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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彥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慶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59至6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59至6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事 實

一、李慶彥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且同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意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彥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犯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其住住處客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安裝監視器是做為上課紀錄,並沒有要拍攝性影像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猥褻、性騷擾行為,並有於其住處客廳及圍棋教室房間內裝設監視器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47至50、55至56、63至66、244至246頁,原審卷第30、82、368頁,本院卷㈠第179頁、卷㈡第8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等父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4至27、81至98、101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209至210、212、217、220、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而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所示之猥褻行為時,各該被害人年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年齡介於5至10歲間(行為時被害人之年齡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對於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被告明知該等被害人尚不具有承諾與否之性自主決定權,仍對其等為各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所示之猥褻行為,自屬違反各該被害人之意願無訛。

㈢、被告以監視器拍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性影像畫面,亦係違反各該被害人之意願,茲說明如下: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在其開設圍棋教室所在之住處客廳、教室內各安裝

監視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監視器拍攝其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既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被害兒童之意願,而使渠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被害兒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安裝監視器並無拍攝性影像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就裝設監視器之用意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在教室

內裝監視器是為了看學生的狀況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裝監視器是為了拍其上課內容,不是要拍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66頁),則其就安裝監視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已有不同,難以盡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裝設監視器僅在觀察側錄環境有無危險或實害發生,且因監視器乃長時間連續錄影,錄得影像檔案龐大,若未遇有特殊情事,亦不會特別將監視器檔案拷貝留存,而會任令新錄影資料覆蓋舊檔案循環使用監視器記憶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且檢警亦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本案被害兒童性影像(見偵卷第2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檢視被告所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記憶卡,亦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猥褻、性騷擾之影像畫面檔案,分別儲存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記憶卡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50、457至474頁),被告辯謂並無拍攝該等性影像畫面之故意一節,已難採信。

⒉且扣案被害兒童遭監視器錄影之檔案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此等監視器錄影檔案眾多、資料龐大,則由被告刻意將監視器檔案拷貝儲存於電腦及保留記憶卡,持續留存該等性影像而未刪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對兒童為各該行為時,我知道有拍到這些影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顯見被告在為附表一之猥褻、性騷擾行為時,確已知悉監視器正攝錄其行為甚明。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各該被害兒童性影像畫面結果,被害人多有遭被告拉至監視器鏡頭前方,或被害人身體正面面對監視器畫面之情形,足認被告對各該被害兒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時,係有意識地在該等監視器鏡頭所能攝錄之區域為之,並將該等性影像畫面儲存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記憶卡,主觀上確有拍攝該等性影像之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拍攝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扣案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影

像檔案多達652個資料夾,其中多數均為記錄圍棋上課過程,涉及性影檔案為極少數影像,足徵被告並無拍攝該等性影像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既明知已在客廳、教室內裝設監視器,則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該等猥褻、性騷擾行為時,主觀上顯已知悉其即可取得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是縱然該監視器同時具有攝錄其上課情形或兒童狀況等功能,亦不影響其可藉此監視器產生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故被告所為確有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至為顯然。另辯護人雖請求以抽樣方式勘驗上開影像檔案,證明被告並無拍攝各該被害人性影像之故意,然除就各該被害人性影像畫面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行勘驗程序外,其餘影像畫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①至②、㈢①至⑳、㈣①、㈤、㈥①至⑤、㈦①至

⑤、㈧至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於第1次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稽諸上開2次修正僅係將各該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而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第1次修正增列犯罪行為客體「語音」及第2次修正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⒊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

性騷擾行為,漏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然被告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意願而使渠等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與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得併予審理,且亦經當庭補充諭知罪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62、368頁),不影響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同時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各該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共6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及其等父母成立和解,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暨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9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子,容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象犯行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謂以:已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暨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開設圍棋教室,教導學童棋藝而受學童、家長之信任與尊重,明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年僅5至9歲不等,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各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方式,多次對各該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並以監視器攝錄各次性影像,侵害該等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嚴重影響該等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載被害人迄今仍需持續尋求心理諮商與治療,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就資單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45頁),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部分,自始未能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就各該次強制猥褻、性騷擾犯行自始坦承,且已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及其等父母成立和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暨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99頁),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之父母、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15至

117、219至221、235、301至302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59至6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另審酌被告雖係以相同或類似手法犯相同之罪,惟被害人多達12名,行為時間介於110年4月至113年8月,犯罪期間逾3年,行為次數多達64次,對於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具有不可回復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復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㈩、部分,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制猥褻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卻仍不思悔改,且其明知附表一編號㈣至㈩、所示被害人於其行為時均為年僅5歲至10歲不等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監視器攝錄前述性影像,侵害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僅與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已調解成立部分,亦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部分,亦未能坦白承認,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真誠悔悟並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3至58、63、64「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以及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敘明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前已有強制猥褻之有罪刑事前科紀錄,竟利用開設圍棋教室之機會,對多名之兒童為該等行為,並長期攝錄、保存,犯罪情節更為嚴重,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主觀上並無拍攝各次猥褻行為之故意;又被告有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於尊重被害人及家屬意願為前提,安排調解,使各該被害人得以取得執行名義受償,並轉介適當機構進行司法修復,以使被告獲得有利之量刑因素,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長,請求就本案被告為量刑鑑定,以判斷有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各該被害兒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以架設之監視器拍攝該等性影像之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一節,洵無足採。

㈡、檢察官、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經查: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設立圍棋教室,明知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㈩、所示之學員

或為未滿7歲或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為滿足自身之私慾,利用各該被害人年幼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且對師長不設防亦不知如何拒絕,違反其等意願,而對於該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並以監視器攝錄影響各該被害人人格發育成長,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甚鉅,部分被害人因此接受心理諮商與治療(見本院卷㈡第93頁);復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理期間,雖已與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惟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解解內容履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洵無足採。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進行修復式司法、安排調解等情,做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惟查:

⑴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又

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已與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然亦僅賠付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㈦、㈩、所載被害人,迄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協商或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道歉,然其所為已對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此等傷害亦非被告口頭道歉即可弭平。是無從僅以被告有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當庭道歉,即認有科以被告較輕之刑之理由。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轉介適當機關進行司法修復,給予

雙方對話之機會,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云云,惟附表一編號㈣至㈦、㈨、㈩所載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進行司法修復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2、273、27

5、277至283、295至301、315至321、359至363、365至368、369至377、379至389頁),且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均為兒童,部分被害兒童已因本案而尋求心理諮商、治療中,是為避免兒童因與行為人接觸而受到二度創傷,亦不宜進行司法修復,辯護人前開請求,應予駁回。

⒋辯護人復請求委請相關專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

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云云,查辯護人前開請求,無非係希望法院能夠傾聽不同領域專家之觀察與意見。然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之必要。而關於被告就刑法第57條個人具體量刑因子,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參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㈣至㈩、所載年幼被害兒童為本件犯行,侵害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此觀諸各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陳述各該被害人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之身心狀況甚明,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前科資料,上開量刑資料已足以做為本案量刑之依據,自無再囑託鑑定人對被告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且被告身心有無治療改善之可能,要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所定加害人刑後處遇之範疇,亦與科刑因素無關。辯護人前開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執詞否認違背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各次犯行編號 被害人/出生年月 時間∕被害人年齡 行為 ㈠ AD000-A113563(000年00月生) ①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②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③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④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⑤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⑥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⑦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⑧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㈡ AD000-A113563A(000年0月生) ①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③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㈢ AD000-A113563C(000年0月生) ①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②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③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⑤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⑦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⑧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⑨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⑩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⑪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⑫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⑬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⑭112年12月23日10時4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⑮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⑯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⑰113年3月9日11時42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⑱113年5月12日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⑲113年7月6日10時3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⑳113年8月3日10時3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㉑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㈣ AD000-A113563D(000年0月生) ①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②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㈤ AD000-A113563E(000年0月生) ①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滿10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㈥ AD000-A113563F(000年0月生) ①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②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③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⑤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㈦ AD000-A113563G(000年00月生) ①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②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③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⑤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⑦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㈧ AD000-A113563H(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㈨ AD000-A113563I(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㈩ AD000-A113563J(000年0月生) ①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③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⑤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⑦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 AD000-A113563K(000年0月生) ①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②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③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④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 AD000-A113563L(000年0月生) ①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附表二:被告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㈠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㈠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㈠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㈠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 附表一編號㈠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㈠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㈠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㈠⑧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9 附表一編號㈡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㈡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㈡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㈢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㈢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㈢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㈢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㈢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㈢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㈢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㈢⑧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㈢⑨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㈢⑩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㈢⑪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㈢⑫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㈢⑬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㈢⑭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㈢⑮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㈢⑯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㈢⑰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㈢⑱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㈢⑲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㈢⑳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㈢㉑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㈣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㈣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㈤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㈤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㈥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㈥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㈥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㈥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㈥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㈥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㈦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㈦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㈦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㈦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㈦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㈦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㈦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㈧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無(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㈨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無(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㈩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3 附表一編號㈩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㈩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無(上訴駁回)。 55 附表一編號㈩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6 附表一編號㈩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7 附表一編號㈩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8 附表一編號㈩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0 附表一編號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1 附表一編號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2 附表一編號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63 附表一編號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無(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㈡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 ㈢ 記憶卡3張 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㈣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