館212號房入住,A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醒來後,被告有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中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原審卷二第274至293頁),核與A女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第81至84頁,原審卷一第104至1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館入住資料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63至66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強壓A女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而對A女強

制性交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且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我

當時喝醉酒,經理送我及3個客人一起搭電梯離開,我記得我當時是要回家,被告跟我一起上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要送我回家,我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時人在汽車旅館,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也拉起來很暗,我當時不知道我人到底在哪,被告躺在我旁邊。我醒來後便去如廁,因為房間實在太黑了,且我配戴的隱形眼鏡已經掉下來,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太到,然後就聽到被告問我「你醒來了?」我嚇了一跳,我就側躺縮在旁邊。被告又問我「你那個真的來了?」我就說真的,我可以給你看衛生棉。被告就過來抱住我,一直親我身體,之後他朋友就打電話來給他,被告去廁所接電話,我聽到他朋友很大聲的問他「框出去的小姐,你幹了沒?」,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回到床上後,我跟他說不要碰我,被告說他朋友叫我跪下喝酒,他有幫我講話,被告要我報答他,幫他口交,我就跟他說我不會並且拒絕。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跨下直接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我這樣被迫幫他口交2、3分鐘,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射精等語(偵查卷第81、82頁)。

⑵證人A女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離開酒店時,已經非常醉,

不記得離開時間,是事後問了才知道被告他們買單時間是到6點。我只記得是在酒店附近搭上一臺白色車輛,我坐在司機後面的位置,車內只有我與被告,被告說要送我回家。之後再醒來時,我在一個漆黑的房間內,被告就在旁邊,我當時因超時配戴隱形眼鏡,眼睛看不到。我只想趕快去上廁所,被告就問說「醒來了喔」等語,但因為我還有酒醉,所以我好像又倒了,側睡睡著,被告就一直亂摸我,把我抱著。後來被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朋友說「框出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說他有救我,要我報答他,一直抱著我亂親、親我胸部、身上,突然就說他勃起了。因為被告前面有問我「真的那個來嗎」,我說可以拿衛生棉給他看,被告就要我幫他口交,我以不會為由拒絕後,被告說要教我,就強壓我的頭,當時被告是靠坐、半躺的感覺,臉向上,我則是在被告右邊靠近腰、大腿的位置。被告很高,不知有沒有180幾公分,我才150幾公分、48公斤,他一個手就把我直接壓下去了,一被壓下去,總要呼吸,一呼吸就直接被塞進去(指陰莖)。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射精,但我印象嘴巴有奇怪的味道,所以我有去廁所,那時候我有吐,有漱口嘴巴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05至109、122至126、129頁)。

⑶就有關A女如何與被告離開酒店、搭乘之車輛顏色、清醒後

發現身處黑暗房間、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在旅館房間接聽電話及對方所言、被告以擋酒之事要求回報並知悉A女月事來潮,以及被告如何迫使其口交等節,A女之先後證詞始終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亦未見有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再者,被告於警詢亦供陳:在酒店包廂消費時,A女因向我朋友(指綽號「洋蔥」之楊明璁)丟毛巾引發衝突,我出面緩頰並幫A女喝酒化解衝突,離開酒店時A女與我坐上計程車後就倒頭大睡,在旅館房間內我有跟A女確認其是否真的月經來等情明確(偵查卷第9至11頁),足見A女證稱:其坐上計程車後就沒有意識,不知為何會到汽車旅館入住,醒來後被告以幫忙擋酒化解糾紛之事要求回報,確認其月事來潮就要求口交等情,確非無稽。復衡酌被告自承:我案發迄今胖1公斤,目前身高178公分、體重82公斤等語(原審卷二第276頁),可見被告不僅高出A女將近30公分,體重更相差超過30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男性本即有力氣、肌肉量高於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益徵A女證稱:被告以身體優勢,強壓我頭部逼迫我為其口交之證詞,並無悖於常情事理致不可採信之處。

㈢A女之證詞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足認為真實可採:

⑴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女於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遭強制性交後,旋於翌(15

)日下午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柏毅總經理」之人接續傳送「我無法接受任何被陌生人性侵這種事情!如果遭遇到 我會崩潰跟去自殺!!!所以我絕不允許我上班出這種意外!」、「最重要我他媽有被客人強迫吃他老二他們一直說框我什麼都不能做這樣做總行吧。他還有救我餒 一直強調!!!」、「我在汽旅 沒有手機求救 但有聽到客人 洋蔥 打給我客人說。框出去的小姐呢?你處理沒!有沒有幹她!」等訊息。又於同日晚間18時1分許起,接續向暱稱「陳子敬」之人傳送「你在幹嘛 你到底認識不認識桃園天上的 能不能處理他們一個廢物幹部!真的太可惡 我受了超大的委屈 沒任何人敢處理

是怎樣」等訊息。再於111年8月16日凌晨4時39分許起,向暱稱「(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之人陸續傳送「J總,在嗎?有非常重要的事情找您!因為公司幹部說您最大。這事情要找您處理」、「他怎麼可以沒有確認就讓我被帶走!這個大框!他要自己負責補!!!客人的帳號 我通通也有!被載走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證實我無意識攤平!到底他知道我經歷多可怕事情嗎!他女兒要是被人設計帶走性侵 他可以接受嗎!」、「我醒來時張眼我隱眼完完全全黏住眼球 發炎劇痛 流淚 我只想先排尿但我震驚為何我在汽旅床上!!!我想拿包包拿手機都無法靠近!!!客人是醒著對我的!!!我非常恐慌害怕還要冷靜的回應他 怕他硬上我還是怎樣 我不從被掐死!」等訊息,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8至197、203至211頁)。A女於案發後1、2日內,隨即向本案酒店管理階層「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等人反應其遭被告帶往旅館「強迫吃他老二」、「性侵」,亦向友人「陳子敬」表示遭受委屈,且對話中夾雜「他媽」、「他媽的」等詞彙,並使用大量「!」標點符號,以表示其憤怒、不滿及激動之情緒,更要求「陳子敬」幫忙找人處理,合於性侵害被害者事後之通常反應,足證A女之證詞當非子虛。

⑶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

一第47頁),可知A女於案發翌(15)日下午16時04分許,即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解釋一下事情是怎樣」之訊息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57分許起,陸續傳送「你他媽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說是你救我 所以要我這樣做!你救我個屁!酒不是你吞的!跪也不是你跪!」、「憑什麼帶走一個沒有出場過的小姐!酒醉就能帶去旅館是不是!」等訊息給被告。且因被告斯時已封鎖A女帳號,上開訊息未讀未回,A女遂於111年8月17日以被告姓名、照片在臉書註冊帳號,並傳送「請問妳認識我頭貼上面這個可惡的畜牲嗎」、「他到酒店 他們灌醉我 帶走我到旅館」等訊息給被告同業友人乙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1、163頁),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第84頁,原審卷一第123、124、152、153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1、143、145頁)附卷可佐。益見A女在案發後非但旋向「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等酒店管理階層反應遭到性侵,向友人「陳子敬」抱怨並尋求協助,也即刻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解釋,質問何以強逼口交,更因被告未讀未回訊息,而試圖透過被告親友協助尋人出面解決,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飽受委屈、壓力所產生之情緒反應相符,益徵A女證述之情節,乃出於其親身經歷之記憶所為,洵非憑空虛構。

⑷參以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哭泣、發抖,

甚至因情緒不穩而需暫時休庭(原審卷一第106至108、11

6、121、124、125、131、139頁),倘真如被告所言,A女係自願與被告進行口交,實難想像會造成A女如此重大且長久之心理創傷。

⑸況案發當天在酒店包廂內,A女確曾讓楊明璁非常生氣,遭

楊明璁要求下跪道歉喝酒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如前所述外,另經證人即當日一同前往酒店消費之被告友人楊明璁、LINE暱稱「長大」之酒店經理范姜士豪、當時同在包廂內之酒店小姐「喬恩」柯育如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1至13、52、53、235至237頁),更適足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以幫忙擋酒化解糾紛之事要求其以口交回報乙節,確為事實,絕非為求誣陷被告而臨訟杜撰。

⑹衡以A女於案發後,曾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

陸續向楊明璁傳送「其實昨天真的是不想告訴你太多我曾經遭遇的原因 才會說我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我會一直想不開」、「但我媽不能在失去我了」、「這是我為什麼不可能出場的原因」、「我只是努力上班要照顧我唯一的媽媽跟孩子而已」等訊息,楊明璁回覆「不要擔心 事情遇到就面對處理 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他也是」等語,A女旋又傳送「這個孩子生父在我生下孩子的第十天鬧月子中心來」、「我是在大肚子時被他硬上的」、「所以我身心受創很深也怕再被男生侵犯」、「希望你體諒明白」等訊息,楊明璁則回覆「孝順的孩子不會壞 所以我相信你啊(笑臉圖示)」、「知道了」等訊息。A女再傳送「但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訊息給證人楊明璁,其則再回覆「下午聯絡 我先忙」、「別想太多」等訊息,有A女與楊明璁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4、83、101頁)。觀諸A女與楊明璁之對話前後文脈絡,以及楊明璁證稱:111年8月18日我到本案酒店消費時,有找A女請她解釋為何要創立帳號去擾亂被告及其同業友人,A女就很生氣的說「張瑞傑很過分,沒有付框錢,又叫她吃老二」,此時我已經知道A女提告,我有安撫A女情緒,並在這天與A女加LINE等語(原審卷二第20、21、42頁),足認A女與楊明璁上開對話紀錄所談論內容即為本案案情,則對話紀錄中A女所說「怕再被男生侵犯」、「但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即是指當日遭被告強迫口交之事。且倘若A女所述並非真實,楊明璁又知曉A女已經提告,衡情當會立刻有所質問,然楊明璁對於A女前揭說詞,非但沒有任何反駁,更向A女表示「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他也是」、「我相信你啊」、「別想太多」等語,足見A女所述確屬真實,上開對話紀錄自亦得據以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至楊明璁雖另證稱:A女傳給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很認真看,她都講自己的,我只想簡單處理掉這誤會等語(原審卷二第43、44頁),然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A女傳送數則訊息後楊明璁便會給予回應,從未曾向A女表示僅係誤會一場,甚且A女於111年8月22日傳送「那張瑞傑怎麼跟洋蔥哥說的 他想怎麼處理這件事情 他的行為真的造成我很大傷害 我說真的 真的很噁心 到底憑什麼要用你來要我報答他幫他吃 說真的 如果我有女兒發生這種事情 我也沒辦法接受」,同年月23日再傳送「不是阿 我不懂張瑞傑憑什麼要帶人處理我 他欺負我的耶 還要你處理件事 然後他跟長大通通說是你不買單怎樣的 阿是怎樣做錯事是他們怎會推的一乾二淨 張瑞傑還說不怕我告 不怕那他要你這樣處理幹嘛 很奇怪欸他 他心知肚明做了什麼事 沒有道歉還要找人找我幹嘛 我是不是第一時間問他要他解釋了 他自己不處理」等訊息時(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仍未見楊明璁有任何反駁,足認楊明璁此部分之證詞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⑺從而,A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詞,既有前揭各項證據可資補

強,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以強壓A女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而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已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各項抗辯俱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提出A女於111年8月25日簽署之誤會澄清書(偵查卷

第17頁,原審卷一第45頁),欲證明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⒈上開誤會澄清書固記載「A女誤會被告逕將其帶往汽車旅

館,故憤而提告妨害被告性自主,然經澄清後,已確認是A女飲酒過量產生之誤會,被告並無欺騙及對A女有違反性自主之行為,故A女自願簽署以資澄清」等情,並經A女、被告簽名於上。然就有關簽署該份文書之過程,業經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誤會澄清書上寫的不正確,我是被「洋蔥」騙去包廂,我並不知道被告本人會來,也不知道要寫誤會澄清書。因為他們一直叫我銷案,我一直不出面,他們把我騙過去要我簽。他們有很多人,都很高,穿黑衣服、帶公事包,我沒有想簽這份誤會澄清書,是違反我的意願。因為他們寫錯日期寫錯(指將案發日期誤載為111年8月15日),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沒有效力我就簽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可見該份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甚有可疑。

⒉A女於簽署誤會澄清書後,隨即於同日18時46分許起傳送

「洋蔥一直說訂我桌點台 我說不用連你也說有點台什麼的 事情給他處理 也都說好了 但為什麼要帶欺負我的人出現在包廂裡 我不相信你不知道 點台 結果變成我是進去講事情?結果什麼也沒講 對方一句道歉都沒有 就是準備一張紙什麼誤會澄清的給我簽名 這樣對嗎

都跟洋蔥說了幾次 我不想要看到欺負我的人 我說過這樣會影響我上班心情 也會拐氣我上台 哪有這樣一次又一次說話不算話的方式這樣騙我進去包廂坐的」、「我是妳的小姐 不要讓我覺得妳跟他們串通好讓我進去807裡面」、「他們這樣真的很不對 不需要用這種方式騙我進去」等訊息給其大班即LINE暱稱「艾媽Alyssa」之人;又於同日20時48分許起,接續傳送「洋蔥哥 我是相信你才會過去公司 但你可以告訴我張瑞傑他會去不用這樣不跟我說 然後他人還出現在包廂裡 我真的感覺很差 我說過我不想看到欺負我的人 不是嗎」、「就這樣吧!反正他也拿到我簽名給他的澄清書!就要他不要再麻煩你幹麻了」、「欺負我就是事實他敢不敢講我他媽的剛剛直接想嗆他 要不要在包廂全部人知道他就是欺負我的人 煩死欸他!」等訊息予楊明璁,有各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原審卷二第118頁)。足認A女於原審證稱:我是被騙進去包廂,不知道被告也會在場,不得不簽署誤會澄清書,確非子虛。

⒊證人楊明璁及同在現場之王鼎傑雖均證稱:A女係閱讀過

誤會澄清書後始行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184、185頁),然楊明璁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王鼎傑與被告則為認識6、7年之工作夥伴等節,業經其等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182頁),其2人既均與被告熟識關係匪淺,證詞不無偏頗之虞,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觀諸楊明璁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02至117頁),可知楊明璁自111年8月18日與A女碰面後,即一再勸說A女撤告、銷案,A女亦已有所動搖,而於同年月24日陸續傳送「這一點我其實也是完全問號 我不想追究了 但當下事情發生的那5天 我確實心情上是很痛苦的」、「洋蔥哥你先想好如何處理好 因為我不想看到張瑞傑」等訊息予楊明璁(原審卷二第115、116頁),楊明璁亦證稱:誤會澄清書是被告事先打好,我們再拿過去給A女簽(原審卷二第22、23頁),益見該份誤會澄清書僅係A女在息事寧人、不想追究之心態下,任憑他人代擬之文字,內容未必與真實相符,則不論A女是否詳閱誤會澄清書之文字後始行簽名,抑或如辯護人所主張:簽署地點為A女工作酒店,A女如不同意簽署大可隨時離去或求救,均不足作為A女同意為被告口交之證據,楊明璁、王鼎傑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傳送給被告訊息是用「幫」你

吃,而非用「逼」的字眼,可見A女是自願為之云云。然用字遣詞與個人習慣、成長背景、對話脈絡等均有所關聯,不能僅單憑文字其本身文義而為解釋,仍應參照客觀情況,前後文以為判斷,且性行為本屬私密,用較為保守、隱晦之詞語描述亦屬合理。況觀諸A女所發送之訊息全文為「你他媽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說是你救我 所以要我這樣做!你救我個屁!酒不是你吞的!跪也不是你跪!」(原審卷一第47頁),已強烈表達其不滿、憤怒情緒,而苟真如被告所言,A女係對被告有好感而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並自願為其口交,被告何以竟於案發翌日隨即封鎖A女LINE帳號,並對A女訊息不讀不回?是以被告片面擷取A女訊息中所使用之「幫」字,逕行推論已得A女同意,顯非可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A女離開酒店時意識清楚,且經A女同意前往

汽車旅館,顯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口交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被告是否構成強制性交,與A女是否自願隨同前往汽車旅

館,本即無必然關連,且依卷附入住資料顯示(偵查卷第63頁),其等係於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19分許進入房間,性交行為則發生於同日中午12時許,相隔已近6小時,則縱使A女同意前往汽車旅館入住,亦不能執此遽論A女亦同意為被告口交。

⒉有關A女當日之酒醉情形,楊明璁證稱:A女下樓時意識

還好,沒有很模糊,當下我們看A女有點醉,就問被告還要去唱歌嗎,被告就說不然去汽車旅館,A女說好,當時A女一坐上車就有瞇起眼睛,閉目養神,沒有再講話,就是如此才想說不要去唱歌續攤等語(原審卷二第

17、18、28、40頁)。范姜士豪證稱:當天5點半至6點左右我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電梯,A女看起來是有醉,不至於沒意識,我在他們離開之前,大約5點左右,我有問被告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會發生問題,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我覺得A女很醉,但A女能自行行走,雖然有點不太穩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

68、72、73頁)。柯育如則證稱:A女要跟客人離開時,有先去換成便服,又進來包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不然怎麼換衣服,在包廂內A女有眼睛閉一下,我沒有算多久時間,但是有一陣子,不清楚有無睡著,我是因為A女有下去7樓換衣服,才覺得她沒有醉等語(原審卷二第241、242、250、251頁、256頁)。

⒊然酒醉反應不僅因人而異,且個人對於酒醉之定義、理

解亦多有不同,除已達爛醉如泥、不省人事之程度外,亦可能有語無倫次、行為舉止反覆混亂,或雖可為簡單應答及行動,實則已經精神恍惚,事後全無記憶之情形,是范姜士豪、柯育如雖分別證稱A女可以自行走路、更衣,楊明璁證稱A女有同意去汽車旅館,均尚不得遽認A女離開酒店時必定意識清楚。再依前揭楊明璁證稱:A女上車後就瞇上眼睛,閉目養神,沒有再講話;范姜士豪證稱:當天5點左右,我有問被告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會發生問題,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等語,核與A女證稱:我坐上白車跟司機報上家裡地址後,好像是用意志力滾進去車內,接著就沒有意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以及被告自承「A女與我上計程車時就倒頭大睡」等情(偵查卷第10頁),大致相符,足認A女於離開酒店之際,意識已然恍惚,縱使真如楊明璁所言,A女有應允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亦甚可能是在意識不清之無意識應答。被告辯稱A女當時意識清楚,同意與其前往汽車旅館入住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提出案發當日於酒店包廂內消費之影片,顯示1

11年8月14日2時17分許,被告在包廂內舉起麥克風緩緩站起,A女坐於被告左手邊,左右手各舉起食指搖晃及拍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6、29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91頁)。然被告與A女係於當日上午6時許離開,與該影片拍攝時間相距已近4小時,自亦無從以影片中A女有搖晃手指及拍手之同樂舉動,進而推論A女在離開時亦是相同精神狀態。

⑷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A女係因事後向被告索討框錢不成,始提告妨害性自主云云。然查:

⒈A女於原審業已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後當將「阿Wei」、

「長大」、「艾媽Alyssa」等酒店經理、大班、小姐等人拉了1個群組,是要反應當晚為何我會被客人帶走的事,我們酒店有一個很重要的規矩,如果客人沒有付錢買掉時間(即買框),是不能讓小姐和客人一起離開酒店,我在群組裡罵「長大(即范姜士豪)」,因為他沒有跟我確認,也證實客人取消框,沒有要買我的時間,沒有跟客人收到錢,怎麼還眼睜睜的讓我跟被告出去,這是我一直跟公司爭論、希望公司處置「長大」的原因,因為公司有講這是保障我們工作安全跟權益的方法,但即使客人有付大框外出的費用,我也只接受出去吃飯、唱歌或送我回家,還是會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因為是非自願、違反我意願的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31、140至144、154至158頁)。此與范姜士豪證稱:如果說不外框的話,小姐原則上不會跟客人出去(原審卷二第56頁),以及柯育如證稱:當天因為楊明璁說自由參加,所以我和另位「艾咪」就都沒有去,因為沒有錢等情(原審卷二第238、239頁),相互吻合。

⒉觀諸范姜士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3至53頁),可見暱稱「小幸運」的A女確實一再強調「如果沒有(框) 你還送我們坐電梯是怎樣 有跟我大班聯絡報備嗎 有跟公司確保我安全嗎」、「最誇張是你也沒跟我大班報備」、「還讓我坐電梯下去被帶走」,A女上司即暱稱「艾媽Alyssa」之酒店大班亦表示「公司的規定如果客人沒框是不能讓小姊與客人一同離場」、「包廂情況是如何我不知道,但小姊沒框的情形怎能讓小姊與客人離場呢」、「如果是小姊硬要去」、「應該告知原大班」等語。楊明璁提供之其與A女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99至121頁),A女亦有「今天幹部真的非常非常欠修理 我一開始完全是砲火針對他 這是事實啊 酒店都有開會 有規定你無論怎樣都要跟小姐確認事情啊 有沒有框 要去哪都必須溝通」等有關對於范姜士豪不守規定之抱怨。上開2份對話紀錄復均未見A女要求楊明璁或范姜士豪給付框錢,或代為向被告索要外出費用,顯然A女在意者,乃范姜士豪在明知被告與楊明璁等人改變心意,已無意支付框費之情形下,卻不遵守酒店規定,未再次確認其是否同意,亦未告知大班「艾媽Alyssa」,即任憑被告將其帶走,致後來發生遭強制性交之憾事,而非意在索討框費。是以楊明璁證稱:

A女覺得被告跟「長大」設計她,經我解釋及安撫A女情緒後,A女說其實被告沒有強迫她口交,只是生氣被告不付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范姜士豪證稱:我只記得A女回公司一直跟我要外框的費用,我覺得那是私人行為與我無關,A女在群組中都是談論框錢,因為A女要爭取這個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9、61、65、75頁);柯育如證稱:A女是直接講說她要框錢,她在跟公司討框錢,然後跟我們說公司不給等語(原審卷二第243頁),均核與客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合,難以憑信。

⒊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原審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乃經過刪

改,又無從還原,可見A女想要淡化同意口交之事(本院卷第291頁)。惟觀諸范姜士豪提供之群組對話紀錄,並未見A女要求公司、范姜士豪給付框錢,或代為向被告索要外出費用乙節,已如前述,則縱使A女提出之群組LINE對話紀錄,較諸范姜士豪提供之版本,有些許對話未經顯示(本院卷第159至189頁),然其可能原因不止一端,未必係遭A女刻意刪除,且該些未顯示之對話亦無A女索討框費或提及同意口交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即屬無據。

⒋辯護人又稱酒店文化中,常有酒店小姐藉由無償陪同客

戶外出,乃至於發生性關係,以經營客戶關係,以利日後業績需求云云。然苟真如此,A女實無由在尚未邀請被告再次消費的情況下,隨於案發後不久提出刑事告訴,此等辯詞與前揭辯稱A女係因討要框錢不成之辯詞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⑸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口交行為需雙方均配合始能完成,

倘A女不願為之,其可選擇不配合,亦可以牙齒攻擊被告性器作為反抗,更可利用被告如廁期間離去,但A女均捨此未為,後續又讓被告載送返家,並繼續於本案酒店上班,其反應均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

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案發當下雖未逃離現場對外求援,亦未積極攻擊被

告,然依前揭說明,實可能係因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場不知所措,或為保護自己,避免激怒被告受到更嚴重傷害等原因所致,此觀諸A女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為何不反抗時,證稱:我不想要像社會新聞那樣,如果我激怒對方,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在哪裡,如果我不從,他是不是會把我掐死還是怎麼樣,我是不是連我死在哪裡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益彰甚明。又A女是否依舊上班,除與其心理狀態有關以外,亦與自身經濟因素息息相關,如以A女於案發後繼續上班、未於案發後立刻報案等情,即遽指為不合常情,再推論A女之指述不可採信云云,實已落入對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又未與A女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惟素行尚可,兼衡A女及告訴代理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記者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實係A女認為被告應給付框費而與被

告有消費上之認知錯誤,致生嫌隙而提告性侵,此觀諸A女第一時間並非向同事反應遭到性侵,而是質疑框費有無給付,直到翌日下午才向酒店高階幹部反應遭性侵;且A女就被告是否確有使用強暴手段、究竟有無掙扎或反抗、當下是清醒或爛醉熟睡、被告有無射精等證詞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更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舉,應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然查:

⑴依A女於原審之證詞,以及楊明璁提供之其與A女對話紀錄

、范姜士豪提供之群組對話紀錄,足認A女在意者,乃是范姜士豪在明知被告與楊明璁等人改變心意,已無意支付框費之情形下,不遵守酒店規定,未再次確認其是否同意,亦未告知大班「艾媽Alyssa」,即任憑被告將其帶走,而非意在索討框費,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如前述,此觀諸A女在案發後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原審卷一第47頁),亦從未向被告索取框費,益彰甚明。再者,A女始終認為客人支付框費係要讓她去休息乙節,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第83頁,原審卷一第105、131頁),核與范姜士豪提供之群組對話紀錄中,顯示A女以「小幸運」之暱稱傳送「很扯欸 我吞下洋酒還沒醉 洋蔥說直接處理大框給我休息 說我醉了」,范姜士豪亦傳送「因為原本他們要去凱悅想說買(框)讓他休息」、「可是後來改喝到06:00」、「就不要了」等訊息(本院卷第43頁),相互吻合,可見縱使被告支付框費,A女之認知亦非與被告前往KTV或汽車旅館,足認被告辯稱:A女對當日消費認知錯誤,係因其未支付框費而提告性侵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⑵A女就其清醒後被告如何迫使其口交乙節,其證詞始終一致

,並無前後矛盾或悖於常情事理之處,且與被告、楊明璁、范姜士豪、柯育如等人之部分供述或證詞相互吻合,復有A女與被告、楊明璁及「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陳子敬」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在訊息中一再流露憤怒、不滿及激動,迄原審交互詰問時仍有不時啜泣、哭泣、發抖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飽受委屈、壓力所產生之反應相符,足認A女之證詞確為真實可採,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又A女是否掙扎或反抗、被告有無射精等節,均與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無涉。況A女報案時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上,已填寫「我嚴重不服被設計弄醉被莫名帶走!…都不知道為什麼自己醒來會在旅館!我眼睛發炎看不見!手機沒電!非常害怕!恐慌不從會不會被掐死,看不見家人!只好配合口交!但連日身心受創,不穩情緒!一直想自殘!被設計報答強迫吃…無法接受」等語(偵查卷第51頁),核與其於偵查、原審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是以A女在調查表之「犯罪手法」欄雖未勾選「暴力脅迫」,亦不影響被告確有強壓A女頭部,迫使A女為其口交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A女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更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屬無據。

⑶A女於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旋於翌

(15)日下午13時35分許,向酒店管理階層「柏毅 總經理」接續傳送數則其遭性侵害之訊息,業如前述,時間相隔僅約1日,實已甚為密接,上訴意旨認A女未在遭受性侵後立即反應,據此指摘其證詞不可信云云,無啻剝奪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何時以及如何揭露創傷之自主決定權,實不可採。

⑷本院並未以A女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A

女並無被告所稱之「消費認知錯誤」,其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復無不可採信之處;A女向酒店幹部、經理質問框費之重點,乃認范姜士豪未遵守酒店規定保護其安全;簽署誤會澄清書之過程復經本院依A女之證詞及其與楊明璁、「艾媽Alyssa」之對話紀錄而審認明確。是以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A女警詢錄音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艾媽Alyssa」(本院卷第253至261、285、305頁),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