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林國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蕙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林國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呂林國為計程車司機,與代號AD000-A11167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許,A女與其男友(下稱甲男)、甲男友人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KTV飲酒唱歌,至同日22時48分許,A女因酒醉且與甲男約定同日寄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甲男遂為A女叫計程車前往上開旅館休息,由呂林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甲男乃攙扶A女上車,並由呂林國將A女載至上開旅館。詎呂林國因見A女乘車時因酒醉嘔吐而意識陷於模糊,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乃在於同月18日2時許,行經上開旅館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號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旁後下車進入後座,利用A女已因酒醉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接續撫摸A女身體、親吻A女、舔胸,撫摸A女陰唇、陰蒂,而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呂林國撫摸其陰部時始驚醒,又連繫甲男無著,遂聯繫甲男之妹妹求救,並下車前往上址附近全家超商,由超商店員吳帛立協助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復經原審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後,下車進入後座並親吻A女、舔A女胸部、拉開A女褲子拉鍊撫摸A女之生殖器外面(本院卷第65、125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當時沒有喝醉,是A女主動先親我的,A女先解開他的褲頭鈕扣,我就把A女的褲子拉鍊拉開後,撫摸A女生殖器,A女說停我的手就縮回來了云云。然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將本
案車輛停靠後,進入本案車輛後座親吻A女、舔A女胸部、拉開A女褲子拉鍊後撫摸A女之生殖器外面即陰唇、陰蒂處(偵卷第9、221頁、原審卷第52、240頁、本院卷第65、125頁),此部分事實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1-85頁、侵訴卷第125-13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21-27頁)、 A女手機視訊截圖照片(偵卷第43頁)、本案車輛行程細節截圖畫面(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被告之執業登記資料(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職務報告(偵卷第53、65頁)、被告當時停放車輛地點之現場照片(偵卷第73-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91-97頁)、A女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09、113-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偵卷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49-175頁)、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保密卷第1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保密卷第15-1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2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A女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太醉而跟甲男決定睡在桃園的旅館
,甲男幫我叫車,要我一個人回旅館。從KTV離開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我在車上好像有吐,我完全清醒時我看到我旁邊有一袋嘔吐袋。我半醉半醒之間,感覺有人抱我,然後伸舌頭親我,這時我覺得自己是沒意識的,我當時沒有想到說是誰,只知道有這件事發生,但沒能力抵抗,然後摸我胸部,用舌頭舔胸部,過程我慢慢覺得這些動作在發生,直到被告用手摸我下體,我覺得不對勁就起來。當時我沒辦法反抗,覺得腦袋空白,完全沒有感覺到旁邊是誰,連場所我都沒有想到在車上,我沒辦法控制自己去反抗,就是躺在那邊。後來我發現我不是在床上,就有念頭想說應該要醒來看是誰,我在哪裡,我就張開眼睛,張開後我看到關起來的車窗,看到被告坐在我旁邊,我在後座的中間,被告在我左邊,被告看我醒來後就沒有動作且下車走到駕駛座。清醒後我就裝鎮定,問被告這裡是哪裡,被告回答這裡是桃園,說這裡距離我旅館隔一條路,我就看我手機完全沒電,就跟被告借充電線,我在等手機開機時就跟被告借手機打電話,被告就借我手機打給甲男,甲男沒有接電話,我就還手機給被告,這時我看我手機已經開機,但電量很低,我打開LINE打給甲男,甲男還是沒接,我就用LINE打給甲男妹妹,我就開車門在車外講電話,說妹妹我出事了,妹妹叫我開視訊,我就把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避開鏡頭講電話,內容大概是妹妹要被告把我放在對面的全家超商下車就好,被告說好。我就說我自己走過去就好,我在這邊下車。我去全家超商後,跟吳帛立借充電線,我也跟吳帛立借手機打給甲男妹妹,吳帛立幫我報警,警察到場後先問我一些事情,我當時很緊張、傷心難過等語(偵卷第81-8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上車的時候沒有記憶了,半夢半醒的時候覺得有人摸我的胸部、親我的胸部、嘴,還有用手指摸我的下體;被告坐在我的左手邊,我還沒有完全醒來在半夢半醒眼睛閉起來的時候,那時候感覺到有親吻、跟摸我下體的動作,就是摸我下體我才會起來,這時候才驚醒,驚醒之後我就坐起來,被告才回到駕駛座。我問被告這是哪裡,被告回我這裡是旅館附近。因為我手機沒電了,我有跟被告借充電線,跟被告借手機打電話給甲男,我的手機還無法開機,當時甲男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就把電話還給被告,我的手機繼續充電,大概充了幾分鐘的電可以開機了,我才打電話給甲男的妹妹,她有接電話之後,我跟她說我人在桃園,但不知道這裡是哪裡,我問她說可否幫我,我跟她說我好像出事情了,所以甲男的妹妹請我開視訊把電話給被告跟他說話,我有看到被告避開鏡頭,甲男的妹妹有跟被告說因為視訊時有照到前面的全家超商,所以請被告把我放在全家超商,掛完電話後我說沒關係,我可以自己走過去,所以我就下車了。我記得在下車之前被告還問我「要不要加LINE」這種話,我就說不用,謝謝,我就關車門下車。下車之後我就往前走到對面的全家超商,因為那間全家超商好像在打掃等等,沒有營業但裡面有人在打掃,所以我就走進去全家超商,然後跟吳帛立問說有無充電線可以借我充電,我手機沒電了,當時我的情緒蠻激動的,我哭著跟吳帛立說,吳帛立蠻緊張的問我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吳帛立幫我報警,我就在那邊等警察來。我想說這裡是哪裡,我才問他,他才回去駕駛座。被告回到汽車前座之後,有問我要不要喝茶,我說我不要,不想喝等等,我就跟被告借充電線,是為了充電的必要才留在計程車上。當下我腦袋是空白的,所以我怎麼有辦法去反抗,因為我一個人在車上,如果我對被告做苛責責罵,萬一他突然間情緒暴躁對我做什麼事情,我沒辦法反抗。被告對我實施這些性侵害行為之後,我下車在車門外打電話給甲男的妹妹,因為我手機沒電,所以我在旁邊插著充電線講電話,因為我手機還進水,能充電只能充到2%。在我意識模糊的狀態感覺有人好像在親吻、撫摸我胸部、下體,我感覺被碰觸身體清醒之後,到我離開到超商過程,被告沒有跟我索要車資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25-137頁)。由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A女就案發經過,即當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直至被告以手指撫摸其生殖器始清醒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又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於受害過程驚醒後,即趕快聯絡甲男、甲男妹妹,並至附近全家超商求助,並尋求證人吳帛立幫忙報警,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在本案之前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偵卷第8頁),則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誣陷之動機,更足徵其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
㈢另依證人吳帛立於警詢之證述:當時有一名喝醉的女子(即A
女),進到店內說手機沒電了等語(偵卷第68頁),並參以案發當天到場處理員警回報之現場狀況為:「…酒醉講不清楚發生何事,待其清醒後,在至所報案」等內容(偵卷第51頁),核均與A女證述之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相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差不多111年12月17日23時30分到○○旅館後,因為那邊沒辦法並排停車,A女的悠遊卡又沒辦法結帳,我就先繞到民生路附近去買綠茶,我買回來後發現A女在後座吐了二次。當時A女有酒氣、A女有喝酒等語(偵卷第9、11、70、2
20、221頁),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其案發當天有喝酒等語相符,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且依當時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紀錄顯示,A女於本案車輛上有向被告表示想吐等情一致(偵卷第149-175頁),足認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致意識模糊不清之事實,信而有徵,益證A女之上開證述情節,堪信屬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認,確有將本案車輛停靠後,進入後座親吻A女、舔A女胸部、拉開A女褲子拉鍊後撫摸A女之生殖器外面即陰唇處等情,已如上述;再A女之口腔、胸部均有檢出被告之DNA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91-97頁)在卷可以佐證。此核與A女上開指證,被告有其為親吻、舔胸等行為相互吻合;另參以A女案發後傳送予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03:25)電話取消」、「(時間03:25)拜託」、「(時間03:25)救我」、「(時間03:25)拜託」等內容(偵卷第109頁)、A女與甲男妹妹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妹,在哪,救我,拜託…)甲男妹妹:姊姊你有借到行動充嗎,天啊!好危險。」、「(A女:妹給我電話,我跟全家店員借電話,2%,店員幫我報警了…)甲男妹妹:…好好好!【被告臉部截圖照片】(A女:謝謝)甲男妹妹:我有截圖…」等內容(偵卷第113-115頁),亦與A女前開指訴之其於案發後隨即聯繫甲男,但甲男未接電話,故其即聯繫甲男妹妹,甲男妹妹有以視訊與被告通話並截圖被告之照片等情互核一致,亦可以佐證補強A女所證述情節,應當屬實。況被告亦自承,A女當時於本案車輛內有嘔吐二次等酒醉徵兆,足徵A女案發當下確實已因酒醉而意識模糊。甚且,依當晚A女之狀態,證人吳帛立及到場處理之員警於短短數分鐘內,亦能清楚發現A女仍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尚非完全甦醒,由此更見A女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處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無訛,被告確係趁A女酒醉嘔吐,意識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機會,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無訛。
㈣此外,依甲男於警詢中證述:是因為A女醉了,我才叫車載A
女回去,我與A女都有喝酒等語(偵卷第179-181頁),並有本案車輛行程細節截圖畫面(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其於案發當天有喝酒,因酒醉故與甲男決定投宿在○○旅館,甲男有替其叫計程車先送其前往旅館等節相符。又依證人吳帛立於警詢之證述:我當時在打掃店裡,A女進到店內說手機沒電了,想跟我借充電線,當下A女有將她手機交給我,我有幫A女充電,A女看起來快哭了,我就問A女要不要幫她報警,我當下就幫A女報警,沒多久警察到場處理,因為A女手機沒電無法聯繫家人,我有借A女手機打電話,A女離開前我手機有還給A女等語(偵卷第67-68頁)、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打掃,A女就走進來,說需要充電,我就幫她用我的線充電,A女突然哭,我就問A女需要幫忙嗎,我只記得A女提到計程車、性侵,我聽到這種敏感的字才問A女要不要報警,但是A女繼續啜泣沒有回答,我就報警。當時A女蠻激動的,感覺A女有害怕,大概哭個5分鐘左右,到警察來就沒有了,A女有跟我借手機打給她妹妹等語(偵卷第207-2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參,亦核與A女前揭指證其離開本案車輛後,有前往附近之全家超商借充電線,嗣由店員吳帛立幫忙報警等情節吻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以佐證。再參以上揭吳帛立證述,A女於前往全家超商時,有情緒激動、哭泣、害怕等情形。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告為性侵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並非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而係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全家超商借充電線時,因證人吳帛立見A女有異狀而主動幫忙報案,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互不相識,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凡此均足以佐證補強A女所證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述情節,確係屬實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A女搭乘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哭
訴甲男劈腿,被告跟A女講話A女都有回答,且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A女於車內有與被告進行交談,可見A女當時意識是清醒,並主動幫被告口交,從A女當時之外觀、行為舉止,可以認定A女當時意識清楚,縱使當時A女酒醉,也沒有因酒醉而不知或不能抗拒,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乘機猥褻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①人類之酒醉之態樣,並非僅有陷於醉態而完全無法言語、行動此一態樣,酒醉後意識模糊但仍能言語、回答問題、表達情緒、勉強行動之情況亦多有所見。從而,自無從以A女於酒醉之情況下仍能哭訴甲男劈腿、與被告進行交談,即逕自推論A女當時意識仍然清楚。再衡以A女於案發當晚在本案車輛上已有酒後嘔吐二次之情形,此為被告所明知,已如上述,顯見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嘔吐,自堪信已陷於意識模糊,不知、不能抗拒之情況無疑,自不可能主動幫被告口交。再A女既係因酒醉因而精神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即可能因此酒後吐露情緒,此亦為一般酒醉之人常見之情況,與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亦足認A女當時係因酒醉意識模糊,而始與被告談話哭訴心情,而被告確係利用A女酒醉意思模糊之際,乘機猥褻A女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A女向被告哭訴與甲男之感情私事、交談、向被告借手機打電話等情,均無從推認A女當時仍非屬酒醉之狀態或有意識仍屬清楚,是被告提出之部分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之筆錄、翻拍照片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再就被告所辯A女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猥褻行為云云。然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且無論年齡、生活背景均毫無交集、相差甚大,甚且兩人接觸之原因,僅係因於案發當晚A女大量飲酒後,經甲男叫車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而已,可見A女與被告實係因搭乘車輛而偶然相遇,且毫無感情交集之人;況A女當時係坐在後座位置,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A女焉能於短暫之乘車時間內與被告產生任何思想交流或感情寄託,進而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在停放路邊之計程車後座為上開行為,甚至被告竟不將A女載往指定之○○旅館投宿,卻將車輛停靠於路旁,並進入A女乘坐之後座位置,顯係見A女已因酒醉陷於意識模糊,認有可乘之機,而為本案犯行無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A女有主動幫被告口交,可
見其與A女為合意云云,且被告之內褲上確有檢驗出A女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云云(偵卷第91-97頁)。然A女於原審審理已明確證稱:我完全沒印象曾經對被告做口交的動作,我當下沒有感覺口腔曾經有異物入侵或是有奇怪味道等語(侵訴卷第131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認,確有撫摸A女身體、親吻、舔胸及以撫摸A女陰唇處、陰蒂之行為(偵卷第221頁),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雙手已因此沾染到A女的DNA,則被告雙手自己碰觸到內褲,因而致內褲上沾染上A女之DNA本屬合情合理之事,更足徵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述之乘機猥褻行為。是自不能以被告之內褲上有檢驗出A女之DNA,反而逕認係A女主動替被告為口交行為,並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本有行車紀錄器,並正常進行錄音錄影中,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紀錄可以佐證,則果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A女係主動幫被告口交、被告沒有乘機猥褻之故意,則被告又何以在將車輛停靠於路旁後,反而熄火讓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錄音錄影,致可以證明自己並非乘機猥褻之最有利證據,無法獲得留存以證清白,凡此更可見被告係怕因此留下乘機猥褻行為之不利證據,因而自陷於不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並無理由,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固辯護稱:依照甲男之證述,A女當
時之意識、生理狀態,均係清楚程度,且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趁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無意識狀態為之,且A女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所述復存在諸多避重就輕且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之情云云。然查:甲男於警詢以明確證稱:A女當時已經在暈了,可以站,但會搖晃,A女離開KTV時有意識,可以獨自行走等語(偵卷第180-181頁)。足見甲男係以A女在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時,當時仍可行走,據以判斷A女雖喝酒但搭車當時仍有意識。惟A女搭本案車輛後,到達○○旅館時已因酒醉發作而嘔吐,之後又嘔吐一次,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卷第220-221頁),可見在將A女載到○○旅館時,及之後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旁時,A女當時始陷於酒醉意識模糊之情況,而被告亦自認是在A女嘔吐第二次時,始進入後座(偵卷第221頁),此情並非甲男所得見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甲男初始之見聞,即逕自推論本件案發時A女意識仍然清楚,未達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亦無理由。再本件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所證述之情節,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業如上述。至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記得於驚醒之前有跟被告對話等語,然A女當時既確實已因酒醉而嘔吐二次,而顯然陷於意識模糊不清之情狀,自不可能清楚記得當時所有發生之細節與情狀。從而,A女於本案車輛內固有與被告進行交談、借手機等情形,然既係當時仍因酒醉意識模糊之狀態,則主觀上不記得有與被告進行交談,尚屬合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趁A女酒醉嘔吐意識不清,而不能、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撫摸A女身體、親吻A女、舔胸,撫摸A女陰唇、陰蒂等處,核為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撫摸A女身體及親吻A女、舔胸並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而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然本件A女之內褲褲底、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未檢出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卷第91-97頁),足認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再A女固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然A女當時已因酒後嘔吐陷於意識不清之情狀,已如上述,則其此部分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在意識模糊不清之情況下,因而誤認被告撫摸其陰部、陰蒂之行為,係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況且A女之陰道深部並未檢出被告之DNA,則被告雖有撫摸A女之陰部、陰蒂等情,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已達到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階段。再審酌被告自述只有撫摸A女身體、親吻A女、舔胸、摸A女陰部、陰蒂,A女說停手伊就停手等情節,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惟輕法則,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只是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所認之事實與所引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之事實及法條,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惟輕法則有違,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未能克制自己之性慾,利用搭載A女,見A女因酒醉意識陷於不清,而不能、不知抗拒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迄今猶未能取得A女之諒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基,暨於警詢、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庶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