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漢脩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漢脩(下稱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扣案之如原判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惟否認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其因受不了告訴人代號即AE000-A11359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房間發出很大的噪音,才從窗戶爬進去想與甲女理論,進去後發現甲女未穿衣服,其就馬上拿床頭的外套給甲女穿。其想和甲女討論可否改變生活作息,惟方法用錯,然其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雖指訴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並稱有反抗被告,但甲女之驗傷單並無任何傷勢存在,足證甲女所述不實。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1102號鑑定書鑑定出甲女之內褲有被告之DNA,然此係被告拿內褲給甲女時留下,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再證人即超商店員胡○銘並未目擊本案經過,況被告在超商並無任何對甲女為強暴脅迫、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行為,故其證詞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調查甲女於113年10月25日撥打110之通話錄音紀錄,僅依甲女之單一指述及上開不足採信之補強證據,即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若認被告仍成立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主要依憑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甲女於原審中之證述、證人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勘驗甲女手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並未採取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㈡關於被告所辯:⒈其因受不了甲女在房間發出很大的噪音,才
從窗戶爬進去想與甲女理論,想和甲女討論可否改變生活作息,進去後發現甲女未穿衣服,其就馬上拿床頭的外套給甲女穿。⒉前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無法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⒊甲女之驗傷診斷書指甲女無明顯外傷,可證明甲女之指訴不可採云云等部分,原判決已分別於其理由欄貳、二、㈣、⒈、⒉、⒋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辯:證人胡○銘並未目擊本案經過,不可採用其證
詞云云。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判決所採用證人胡○銘證詞內容,係關於案發後證人胡○銘觀察甲女反應,甲女於進入上開超商後,即刻向其表示遭人綁架並尋求報警協助,此為證人胡○銘事發後觀察而得甲女之情緒反應,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甲女房間還有敲打聲,還有關電
箱的聲音,我一開我房間的燈,她就把她房間的燈關掉。我到她房間時,她剛入睡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核與甲女所述不符。且縱依被告上開所述,甲女房間當時方關燈、剛入睡,縱有噪音,亦已停止,被告並無於深夜侵入甲女房間之必要,但被告卻仍侵入甲女房間,已有違常情。甚者,在侵入甲女房間,已見甲女未著衣服後,竟不為退出,反而仍留滯其內,更見其居心叵測。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甲女於案發時撥打110電話之報案紀錄,其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6頁),由附件二編號1中,被告有對甲女稱:「我也可以下藥啊」等語,其雖辯以:「告訴人問我倒的水有沒有下藥,我是說我也可以下藥,但我沒有下藥,可以安心飲用,那個杯子是我先喝完清洗之後倒水給告訴人喝。」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惟甲女當時孤身一人、未著衣裳在房間內,見一陌生男子闖入,內心必定害怕之至,不可能主動提到「下藥」。況倘被告所稱是要與甲女理論噪音之事等語為真,則何以甲女報案之錄音中,聽到其對甲女稱「我也可以很恰」等語,而完全未有商討噪音之事,且被告既要與甲女商談,何需提到「下藥」?由是可見,甲女所證,較符合情理,而可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辯護稱:甲女於附件二編號4之報案錄音中,對警
察表示「想要強暴我」,而非「我被強暴」;另依胡○銘於警詢證稱:甲女是對伊說「有人要綁架我」,而非性侵,可見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以甲女甫遭性侵之後,藉詞到超商,尋得機會報警,情急之下,用字遣詞未必精確;又甲女於原審中已稱:「(為什麼妳會跟超商店員說被告要綁架妳?)因為那時候我覺得被強暴的事情有點難以啟齒」,「而且也不需要浪費太多時間解釋」等語(原審卷第182~183頁),其當時之處置及所述均屬合理,而堪憑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刑之裁量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居住處所之安全,竟以侵入住宅及施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及其他前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甲女之諒解,或實質填補甲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任何人都不應該受到這樣的事情,更何況已經是在自己的住處,莫名其妙的被闖入,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沒收亦合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漢脩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漢脩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姜漢脩於民國113年10月間居住在其承租之桃園市蘆竹區某套房(詳細地址詳卷),代號AE000-A11359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其隔壁鄰居,二人平日素不相識。姜漢脩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透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其持用之手機,自其住處拍攝甲女房間外觀,研究犯罪動線,復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利用甲女獨處於房間睡覺、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其承租套房之窗戶攀爬至甲女住處窗外,以開啟甲女房間窗戶之方式侵入甲女住處,再以其體型優勢強壓斯時就寢中之甲女而致其驚醒,遂摀住甲女之嘴,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迨其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然因甲女掙扎推拒而未果,姜漢脩便改而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並無視甲女之抗拒,猶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甲女為求脫困及蒐證,假意表示願借錢予姜漢脩,並邀姜漢脩一同至便利商店領錢,姜漢脩方才作罷,並隨甲女步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之便利商店(詳細地址詳卷)。甲女進入該商店後,伺機向店員求救,經店員察覺有異,姜漢脩即離去現場,並旋即收拾行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亡。嗣為警於113年10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姜漢脩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其持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姜漢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106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06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卷第185-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甲女住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其他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女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其承租套房之窗戶攀爬至甲女住處窗
外,開啟甲女房間之窗戶而入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門口處監視器位置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照片(屋外窗戶入侵位置、被害人房間內查扣物品、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案發當天第一個發現被告的
時點是他出現在我的床上,當時我已經在睡覺了,他壓在我身上,用手蓋住我的嘴跟鼻子,我是因為被告壓在我身上,而且試圖用手摀住我的口鼻,我才因此驚醒,我廁所那一扇窗戶因為通風所以我本來就沒有開,其他窗戶是後面警察判斷,我才知道被告有可能是從窗戶進來,一直到我報警之前,在警察發現被告怎麼侵入我房間前,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從哪裡侵入我房間,我當下看到被告突然出現在我的房間,而且用手摀住我的口鼻,我很害怕,因為有人闖進來房間,而且試圖強暴我,我很驚恐,被告發現我醒了之後,接下來他先叫我不要尖叫或反抗之類的,然後試圖要強暴我,跟我說他很想要做愛之類的,所以我才一直反抗他,我是躺著被他壓制,手機在我的左邊、左手,我的右手一直在推擋他,然後順勢用我的右手擋住我的左手撥打電話求救,當下被告沒有發現我在打手機,不過我沒有辦法把手機拿到我的耳邊講電話,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被接聽或撥通成功,被告有試圖性侵我,有摀我的口鼻,有跟我說他想要做愛,他接下來性侵我具體的動作是強吻我的嘴巴,還有舔我的胸部,也有舔我的下體,他的手有摸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並且他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成功,他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生殖器陰唇的部分,試圖想要插入,但是我有一直阻擋,最後他有強制把他的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裡面,後來跟被告在對談的過程中,他有說他因為之前的案件有欠別人錢,或他的帳戶被凍結,他急需要一筆錢還給對方,所以我才會說那我借他錢,我在抵抗的時候,因為我很確定我的身材跟體能無法抗衡對方,所以在抵擋的時候我也試圖與對方攀談,包括知道對方的姓名、他目前的情形、住在哪裡、幾歲之類的,所以在攀談過程中有聊到這些事情,我有試圖跟他講話要拖延之類的,他自己主動提到他有欠錢,他有帳戶被凍結,他說他要借錢,我說我不確定我的帳戶裡有多少錢,說我還需要給我父母錢,我說要去超商確認,如果有我再借給他,本案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只是想自保,才跟他說要借錢給他,他把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嘴巴裡面後,我假意乾嘔,我跟被告說我很害怕、我口很乾、我想要喝水,本來是想可以藉機報警,但他回來的時間太快,所以沒有報警成功,我只想拖延他,讓他出去拿水回來,但我沒想到他住那麼近,他又突然回來,所以我來不及做報警的動作,我去超商是為了想要跟被告一起被超商的監視器拍到,並且可以向店員求助店內的該男子對我做一些脅迫的事情我當時會跟超商店員說被告要綁架我是因為那時候我覺得被強暴的事情有點難以啟齒,所以我才會用綁架這個回答去尋求協助,而且也不需要浪費太多的時間解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7-183頁),可知證人甲女就案發當時第一時間見到被告時,被告對其施以強暴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如何壓制、被告出言向其索討發生性行為之言詞內容、被告提及之缺錢問題,以及其欲拖延時間而向被告提及口渴暨借錢等事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具體且詳盡之證述,且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㈢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⒈證人即超商店員胡○銘之證述及其觀察甲女之事後反應:
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2695卷第109-115頁),
可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相繼前往超商等節屬實,此情亦與甲女之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胡○銘於警詢中證稱:甲女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在超商向我求助,一進門便向我表示「有人要綁架我,可以幫我報警嗎」,她的神情緊張、恐懼,疑似遭人驚嚇過度,甲女求助後,我先安撫她,她便自行報警,我見到被告直接到櫃台結帳,便向被告閒話家常,先詢問他是否認識甲女,是否有要綁架他,被告否認對甲女綁架,只說是路邊認識的,甲女報案後就躲在櫃台旁的柱子旁,疑似在躲被告等語(113偵52695卷第233-234頁),觀之本案事發後證人胡○銘觀察甲女反應,甲女於進入上開超商後,即刻向其表示遭人綁架並尋求報警協助,此為證人胡○銘事發後觀察而得甲女之情緒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可作為補強證據之一,佐證甲女所述之憑信性。
⒉甲女內褲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
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136151102號鑑定書略以: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本院侵訴卷第115-119頁),可知甲女內褲褲底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甲女具有性親密接觸之事實甚明,此情亦與甲女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之一,佐證甲女所述之憑信性。
⒊本院勘驗甲女手機於案發當時確有嘗試報警之證據: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甲女手機之結果略以:根據甲女當庭提供的手機內針對撥打給110的紀錄裡,可以明確看到在110
年10月25日4時36分一直到5時03分,被害人有撥打五通電話給110,其中四通應該有接通,所以後方有接通的秒數,分別是49秒、33秒、29秒及54秒,但4時36分的那通應該沒有撥打成功,因為沒有接通的秒數,且根據法院操作甲女手機畫面中下方白色橫桿後,在畫面上方呈現手機的藍色符號,而剛才勘驗的相關通話內容,則顯示在該符號的下方,可以確認這個是通訊內容的資料,而非截圖等情(本院侵訴卷第173-176頁),可知甲女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警察機關,此情亦與甲女之上開證述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之一,佐證甲女所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我進入她的住宅是問
她可否就敲打牆壁及使用洗衣機的行為進行改善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羈押聲請訊問中供稱:甲女主動說要跟我發生關
係,我一開始有心動,但後來我想想還是不要,但我有抱她及摸她的胸部,甲女有想幫我口交,我的褲子是甲女主動幫我脫下的,甲女嘴巴有碰到我的生殖器等語(本院聲羈卷第49頁),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均隻字未提。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羈押聲請訊問時,就甲女嘴巴有碰到其生殖器部分,是被告在神智不清的時候說的,被告表示當天發燒吃感冒藥,而做出不符合事實的陳述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97頁),然觀諸被告於羈押聲請訊問當日之供述過程,就相關問答均能切中題旨並針對問題回答,未見被告曾表示不清楚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前言不對後語,或因意思能力欠缺,而有答非所問情形等異常回覆之情事,並於筆錄製作之最後階段表示希望不要羈押我,因為我母親需要照顧,我會遵期到庭等語,則本案被告於本院羈押聲請訊問時,即可見其實際上並無意思能力欠缺,而有影響其陳述能力之情形,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院羈押聲請訊問中之陳述,係於神智不清狀態下所為等語,並不可採。職此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⑵稽諸被告之配偶曾○○所提供其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日凌晨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被告傳送)「218跟她男朋友吵架」等情(113偵52695卷第99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或案發的前一天,我沒有在屋內跟其他人有爭執過,我也沒有跟男友吵架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77-183頁),可知關於鄰居爭吵乙節,被告與甲女之陳述已有出入。復觀諸被告與甲女住處房門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52695卷第109-11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凌晨以爬窗方式侵入甲女住處前,被告並無任何先敲擊甲女門扉、按壓電鈴等方式試圖與甲女溝通其所謂噪音響動之舉,反見被告係自甲女房間內走出至走廊處返回其住處,其後方手持水杯自走廊處通過甲女房門再次進入甲女住處。基此以觀,倘如被告所辯其進入甲女住處之本意並非對甲女強制性交,而僅係欲溝通鄰居噪音響動之問題,被告大可選擇在一般人尚未入睡之正常作息時間,以按門鈴、敲門等方式與鄰居就此事進行討論,豈有可能刻意選擇凌晨時分,並以透過爬窗之危險方式逕行侵入甲女住處,顯見其所辯委屬混淆實情之詞甚明。況被告就此事僅有向房東反應,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甚且在案發前一週內均不曾試圖以按甲女住處門鈴、敲門等方式令甲女應門後與其討論、溝通此事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侵訴卷第195頁),益徵其侵入甲女住處之本意,顯與溝通噪音響動乙情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取。
⒉被告辯稱:她的衣物上有我的DNA,是因為當時我看她沒有穿
衣服,我拿衣服給她穿,所以才會有我的DNA那些,我的手有摸過,而且當時我去找她之前我有上過廁所,也許是我當時沒有洗手,沾到我的尿液,我拿給她的時候有用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內褲褲底的部分,因為被告有拿內褲給告訴人穿而有檢驗出來,並非來自性侵等語。惟查,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若甲女在其住處內有衣不蔽體之情,理應由甲女自行取其衣服穿戴,豈有由被告代勞之理,縱被告有偶然碰觸甲女屋內衣物之可能,又豈有由被告拿取甲女衣物中甚為私密之內褲,並直接碰觸內褲褲底處之可能。再衡情倘被告明知其手上沾染尿液,豈有刻意以其沾染尿液之手拿取甲女私密衣褲之理,遑論依本案甲女陳述之案發經過,其從未要求被告拿取其衣物。再者,正常人尿液中所含之細胞量甚低,多無從自尿液中測得完整DNA-STR型別乙情,屬一般科學鑑驗之基本常識,亦屬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案發後我出門時看到甲女也要出門,甲女尾隨在
我後面走很慢,我沒有多過問,我直接走去超商,後來甲女自己快步走入超商,告訴店員我要綁架她,我沒有限制她的行動,也沒有要求她領錢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間後甲女是跟在被告後面進入超商,進入超商後甲女也沒有陪在被告身旁,看不出從進入超商起到在超商內,被告有強暴、脅迫甲女,且甲女在超商內未提領現金,此情與甲女證述不符等語。惟查,甲女向被告提及自己可以前往超商提領現金,並出借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明確,此正核與一般性犯罪之被害人因覺得遭侵犯、感到不適,而不願再與加害人同處一室,選擇要盡速離開現場,乃假借前往其他處所之理由拖延時間乙情相符,堪認甲女確係為拖延時間,以利甲女脫免被告對其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始前往超商。職此,甲女之本意並非提領現金並出借予被告,其用意乃在於抵達超商後得以向旁人求助,則甲女前往超商之過程並未與被告同行,或者甲女抵達超商後並未提領現金,與甲女上開證述均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驗傷診斷書之內容為甲女之陳述,且
該診斷書下方之檢查結果內容顯示均無明顯外傷、無瘀青,足見該診斷書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查,本案已有證人胡○銘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書、本院勘驗甲女嘗試報警之筆錄,作為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動搖本院上開就本案積極證據論斷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不可採。
⒌被告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警方找我,所以我才帶著我太太
回去要找我媽媽去看醫生,所以我當時並沒有要逃亡,警方當時找我,我也有去做筆錄等語。惟查,觀諸被告之配偶曾○○所提供其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被告傳送)「剛剛超無言」、「下班再說」、「我在開車我現在一肚子火」、「你是我遇到這個情況不會傻眼」、「萬一超商店員是幫他報警我要去做筆錄」、「妳想我不氣」、「妳們公司這的萊爾富」、「怎麼了」、「妳要請假回來是嗎」、「你有要請假嗎」、「我去停車場等你」、「我去小白睡覺」、「妳請好了沒」、「妳要回家了嗎」、「給我三天時間」、「週一給妳繳錢」、「不會再拖」、「人呢」、「我早餐買好了」、「把濕的衣服帶著」、「還有一些東西藥跟充電線」、「幫我帶拖鞋」、「等你等到警察都來了」等情(113偵52695卷第99-105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確實攜帶大件行李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憑(113偵52695卷第115頁),再衡以上開「萬一超商店員是幫他報警我要去做筆錄」、「等你等到警察都來了」等語,此情與刑事犯罪加害人嗣後欲躲避警方追查之反應相符,且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案發後欲躲避警方追查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性: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有於案發時撥打110電話,而且第二通就有接通,希望可以調110勤務中心的電話錄音,待證事實為當時電話可能有錄到當時房間的聲音,此為甲女證述以外的直接證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76-180頁)。惟查,案發迄今已逾5月,且110勤務中心未必有錄製到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在甲女房內之聲音,則此部分之聲請是否具有調查必要,已有疑問。又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甲女手機內於案發當時撥打110之通話紀錄,並認此情與甲女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在甲女房間內之動作、對話等情節經過,觀諸甲女證述以及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並證明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本案已無須再行調查案發當時房間內之聲音為何。是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居住處所之安全,竟以侵入住宅及施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罪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及其他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甲女之諒解,或實質填補甲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任何人都不應該受到這樣的事情,更何況已經是在自己的住處,莫名其妙的被闖入,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惟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特定性侵害犯罪者之強制治療,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將原先於刑前經鑑定有無施予強制治療之必要,修正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再經鑑定、評估,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於裁判時自毋庸諭知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應於其徒刑執行期滿前,再經鑑定、評估,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關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辯稱:手機內所錄
影片截圖是我在抽菸的時候按到的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手機內所錄影片截圖(113偵52695卷第227-22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在房內拍攝甲女房間外觀之照片逾10張,且尚有被告將手機延伸至窗外拍攝之照片,倘被告係因抽菸時不慎開啟相機功能而拍攝,殊難想像一般人拍攝逾10張,且將手機延伸至窗外等動作,係無意之舉,堪認被告係有意拍攝甲女房間外觀,藉以觀察犯罪路線,被告始能於案發當時順利進入甲女住宅,遂行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則既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他經扣案之物品,卷內均乏證據釋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認定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Galaxy S23FE手機1支附件二⒈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2」
警察:警察局您好。警察局您好?被告:我也可以下藥啊,我可以…(後面聽不清楚)警察:喂?被告:沒有不敢給你下藥...(後面聽不清楚)甲女:嗚。
警察:喂有要報案嗎?甲女:不要弄。
被告:我也可以很恰。
甲女:你不要碰我好不好。
被告:(似有講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喂?甲女:要幫你吹嗎?被告:不要不要。
警察:喂?聽不到你們在說什麼,有需要報案嗎?被告:...吧(模糊不清)甲女:(發出輕微聲音)警察:如果沒有要報案掛斷電話囉。
⒉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4」
警察:警察局您好。喂?被告:你不想幫我就…沒有辦法接受…(中間聽不太清楚)⒊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6」
警察:警察局您好。警察局您好?喂?沒有要報案掛斷電話囉(以上除警察聲音外,尚有其餘人聲,但聽不清楚內容,故僅記載警察說話內容)。(00:00:13結束)⒋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8」警察:110 報案臺您好。
甲女:您好我要報案(啜泣聲)。
警察:什麼事?甲女:那個,我剛剛,我、我有人闖進我房間,想要強暴我(啜泣聲)。
警察:你現在安全嗎?甲女:我現在安全我在Seven裡面。
警察:你趕快地址給我。你地址給我。
甲女:開南大學旁邊的Seven。靠近…(後面聽不清楚)警察:什麼大學?甲女:開南、開南。
警察:開南大學旁邊的Seven?甲女:對。
警察:你是租房子嗎還是在這裡?甲女:在這裡、在這裡,對。
警察:你貴姓?甲女:(本判決隱匿內容)警察:(本判決隱匿內容)是不是?甲女:對對對。
警察:我派人過去喔你稍等一下喔。
甲女:好,好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