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永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永生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分別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有以相似手法,利用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之機會,對於其他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羈押3月。被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每週到派出所報到1次,以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接觸之行為。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訊問被告後,於114年6月20日更為裁定,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114年4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止,每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到1次;㈡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於114年8月27日更為裁定,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114年4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止,每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到1次;㈡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恢復原羈押狀態,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4年10月19日止,並分別自114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一)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被告前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112年2月26日利用駕駛計程車攬客之機會遂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於112年9月10日以相同行為模式,利用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之機會遂行本件乘機猥褻犯嫌,依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不只1次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環境、條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略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本案純粹就是誣告,要求立即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業如前述,此外,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據此,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