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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462A(姓名及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AD000-A112462A(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40、64至65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D000-A112462(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時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是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予宣告緩刑,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之理由(緩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予以科刑後,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犯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給付,迄本院審理時尚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給付,加計違約金5萬元,共計9萬元需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並未說明其未能履行分期給付之緣由,尚欠缺證據可認被告確實真心願意接受原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乃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長,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權,更傷及家庭和諧,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在調解程序當場給付8萬元,餘款17萬元,於113年3月31日給付5萬元,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按期給付1萬元,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超過應給付總額之八成,並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狀、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