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秀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潛與代號AE000-H1123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黃秀潛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趁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敞開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見甲女迎面而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甲女之頭髮,使甲女無法動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上訴人即被告黃秀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87至89、91頁)附卷可稽,觀諸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審酌證人甲女陳述本案情節,係依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權利,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案引用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去甲女家,我也沒有拉甲女之頭髮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甲女所述,被告拉扯其頭髮長達10分鐘,過程中甚至遭被告強行親吻一下,倘其所述為真,甲女之兒子又在屋內,何以不放聲求救,甲女所述是否合於常情,已有疑義;且本案僅有甲女之陳述,並無監視器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警員查訪附近鄰居後,亦未見有何證人目擊被告有此行為,另甲女並非當下報警,亦無驗傷單可佐被告有何強制行為,實難僅憑甲女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和黃秀潛是鄰居,我都叫他
大哥,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黃秀潛到我家拉我頭髮,那天家門打開通風,他闖進我家客廳叫我妹妹,黃秀潛站在我面前拉我頭髮,我的頭被扯到低頭,我不知道黃秀潛為何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黃秀潛是我鄰居,當天我家門是打開通風,我在屋內樓梯那邊,黃秀潛在屋外叫妹妹、妹妹,我聽到後問他有什麼事嗎?黃秀潛就直接衝進來我家,很快就扯我的頭髮,黃秀潛衝進來就扯頭髮,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他用兩隻手將我的頭髮按下去很久,扯得我的頭髮很痛,我都不能動,動都會痛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7頁)。綜觀甲女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另拉扯其頭髮使其無法動彈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有去甲女住處,但是門鎖住,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她先弄我的頭,我也拉她的頭」、「那天我去她家講話講一講,她就走掉,我也走掉」、「(問:所以某一天你有去被害人家,有弄被害人的頭,是否如此?)她弄我的頭,所以我才弄她的頭」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述,確實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前往甲女家中,拉扯甲女之頭髮,核與甲女前開證述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見甲女住處門鎖住後,即逕行離去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去甲女家中拉扯甲女頭髮之說詞,明顯相互齟齬,核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並拉扯甲女之頭髮,使甲女無法動彈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上情,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僅甲女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非可採。
㈡辯護意旨辯稱案發時甲女住處尚有其兒子在家,但甲女卻未
呼聲求救,與常情相違等語。惟一般人遭遇侵入住宅、強制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定,不能因為甲女當場沒有呼聲救援,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逕認並無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事實,衡酌被告乃猝不及防進入甲女家中復拉扯甲女頭髮,甲女值此遭男子侵入住宅、近身拉扯頭髮使無法動彈、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之情境,盱衡此情而未敢決意出聲呼救,尚難謂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辯護意旨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㈢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
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進入甲女住處前,未經徵詢甲女之同意,即逕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雖甲女於案發時為通風之便,故而將其住處大門開啟,然此舉不足以表示同意任何人均可進入其住處,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甲女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㈣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甲女之頭髮,導致甲女無法自由移動及離去該處,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其雖未使甲女之自由完全受壓制,惟已足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
褻罪,尚有誤認(詳後述),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原審卷第24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擅自進入甲女住處、拉
住甲女頭髮(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外,尚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吻甲女臉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猥褻行為,係以甲女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證據。被告於原審則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經查:
⒈依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其指訴被告於擅自侵入
甲女住處客廳、拉扯甲女之頭髮致甲女無法動彈後,於此情境下,再親吻甲女之臉頰(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233至237頁),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此親吻臉頰行為,綜合被告歷次供述、甲女偵審證述,此部分除甲女單方指述外,別無足夠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固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8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於101年間曾被指訴強拉女性頭髮加以親吻遭提告,及103年於公車上觸摸女性大腿遭提告之事實,然上開2案均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二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稽,在該2前案中既未認定被告有各該被訴行為,自不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親吻甲女臉頰之猥褻行為,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出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無從僅以甲女
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吻之強制猥褻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自非可採。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強制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親吻甲女之臉頰之行為,應僅為偷襲式
、短暫性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性騷擾行為,因甲女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而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甲女指訴情節,其指稱遭親吻之際,被告業已拉扯頭髮對其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已屬施以強制力壓抑而後實施猥褻,自與性騷擾行為有間,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案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宅後強
行拉扯甲女之頭髮,侵害甲女住居隱私及安穩,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年齡、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