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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仕瑋選任辯護人 呂岱倫律師

董郁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仕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仕瑋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由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權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危害程度,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第一審判決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猥褻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面臨重刑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計有3名未成年之被害人,行為時係提供喪屍菸彈之藥劑供被害人施用,使被害人陷於昏迷、意識模糊,繼而為性交、猥褻、拍照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與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之限制,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被告固稱希望以電子監控之方式確保日後到庭,惟以本案情節、被害人數及受害狀況,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難認以電子監控即足以替代羈押處分,因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