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培深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培深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高培深為「○○○○○○數學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代號AW000-A11234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間,每週三、六、日下午,均會至前開補習班上課。高培深明知A2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藉由在上址補習班之小教室(下稱本案小教室)內對A2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違反A2之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3月至4月間某週三,在本案小教室,以手肘壓住A2之大腿,並牽A2的手,再徒手撫摸A2之大腿根部,以此方式對A2強制猥褻得逞。㈡復於同週之週六,在本案小教室,要求A2坐在其大腿上,且待A2以背對方式坐在其大腿上後,隨即以雙手自A2身後環抱A2,撫摸A2之手並親吻渠臉頰,且徒手撫摸A2之大腿、大腿根部,並隔著內褲摸A2之下體,以上開方式對A2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高培深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A2於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馨思診所)、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2於馨思診所、國泰醫院之就診病歷,均係醫師依其醫學
專業對就診之A2實施診療行為之記載,核其性質,皆為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A2於警詢時之證述、A2母親(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2胞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甄、孔○琪(以上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A2胞兄(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民事事件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19號起訴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20日北市家防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卷〈下稱侵上訴字卷〉一第294至298頁、同卷二第65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撫摸A2大腿根部、貼著A2臉頰並環抱A2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隔著內褲撫摸A2下體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⑴我僅撫摸A2大腿根部1次,也有貼著A2的臉頰、環抱她,但並未摸A2之下體,亦未隔著內褲摸A2之下體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⑵A母及A姊之證述、A2於聯絡簿內書寫
之文章(下稱A2文章)均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A2供述之補強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⑶A2手寫之字條(下稱A2字條),係於112年5月23日被發現,距離案發時間已達3年,且該字條內容亦有其他A2求學過程之心理反應,故該字條無法代表A2當下的心理反應。⑷依被告所提出之點名表,可知A2至補習班上課均屬團體課程,並非一對一課程,故A2稱被告係於一對一課程時對渠實行強制猥褻犯行,與事證不符。⑸A2有在上課簽到簿畫笑臉,若被告對A2實行多次強制猥褻犯行,A2應該有強烈不願上課的反應,豈有可能在簽到簿上畫笑臉,況若被告已遭A母提醒留意肢體動作,亦不可能再犯強制猥褻犯行。⑹A2指稱被告實行第一次猥褻犯行時,係以摸手及以手肘壓大腿之方式為之,依A2所述,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該不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故應不構成強制猥褻罪等語(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上訴要旨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為「○○○○○○數學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老師,A2於109年2
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之每週三、六、日下午,均至該補習班上課,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4月間某週三,在本案小教室,以手肘壓住A2之大腿,並牽A2的手,再徒手撫摸A2之大腿根部;復於同週之週六,在前揭小教室,要求A2坐在其大腿上,且待A2以背對方式坐在其大腿上後,隨即以雙手自A2身後環抱A2,撫摸A2之手並親吻渠臉頰,且徒手撫摸A2之大腿、大腿根部,並隔著內褲摸A2之下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06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9至112頁、原審113度侵訴字第77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142至156頁),復據證人A母於審理時、A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A母】侵訴字卷第156至158頁、【A姊】偵字卷第95至96頁),並有A2字條、A2於補習班上課之簽到簿影本、A2文章、A2所繪製之補習班教室平面圖、A2於馨思診所、國泰醫院之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7頁、第87頁至89頁、第65頁至66頁、偵字卷第33頁、第123頁、第127至147頁、侵訴字卷第119至129頁、侵上訴字卷一第360至363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對A2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A2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大約是109年間,我3、4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3、4月間其中一個禮拜三上課時,我當時是穿短袖短褲,我跟被告在教室一對一上課,教室的門是關著的,我跟被告坐在一起,我坐在被告的右側,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摸,但他沒有說要摸什麼,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被告的右手就牽起我的手,哪隻手我沒有印象,然後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右邊的大腿,上下來回的摸我大腿,第一次是這樣,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很想吐,我沒有跟別人講。第二次是隔幾天,同週禮拜六上課,上課時間是白天,應該是下午1點多,我跟被告在另一間小房間一對一上課,門是微開的,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叫我寫考卷,被告去把門關起來,並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記得我當天穿短褲,我有點抗拒,但被告一直叫我過去,被告說抽屜裡有電擊棒之類的,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聽話,我可能會被電,所以我就走過去,背對著被告,被告用雙手把我往他的大腿上壓,我就坐上去了,被告從後面環胸抱著我,又摸我大腿,他一樣用右手摸我右側大腿,這次他摸的比較裡面,摸到大腿根部,接著他隔著内褲摸我的下體,我不願意他做這些事情。之後這個狀況就一直持續下去,只要是我們一對一上課時被告就會這樣子,禮拜三、日會一對一上課,不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被告會看有沒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至113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3年級的時候開始在被告的補習班補
習,禮拜三是一對一的課程,禮拜六是團課,如果快段考時,禮拜天會再加一次一對一的課程,因為我的數學常常考不好,所以會被留下來,被告就會讓我到他的小房間裡去寫數學考卷,禮拜三、禮拜日我都會過去上一對一的教程,禮拜六是團班,這些事都是在一對一上課的時候發生。在上一對一時,被告會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親吻我的臉,還有摸我的大腿及牽我的手。第一次狀況是被告坐我的左邊,上課上到一半,我們聊一下天,被告就用手肘壓我的大腿,問我可否摸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要摸什麼,所以我愣住,沒有回答,被告跑回小房間去看監視器,他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他就坐下來摸我的手,還有將手放在我的大腿上摸,我當下整個愣住、僵住,就是嚇到,我有抖了一下,被告第一次就是用手肘壓我的大腿,牽我的手,並將手放在大腿上摸。第二次的狀況是我在小房間裡寫考卷,被告走進來後把門關上,我不確定外面有沒有人,可能在上課或已經沒有人了,被告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並叫我坐在他的腿上,我那時候不敢多說什麼,因為我想到被告在團課時說過他的櫃子裡有放電擊棒,那時我不敢反抗,當下也是直接愣住,我只好乖乖坐下,被告從背後環抱住我,之後開始親我的臉,他的手也在我的大腿上摸來摸去,接著他把手伸進我的大腿根部,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我很害怕,我怕他突然站起來去櫃子裡拿電擊棒。上面的狀況過了幾次後,我才開始想要反抗,就是開始希望讓被告停止這些動作。第一次到第二次的中間,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敢講,當時不懂如何求助,年紀也很小,會很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講,也怕媽媽跟老師講這件事情之後,老師又做出什麼威脅我的動作,另一方面還有因為櫃子裡有放電擊棒。我會寫A2字條(即偵字不公開卷第67頁),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後,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很不舒服,覺得很噁心、很痛苦,甚至想要了結自己的生命,作文則是在國中二年級的時候寫的。我有問我姊姊說:「如果我被老師性侵的話,你會怎麼做」,我後來也有跟哥哥講,我沒有跟姊姊講整個案件發生的內容,但有跟哥哥講,我害怕姊姊跟媽媽講之後,媽媽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會出現在我的學校附近威脅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2頁至155頁)。
③徵諸A2就被告對渠為第一次、第二次強制猥褻之時間(於109
年3月至4月間某週三、同週之週六)、地點(本案小教室)、情境(一對一上課時)暨第一次、第二次強制猥褻之方式(第一次:牽手、撫摸大腿;第二次:A2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從後方環抱、親臉頰、摸手、大腿與下體)等重要情節,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依A2在案發時年僅11歲,於偵查中作證時僅15歲,於原審作證時僅16歲,並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衡情若非A2親身經歷上述過程,因此就被告違反渠意願,強行牽手、從後方環抱、親臉頰並強行撫摸手、大腿與下體等身體部位等情節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實難就此為詳盡描述;且經原審詢以被告有無於第二次猥褻當天再次提及電擊棒乙事,A2亦證稱:電擊棒應該是在其他團課時提到的等語(見侵訴卷第154頁),可見當原審詢及對被告不利之問題時,A2亦予以澄清,倘若A2有意設詞誣陷被告,大可落井下石,甚於證述被告撫摸渠下體乙節時,亦可逕自誣指被告係將手伸進褲子內撫摸之,毋須說明被告係隔著褲子撫摸渠下體;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在本案小教室,環抱A2、貼A2臉頰並撫摸A2大腿根部等情(見侵上訴字卷一第293至294頁、同卷二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A2於團課時,常常留下來一對一上課等情(見侵上訴字卷第72頁),可認A2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屬有據。
⑵證人A2上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A母、A姊之證述部分:
A.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A2就讀8年級時,我在她的房間桌上發現一張塗鴉的紙,上面寫很多負面的字眼,老師的名字在上面,我被性侵、我被什麼的都在上面,我用手機拍照傳給學校的輔導老師、輔導主任看,問他們應該怎麼處理,輔導主任說他先瞭解一下,後來學校的輔導主任、校長都跟我約談,我說我有問A2,她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內容,主任說會請導師去跟她瞭解情況。偵字不公開卷的作文(即A2文章)也是我後來在A2的桌上發現的。A2從小學6年級升7年級的時候,7年級的情緒反應都比小學異常,情緒都是很不穩定的狀況,我以為是青春期或是升國中的環境,才會導致她情緒不穩定,直到我發現塗鴉那張紙,我才知道原來她壓抑了這麼久,到8年級的時候才整個情緒爆發出來,以及她從腳到大腿、雙手、額頭都有自傷的情況,我們發現之後這些自傷的情況都還有發生在她身上。在本案前我曾經傳訊息給被告,是因為A2約5年級時,當時在餐桌上,A2坐在我的旁邊,A2很小聲跟我說:「媽媽我覺得高老師一直摸我的手,還有會摸我的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為何他一直摸你的臉跟手」,A2說:「我有這樣推開他,就是身體有這樣子」,她說很不舒服,很小聲的跟我講,我觀察她當時很緊張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56頁至158頁)。
B.證人A姊於偵查中證稱:A2說被告有親她跟摸她,應該是說摸她的手、親她的臉。感覺她很難過,覺得很不舒服,說這件事會造成心理負擔,一想起來這件事就有心理負擔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96頁)。
C.是以,參諸A2之母親、胞姊前開證詞,可知A2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述本案情節時,有害怕、難過、不舒服之感受,以及情緒表現異常,更出現自傷之情形,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則A2此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狀態,尚非與A2之指述內容具有同一性之證據,故A母、A姊之證述,自得作為A2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③關於A2字條、A2文章部分:
A.觀之A2字條(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7頁),該字條記載:「我恨高老師」、「我被性侵過」、「你親了我」、「我想把他親過的○○抓掉」、「我可以摸你嗎」、「都是高老師」、「我好痛苦」、「我不舒服看還敢不敢」、「我好害怕」、「我想死」、「我好累」、「我想告你」、「我恨你」、「我需要幫忙」等語,並充斥著「死」之字樣。
B.再者,質諸A2文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66頁),載明:「他,撫摸著我的大腿,門外的快遞員敲著門,他說:『噓...不要出聲喔。』我看著白板的數學題,聽著快遞員的呼吸聲,當下我只感到無比的恐懼和噁心,腦子一片白,我好想逃...。他從嘴裡說出的每句話都令我感到噁心,跟他在同一個空間我都可以聞到他那下流的想法,他在台上講著數學,而我在閃躲他的眼神,我轉頭看著鐘,還有一個小時...,我強忍著眼淚,我看著時間一分一秒的流逝著,我被名為『恐懼』的惡魔吞食著,咀嚼著,被牠和他所折磨著,終於離下課還有一分鐘,那痛苦反而消失了,我等到了下課,我立馬衝出教室,跑啊跑啊,我的淚水突然像瀑布般的落下來,我大哭著,任意讓淚水在我臉上奔跑著,我又渾渾噩噩的度過了一天,我笑了笑,怨恨著上天,把所有該抱怨了一遍,回到了那令我安心的家,我期望著媽媽有所發現我的情緒,我好想對她說:『媽媽,我被高老師性騷擾了。』...我喪著臉走進了家門,但她始終沒看我一眼,我好痛苦,我好害怕,媽媽請救救我,我的心如同被挖了一個洞,我沒去止血,反而讓鮮紅的血任意的去流。(略)我跟媽媽說老師對我做的骯髒事,但是媽媽可能會認為我在說謊吧?也許媽媽會認為是藉口,也許,也許她根本不相信我,或許她會讓我轉去別的補習班?可是如果她讓我繼續上咧?我的嘴就像被無形的枷鎖給扣住著...。不要再猶豫了!不要可是了,說吧!如果事情沒有改變,那我的心就死了!在說與不說之間,我選了說,媽媽也相信了我,但是我得用一輩子去包紮這個傷口。」等語。
C.考諸上開A2撰寫之字條與文章,足見A2私下以文字記錄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與負面想法(恐懼、噁心、害怕、痛苦),及打算尋短、無助之強烈負面反應,並糾結於是否應將本案情節告知母親,可徵被告之犯行對A2傷害極深;參以A2在文章中描繪渠案發後在補習班上課時,會聯想到被告撫摸渠大腿之猥褻行為,徵顯A2在補習班上課時痛苦、害怕、坐立難安之情境與感受,字字句句刻劃出渠內心之掙扎與痛苦不堪,況上開字條係A母在房間內發現,堪認該字條確為A2私下欲真實記錄渠遭遇與感受所撰寫,並未預見會遭人發現,憑信性極高,亦可補強A2指述被告對渠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④徵之A2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所受影響等性侵害被害
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A2本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本、最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核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且依A2之年齡、心智發展及卷存事證,亦難認有造假情事。
⑶從而,綜合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足證A2指稱渠遭被告為前揭
強制猥褻行為等節,確係渠親身之經歷,始在面臨與被告相關之陳述或置身於補習班等情境時,有如此明顯難以壓抑之情緒起伏及生理反應,是證人A2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違反A2意願,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A2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至為灼然。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答辯要旨⑴所示辯詞,辯稱其僅撫摸A2大腿根部1次
,且有貼著A2的臉頰、環抱她,但並未摸A2之下體,亦未隔著內褲摸A2之下體云云。然查:
⑴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方式,對A2為強制猥褻犯行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被告確有對A2為強制猥褻犯行共2次,且其於第二次犯行有隔著內褲摸A2之下體甚明。
⑵關於被告究否對A2實行強制猥褻犯行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全然否認犯行,並辯稱無A2指訴情節(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83至8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撫摸A2手部、親吻A2臉頰,再以雙手環抱A2,徒手摸A2大腿、大腿根部1次,但我沒有摸A2下體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3頁),復於原審對A2詰問程序後,供稱:我不是隔著內褲摸A2下體,我沒有摸A2下體,我是隔著外褲不是內褲等語(見親訴字卷第15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承認我有摸A2大腿,但沒有摸她下體」、「(問:你有無隔著褲子摸她下體?)是隔著外褲。後改稱沒有」、「(問:你究竟有無隔著褲子摸A2下體?)沒有」、「(問:你方才為何稱你隔著外褲摸A2下體?)是摸大腿」、「我承認有環抱A2、摸她大腿,沒有摸她下體」等語(見侵上訴字卷一第2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我承認是A2坐在我的腿上,我抱著她,臉貼著臉,我摸她大腿後側,印象中是這樣,其他都沒做」、「我承認有1次摸A2大腿根部、貼著她的臉頰、抱她,其他我都沒做」等語(見侵上訴字卷二第65頁、第72頁),顯見被告關於其有無強制猥褻A2、如何強制猥褻A2等攸關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罪責認定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益見被告有隨偵審程序進行之程度,逐漸修正其供述,以推卸其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責之情形。
⑶是以,被告答辯要旨⑴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答辯要旨⑵雖主張A母及A姊之證述、A2文章均屬累積證據
,不得作為A2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徵諸本院前引A母及A姊之證述、A2文章之內容,可知本院引用該等證據係佐證A2遭被告強制猥褻後,A2之情緒狀況或被害反應,並非與證人A2證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證人A2證述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答辯要旨⑵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執答辯要旨⑶所示之詞,辯稱A2字條所載無法代表A2的
心理反應云云,然參諸A2字條所載文字文義,明顯可見A2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生不如死,並對被告充滿怨懟,且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毫不足採。⒋被告另以答辯要旨⑷所示之詞,辯稱A2指稱渠係於一對一課程
時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與點名表所示情形不符云云,並提出點名表為證。惟A2係於被告對渠進行一對一數學教學過程中,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詳予勾稽卷存證據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因A2數學不佳,故常常於團課結束後,留下來進行一對一上課等語(見侵上訴字卷二第7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A2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所陳上情相悖,當屬推諉之詞,毫不足採,而其所提出之點名表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持答辯要旨⑸所示辯詞,辯稱依A2在上課簽到簿上面畫笑
臉、A母提醒被告留意肢體動作等節,可認被告不可能對A2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並提出A2之上課簽到簿為證,然A2在上課簽到簿簽名時所繪製之圖案,至多僅得表彰其於簽名時之心情,與被告究否對A2實行強制猥褻犯行無涉,至被告經A母提醒留意肢體動作與被告是否決意對A2實行強制猥褻犯行,亦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於客觀上應該不足以誘起
他人性慾,故應不構成強制猥褻罪云云。徵諸常情,一般理性正常且無以褻玩幼童為樂之成年男性,對於肘壓或牽起女童之手等舉止,確實不可能引起任何性慾,但對於習於狎玩幼童者而言,此等行徑適足以誘發其等性慾,更何況被告進一步撫摸A2大腿,益徵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無疑,是被告如答辯要旨⑹所辯,顯不足採。
⒎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A兄,欲釐清A2之創傷反應是否係被告所
造成,惟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2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9頁),可認A2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1歲,屬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身為補習班教師,明知A2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手肘壓住A2之大腿,牽A2之手,再徒手撫摸大腿根部;另以雙手自A2身後環抱A2,撫摸A2之手並親吻渠臉頰,且徒手撫摸A2之大腿、大腿根部,並隔著內褲摸A2之下體等處,徵諸被告於行為時為50歲左右之壯年男性,而A2則為11歲左右之女童,其上開壓住A2大腿、自後方環抱A2之行為,顯有壓制A2之意,是其所為顯係違反A2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係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2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故被告所為核屬違反A2意願之猥褻行為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舉止,分別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參、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對A2所為第一次、第二次強制猥褻犯行之手法,並非全
然相同,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疏未區分兩者之異同,可認其事實認定未盡周延,稍有未恰。
⒉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A2之心理諮商收據、於
國泰醫院就醫之藥袋照片(見侵上訴字卷二第101至105頁),可認A2因遭被告實行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迄今仍須接受心理諮商,並服用抗憂鬱、抗焦慮等藥物,足見被告本案犯行致A2身心受創甚鉅,至今仍深陷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陰影,原判決量刑未及斟酌此情,略有未恰。
㈡上訴理由之說明:
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對A2有2次強制猥褻行為,亦否認有隔著內褲摸A2之下體等,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詳細論駁如前,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罹患重鬱症之相關就醫資料及重大傷病卡、其遭詐騙之相關資料、捐款予公益單位之證明、接受心理諮商相關資料、業已給付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賠償A母之金額的相關文件、其願給付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所判決賠償A2父親(下稱A父)之金額、其已因本案遭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裁處書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觀諸其就醫文件(見侵上訴字卷一第69至133頁),可知其於105年間起即因金錢壓力就醫,且其罹有重鬱症或遭詐欺集團所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不代表其因此即可對A2實行強制猥褻犯行;又其依法院民事判決給付損害賠償或遭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本即屬其應負擔之民事、行政責任;至其捐款予公益單位、接受心理諮商,各屬其個人表彰對捐助單位之支持及個人心理治療,皆無從列為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是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準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前揭㈠⒉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㈠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第一次、第二次犯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2之補習班老師,原肩負「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之重責大任,且A2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國小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並矯正其行為,然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2及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以及一對一上課之機會,藉故在本應從事教學之補習班教室內對A2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破壞教育安全環境,造成A2之身心嚴重受創;併考量A2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我因為本案造成身心受挫,當時的傷跟記憶會想到被告對我做那些事情,而感到非常痛苦、非常噁心、非常害怕、還有反胃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73頁),A母原審審理時則陳稱:看到A2一直因為這個案件到現在還不斷的自傷,讓我覺得整個家庭毀了,我覺得很不捨(哭泣),可能以後都要去醫院治療諮商,我不知道這個案子對她的影響會一直持續多久,哥哥、姊姊、弟弟都受到很大的驚嚇,要不是A2勇敢的站出來說,我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我的4個小孩都在被告那邊補習,身為父母親我們真的心很痛,本案對於A2的傷是一輩子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7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A2及渠父母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且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A2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引起學生及家長之恐慌與對教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環抱A2、貼A2臉頰、摸A2大腿根部1次等行為,然仍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其餘強制猥褻行為,難謂其犯後已知悛悔且願面對己非,亦未與A2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A母經法院民事判決獲得賠償、被告經法院判處應給付損害賠償予A父,俱無從列為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所罹疾病、A2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專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目前無業,案發時是補習班老師,經濟狀況不佳,見侵上訴字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接近,然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2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在上開補習班上課期間(A2上課日期為每週三、六、日下午)之其中8日(不含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日期),藉由在本案小教室內對A2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要求A2坐至其大腿上,撫摸A2手部並親吻渠臉頰,再以雙手環抱A2,進而徒手往A2大腿摸至大腿根部,及隔著內褲摸A2之下體,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2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共8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2及A母之證述、A2上課期間之簽到簿影本、A2就診之門診病歷、A2字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撫摸A2大腿根部1次,我只猥褻她1次,並未再對A2為其他次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僅有對A2為1次撫摸大腿根部之行為云云,雖非可採,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惟據A2於偵查中證稱:只要是一對一上課,且被告觀察無其他人在場,即會對渠實行強制猥褻犯行,至少10次以上(見偵字卷第111頁至1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在一對一上課時發生,大概有15次左右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3頁、第150至151頁),是依A2所述,本案縱不能排除被告除對A2實行事實欄所示2次強制猥褻犯行外,尚有更多次犯行之可能性;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定A2明確指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109年3月至4月間某週之週三、週六)、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及方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外,公訴意旨所指其餘8次強制猥褻犯行之詳細時間、猥褻方式,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依卷存證據逕予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8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A2所述,縱不能排除被告除對A2實行事實欄所示2次強制猥褻犯行外,另有對A2為其他次強制猥褻犯行,然因檢察官就A2所指其他強制猥褻犯行,並未提出充分之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8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另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8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如上所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公訴意旨所指除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以外之其他8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共8罪)。 高培深無罪。