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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毓霖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毓霖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王毓霖(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104、139-1頁),而被告於上訴狀、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105、139-2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尚未得到告訴

人即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下稱告訴人)之原諒,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104、14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自小在單親環境中長大,與其母相依為命,其母照顧年逾90歲之外公無法工作,被告扶養其母親和外公,並需定期陪外公回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05、109、144至145頁)。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之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所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女,其明知告訴人智識程度有限,思慮不若成年人周延,對於性事更處於懵懂階段,被告僅為滿足性慾,即與告訴人於臺北市北投運動中心內發生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對告訴人造成難以磨滅之不利影響。是本案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存在,應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明知告訴人當時年紀尚輕,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性觀念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軟體而認識告訴人,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為性交行為僅有1次,結果不法程度非鉅,且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親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5頁),結果不法程序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違犯對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外公(約99歲)與母親(約64歲),定期陪外公回診(見審侵訴20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09、14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