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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彥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慶彥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令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犯行,惟否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然依現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卷證資料,被告先後對未成年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竟多達14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害人均為未満14歲之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又本件雖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7日宣示判決,惟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排除被告、檢察官收受本案判決後有上訴之可能性,縱令因被告、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有刑罰尚待執行,倘不予羈押,則將來案件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