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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3296A(下稱A男)為AE000-A1132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母)之配偶(2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結婚),AE000-A113296(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A女)、AE000-A112189(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B女)則皆為C母之女兒。A男、A女、B女於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時,違

反A女之意願,在C母經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與本案處所相鄰),將舌頭伸進A女口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某

時,在本案檳榔攤對A女表示:壓力很大,陪我一次等語,經A女拒絕後,A男遂將A女帶至本案處所並向A女稱:難道你喜歡女生?你的第一次不能給我嗎等語,復褪去自己之衣物後將A女壓制在本案處所床上,不顧A女不斷表示不要等方式反對,仍違反A女意願,將A女衣服往上拉並揉捏A女胸部,復隔著A女褲子觸摸A女下體,並欲脫下A女之衣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遭A女掙扎而無法解開A女上衣鈕釦,亦因A女以手阻擋不讓其拉下褲子而未遂。

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5月間某時,將B女壓制在

本案處所床上,不顧B女拒絕,違反B女意願,戴上保險套後將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結束後並將使用過之保險套與摻血之衛生紙丟入本案處所書桌下之垃圾桶內。A男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趁B女至臺中市居所(地址詳卷,下稱B女臺中居所)照顧外婆時,在B女臺中居所2樓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男復於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前,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在本案處所、本案檳榔攤、A男車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將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94次得逞(以2年期間、每月4次為計,不含上開2次對B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她們是因為我外遇,我要跟她們媽媽離婚,離婚條件是要我支付房貸、岳母的醫療費等,我不願意支付,C母、B女不知道用什麼方法登入我的手機,發現我外遇6個,而且外遇對象懷孕;B女提告我強制性交的時間點是111年4、5月,但這個時間點我根本沒有跟C母結婚,而且沒有住在一起,我跟C母是111年8月結婚的,C母說我恐嚇說要殺她們全家、說有發現保險套跟擦拭血跡的衛生紙,但根本沒有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根本沒有和她在一起,我對原審判決認定的98罪,我全部否認,跟B女發生性行為的是她的男朋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0至31、117、121至122、191至192頁),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們聊天過程中有互相擁抱、親嘴巴,我親她嘴巴等語(偵字第45484號卷第122頁)。又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第4718號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則非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0至31、117、122、191至192頁),其於偵訊中亦供稱:當時是我管教她,那天B女不在,我管教過當,有打她;我有摸到她胸部,是因為我當時打她;用手打手、屁股、身體,是在過程中部小心摸到的等語(偵字第45484號卷第122頁),此外,並有本案處所、本案檳榔攤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字第4718號不公開卷第69至70-2頁)。

⒉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為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他字第4718號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

⑵證人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A女於113年3、4月

間之案發翌日,在本案檳榔攤外向其表示被告抱她、摸她下體,A女向其訴說時之神情緊張,感覺A女一整天都在躲被告(他字第4718號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⑶證人AE000-A113296-1(A女同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明其於113年3、4月間(6年級下學期)之自然課、下課時,因見A女右手腕有自殘痕跡而詢問發生什麼事,A女說她的繼父(即被告)想性侵她,她受不了繼父這樣子,所以用美工刀割自己的手(偵字第45484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49至455頁)。

⑷A女之國小輔導紀錄(偵字第45484號卷第103至109頁)。

⒊由上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堪以採信,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30至31、117、122至123、191至192頁),其於偵訊中亦承稱:我有跟B女發生性關係,當時我有帶保險套,後來做完我就丟進家裡書桌下的垃圾桶,後來C母從垃圾桶翻出保險套,我就跟她承認;C母回來時B女有哭,可能是受委屈,我不知道為什麼。(問:當時垃圾桶有無翻出帶血的衛生紙?)有,可能是因為B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發現保險套那次是第一次跟B女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是113年過年期間的時候;(問:111年至113年間你跟B女發生幾次性行為?)我不記得了,家裡貨櫃屋、檳榔攤都有,車上沒有,有去汽車旅館;我承認在111年第一次對B女強制性交,其他部分我承認有性交行為,但B女是同意的等語(偵字第45484號卷第119至122頁),此外,並有本案處所、本案檳榔攤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⒉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為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

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他字第4718號卷第55至57、61至67頁,本院卷一第296至311頁)。

⑵證人C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4

、5月間,曾在外出時接獲鄰居以電話向其表示B女遭被告性侵,其回到本案處所時,在書桌底下垃圾桶發現保險套與摻血衛生紙,當時B女不斷哭泣,被告則向其表示:妳有本事就叫警察、伊還有殘刑,如果伊進去關就全家一起死;B女於知悉被告將於113年5月16日至B女臺中居所幫忙整理房子時,哭泣、尖叫並表示不要讓被告至B女臺中居所等事實(他字第4718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45484號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一第272至285頁)。

⑶證人AE000-A113296-4(B女鄰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明B女於國中時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很痛,其遂打電話向C母說此事之事實(偵字第45484號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439至447頁)。

⑷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9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0332

號函附B女於該院之精神科病歷(113年6月12日)、病歷記錄單(11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之間)(偵字第45484號卷第99頁,偵字第45484號不公開卷第235至245頁)。

⑸B女之國中輔導紀錄(偵字第45484號卷第73至75頁)。

⒊由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可採信,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B女提告我強制性交的時間點是111年4、5月

,但這個時間點我根本沒有跟C母結婚,而且沒有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8月我跟C母結婚,結婚前半年我就接她們來跟我一起住(偵字第45484號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中稱:我與C母等3人從110年底到113年同住等語(他字第4718號卷第96頁)。參酌證人C母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8月結婚,同年2、3月間同居,4、5月間我的兩個女兒才過來一起住等語(偵字第45484號卷第85頁),可見證人B女指稱其遭被告性侵期間達2年等語(他字第471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06頁),堪值採信,被告執前詞質疑B女證詞之真實性,要非可取。

㈤綜上,被告於本院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C母之配偶,A女、B女係C母之未成年子女,其等亦為家屬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A女、B女所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100年11月生,於事

實欄一㈠㈡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B女係96年11月生,於事實欄一㈢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為A女、B女之繼父,明知A女、B女之年紀,竟仍分別違反A女、B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親吻、試圖褪下衣褲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及對B女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等強制性交行為,核其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加重情形,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1罪)。被告對A女為揉捏胸部及觸摸下體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96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壓制A女在本案處所床上,並將A女衣服

往上拉、欲脫下A女衣褲,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惟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1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9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審酌被告身為C母之配偶,理應係撫育、照顧C母之未成年子女A女、B女,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常及A女、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對A女、B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且因長期性侵害B女,造成B女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巨大創傷,甚至至精神科就診,使B女承受身心極為煎熬之重大創傷,且嚴重影響A女、B女身心健全成長,亦使其2人日後對於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況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強盜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未獲告訴人A女、B女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4年(1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3年8月(96罪,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衡酌被告所犯共98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大多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考量各罪之間隔、被害人為A女、B女2人、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予以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