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呂岱倫律師
董郁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3月26日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仕瑋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仕瑋(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猥褻等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㈡被告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㈢權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危害程度,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認非予羈押,無法維護公益且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開始羈押、自114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於114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再考量被告對3名未成年被害人犯罪,行為手段係提供喪屍菸彈藥劑令被害人陷入昏迷、意識模糊而為性交、猥褻、拍照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程度重大,故維護國民安全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公益應優先於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爰命被告自114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