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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1 (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1與代號AE000-A111161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之A女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1與A女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發生爭吵,詎A1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違背A女之意願,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令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口交行為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致A女受有前額及鼻子挫瘀傷、鼻骨骨折、後頸挫瘀傷、左後肩挫傷、前頸挫傷、雙前下側肋緣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1161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返家,A1始停止上開行為,倉皇逃離,嗣A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1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1固坦承有傷害A女致其受有本案傷勢,並於前揭時、地,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係於打A女之前,在當天早上接近中午時,在本案地點,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我不是強迫A女的。於發生性交行為後,我睡了一下,睡覺起來吵架,才打A女。因A女要我去借錢,我借不到錢,後來吵起來,然後我就動手打A女的頭部跟身體,打一下子而已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性侵害有隱密性,本件也僅有A女與被告兩人在場,之後雙方各執一詞,難辨真偽,且被告與A女曾同居,並共同養了一隻狗,應有相當感情基礎,是被告與A女間發生性行為合乎常情,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性侵害犯行,容有疑問。且在強制性交部分,除了A女前後供述不一,有矛盾之處之外,亦與B女所述不符,可以看出A女之證述似不能採信。另從本件卷證,可看出A女之處女膜傷害部分屬於陳舊傷痕,並無法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性侵害犯嫌有關,故上開部分補強證據並無法佐證A女所述屬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A女,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嗣由A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727號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8頁);證人B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㈢卷第30頁;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5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A女傷勢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2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2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行事曆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5338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及示意圖、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0月24日桃家防字第1120022373號函檢附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敏盛綜合醫院113年5月6日敏總(醫)字第1130002436號函暨所附A女就醫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6號不公開卷一,下稱偵㈡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不公開卷一,下稱偵㈣卷第3頁、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87頁至第290頁;原審不公開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47頁至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㈠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㈤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39頁至第166頁、第327頁;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1.A女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與我為情侶關係,案發當日我跟被告提分手,被告就突然暴怒,徒手瘋狂毆打我,造成我受傷,並性侵害我等語(見偵㈠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111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因為分手問題起爭執,被告因此情緒很差,徒手抓住我的右手臂,將我摔到客廳,把我壓在地上,用雙手拳頭朝我頭部一直揍,還用膝蓋壓住我的頸部、肋骨,使我無法動彈,一直被被告打,打了很多拳,我受不了,哀求被告說:「我勸你不要再打了,你再打我會死掉」,被告方停止攻擊,並脫我的褲子,親吻我、摸我的胸部,先用手伸進我的陰道,再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強迫我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後被告突然停止行為,回房間穿褲子後出門,又過了一陣子,被告返回家裡,朝我走過來,我非常害怕,對被告說:「不要再打我了」,被告抓著我的右手臂把我拉回房間,再次把我的褲子脫掉,親吻我、摸我胸部,抓著我的頭強制我口交,接著用手伸進我的陰道,再用陰莖伸進我的陰道,強迫我發生性行為。直到晚上8點左右,母親回到家,被告聽到開門聲才停下來,穿回褲子走出去,期間我為了反抗,有用腳踢被告,但被告更用力的打我,當時我被揍得非常痛,頭很暈,沒有力氣抵抗,我也很害怕反抗再被被告毆打,遭被告打死,所以沒有反抗。被告在對我強制性交前,把我摔出去並說「你真的要這樣」,接著徒手攻擊我,抓住我的手臂,將我摔到客廳,打我的頭。發生強制性交後,母親返家看到客廳都是血跡,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沒有回答直接出門,母親就衝到房間找我,我請母親先報警,但當下母親只知道我被打,直到到了敏盛醫院,醫生問診時,我才提及性侵部分等語(見偵㈢卷第11頁至第16頁)。

2.A女於112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在談分手,被告抓著我的手,跟我說「你確定要這樣說嗎」,然後就把我從門口往客廳摔,當時我已經嚇到了,當我清醒時被告就坐在我身上毆打我,打完了之後性侵我等語(見偵㈠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112年3月27日偵訊證結稱:被告先傷害我之後,我跟被告求饒說「再打下去我會死」,被告才放手,我倒在地上,被告用膝蓋壓住我的脖子,我當時面朝上,被告就用手指放到我下體性侵我,之後也有用他的下體侵入我的下體,被告有與我發生2次性行為,中間有間隔,性侵完第1次後,被告就跑出去了,我想爬出去,但爬不起來,被告於10至15分鐘後又返回,回來後就對我性侵第2次,當時我還倒在地上,被告將我拉回房間,在房間的床上,用下體侵入我的下體,剛好母親返家,被告才結束行為,衝出家門,我就坐起來將衣服穿好等語(見偵㈢卷第29頁至第30頁)。

3.A女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6月、8月分別有跟被告談過分手,並表明最後1次底線就是11月底,請被告離開我家,但是被告於11月底依然沒有離開,仍然住在我家。我下班之後會先去友人家中,直到累了才會返家睡覺,案發前1至2月內被告均睡在客廳。案發當日我準備上班時,被告問我「真的要這樣嗎」,當時被告的眼神讓我覺得很恐怖,我說「不然還要怎麼樣」,因為我們生活上已經有困境了,我與被告間共同飼養的寵物小狗腿斷掉,需要開刀進行治療,也需要錢,我跟被告說費用要一人一半,但被告說他拿不出來,也借不到,所以由我和我母親一起支付,變成很像是我要養被告,造成我壓力很大。案發當日,我沒有提到開刀費用的事情,只有與被告談論分手的事情,發生爭執,我沒有意識到被告問完之後就把我從門口摔到客廳去,並連續毆打我的頭部、後頸部,毆打之後拉扯我的上衣和褲子,強迫我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性行為在客廳,大概8至10分鐘,先使用手指,再使用生殖器對我為性侵行為,我有盡全力反抗,後來被告跑出去門外,我就在客廳找手機要報案,後來被告隔了大概3至5分鐘後返回,我還來不及報案。被告回來之後,把我拉回房間,逼我進行第2次性行為,脫去我的褲子,強抓著我的頭要進行口交、把我拉到被告身上,用下體對我為性侵行為,後來我母親回來,被告聽到鑰匙開門的聲音,知道是我母親返家,就停止動作。我因為不想要讓母親看到我狼狽的樣子,所以在房間內穿好褲子,當時我沒有將所發生之事情跟母親說明,因為我母親氣到一直在罵人,已經氣到不會打電話了,所以我要跟母親講是否可以先打電話,後來是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的。我因為本案發生之後就一直去精神科就診,每天會做惡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8頁)。

4.綜前,細繹A女上開歷次陳述,雖然前後時間歷經1年有餘,然A女就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內容、遭受被告毆打之部位及過程、被告在客廳內對其為第1次強制性行為、在房間內對其為第2次強制性行為、被告因母親歸來方停止等重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僅就細節部分略有些微差異,是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虛捏被告對其性侵過程之可能,且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從未言稱被告對其使用酒精、藥物之等加劇受害情節之處,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堪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5.被告及辯護人固上訴辯稱:A女前後證述相佐、矛盾,質疑A女指述可信性有疑,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由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針對被告傷害A女,並為第1次性行為後,被告短暫離去時間之長短乙節,A女於偵訊時固曾證稱:被告性侵我第1次結束後就跑出去了,我想爬起來但爬不起來,被告大概10至15分鐘後又返回等語(見偵㈢卷第30頁),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離去3至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考量A女於原審審理時即曾證稱:我通常都迷迷糊糊的,因為我喝酒、吃安眠藥睡覺,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家、有無出門,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並參酌原審職權函調之A女於心晴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27頁至第145頁),可見其上亦顯示A女常常主訴存在酒醉及睡眠問題等情,則以A女一般之生活習慣及精神狀態,是否在已經遭被告強烈毆打頭部,暈眩無法站立之情形下,仍有能力準確計算被告離去間隔之時長,即非屬無疑,自難僅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A女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2)針對被告短暫離去期間,A女之作為乙節,雖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中間跑出門外,我在客廳找手機,因為客廳窗簾是打開的,因此期間我有把褲子穿回去,但是我無法爬起來走向大門將大門鎖上,因為我很痛,對於我來說無法爬起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對此,辯護人雖於原審時辯稱:依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暨告訴理由狀記載(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53頁),可知案發地點自門口至案發之沙發處僅有2公尺,依A女前揭證述情節,A女非但得尋找手機,並注意到客廳窗簾並未拉上,得將褲子穿上,卻無法起身將大門鎖上,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現場示意圖詳細以觀(見原審卷第253頁),可悉自案發地點之客廳沙發處前往大門間客觀距離雖非遠,然其間為防止飼養之犬隻衝出,本設有柵欄相隔,則以A女當時已遭被告毆打四肢、頭部之情況,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在等待救護車期間,我與A女都在客廳等待,當時A女全身發抖,是我攙扶A女走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知A女當時所受傷勢非輕,尚須他人攙扶,則以其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得以完成越過上揭柵欄再將大門上鎖等動作,即非無疑,況於案發當下,被告與A女既尚同居在一處,縱令A女將大門上鎖,亦無從確保被告是否得以其自己持有之鑰匙開門返回,故上揭辯護人所為A女所為不合常理,證述內容有瑕疵云云之辯詞,僅屬臆測之詞,實無可採。

(3)針對A女有無於事後將發生之情形通盤轉知B女乙節,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下B女僅知道我被打,直到到了敏盛醫院,醫生問診時,我才有提及性侵部分等語(見偵㈢卷第23頁),而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報警後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被告打她等語(見偵㈢卷第3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在客廳打119之後,我好像沒有問A女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有沒有問。事情發生之後,A女看醫生之後,我有問A女,A女回答說要分手,其他事情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雖稱其於醫院就診時,有將遭性侵害之始末告知B女,然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稱A女並未告知,2人所述不相符云云,然依A女前揭於警詢證述之前後文意,可知A女係於醫生問診時,方告知他人其遭被告性侵之始末,則醫生問診之時,B女或可能並未在場見聞,則針對此部分,2人證述內容並無相左之處。至辯護人固另辯稱:A女並未將遭受性侵乙節告知至親B女,亦屬可疑云云,然考量為人子女者,於長大成人後,不欲所受之苦楚為雙親所知,恐雙親因而為其痛苦、擔憂,實屬為事理之常,尚難僅以此即認A女之反應與常情不符,證述內容有瑕疵,進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未能採信。

(4)針對B女返家後,A女之手機在何處乙節,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被告短暫離開期間,我有看到手機,可是我聽到被告腳步聲,即停止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而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注意到A女有無找尋手機,亦不記得在醫院急診室期間A女有無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考量B女為A女之至親,其於見及A女身上血跡遍布之時,所心繫者無非A女之健康、安危,豈有棄A女不顧,反以探詢手機置放在何處為優先事項之理,是B女當時未注意手機在何處等枝微末節,尚屬常情,進而,辯護人辯稱:B女於案發後陪伴於A女身邊時,竟未注意到A女有無手機、有無打電話報警,均與常情不符,因認A女證述之於被告短暫離開期間有找尋手機等節均非實情云云,欲以之質疑、彈劾A女證詞之可信性,難認可採。

(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除有上揭A女之證述外,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分述如下:

1.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日返家後,看到客廳地板有血跡,我就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從房間走出來,看都沒有看我,就直接走出門,沒有再回來。我去A女房間,當時A女很狼狽,都是血跡,A女的衣服沒有在客廳,客廳有1條被子在地板,當時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我只是擔心A女。A女當時全身發抖,我就直接報警,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被告打他,之後就沒有講話,全身都在發抖。事後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提分手,被告不想分手等語(見偵㈢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大約19時許返家,一進門看到客廳很凌亂、有斑斑血跡,我擔心A女發生什麼事情,就叫A女名字,A女沒有回答,被告可能是聽到我的聲音,就從房間走出來經過我身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一句話都不講,直接出門。被告走出去之後,我才進A女房間,看到A女衣衫不整,滿臉都是血、瘀青,一直在發抖,感覺很害怕,A女沒有哭出來,但是一直掉眼淚。我就用手機撥打救護車,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5頁),是B女證稱關於A女案發後情緒驚恐、全身發抖等反應,顯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於緊鄰之時期,多有情緒上恐懼、難以平復等正常反應相合,縱或許遭毆打後,亦會出現相類似的反應,但在邏輯上並未能推導出有上揭反應存在,就必定不會係因遭性侵害所致之結論,況A女係證稱被告有對她毆打及性侵害等情,更能顯示B女上揭所證A女之反應當屬實情無誤,且B女所證述之關於案發地點客廳凌亂、A女在房間內衣衫不整等節,亦與A女所證述:其先在客廳遭受性侵害,後亦在房間內受被告性侵害等節,依據經驗、論理法則,在本案地點周遭環境、A女穿著上所可能出現之情況均屬相符,均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一事為真。

2.又A女清楚證稱有遭被告毆打頭部、頸部,且於性交行為期間曾盡力抵抗等情,業據A女於111年12月16日20時40分許在敏盛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鼻樑受傷、後腦部、後頸部挫傷」、「後頸部、左後肩、前頸挫傷」、「雙前下側肋緣挫傷」、「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挫傷」、「處女膜陳舊傷痕於6點鐘位置約0.5公分」,有敏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病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原審不公開卷147頁至第183頁),足見A女除有遭被告毆打頭部、頸部,致臉部、鼻樑、頸部均有挫傷外,更因為被告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下肢關節處有多處挫擦傷及處女膜6點鐘位置傷害,則上開傷勢均與A女指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合,亦足以佐證A女係在受被告強制力壓制之強暴行為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屬實,更難僅以B女當時救女心切,恐未詳細注意A女當下穿著,方導致其關於A女衣衫之證詞與A女對自身穿著之陳述間,有些微出入等末節,便損及B女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格。進而,被告上訴所辯:A女情緒驚恐、全身發抖及客廳凌亂等情狀,極有可能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而與性侵害無關。至於B女證述A女衣衫不整部分,與A女自身所證不符,是B女之證述能否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即有可疑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被告雖又上訴辯稱:我係在打A女之前,在當天早上接近中午時,在本案地點,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我不是強迫A女的。於發生性交行為後,我睡了一下,睡覺起來吵架,才打A女云云,然A女、B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前被告均睡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61頁),可知由於A女於數月前即與被告多次商談分手,已長時間不願與被告同床而眠,已如前述,即於案發之際,被告及A女間之關係並非親密,且A女並試圖劃清界線,實難認A女於此種情況下,仍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之口頭拒絕、肢體之反抗,仍仗勢武力,毆擊A女致其無力反抗,強行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顯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原係同居情侶,故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為以強暴手段令其就範,因而致A女受有本案傷勢,已如前述,依據上揭說明,即為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另同時構成傷害罪,尚有誤會。但此情狀仍得評價為犯罪手段強度及危險性,而作為一般量刑審酌之參考因子。

(四)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接續而為之,是就被告前後所為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竟毆打A女,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空調、維修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在本案地點之客廳對A女為傷害行為,是A女情緒驚恐、全身發抖及客廳凌亂等情狀,極有可能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而與性侵害無關。至於B女證述A女衣衫不整部分,與A女自身所證不符,是B女之證述能否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即有可疑。又經診斷A女處女膜係陳舊傷痕,如何證明與當日性侵有關?云云。然被告確成立強制性交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並如前所述,A女受有處女膜6點鐘位置傷害一事,係A女接受驗傷診斷,醫生診斷之結果,而記載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用以作為補強A女證詞之用,並非僅據此等傷勢便遽認被告犯有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上訴所辯:經診斷A女處女膜係陳舊傷痕,如何證明與當日性侵有關?云云,顯屬飾詞強辯,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