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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翔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二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奕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奕翔(下稱被告)於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雖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4頁),但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主張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僅就刑度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114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一、二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均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

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逕為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且無故以手機竊錄猥褻過程之性影像,再將該影像交付他人,顯然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及所犯各罪最低法定刑界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為乘機猥褻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