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罪)、6年、1年6月、2年、9年(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5月8日執行羈押,至同年8月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7月9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罪)、6年、1年6月、2年、9年(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如上,被告經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案既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