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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家庭成員,被告多次對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事由;且其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聲請傳喚告訴人,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可能需要調查證據,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侵害程度受創極深,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