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30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3022A(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諭知扣案之按摩棒1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沒收(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告訴人AD000-A113022(下稱A童)之生父及教養照顧者,對A童之生活起居有監督之權並形成上下位關係。然被告供稱:我跟A童說要幫她通宿便,請她到房間把褲子脫好等我,A童有看到按摩棒及酒瓶,但她沒有講話等語,與A童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願意做這件事等語,足見被告未壓迫A童至毫無利害衡量之空間,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童意願,壓抑A童性自主意志之程度,原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自非可採。
二、被告確利用其為A童之父、與A童同住,且對A童有監督、扶助與照護之教養關係,而以上位對下位之支配地位,使A童服從、隱忍,而決定不反抗,任令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本案被告均係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行為,應論以權勢性交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實嫌速斷。
三、刑法的功能固然讓做錯事的人受到懲罰,但是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其家庭會產生一定的破裂,而且A童在成長關鍵的階段,一個家庭少了爸爸、少了經濟上的援助,一定會有相當大的影響,被告也確實展現了悔悟的態度,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共7罪)等犯行,主要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A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代號AD000-A113022C(下稱A師)、代號AD000-A113022B(下稱A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肛門有舊破皮傷口,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佐,復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按摩棒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認定被告與A童雖為父女,被告利用與A童同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住所,以違反A童意願,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通宿便為由,強行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方式,而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而A童將其受害經過告知A母,A母表示若再發生此情即告知A師,故被告再對A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A童告知A師,經A師通報社會局,始知上情,表示A童遭被告性侵害,告知其所信賴之A母,向其求救,A童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之反應相符。且案發期間,A童僅為9歲至11歲之兒童,A童之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5號函暨所附心理治療報告可參,則依A童之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據此認定被告違反A童意願,對未滿14歲女子(A童)犯強制性交犯行之故意。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7罪)。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扣案之按摩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被告雖辯稱:A童未完全遭壓迫至毫無利害衡量之空間,難以認定被告各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童意願方式,達到壓抑A童性自主意志之程度,應論以利用權勢而分別對A童為性交行為,而非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查: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A童之父,A童係101年10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9至11歲,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又證人A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從頭到尾都不願意被告幫其通宿便;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用按摩棒、酒瓶插入其肛門,被告生殖器有在其肛門旁邊摩擦;過程中其有哭、喊「媽媽救命」、說「我不要了」、因為會痛,我也有動來動去等身體掙扎、反抗的動作,被告只是叫其不要哭等語,明確表示A童已表達不願意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性侵行為。更遑論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A童拒絕其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頂住A童肛門口,A童當下有說「爸爸不要」、「好了、痛痛、好了」,A童就是不要的意思,伊仍然繼續行為等語,更足資佐證被告知悉A童已出言反抗被告加害行為,被告仍繼續違反A童意願而加害A童。縱A童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未向被告我不願意做這件事」等語,被告表示A童並未拒絕被告本案加害犯行,然林口長庚醫院心理治療報告中指出A童之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等節,則A童智能既落後同年齡兒童,自不能以A童上開表示方式,即表示A童因礙於被告為其父而隱忍屈從被告之要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A童曾告知A母受加害經過,經A母告知若再遇到被告加害行為時,要告知A師,A師亦證稱A童於陳述過程中,A童有情緒低落、哭泣之情形,都明確表示A童已表達不願意被告對其性侵,而願意隱忍屈從,且被告仍無視A童前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附表所載方式,壓制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A童未表示不願意,且伊未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童意願,壓迫A童至毫無利害衡量之空間,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A童對於被告以附表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衡量利害之空間,即A童並無依自己利害權衡結果,選擇是否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應認被告所為已屬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性交行為之程度,並非僅係利用被告與A童間因存有前揭權勢、照護關係,使A童迫於無奈而於表面上選擇曲意順從,從而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權勢性交。被告辯稱其未違反A童之意願,對A童為附表所示以按摩棒或酒瓶插入A童肛門之行為云云,並非足採。被告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㈠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為A童生父,僅因一己私慾,全然未顧及A童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童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仍為本案7次行為,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仍否認對A童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㈦),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
是被告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為無理由。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屬按低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自無再為更為有利之裁量,故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302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按摩棒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22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D000-A113022號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父女,曾同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住所(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父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所,以為A童通宿便為由,不顧A童哭泣、身體掙扎、反抗及出言「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後,猶違反A童之意願,強行將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以生殖器頂住A童肛門口等方式(詳如附表方式欄所示),對A童強制性交共計7次。
二、案經A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被告A父對被害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第9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所,以通宿便為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完全強制A童云云,辯護人則以:A童於偵訊時證稱並未直接跟被告說不喜歡被告為其通便,雖然A 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有哭喊,應係因過程中發生疼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的意思,並不是她不同意A父幫她通宿便之事,被告所為並沒有到違反意願的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童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案發時,與A童同住在新北
市林口區住所,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宿便為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43-45頁、院卷第39-40頁、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4頁、第34-36頁、院卷第77-8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查(彌封偵卷第26-29頁),並扣有按摩棒1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肛門有舊破皮傷口,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查(彌封偵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違反A童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童說,因為妳大便大不
乾淨,弄得家裡衛生環境髒亂,我要捅妳屁股,請她準備好,她當下沒有說什麼,表情驚一下,她就去房間趴好,我都是叫她跪姿背向我,頭趴著,我都沒有徵求她的同意,第1次我拿按摩棒插入她的肛門,在通的過程中她有喊痛,也有哭泣,並說「爸爸不要」,她的身體本來是弓著,後來攤平趴下去。第2至7次是用按摩棒、酒瓶,她知道我要幫她通便,開始之前她就先啜泣、哽咽,也有哭出來,我印象中每次她都會跟我說「不要」,但我還是會繼續,過程中她有說「爸爸好了,痛痛」,本來身體是跪著,後來變成身體貼在床上,也可以說是身體有點扭曲。第3次我也有用生殖器在A童屁股摩擦,她當下有說「爸爸不要」,我還是繼續,她會跟我說「好了、痛痛、好了」,就是不要的意思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院卷第39-40頁、第92-93頁),足徵被告明知A童拒絕其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頂住A童肛門口,猶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
⒉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國小3年級下學期開
始,被告有時會先說要幫我清理宿便,有時不會先說,我從頭到尾都不願意被告幫我通宿便,但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用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他的生殖器沒有進去過我的肛門,只有在肛門旁邊摩擦,過程中我有哭,有喊「媽媽救命」,我是要表達反抗的意思,也有說「我不要了」,因為會痛,我也有動來動去等身體掙扎、反抗的動作,被告只是叫我不要哭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正面、院卷第77-83頁)。審酌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描述被告性侵害之方法,就本案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且就其受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述並無矛盾。衡諸A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9至11歲,且有過動之情形,此經證人代號AD000-A113022C(下稱A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正面)。且A童之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5號函暨所附心理治療報告1份可參(不公開院卷第15-35頁)。則依A童之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故其所證,難認虛妄。復以A童與被告為父女至親,於偵、審時到場堅指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且A童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白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院卷第93頁),足見A童當無誣指被告,令其受重刑判處、身陷囹圄之動機。至A童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不一,就性侵害次數之陳述亦不具體,但考量A童於被告行為時年紀尚幼,本案又非單一、偶一事件,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A童於被告本案犯行時,有哭泣、求救等動作,衡情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A童就被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A童指證被告本案犯行,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⒊參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因A童向A師告知此事,經學校
通報社會局,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1次我有告訴學校老師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院卷第82頁),證人代號AD000-A113022B(下稱A母)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會報案是因為學校通知社會局,113年1月6、7日,A童跟我說被告用重要部位用她屁股,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很難相信被告會這樣做,所以我跟A童說,如果被告再用重要部位去碰妳屁股,妳可以跟我或跟老師說,她就跟老師說了等語甚詳(偵卷第18頁)。證人A師於警詢時復證稱:我知道A童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她跟我說過2次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背面)。足見A童係因A母告知,可向學校老師陳述遭侵害情形,而將上情告知A師,經校方通報後,始配合司法程序,足徵A童並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否則逕可直接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被告犯行。再參以證人A師於警詢時證稱:A童跟我說過2次,第1次係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學校教室,A童跟我說:媽媽要她跟我說,但是不要讓被告知道,她講話聲音微弱、情緒低落;第2次是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學校教室,我主動請她過來說明,她在說被告一直捅的時候,她都是在落淚的狀態,A童平常聲音是宏亮的,她一開始說時,聲音很小聲,氣很弱,跟她平常不一樣,後來講的時候就一直掉淚,她講到媽媽都知道時,聲音聽起來很委屈等語綦詳(偵卷第20-21頁)。足見A童於與A師陳述本案過程中,仍有情緒低落、哭泣之情形,若A童未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亦不至於有上開反應,此情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事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傷、負面情緒之狀況,亦均可佐證A童所述應為真實。⒋A童曾向A母告知被告本案行為乙情,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背面、第17-19頁)。證人A母於警詢時亦證稱:A童很擔心我去跟被告吵架,因為她跟我講之前,就跟我說,媽媽我跟妳說一件事,妳不要生氣,不要去跟爸爸講,我怕你們離婚,然後才說被告用性器官用她屁股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背面)。A童反應與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吻合,足以擔保A童證言之真實性,是A童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值採信。⒌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已坦承明知A童拒絕其為本案犯行,仍執意為之,核與A童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且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即告知A母,嗣並告知A師,A母及A師親身見聞A童陳述被害過程及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低落、哭泣等反應相符,足資彰顯A童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心理上之害怕、憤怒及影響,若被告未對A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A童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反應,足以佐證A童上開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並未違反A童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⑵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前,經被告告知要為其通宿便,已有啜泣
、哽咽之情形,嗣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更有哭泣、身體扭曲反抗及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於A童為上開表示後,仍繼續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案發當時A童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童前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附表所載方式,壓制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為明確。⑶被告雖辯稱:我都跟A童說,要通她的宿便,請她準備,到房
間把褲子脫好等我,A童就任憑我,她有看到按摩棒及酒瓶,但她沒有講話等語(院卷第39頁)。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願意做這件事情等語(院卷第8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沒有徵求A童同意,就直接做侵入性動作等語不諱(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同意,被告在用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前,沒有先告訴我要用什麼幫我清宿便等語相符(院卷第78頁、第82-83頁)。且被告於本案時係將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A童生父,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9至11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依常理判斷,A童尚無可能貿然同意其生父即被告以按摩棒等物品插入其肛門,或以性器官摩擦其臀部、頂住其肛門。則A童於被告以通宿便為由,請其準備之際,即令有不知所措或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反抗、求援等反應,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熟人性侵之常情。且被告對A童之管教較為嚴格,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一段時間,因為我的打罵教育,導致A童被安置,之後A童回來一起住,她不聽話我就會用藤條打她屁股,有時候會不小心打到大腿等語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爸爸如果不生氣的話是還好,但是爸爸生氣起來會打我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最近被告對A童的管教比較嚴厲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背面),且有A童之班級輔導紀錄摘要表1份可參(彌封偵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對A童採取打罵之管教方式,縱被告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然以A童所處劣勢地位,足認其係處於無力反抗之情境,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A童之意願。
⒉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為權勢性交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8條第
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而言。亦即,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參照)。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童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衡量利害之空間,業經認定如前,亦即A童並無依自己利害權衡結果,選擇是否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應認被告所為已屬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性交行為之程度,並非僅係利用被告與A童間因存有前揭權勢、照護關係,使A童迫於無奈而於表面上選擇曲意順從。辯護人以被告所為,為權勢性交罪嫌,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生父,復於本案案發時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吸收
被告於上開犯行間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A童生父,僅因一己私慾,全然未顧及A童年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童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仍為本案7次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猶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生父,本應以父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童,明知A童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童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次數多達7次,對A童人格身心發展、健全成長影響甚鉅,造成A童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手段,對A童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A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按摩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方式 備註 1 111年3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 以按摩棒插入A童肛門。 2 編號1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3 編號2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4 編號3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編號4至6曾有1次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5 編號4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6 編號5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7 11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頂住A童肛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