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永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對被害人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意及犯行,且卷內僅有被告人A女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片面證述,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無法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監視器亦未攝錄被告之容貌及特徵,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當日駕駛本案計程車之人為被告,被告表示過往有將計程車借給他人使用之習慣,無法排除案發時本案計程車由他人駕駛之可能;且A女就其在車上遭行為人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之指述存有諸多前後不一的重大歧異存在,實難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為被告有對A女為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1.供述證據部分:⑴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時亦均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及A女之母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調查證據業已完足,應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⑵至於被告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未為本判決引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2.非供述證據部分: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部分:
被告雖爭執其於本件警詢採驗程序不合法,故卷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0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表示其身分證遺失,經員警查詢後知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通緝文號:桃檢秀偵育緝字第00630號,案號:112年偵字第026657號),故於身分確認無誤後,依法告知其罪名及基本權利後逮捕被告,員警於被告經查獲知悉嫌疑人身分,經查詢系統確認案件之嫌疑人即被告因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所定強制採樣規定,即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被告說明強制採樣事由後,依採樣程序對被告進行口腔黏膜DNA 採樣,被告未表示不願意接受採樣而配合採樣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張若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2-1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去氧核醣核酸建檔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989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112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33頁);嗣經採集其唾液檢體建檔,入庫後與建檔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進行比對,始發現與本件性侵害案證物型別相符,復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30-340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2039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第75363號卷第127-132頁)。是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為性侵害之犯罪嫌疑人,本即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並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另案非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且並未同意採樣云云,與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至於警員於實施強制採樣前,有無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以採樣通知書通知被告,或發予採樣證明書,均僅屬文書作業之瑕疵,與樣本保存、比對、判斷瑕疵等情形有別,對於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況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採樣之檢體,以及依此而得之鑑定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妨害性自主罪,所涉之公共利益甚鉅,而前開採樣過程中書面作業之瑕疵,對被告人權保障之影響有限,另參酌若依法定程序,仍有取得被告生物跡證之必然性(本件被告本即有接受強制採樣之義務),依利益權衡之結果,仍認上開鑑定結果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認定之基礎。被告以前詞否認鑑驗結果之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⑵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法定應排除之情,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A母之LINE對話擷圖、A女上車現場及行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A女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Uber行程詳細內容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計程車駕駛執照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並敘明:(1)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酒醉意識模糊之際,遭被告載往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附近,驚覺下身赤裸、陰道濕黏、雙眼遭口罩蒙蔽且遭人阻止起身之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且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A母傳訊表示遭性侵之反應,及事後出現失眠、焦慮、恐慌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診斷證明相符,足見其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一節,信而有徵;(2)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晚驗傷採證,在其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確認與被告型別相符;衡諸被告係本案計程車車主且為實際執業司機,當時車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若非被告徒手褪去A女下體衣物並以身體部位撫觸其外陰部,其外陰部豈會沾染被告DNA。是綜合全案情節,被告既與A女同處一車,參諸A女感覺下體衣物遭褪去且陰道濕黏等陳述,並在A女外陰部確實檢出被告DNA之情形下,則被告之身體與A女之下體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直接撫觸行為,堪認A女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褻瀆行為,應信而有徵;(3)辯護人雖辯稱A女無法指認被告且無法排除他人駕駛之可能,然乘機猥褻本係利用被害人意識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為,被害人無法完整陳述或指認,自屬當然;且被告身為司機,與A女同處一車,在A女外陰部檢出被告DNA之情形下,益徵被告之身體與A女下體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直接撫觸行為。辯護人所辯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4)A女固有下體赤裸及濕黏之感受,足證私密部位曾受被告直接撫觸,然據A女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已達性器接合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罪證尚有未足,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處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2.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⑴A 女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酒醉搭乘本案計程車
欲返回住處,乘車期間因酒醉而失去意識,意識稍復之際,驚覺自身雙眼遭口罩蒙蔽、下半身衣物遭褪去且陰道感覺濕黏,並於掙扎欲起身時遭人阻止,復再次失去意識後,嗣在路邊拍攝照片,並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本院卷一第107-116頁),且核其歷次證述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酒醉搭乘本案計程車期間遭乘機猥褻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復能緊扣其遭乘機猥褻之前後情境,而無扞格之處,所證之詞經核復與A女拍攝之照片、Uber行程詳細內容擷圖各1份、A女上車現場及行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彰之客觀行跡事實一致,而該計程車係被告向參與經營公司所承租之車輛,且被告領有計程車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自 A 女上車至進入案發地點之行車過程中,均無停車更換駕駛之情,足徵被告即為案發時載送 A女並與其同處車內空間之唯一駕駛人(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㈣);衡以A 女受害後第一時間即向 A 母傳送求救訊息,表示可能遭人侵犯,且案發後出現明顯失眠、噩夢、憂鬱、焦慮、莫名恐慌等症狀,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始前往醫院心理衛生科門診,迄至113年1月30日,其症狀仍持續,須持續追蹤治療,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之情緒反應無異(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足見其確因此事致其身心受有鉅創,而於案發後已逾1 年5個月之本院審理時回想此事,情緒仍難以平復,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述咸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堪認渠之證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而A女於案發當晚驗傷採證,在其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確認與被告型別相符,按諸DNA 鑑定具備高度鑑別個人身分之準確性與排他性,更徵被告為A女所搭乘本案計程車之實際駕駛人,復參諸 A 女前揭所證感覺下體衣物遭褪去且陰道濕黏乙節,被告之身體部位與 A
女之外陰部,必有相當之近距離直接撫觸行為(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㈣),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乘A女酒醉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以身體某部位撫觸其外陰部之方式對其乘機猥褻之實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避就卸責之詞,胥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無法排除他人駕駛之可能云云。然查
,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及本案計程車承租人,對其賴以維生之營業車輛管領使用理應知之甚詳,卻始終未能指明具體借用對象或聯繫方式以供查證,顯屬臨訟虛捏杜撰之詞;況A 女於案發當晚外陰部所採取檢體檢出與被告之 DNA 型別相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 A 女素不相識,兩人間除本案載送關係外,別無任何社交往來或親密關係,斷無因偶然之社交接觸,即導致其DNA沾染至A女「外陰部」私密處之理,凡此俱徵被告即為案發時車內唯一與被害人接觸之實際駕駛人甚明。
⑶至上訴意旨指摘 A 女之指述無法精確指認被告云云。然按乘
機猥褻本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等情失去知覺、或意識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為,則被害人對事發經過無法完整陳述或具體指認行為人,自屬當然之理。被害人對於「下身衣物遭褪去」、「陰道濕黏」及「遭人阻止起身」等核心事實之感官記憶始終一致,原審復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變更起訴法條為乘機猥褻罪論處,已充分考量被害人陳述之侷限性,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㈥)。
(三)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永生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范永生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42分許(起訴意旨所載「7時許」,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號AW000-A1125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詎范永生見A女於本案計程車上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10)日8時41許(起訴意旨所載「9時許」,應予更正),先將A女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車上徒手褪去A女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A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見A女甦醒,隨即將A女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逃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范永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A女、A女同事即AW000-A112514B、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514C(上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稱B男、A母)等人之姓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遮掩。
二、被告雖於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但以書狀表示爭執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219頁),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查證人A女、A母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始終沉默不語,亦可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惟以書狀辯稱:伊不清楚起訴內容,有何證據證明本案是伊所為,伊是無辜的,請諭知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並主張其非本案行為人,且A女亦無法指認被告係本案行為人,尚無法排除另有其人駕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計程車對A女為本案犯行之可能,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0日3時許,與同事去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唱歌期間有喝酒,至當天上午7時許離開,同事B男幫伊在路邊攔計程車,伊這時完全酒醉,沒有意識,伊恢復一點點意識,伊還在計程車上,伊眼睛被蒙上口罩,下身沒有穿衣物,伊不清楚伊陰道有無東西插入,但感覺伊陰道有濕濕黏黏,這個過程持續多久伊不記得,伊想要把口罩拿下來,就被人阻止伊拿下口罩,不讓伊坐起來,也不讓伊拿手機,伊在掙扎時,對方就沒有繼續為猥褻行為,後來伊又昏過去,下一個有記憶的畫面,就是伊站在路邊,伊不知道伊在哪裡,伊有隨手拍一張現場照片,並且叫Uber載伊回家,事發後因為A母一直找伊,伊有傳送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的訊息給A母,並說伊遭計程車司機性侵,伊也有打LINE電話問B男說伊是一個人上計程車,伊就跟B男說完了,伊被性侵,伊那時剛睡醒,躺在床上,邊說邊掉眼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7頁)。又A女於112年9月10日7時42分許,在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因酒醉經友人攙扶下搭乘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於當日8時8分許進入新北市泰山區並行駛進入A女所述地點,其後A女在路邊隨手拍攝現場照片,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此有A女拍攝之照片、A女所提供Uber行程詳細內容擷圖各1份、A女上車現場及行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公開卷第23至24、27至31頁;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綜觀前揭事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其因酒醉搭乘本案計程車至案發地點,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後,嗣在路邊拍攝照片,並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大致相符,是A女前揭指述情節,信而有徵。
㈡、次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通常A女凌晨5、6點會回家,本案案發當天5、6點A女還沒回家,伊拿手機看定位,發現A女的手機定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附近,A女平常很少去那裡,伊就打電話給A女,A女沒接,伊過一下,發現A女還在那裡,伊就一直打電話給A女,但A女都沒有接聽,之後A女傳訊息給伊問她在該處待了多久,並且跟伊說她好像被性侵,當天晚上伊回家,A女已經清醒,但伊沒有問A女案發當時狀況,因為A女很長時間憂鬱症,但A女已經很久沒有吃藥,伊覺得本案對A女心理程度有一定影響,伊也很自責為何沒有注意到定位有問題,所以伊不敢多問A女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7至98頁)。
㈢、觀諸案發當天,A母與A女間有透過LINE為如下之對話內容:此有A母與A女之LINE對話擷圖1紙(見偵公開卷第25頁)在卷可稽,雖然上開LINE訊息中A母所稱「(A女)從6點左右開始(在文程路)」一節,與前揭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A女係於案發當日7時42分許,始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前揭錢櫃KTV之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但是對於A母發現A女之手機定位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而查覺有異時,隨即聯繫A女並傳送訊息詢問A女為何在該處之原因,直至16時2分許,A女讀取上開A母訊息,才向A母反問其在該處所待時間多久,並向A母表示其可能遭人侵犯等節,核與A母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母所為證述,並非虛言。再者,A女因酒醉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後,出現明顯失眠、噩夢、憂鬱、焦慮、莫名恐慌等症狀,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始前往醫院心理衛生科門診,迄至113年1月30日,其症狀仍持續,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9頁),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之情緒反應無異,對照A母證述A女表示遭計程車司機性侵,自認此事對A女心理造成影響,而因此感到自責不已,亦不敢多加詢問A女案發狀況等節,適足以作為證明A女因遭本案性侵害之當時心理及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而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A女指述其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害之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又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且為本案計程車車主,於112年6月6日與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後,本案計程車登記車主為永富公司,至112年9月25日予以繳銷牌照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證。而A女因遭性侵害後,即於112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採證,並在其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比對後,確認上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政署刑警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65至6
8、129至132頁)在卷可證,核與A女指稱其在本案計程車上,下身沒穿衣物,感覺陰道濕濕黏黏,而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害等情,並無明顯出入。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褪去A女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A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乘機猥褻本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為,則被害人對事發經過無法完整陳述或者無法具體指認行為人,自屬當然之理,不得僅以被害人因陷於上開情形,無法詳細記憶或陳述完整被害經過或細節,遽謂被害人之指述全無可採,仍應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本案計程車司機,參以A女在本案計程車內,眼睛被蒙上口罩,下身赤裸,感覺陰道濕濕黏黏,欲拿下口罩並坐起來時,因遭對方阻止,而後又陷於昏醉狀態等情,業據A女證述如前,則依當時情境,A女係處於酒醉之狀態,若非於神智略有恢復之情形下,卻驚覺自己遭口罩蒙眼,下身赤裸,其陰道感覺濕黏,豈會有欲拿下口罩、欲起身坐立之舉;況且,A女外陰部棉棒尚有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後與被告相符,而當時與A女同處一車之人,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此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96頁),以當時A女酒醉之精神狀態,若非被告徒手褪去A女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A女外陰部,則A女豈會無故赤裸下體、其外陰部豈會沾染被告DNA。是綜合全案情節,被告既與A女同處一車,參諸A女感覺下體衣物遭褪去且陰道濕黏等陳述,並在A女外陰部確實檢出被告DNA之情形下,則被告之身體與A女之下體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直接撫觸行為,堪認A女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褻瀆行為,應信而有徵,辯護人辯稱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及A女無法指認被告等節,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㈥、刑法上之所謂「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本案A女固有下體赤裸及濕黏之感受,從而其上開私密部位曾經被告直接撫觸,然是否已致「性器接合」之程度,自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方足以證明。惟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之陰莖是否有插入伊陰道,伊也不知道有無東西插入陰道,伊感覺陰道濕濕黏黏,然後感覺到被告有起身,所以伊才會推論有異物侵入伊陰道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6頁),是依A女所述,被告所為是否已達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其性器接合之程度,尚非無疑。惟被告既已構成「乘機猥褻」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罪證尚有未足,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處,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被告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A女酒醉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A女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如前述,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A女完成性器接合行為,自難逕以乘機性交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乘機猥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A女為乘客,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不知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利用A女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以其身體部位撫觸A女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致A女受有如其所提出陳報狀所載之身心受創情形(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積極彌補;參以被告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0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A女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