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7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編號2、6、7「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7「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8至11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
同日),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摸A女陰道,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摸A女陰道,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晚間
」),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按住A女雙手,並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將A女陰道掰開,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國中導師D女、國中輔導老師E女、A女母親F女、A女胞弟G男、被告之女性友人H女、被告母親I女(包含被告A男)等人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A女就讀學校、就診醫院之名稱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經原審、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A女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A女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A女警詢時有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陳○○(姓名詳卷)陪同製作筆錄(他卷第47頁),且A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A女警詢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A女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件事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或為一定陳述之供證,是A女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A女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一第119、228頁,卷二第46頁),並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所指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至121、228至230頁,卷二第46至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就A女之國中導師D女、國中輔導老師E女、A女母親F女、A女胞弟G男、被告之女性友人H女分別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卷二第46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辯稱:起訴內容都不是事實,我承認有拍A女下體照片,但是因為A女生病,為了看醫生,我要拍給A女媽媽看的,我是要留下紀錄;我對A女觸摸都是基於父親對小孩的愛護,沒有基於我的私心、私慾,我並沒有做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㈧、㈩、所載這些事,也不可能發生這些事,我不知道A女怎麼講這些;我並沒有壓住A女的身體,跟她做肢體接觸;我跟A女環島,幾乎晚上就是在運彩店看比賽,我不會對我女兒做如事實欄一㈣所載這種事情,若是我有做這種事,A女的情況會愈來愈差,他應該會很怕我,距離我很遠,不會一直跟著我;A女長期沈迷在手機及遊戲中,我很反對她看奇怪的影片跟遊戲,我看到她常常在用手機,假日更嚴重,會連續使用12個小時,且A女手機費用是我在繳,我有跟A女說你看手機1個小時一定要休息,若是你再看手機不休息,我就不幫你繳手機費,我只有講過一次;我跟A女坐摩天輪的時候應該沒有碰觸A女的胸部,也沒有抱她,我是嚇她,比如我說看外面,要看風景,看地板幹嘛;關於事實欄一,這用腦袋想就知道不可能,當時我跟我太太在談判,怎麼會有時間搞這些事情,我不清楚A女為何指訴我,我覺得她腦袋有點錯亂;我都沒有對A女作不法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一同住宿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帶同A女及A女弟弟G男一同至新兒童樂園遊玩搭乘摩天輪;被告、A女及其他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侵訴卷第197至206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96頁、卷二第34至4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母親I女、A女母親F女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侵訴卷第270至28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下體照片(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外觀照片(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A女手繪格局圖(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畫面截圖(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㈧、㈩、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113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你上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
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10次之部分,是否記得第1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路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第2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算猥褻吧。」、「(第3次發生之詳情?)我記得好像是第2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
2、3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第4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第5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第6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路住處,當時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碰觸我的下體大約1分鐘以内。」、「(第7次發生之詳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指事實欄一㈧】)我再想一下,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自己離開。」、「(第8次【指事實欄一㈩】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最後一次【指事實欄一】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路住處的房間内,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服摸、捏我胸部」等語(他卷第7至12頁)。
⒉本院114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第2次(被告用他的下體隔著
衣服是指在穿著褲子的情況下,隔著衣服碰觸到你的下體、頂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是的。(......當時你有感覺到被告的下體碰觸到你的下體嗎?)是的。(隔著褲子應該沒有插入到你的下體,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你「第3次發生的詳情為何?」,你回答「我記得好像是第2次的當天晚上大約18點或19點左右,也是在○○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來把手伸進我的內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戳插,我當時感覺很痛。」,當時你這樣的回答是否實在?)是;被告手指有進入到我的陰道,(你當時回答被告用手指戳插,有進入到你的生殖器,當時回答是否實在?)是。(第4次部分你回答檢察官說「我跟爸爸、爸爸情人一起去環島,晚上的時候在雲林○○的旅館廁所內,當時我忘記是我在洗澡還是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當時你是否有這樣的回答?)......有的,當時我所述實在;(被告辯稱說當時他不是叫你去握他的生殖器,是他跟他女性友人的親密接觸或是一起洗澡的事情,不是對你發生這些事,被告這樣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那個女生好像是早上來的,隔天早上我在旅館上面吃早餐吃了很久;(你剛陳述被告洗澡或是你在洗澡時被告叫你過去,是發生在什麼時候的事?)是晚上,隔天早上那個女生才來。(【第5次】偵訊時你回答說「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穿運動服的短褲,爸爸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戳插的動作,維持
1、2分鐘。」,當時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當時被告的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有無做戳插的動作?)有。(偵訊時,你說「第6次應該是在我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有搬到○○路的住處,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經過客廳要進房間的時候,爸爸將我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雙腿打開看我下體,並用手碰觸我的下體約1 分鐘。」,當時你有這樣的回答,你是否有印象?)有。當時我洗澡完,沒有穿內褲的情況,(......當時你是沒有隔著浴巾也沒有穿褲子,被告就碰觸到你下體?)是,(這次被告的手有無插入你的陰道?)沒有。(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第7次發生什麼事情,你說「當時是冬天在○○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我的手腕,要去房間拿書包找OK繃,當時披著浴巾坐在房間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打開我雙腿,我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他看我、摸我下體約1分鐘,當時媽媽在現場圖左邊的房間,弟弟在客廳。」,你是否有印象第7次回答的內容?) 有,當時所述實在,(這次被告看你、摸你的下體,是否也是在沒有穿褲子及浴巾包著的情況?)對。(你是陳述說「摸你的下體」,這次被告是否有將他的手插入到你的下體?)沒有。(【第8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什麼事,你說「我再想一下,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在○○路的住處,時間應該是早上5點多,當時我在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撫摸我的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內他就自己離開。」,當時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發生在早上,因為被告是早上5 點多起床去上班,地點在新住處,當時我沒有穿著內衣,(被告將你衣服掀起來時,就看到你的胸部,和聞你的胸部,是否如此?)是,被告很靠近的聞。(......在摩天輪發生的事情【指事實欄一㈩】,你於偵訊時稱「我講遊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臺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爸爸一起坐摩天輪,快下去的時候爸爸就拉扯我,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的胸部很多下。」,當時你是否有這樣陳述?)有,當時所述實在,(但被告說,當時他沒有抱你,是在嚇你,他沒有碰觸到你的胸部,被告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感覺很明顯,就被抓了好幾下,被告是有意碰到的。(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最後一次【指事實欄一】發生何事,你說「在113年3月13日就是剛剛拍照3月13日之前,在○○路住處房間,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外,還有爸爸的情人也在,我當時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服捏我的胸部。」,當時這個回答是否實在?)是,被告跑來我房間時,沒有其他人在我房間,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有穿著衣服等語。
⒊本院114年9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偵訊關於第1至10次
被性侵過程之證述,都實在。第1次,當時被告有壓住妳的雙手、我有尖叫掙扎,(為何會記得七歲發生的事情?)第1次發生總是會特別印象深刻。第2次,當時被告有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第3次,當時我躺在床上準備睡覺,還沒睡著,不記得幾點,只記得我要準備入睡;(警詢筆錄記載「他不知道我有醒來」,當時妳是否有睡著?)當時我是快要入睡。我當時沒有抵抗,沒有以言語或身體掙扎,不要讓他做這些動作,當時我被嚇到不知道該怎麼做,(沒有抵抗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在害怕、迷茫,這種事情我無法用當時課業上學到的方式面對突發情況,這不在常理範圍內。第4次,當時我想要離開,但我腳動不了,後來被告沒有對我說什麼話。第5次,當時我被觸碰到才醒的,我醒來後就發現或感覺被摸、被手指插入,當時夾住我的腿打開之後,被告本來想用兩支手指插,後來發現無法進入,才改為用一支手指。第6次,當時我沒有反抗,反抗了又能怎麼樣,(妳是因為什麼顧慮而沒有反抗?)即使中斷這次行為,難保下次不會再遭遇,而且我也怕被威脅,(妳沒有反抗,是否因為擔心被告不幫妳繳電話費、不讓妳使用手機?)有一部分是這樣;(妳沒有反抗,是否因為擔心被告不理妳、不給妳生活費?)是的。第7次,當時我沒有無反抗,沒有反抗的原因同前所述。第8次,時間應該在早上五點多,當時我醒來了,被告摸我之前我就醒來了,當時我沒反抗,因為他按住我的雙手。第9次,被告摸完,我無從說不要,被告很快的摸。第10次,被告的情人也在場,當時我沒有表示反抗,我沒有反抗、拒絕的原因同前所述等語。
⒋是以,A女就被告對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㈧、㈩、所示之性交、猥
褻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
(三)且查:⒈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有無印象A
W000-A113260【即A女】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當時你與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後來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當時你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AW000-A113260跟你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等語(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等情形,核與長期遭受性侵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崩潰之表現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⒉又❶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導師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方
才檢察官所講11項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月底,7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才知道的。」、「(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說她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A女只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第1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第1次有說手指侵入,是指第1次性侵還是指第1次跟妳講?)我們第1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所以並不是指父親第1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1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A女哭泣的反應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語(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❷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E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當的對待。」、「(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她的下體。」、「(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妳判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來判斷。」、「(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妳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1次D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的時候。」、「(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侵訴卷第186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D女、E女均證稱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爆哭之情緒反應,與A女、B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依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俱足徵A女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⒊查A女於原審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應(侵訴卷第198
頁),並於被告要求自行詰問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侵訴卷第2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透過陪同到庭之社工表示其不想聽到被告的聲音等情(本院卷一第178頁),足見A女於法院作證時,仍呈現出哭泣難過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之表現,衡情倘被告未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俱徵A女之證述並非虛詞。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觀看A女的下體,用手撥開她的陰唇;我有2次看她下體及摸她下體;她洗澡洗太久,我會開門催促她;我在旅館時有幫A女洗澡;我跟A女在兒童樂園坐摩天輪時有抓她手臂,有跟A女拉扯,無意間可能有碰觸A女上半身(他卷第57頁及反面,第69、71、73頁,原審訴卷第37頁);是A女叫我幫她洗澡,洗的時候A女的性特徵都已經發育(原審訴卷第282頁);A女小時候我就幫她洗澡,我幫A女洗澡時當然會掀開她的上衣跟內衣,我幫A女洗澡到小學5年級,那時候她已經有穿內衣,有發育了;我偶爾替A女洗澡時會接觸她(身體),我的手會去碰觸A女的身體,一定會碰觸到A女的胸部;我承認不當觸摸罪(本院卷一第113、178頁)各等語,足徵被告供承有觀看A女陰道、碰觸A女陰道、胸部及不當觸摸A女等情。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存有A女陰道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有將該性影像傳送給A女,並上傳手機雲端保存(他卷第65頁及反面),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詳後述),從被告觀看A女陰道,並拍攝、保存A女陰道之性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認被告對於A女顯有相當之色慾,此亦得補強A女上揭指述之可信性。是以,上開查獲經過、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心理受創傷之反應,及被告供承有觀看A女陰道、碰觸A女陰道、胸部及不當觸摸A女等情,暨拍攝並保存A女下體之性影像,均得採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足徵A女指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㈧、㈩、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等情,堪予採信。⒋原審辯護人固以I女證述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而認A女之證述不可信乙節。然E女於原審證稱:A女向其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見侵訴卷第187頁),實與I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71頁、第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護,而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又I女雖另證稱:「(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同住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你剛回答說作息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可知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應認I女與被告及A女等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常,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I女前揭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說關心的話等語(見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醫院(醫院名稱詳卷)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且徵以I女復證稱:「(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侵訴卷第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⒌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人照顧她之刺激,才會指
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屬被告單方臆測,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A女證述時否認,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被告另辯稱:被訴舔胸部、摸A女,A女那麼小的年紀,沒有什麼發育,正常人怎麼會這樣做云云。然一般女孩7、8歲左右開始發育,被告身為父親,自承從A女小時候起幫其洗澡,並知悉A女何時開始發育、穿戴內衣,應知不得逾越一般親子間之互動程度,而與A女有過度之肢體碰觸,縱因與A女互動過程中,亦應避開A女之隱私部位,更無因與A女互動時以嘴巴舔、聞A女胸部、撫摸A女陰道及以手插入其陰道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無視父女之別所為飾卸之詞,洵非足採。
6.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㈧(上述理由狀誤載事實欄一㈦)之事實,A女警詢陳述被告係趁其睡覺未醒(A女假裝睡覺),偷聞其胸部,與偵查中所稱「突然過來按住我的雙手」,有明顯之差異;⑵事實欄一㈩所示在新兒童樂園摩天輪之事,A女於警詢時陳述:「我恐高,AW000-Al13260A開始捉弄我,他抓住我的手臂晃來晃去,並在摩天輪快到地面時,乘機隔著衣服揉我胸部,時間大約5至10秒」,但A女於偵查時卻稱「在快下去時,爸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等語,是事實欄一㈧或㈩之事實,A女之指述已多有疵累,警、偵訊陳述相互矛盾等節。惟查,細繹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A女就事實欄一㈧部分,A女警詢時固未提及被告當時有按住其雙手,但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按住其雙手等情,顯係就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具體陳述,尚未悖於常情,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事實欄一㈩部分,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摩天輪快到地面時,乘機隔著衣服揉我胸部,時間大約5至10秒,及其偵訊時證稱:
在摩天輪快下去時,爸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各等語,前後陳述一致,是辯護意旨辯稱:事實欄一㈧或㈩之事實,A女之指述已多有疵累,警、偵訊陳述相互矛盾云云,實屬無據,並非足採。
7.本件觀諸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舔胸部、撫摸、聞其胸部、以手指撫摸陰道、插入陰道及以A女之手握住被告陰莖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其所述上開情節非一般國小學童之通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又A女於案發當時尚屬年幼,其於警、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是A女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年齡或心智程度之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前後稍有歧異之處或就部分細節無法完整陳述,但A女就被告有對其舔胸部、撫摸、聞其胸部、以手指撫摸陰道、插入陰道及以A女之手握住被告陰莖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諸如被告行為之時點等事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抑或無法回答部分細節問題,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是以,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至㈧、㈩、所載之猥褻、性交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具體一致,復有B女、D女、E女之證述、被告供承有觀看A女陰道、碰觸A女陰道、胸部及不當觸摸A女等情,暨其拍攝並保存A女下體之性影像等補強證據,均足以證明A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事實欄㈠至㈧、㈩、所載之猥褻、性交行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僅以A女之供述、D女之傳聞證述,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背離事實,有違常理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D女、E女於原審之證詞均係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A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A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均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A女有瑕疵之單一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行等節,依上開說明,委無足取。
(四)公訴意旨認:❶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❷被告事實欄一㈥所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❸被告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自殘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節。惟觀之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當時用他的下體頂我的下體,我們當時衣服是完整的,被告說「爸爸會慢慢進去」,當時我跟被告都有穿褲子(以上指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當時用手觸碰(碰觸)、撫摸我下體,被告的手沒有插入我的陰道(以上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當時看著我下體,並撫摸我的下體,這次被告沒有將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以上指涉事實欄一㈦部分)各等語,可知A女並未曾證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動手脫自己或A女之衣褲,或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其陰莖已達與A女性器接合之程度等情形;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有將其手指伸入或插入A女陰道或其手指已達與A女性器接合之程度等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時,有著手脫去自己或A女之衣褲,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與之接合等動作,或被告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行為時,有將其手指伸入或插入A女陰道或與A女之性器官接合等情形。至A女證述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有說「爸爸會慢慢進去」等語,但被告所述「爸爸會慢慢進去」之語意未明,是其行為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情形,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綜合上開事證,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時,係基於對A女實施性交(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性交行為,亦難認被告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行為時,有對A女實施性交之行為。是依照上述客觀情事,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僅達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程度,被告事實欄一㈥、㈦所為亦僅達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㈡係基於性交犯意而著手實施犯行、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基於性交犯意而為性交行為等節,尚嫌無據。
(五)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除如事實欄一㈠、㈡(即A女於偵訊所稱被告第1、2次犯行)所示部分,業據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我的下體」(見他卷第7至8頁),(第1次)被告有壓住我的雙手、我有尖叫掙扎,(第2次)被告有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對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又A女另證稱:
「(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何強制力?)在第1、2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樣的脅迫行為」等語(偵25799卷第41頁),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其為事實欄一㈧所示猥褻行為時,有按住其雙手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㈥、㈦、㈧、㈩、所示行為時(即被告於A女11歲以後所為猥褻、性交犯行部分),有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費用之情,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猥褻行為時,同時有按住A女雙手等事實,堪以認定。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欄一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
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堪可認定。
(六)關於被告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等語(偵25799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侵訴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I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看到」等語一致(侵訴卷第274頁),足認A女確因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A女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又依A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當時,時間為凌晨5時許,地點在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我感覺到被告在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就被弄醒,我醒來後被告還有摸我下體,並有手指抽插動作等語(他卷第9頁),則A女事發當時既看到電視播放晨間新聞,並能感覺到被告先隔著衣服摸其胸部,繼續摸其下體,再以手指對其下體抽插等情,應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當時,A女已經清醒,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行為之情形者,是被告上開行為時,A女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行為之狀態,即與刑法乘機性交罪要件不合。
(七)關於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部分:⒈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
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A女於偵訊時證稱:「(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1次是在警詢時沒有說的,是在7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5點半,我在○○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拍照」等語(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件被告手持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內外部之性器官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A女之前一回家就把褲子
脫下來給我看她大腿內側腫了很大,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要去看醫生,過沒幾天A女又叫我進去廁所看,她右側的陰唇比左側的陰唇腫二倍以上;我於112年10月21日拍攝A女的陰道時,A女說她的陰道有流東西,我係為拍攝A女病徵給F女,讓她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也同意我拍攝她的陰道云云,否認其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惟查,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拍攝我下體時,我下面沒有感染、流膿或生病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且觀諸被告拍攝之A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或流膿之徵狀。又依A女於○○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A女曾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頁),此情距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就診日為「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112年10月21日」以後,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並無其他關於蜂窩性組織炎或陰道疾病之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而被告先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係為拍攝A女病徵給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但亦稱:我後來拍的照片沒有給A女母親F女看,因為我後來打電話給F女,說女兒有生病趕快帶她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此與證人F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A女因下體感染而去就醫,但A女是跟被告說,是被告跟A女弟弟帶A女去就醫,這是2、3月發生的事,大概距今2年前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相互齟齬,難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因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或陰道疾病一事而告知F女帶同A女就醫之事實,被告辯稱:
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之用云云,顯屬無稽。復依被告供稱其有將該性影像傳送給A女,並上傳手機雲端保存等語(他卷第65頁及反面),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將我的內褲、外褲脫掉,將我雙腿掰開,拍了陰道都看的到的照片,她拍了之後用LINE傳給我等語(他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5頁),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利
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惟參諸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 ,被告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見偵25799卷第42頁)、「(為何被告會突然拍你的下體,你是否有印象?)我不知道」、「(被告幫妳拍照當時,妳是否有反對或拒絕表示?)沒有」(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42頁)等語,顯見A女固證述其係因害怕遭被告毆打而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以強制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㈥、㈦、㈧、㈩、所示加重強制猥褻,及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猥褻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❶就事實欄一㈠、㈡、㈥、㈦、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❷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❸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❹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嫌;❷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❸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❹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❺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節,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事實欄一㈢、㈣、㈤、㈨部分,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且難認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當時係基於對A女實施性交之犯意,亦難認被告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行為當時有對A女實施性交之行為,均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㈨部分),或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㈥、㈦部分)。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㈥、㈦【即附表一編號2、6、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㈡、㈥、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部分所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綜合上開事證,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當時係基於對A女實施性交之犯意,亦難認被告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行為當時有對A女實施性交之行為,依照上述客觀情事,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僅達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程度,被告事實欄一㈥、㈦所為亦僅達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是被告事實欄一
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並認被告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即難認為妥適。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但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㈥、㈦【即附表一編號2、6、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㈥、㈦【即附表一編號2、6、7】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沒收以外部分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㈡、㈥、㈦所示犯行,所為顯然不當,應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未與A女達成和解,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年至113年從事保全工作,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6、7「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㈧、㈨、㈩、【即附表一編號1、3、4、5、8、9、10、11】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㈤、
㈧、㈨、㈩、【即附表一編號1、3、4、5、8、9、10、11】所載加重強制猥褻、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年至113年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㈧、㈨、㈩、【即附表一編號1、3、4、5、8、9、10、11】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1年6月、4年、4年、2年、4年、4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稱妥適。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雖認定本件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而非該日凌晨5時許,難謂無微疵,然此僅屬案發時間之細部上出入,就全案情節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應予維持。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㈧、㈨、㈩、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強制猥褻、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其中部分犯罪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106年至107間某日起113年3月13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審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事實欄一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事實欄一㈧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一㈨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一㈩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之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