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范永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永生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000室,且應自停止羈押日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至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捌日)。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玖日至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捌日止,每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到壹次;㈡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得命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已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本院查:㈠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l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經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查被告涉嫌乘機猥褻犯行業經原
審認定在案,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其犯嫌仍屬重大,惟衡酌被告自113年9月3日即開始羈押至114年4月29日之羈押期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院已分別於114年3月4日、4月8日、29日、6月10日、7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訴訟進度,本案犯罪情節,斟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因被告覓保無著而釋放等情(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偵卷第57至65頁)。又被告現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000室,除經其於本院陳報在卷,並有被告繳納租金之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有特定居所。再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停止羈押後迄114年8月11日止,有於本院指定期日內每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該局114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3049號函復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及傳真報到紀錄),以及辯護人暨檢察官之意見,交互審視,認被告雖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但審酌目前訴訟進度、上述事項、被告駕照及執業登記有經「逕行註銷」、「逾期查驗」之情事等節(詳後述),是以本院綜合審視,認對被告限制住居,令被告到派出所報到,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壓力,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審理或執行,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陳報之臺北市○○區○○街00號000室居所,且自114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停止羈押放後至114年12月28日止,每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到1次;㈡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㈢再按預防性羈押係以犯罪嫌疑人過去之犯罪(或嫌疑),即推論未來有犯罪可能,倘若因訴訟程序遲未終結即為長時間之拘禁,難免過度侵犯人權,有失均衡,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2a條因此明定僅以反覆犯罪為理由之羈押,其期間不能超過1年,期滿應撤銷羈押,即為此理。是以事實審法院對於已受預防性羈押之被告,是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難徒以有無再犯之虞即為認定,而應隨時斟酌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尤其是已羈押期間是否達所犯罪名法定刑(或已宣告刑期)之相當部分,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妥慎審酌,以符比例原則。惟倘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停止羈押時,仍應選擇適當之替代羈押處分,始稱適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立法時所參酌之美國聯邦法典第18章第3142條(18 U.S.C. § 3142)規定(見本院卷附立法院關係文書),該條(c) (1)規定「若司法官員認定第(b)款所述的釋放無法合理確保被告如期出庭或會危害他人或社區安全,該司法官員應命令被告在審判前釋放,條件如下:
(A)被告在釋放期間不得犯下聯邦、州或當地罪行...」((c) Release on Conditions.(1) If the judicial officerdetermines that the release described in subsection
(b) of this section will not reasonably assure the appearance of the person as required or will endanger
the safety of any other person or the community, su
ch judicial officer shall order the pretrial release
of the person—(A)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 that theperson not commit a Federal, State, or local crimeduring the period of release and,...)(見卷附英文條文),則就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之「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應可依據本條立法時參酌之美國聯邦18
U.S.C.§3142立法例,法院得命被告不得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
查被告前雖於112年間因駕駛計程車犯有另案強制性交,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偵緝字3811號起訴後,由桃園地院113年侵訴字57號審理中,並於同年間犯有本案等情,惟被告供陳其因羈押致駕照及登記證失效,其不會無照無證駕車,原來駕駛本案計程車是租的,租營業車要有駕照及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伊被羈押後完全沒有開過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303、304頁),且經本院函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已「逕行註銷」,起迄日為113年7月30日至116年7月29日,吊扣期滿後始得重新考領駕照;而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就是最高等級之自小客車駕照;又其計程車之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15年8月31日止,另應於1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間辦理查驗未到,目前狀態為「逾期查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竹監駕字第114004658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13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14456859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13、127、129頁);而被告自原審113年9月3日羈押迄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停止羈押為止,已逾7月有餘。是整體衡量預防性羈押之比例原則審查,避免對被告過度人權侵犯,且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證據之調查進度,本院認仍有證據應予調查,加以被告羈押已有相當期間,現階段認尚難以反覆實施之虞之預防性羈押為羈押理由之必要。惟為避免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本案相類行為,爰參酌上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立法緣由,依該條第1項第8款「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之規定,另命被告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㈣我國目前刑事科技設備監控為羈押替代手段,其主要目的在
於輔助司法機關掌握受監控者的行蹤,以達嚇阻其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效果。主要監控設備類型:⒈電子腳(手)環 、⒉居家讀取器、⒊電子圍籬及⒋個人監控手機,上開科技監控或在強化限制住居、或在確保遠離特定對象或地點、或在輔助定期報到。然本案被告已經提出其租屋之證明,前於停止羈押期間已遵守定時定點報到,且衡酌被告已經限制出境、出海,其亦非有相當資力之人,而於停止羈押期間被告尚有移動謀生之必要,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依目前停止羈押所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所欲維護公共利益,及與被告基本權利所可能造成侵害之權衡,又審酌本院再行調查被告持有上開證照之效力情形,及被告尚能配合至派出所報到,且被告於釋放後已分別於114年6月10日、7月29日、8月12日到庭等節,本院認目前尚無再命被告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第1、2、8款規定以外事項之必要。另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之定期報到、不得接觸被害人及禁止再為相類行為等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